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樂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29/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本案兩名上訴人分別被各控一項盜竊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在屯門裁判法庭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每人被判罰款5,000元。現兩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之裁決和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102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29/1999

HCMA102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02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014號)

---------------------------

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嘉樂
盧翠珊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7月22日

宣判日期:2000年7月22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本案兩名上訴人分別被各控一項盜竊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在屯門裁判法庭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每人被判罰款5,000元。現兩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之裁決和要求減刑。

2. 在本案上訴開始聆訊的時候,兩位透過代表她們的資深大律師,通知本席不擬進行上訴要求減刑,因此本席遂把她們的減刑上訴撤銷。

3. 兩位上訴人被指1999年3月9日,在屯門海翠花園商場內的百佳超級市場,偷取了屬於百佳超級市場的物品。本案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五位證人。其中第一、三、四和第五控方證人都是超級市場的僱員,第二控方證人是事後奉召到場調查的警員。

4. 控方的主要證供來自第一證人李先生,他是在該超級市場任職。當天他發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從不同貨架上拿取貨品,並將它們放進各自攜帶的手抽內。第一證人隨即指示第三和第四證人監視兩位上訴人。其後第三及第四證人在百佳超級市場門外截停兩位上訴人。兩人被邀進入該超級市場的辦公室。第三證人在第一上訴人的手抽內搜獲一包薯片、一罐綠茶、一包螺肉和一袋魚肉香腸,第四證人在第二上訴人的袋中,搜獲一罐寶礦力飲品和一樽定形啫喱理髮用品。上述物品全部屬於百佳超級市場的財物。稍後第二證人警員奉召到場,並負責拘捕兩位上訴人。本案第五位證人是百佳超級市場第五號收銀機的收銀員,她看到兩位上訴人擠過了店內的收銀機櫃枱而沒有付款,其後目睹她們在門外被第三及第四證人截停。

5. 兩位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她們的證供大致相同。她們聲稱在貨架上選購了貨品後,一直都把貨品拿在手中,後來她們在收銀機櫃枱排隊準備付款,前面一名男子沒有隨隊付款,所以她們便「打尖」。之前她們分別把貨物放在自己的手抽袋裏。她們聲稱過程中從來沒有離開百佳超級市場的範圍,這次事件可能是因為較早前,她們曾聲稱要投訴本案第三證人,所以她懷恨在心而報復誣告她們。

6. 兩位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代表進行上訴,包括補充上訴理由在內,上訴理由共有十點。該等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五類:

(一)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本案證人證供內矛盾的地方;

(二) 裁判官沒有適當考慮兩位上訴人的證供,亦不應拒絕接納她們的證供;

(三) 裁判官沒有考慮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沒有偷竊意圖;

(四) 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引述控方第三證人的說話內容,是傳聞證供,在法律上犯錯;和

(五) 基於以上所述理由,兩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當。

7. 第一證人李先生目睹兩位上訴人各自把涉案物品放入她們攜帶的紙手抽內,他便指示職員留意兩位上訴人。後來他目擊兩位上訴人側身擠過正在排隊等候付款人仕的行列,經過五號收銀機,並無付款便離開該店。這位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清楚不過。兩位上訴人被截停的地方在店內或是已離開店的範圍並不重要。當上訴人在貨架上取下物品而放進她們的手抽時,這個行為便足以構成盜竊的犯罪行為。再者,該等行為亦足以支持上訴人是有不誠實的犯罪意念。原審裁判官如果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便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確實有犯罪的行為和不誠實的意念。在她們離開該店之前,便已各自干犯了被控的罪名。上訴理由第三點不能成立。

8. 就上訴理由第一點,裁判官花了相當多篇幅解釋雖然證人的供詞稍有出入,但亦不足以對本案構成實質影響。本案涉及四位在店內工作的控方證人,和一位稍後到場的警員。裁判官了解到不同的證人在覆述同一件事情的時候,因為觀察能力因人而異,而每人所能夠觀察的過程都有一定程度上的時間分別,因此證供便可能略有出入,辯方指稱的證供矛盾點,均可以基於這個理由解釋。上訴理由第一點並不能成立。

9. 就第二點上訴理由,有關兩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已詳細分析,他考慮了涉案物品在上訴人手抽中的分別擺放方法,上訴人所聲稱她們是因為打尖而忘記了付款的解釋和因為較早前,兩位上訴人威脅要投訴第三證人,所以懷恨在心而報復誣告她們等等的指責,認為兩位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因而拒絕接納她們的證供。裁判官是有權基於他接納第一證人是一個誠實和準確的證人情況下,裁定兩位上訴人控罪成立。

10. 最後,本席需要處理的,就是資深大律師提出補充上訴理由中,有關裁判官因第二證人引述控方第三證人說話內容,為裁判官裁定為傳聞證供,而拒絕接納,是法律上犯錯的說法。資深大律師提出的理由是基於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第五頁中說:

「至於PW2覆述PW3在現場曾說“被告沒有出百佳,但已過了收銀機”,只屬傳聞證供,PW3已否認曾有說過,本席對於被告有否出百佳一事,並不會依賴PW2的傳聞證供,但會用作對比PW3之否認,與其他證供一併用作考慮PW3證供可信性時之其中一個事例。」

11. 裁判官在認定警員覆述第三證人在現場曾說被告沒有離開百佳時,拒絕接納作為本案證供,裁判官顯然犯錯。第二證人覆述第三證人說話的內容,但控方並不是提出這項證供去證明兩位上訴人已經出了百佳店的範圍,因而干犯了盜竊罪名。即使這項證供是屬於傳聞證供,但是基於例外情況,可被接納。裁判官應考慮 Mawaz Khan v. R [1967] 1 AC 454,Ratten v. R [1971] AC 378和HKSAR v. Wong Wai Man,CACC315/1998的案例。雖然本案中,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述證供為傳聞證供而不予接納,但此項錯誤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誠信和準確性並無影響,因此,這項上訴理由在理論上雖然能夠成立,但對裁決並無影響。

12. 本席詳細考慮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和聆聽了資探大律師的陳詞後,認為本案有充份證供和證據支持裁判官對兩位上訴人定罪的裁決,該等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之處。

13. 本席撤銷兩位上訴人要求推翻原判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

上訴人:由林灼淦律師行委託駱應淦資深大律師首席代表及葉德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