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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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先後承認11項以過高利率貸出款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4(1)及(4)條。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其中10項罪名每罪入獄6個月,另一項則入獄5個月,但准每項刑期中4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636/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636/1998

CACC63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636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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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黃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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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7月9日

宣判日期: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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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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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先後承認11項以過高利率貸出款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4(1)及(4)條。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其中10項罪名每罪入獄6個月,另一項則入獄5個月,但准每項刑期中4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案情

2. 申請人於報章上刊登廣告招攬他人借款,並透過電話與欲借款的人士聯絡,商談借貸及利息事宜。一切貸款及還款均透過銀行辦理,申請人與借款人並無見面。從1997年11月到1998年5月,申請人先後11次貸款給不同人士,其中兩次包括警方的卧底探員。申請人所收取的利息為年息900%,所涉及的貸款每次由1,000元至10,000元不等。根據案情,申請人實際借出的款項為27,000元,但收取之利息及還款共約57,000元,其中包括有些借款人只付利息而沒有歸還欠款。在整個過程中,申請人曾在電話中用粗言穢語催促借款人還款,並作出恐嚇。

3. 申請人於開審時便承認其中一項(第8項)控罪。待控方舉證完畢後,他更承認其他10項控罪。

申請人背景

4. 申請人現年39歲,並無犯罪紀錄。原審法官從背景報告書中得悉申請人的情況如下:

「被告自幼喪父,由袓母照顧至他長大。被告人在18歲開始工作,曾任警員10年。在1988年後,他曾替人打工,其後亦做過生意。他在93至94年間生意失敗,欠下30萬款項。後來被告亦曾任護衛員。但根據感化官及被告大律師指出,被告因為在93、94年度欠下30萬元款項而使他被迫要歸還款項,因而使他干犯目前的11項控罪。

大致上來說,被告的背景報告書對被告的評價也不算差。他有一個良好的工作紀錄,以及其親人對他的評價亦不是負面而是相當正面的。被告的背景亦沒有透露他有任何的黑社會背景。雖然他已經與妻子離婚,但他的背景報告顯示他對兒子亦可稱得上是一名好父親。」

原審法官的判刑

5. 法官參考上訴庭案例R. v. Lui Sau-cheong [1993] 2 HKCLR 298, 採用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鑑於申請人的各種求情因素,判申請人就開審時承認的控罪須入獄5個月,就其他控罪每罪入獄6個月。法官考慮申請人再犯的機會不高,因此批准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

警方圈套

6. 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沒有就第一及第8項控罪考慮主要的證供來自卧底探員,而申請人是「在警方圈套下」干犯這兩項控罪。本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R. v. Wu Man-hon & others [1993] 2 HKC 267一案中,法庭曾經討論有關「圈套」(entrapment)可否構成求情因素。上訴庭引用Lord Diplock 大法官在 R. v. Sang [1980] AC 402 一案中所說:

「如果慫恿或誘使犯案者的人是警員或是警方綫人,這或許與減輕刑罰有關,但卻不能影響主犯的罪責。」(第432頁)

8. 上訴庭認為警方設下「圈套」引被告人犯罪並不構成對控罪的答辯理由,但可以是一個求情因素。在HKSAR v. Daswani Anil Shewakram(刑事上訴1997年253號)一案中,上訴庭引用英國案例R. v. Marjorie Joy Beaumont (1987) 9 Cr App R(S) 342。該案指出法官在判刑時必須考慮在案中警方有沒有設下「圈套」,因為這是一個重要的求情因素。不過,無論在R. v. SangHKSAR v. Daswani Anil Shewakram的案例中,都是警方探員或線人作出誘導以令一名被告人作出犯罪行為,法庭才認為是可作求情的因素。

9. 正如在R. v. Liu Chun-fai [1987] HKLR 1032一案中, 上訴庭於第1035頁中指出:

「警方人員進行煽惑和喬裝進行調查有基本上的分別;前者導致他人干犯該罪行或更嚴重的罪行,至於後者,如果警方做得恰到好處的話,便可能是警方為偵破某些罪案而絕對是必須採用之辦案方法。

真正的問題是若然換了別人而非這名警員,情況會否亦是一樣。」

10. 從一個較廣泛的角度來看,警方在查案中不時會設下圈套以偵查犯罪行為,或搜集證據,或捉拿逃犯。這種辦案手法尚算合理。不過,不是在每一宗有警方設下「圈套」的案件中法庭都給予減刑的。如果一名被告人本來沒有犯罪企圖,只是經過卧底探員引誘或積極游說才進行犯罪行為,那麼在判罪後,這可構成減刑的求情因素。但是,如果被告人即使不是卧底探員引誘或游說他亦會進行犯罪行為,那麼,被告人不能以警方設下圈套將他繩之於法作為求情理由。如果警方在調查及拘捕疑犯中使用「圈套」,只要不是故意引誘或游說本來並無意圖作出犯罪行為的人犯法,法庭在判刑時無須加以考慮。

11. 在本案中,任何人士都可以從報章中看見申請人所刊登的廣告,可與申請人接洽,從而提出借款要求。卧底探員只是跟一般程序與申請人接洽和向他借款,跟其他借款人無異。卧底探員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只是尋求證據及偵破申請人高利貸的經營。如果有任何借款人報案及向警方提供資料,亦會有相同的結果。警方人員所作出的行動與法律上可作為求情因素的「圈套」拉不上關係。本庭不認為在本案中這是一個求情因素。

受害人狀況

12. 第二點上訴理由是法官沒有考慮其他受害人沒有投訴,也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道受害人易於為勢所逼。

大律師引用R. v. Yung Yiu-keung [1988] HKC 763及R. v. Chu Ka-po & Another,(刑事上訴1981年第783號)。在這兩宗案件中,法官均認為如果一名被告人知道受害人易於為勢所逼(in a vulnerable position),這是一個法庭在判刑時須要考慮的因素。本庭認為案例中所指的「易於為勢所逼」的受害人,通常是指該受害人在極度惡劣的環境下容易受人恐嚇、誘惑、慫恿或威迫而接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在這些情況下,如被告人知道受害人的弱點並加以利用以令他屈服,法庭當然會視之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13. 在本案中,申請人並無乘人之危,或作出任何行為引誘或強迫借款人士借款。不過,通常向高利貸借款的人士,尤其是好像本案中經報章廣告尋求借款的人,都是須要款項以濟燃眉之急,差不多任何條件都會接受。而且大多數亦不願意向警方投訴。這些情況並非特殊。況且申請人曾經粗言穢語恐嚇借款人。因此本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並不充份。

判刑起點

14. 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原審法官採用九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過高的。他引用以前幾件案例,包括R. v. Yung Yiu-keung;R. v. Chu Ka-po & AnotherHKSAR v. Cho Kwun-wah [1998] 2HKC 738,以支持他的論點。

15. 有關的法例於1980年訂立。當時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萬元及入獄兩年。其後有關這項控罪的案例,大部份都是裁判署上訴案件,也有一些是上訴庭審理刑期覆核的案件。這些案件大多數涉及其他較嚴重的控罪。

16.R. v. Chu Ka-po一案中,裁判官判被告人就高利貸罪名入獄一個月,高等法院法官認為通常他不會干預一個月的刑期,不過由於案中並無涉及恐嚇成份或黑社會背景,而且被告人是承認控罪,因此改判罰款5,000元。

17.AG v. Lam Kok-hung (覆核申請1982年第9號)一案中,被告人的高利貸控罪涉及黑社會和刑事恐嚇。上訴庭認為裁判官判處緩刑是在原則上犯錯,他們不會干預三個月的即時執行的刑期。

18.R. v. Or Lung-yuen,(刑事上訴1983年第408號)一案中,裁判官及高等法院法官均認為在沒有黑社會背景的高利貸案件中不須判被告人即時入獄。

19.R. v. Wong Tak-chi,(覆核申請1986年第22號)一案中,被告被控兩項以過高利息貸款及一項自認黑社會。裁判官就黑社會控罪判緩刑,就高利貸控罪判罰款2,500元。上訴庭認為罰款可以高一些,但是並沒有增加刑期或改判即時執行。

20.AG v. Tong Kai-man,(覆核申請1987年第7號)一案中, 被告人被控四項以過高利息貸款及無牌貸款,以及毆打、刑事恐嚇及意圖防礙司法公正等罪名。裁判官判被告人入獄18個月,其中包括四項以過高利息貸款判12個月,上訴庭增加總刑期為30個月。

21.R. v. Yung Yiu-keung一案中,法官認為如果不涉及黑社會背景,通常較合適的刑期是罰款。在該案中,被告人並沒有有組織性的犯法,亦沒有進行恐嚇或涉及黑社會成份,因此法官認為判監六個月是在原則上犯錯,所以改判一個月。

22. 從這些案例可見,於80年代,如果有關控罪涉及黑社會或其他不法行為,法庭通常都會考慮即時監禁的刑期。如果沒有這些因素,一般都是罰款或短期監禁而已。對於高利貸這種罪行,貝禮法官在R. v. Yung Yiu-keung一案中有以下的意見:

「以不抵觸本席先前所說的話為前提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意見;這種罪行的性質是以不受歡迎的手段壓搾急需金錢的人,這實在對社會構成威脅,必須予以遏止。但如果這類案件之被告只是"為一間頗具規模、財力雄厚的公司當前綫小卒",則或許控方可考慮檢控這間公司。在此情況下,判處監禁便不會收到阻嚇作用。然而,誠如前述,處以監禁刑罰無論如何在原則上都是錯誤的。」(第767頁)

23. 上訴庭於1993年在R. v. Lui Sau-cheong 一案中曾再度考慮這類控罪的刑罰。在該案中,被告人被判三項以過高利率貸款及一項非法禁錮。原審法官分別以一年及四年半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紀錄良好,法官判高利貸罪每項入獄九個月,但與非法禁錮的四年刑期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刑期雖然有點過高,但以整體來說這並非明顯過重。不過上訴庭並沒有定出量刑的指引。就高利貸的量刑起點,由於在該案中牽涉其他控罪,也未能真正反映這個起點是否合適。上訴庭考慮貝禮法官在R. v. Yung Yiu-keung一案中所表達的意見後,有以下的評述:

「 誠然,以那些年代較遠的判例的標準來衡量,本案的刑罰無疑地看來非常嚴厲。但事實是時代經已轉變,而且很遺憾,以本案所涉及的問題而言,情況是變得越來越壞。

由始至終,本案涉及的是一種尤其令人憎惡之 『大耳窿』活動。但很不幸,這種活動時至今日已實在太常見了。從一件接一件在刑事法庭處理的案件中,可見一批又一批的被告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被迫走上犯罪之途。不論他們所犯的是涉及販毒、偽造文件、詐騙、盜竊、行劫、入屋犯法或其他各種罪行,這些被告都是因為不幸要向『大耳窿』借錢,但又為了要擺脫他們的魔掌而被迫犯案。近年來,法庭實在見盡不少因高利貸活動而產生之罪惡及不幸,為了打擊這類活動,法庭已感到有責任對被告判處比以往一般所判處的更嚴厲的刑罰。」(第300頁)

24. 上訴庭認為,鑑於這類控罪的性質和可造成的惡果,及有上升的趨勢,因此有加重刑期的必要。

25. 這宗案件之後,有關法例已於1994年作出修改,把最高刑期大大提高。第24(4)條修改如下:

「24(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0年。(由1994年第82號第33條修訂)」

26. 由此可見,時至今日,高利貸已經不單是一個社會問題,也不再是一個「一種向急需金錢的人壓搾的不受歡迎的手段/對社會構成威脅而須予以遏止的活動」,而是一個可以導致一連串其他更嚴重罪案的原因,對社會造成深遠的影響及不良的後果。由於高利貸的利息太高,向高利貸借款的人根本無力償還,經威迫利誘後很容易便步上犯罪之途。因此,除了上訴庭在R. v. Lui Sau-cheong 一案中認為要大大加重刑罰外,政府和立法機構亦非常關注,修改法例將最高刑期大幅提高。本庭認為,為了要反映這個社會問題,遏止高利貸活動及防止因高利貸而引起的非法行為以造成社會不安,加重刑罰實屬必要。

27.R. v. Chu Ka-po 一案中,上訴庭李安霖法官指出在高利貸的案件中,法官在判刑時須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有沒有牽涉黑社會在內,有沒有對受害人作出威嚇,受害人有沒有投訴,有沒有證據證明放高利貸的人知道受害人是在易於為勢所逼的情況。本庭認為這些當然是須要考慮的因素。不過,如果案件涉及黑社會,恐嚇,威迫,甚至使用暴力或非法禁錮受害人等的犯罪行為,控方通常都會加控其他罪名,而總刑期也會因為這些其他控罪大大提高。這些犯罪手段,即使控方沒有提出其他控罪,亦會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庭認為,就以過高利率貸款這類案件而言,法官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還包括:貸款的活動是不是有組織的經營,經營的程度如何和所收取的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多少。如果所收取的利率不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太多,或該控罪只是個別情況,或沒有證據顯示有組織的經營,例如貸款公司偶爾收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或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貸款給親友而收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那麼刑罰當然會較輕。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涉及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可考慮沉重的罰款,或緩刑,甚至短期監禁。不過如果貸款的活動是有組織的經營,或收取較法定的最高利率高出極多的利率,即使沒有涉及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除非有特殊情況,每項控罪經審訊後一般量刑起點應該是九個月至一年。如果涉及黑社會,暴力,恐嚇的犯法行為或一些雖然不是犯法但也是不正當的行為或手段,即使沒有其他控罪,量刑起點也該相應提高。牽涉非法行為或不正當手段越多,刑期便越高。這樣才可以反映這種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本案的刑期

28. 在本案中,申請人的活動是有系統的,公開的,而所收取的利息為每年百分之九百,也曾對受害人使用粗言穢語及帶恐嚇性的言詞。申請人曾經是警務人員,明顯是知法犯法。因此,原審法官採取九個月為量刑起點在原則上沒有犯錯,這個量刑起點亦是適當的。除了在第8項控罪申請人是在開審時已經認罪外,其他10項控罪都是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才為承認控罪,但是法官還是給予百分之二十的折扣,並因為申請人沒有犯罪紀錄,再度給予減刑。可見法官已是非常寬鬆了。

29. 最後的上訴理由是法官沒有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其實法官在決定是否批准各項刑期同期執行或判多少刑期同期執行時,已經考慮了總刑期的多少,不能說法官忽略了總刑期的原則。因此這一點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0. 其實原審法官也可以考慮11項罪的整體情況,根據HKSAR v. Wong Lou-tak [1998] 2HKC 607 所建議的另一種方法判刑。就是考慮申請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牽涉的犯罪活動的嚴重性,從而定出總刑期為多少,再根據被告人的求情因素給予適量的折扣,繼而就每一項控罪定出應該分期或同期執行的刑期。根據這種判刑方法,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考慮了申請人承認控罪及沒有犯罪紀錄,最後的刑期約為兩年,而各項控罪刑期可同期執行。不過原審法官採取另一個判刑的方法,沒有就每項控罪被其他同樣控罪增加嚴重性而提高刑期,只以每項控罪個別判處一合適的刑罰,再以總體量刑的原則酌量判處部份刑期同期、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最終的結果是25個月。本庭認為法官所判的總刑期並沒有明顯的過重。

結論

3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各項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本庭撤銷上訴許可的申請,維持原判。

(陳兆愷) (梁紹中)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陸貽信(副刑事檢控專員)及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