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兆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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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7 天。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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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盧兆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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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7月19日

裁判日期:2011年7月19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7 天。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事發在約清晨4 時30 分,第一控方證人正乘搭跨境巴士從大陸皇崗到香港官塘。他坐在行人通道的位置睡著時,突然感到左面額頭近眼角位置被人用拳打了一記,他張開眼,看見上訴人站在車内行人通道他的坐位旁,並向他大聲說:「想唔想我再打你一吓」。後來第一控方證人俯身拾回跌在地上的眼鏡時,再被上訴人拳打背部左肩膞以下的位置兩次,上訴人更指他「你咁寸,叫到唔比我坐」。巴士抵達香港落馬州管制站,第一控方證人通過香港移民局櫃位後報警。

3.控方第二位證人是駐守落馬州管制站的高級警員,他指出:

「大陸和香港的分界在深圳河的中央。在落馬州從大陸到香港只有一條通道。從大陸到香港方向是上斜,一到落斜便是香港境。從落下斜到旅遊巴士停泊的地方只需要 1 分鐘車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當時和他一起乘坐巴土的朋友作供。辯方證人與上訴人上車後各自尋找坐位。辯方證人坐在車尾第三行近行人通道的位置,聽見上訴人大聲說話並看見用手打第一控方證人的頭部,他上前查看時,看見第一控方證人在拾眼鏡,他曾勸籲第一控方證人讓路給上訴人進入座位,但第一控方證人並無理會。他指他並沒有看見上訴人襲擊第一控方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定罪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作出襲擊行為是在香港境內發生、香港法庭有管轄權的決定;

(2) 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3)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他倚賴控方證供及自己的現場實地觀察,實可作出上訴人的襲擊行為是在香港境內發生的裁斷。而即使辯方證人部份證供與控方證人的證供相符,裁判官仍有權拒納辯方證人其餘的證供。答辯人指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並沒有不安穩之處。

裁決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本席認同上訴人大律師所指,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事件乃在香港境內發生。上訴人大律師指,本案缺乏專家證供、相片或分界地圖,一如裁斷陳述書所述「更亭離中央分隔線有一段距離」,單憑兩名控方的證供及裁判官到現場實地肉眼視察所得,大律師指並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供法庭作出事件乃在香港境內發生的裁決。

9.裁判官正確指出,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並無爭議上訴人曾在大陸境内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就此襲擊香港並無司法管轄權,而本案的指控是基於上訴人第二次的襲擊行為。裁判官説:

「根據PW1的證供,上訴人第二次襲擊PW1時,巴士已駛過大陸的看更亭,在下斜,巴士已進入香港境内。PW2的證供是香港和大陸的分界在深圳河的中央,當橋向下落斜就是香港境。為了瞭解中、港分界,本席聯同控辯雙方律師及上訴人到現場視察。本席現場觀察發現橋上的中、港分野非常清淅。首先大陸方在路的兩旁路肩上有掃有黃白間而港方没有路肩上的黄白間。其二,中、港兩旁路邊的電橙柱在設計和款式上也明顯不同。從大陸到香港方向是上斜,到橋的最高處開始向下是香港境 。根據PW1的證供從大陸到香港全程行車只是3分鐘,PW2的證供是從橋的高處下斜到旅遊巴停泊處,車程只是1分鐘。

根據PW1的證供是當上訴人對他進行第二次襲擊時,巴士已進入香港境。因為他看見巴士已駛過大陸的更亭及在下斜。根據本席在現場觀察,雖然更亭離中央分隔線有一段距離,但當路面向下斜,便是香港境内。PW1說進入香港境,巴士在下斜。他這個証據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故巴士下斜行駛,便是巳進入香港境內。本席裁定事發在香港,本席有司法權審理此案。」

10.本席認為即使本案沒有專家證供、相片或分界地圖,裁判官有權憑藉上述證供作出事件乃在香港境內發生的裁決。

11.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 (2)。控辯雙方並無爭議上訴人曾在大陸境内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裁判官認為此後第一證人並沒有答話或移動讓路,上訴人情緒激動,再動手在情節而言並無固有不可能之處。

12.裁判官亦有考慮辯方所指第一控方證人證供不可靠之處:

「原因是因為他警署落的口供上是說被打及腰部,而在法庭示範指出是背部膊頭之下的地方。這點,本席詳加考慮PW2的証供,他在接受盤問時說是PW1在現場向他説是背脊被打。PW2說PW1曾用手向後指出被打的位置但没有説打的方法。在接受覆問澄清時,PW2指出背脊是PW1首先提出。PW1在接受盤問時解釋是在錄取口供時,關於被打的位置他没有口述只是用手示範指向背部。警員看後說是在近腰的位置。他回應說 “你說腰便腰”。故警員在口供上寫腰。他的解釋為本席接受。本案重要是上訴人曾動手[打]PW1背部二次,這方面的證供是清淅的,没有含糊。」

13.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作為上訴人的朋友,不是一個完全獨立的證人。裁判官説:

「但調查警員没有和上訴人相談,但卻和他商談賠償的事。他没有向警員講述巴士發生的事,警員也没有向他查詢巴士發生的事只和他談賠償。本席不相信D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受他的証供。」

14.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誰人是誠實可靠、誰人是不盡不實這些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定罪並無犯錯。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量刑上訴

15.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量刑時錯誤把不在香港境內發生的第一次襲擊一併考慮,而上訴人以前並無刑事紀錄,今次受害人的傷勢不重,而裁判官應以非監禁形式的判罪作為量刑準則,故此即時監禁是犯上原則性錯誤。另外,上訴人大律師亦指出假如即時監禁並非原則性上犯錯,7 天最後的監禁期在本案來說屬明顯過重。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雖然首次襲擊不在香港境內發生,但與本次襲擊行為實互為因果。全案皆因上訴人登車後要求證人讓路以便他可順利進入證人旁的座位不遂而導致,兩次襲擊乃一個連貫性的行為,量判時一併考慮並無犯錯。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要把第一次襲擊完全棄之不顧的說法實不切實際、矯枉過正。

16.本案的案情顯示上訴人襲擊受害人時有醉意,但法庭絕不容忍任何人憑藉醉酒而作出違法傷及無辜的作為,(見HKSAR v Lai Ka Lun[2]AG v Lee Kui Man [1997] 1 HKLRD 576案)。

17.本席認為即時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7 天刑期就本案而言亦非明顯過重,明顯地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及過往並無刑事紀錄,已從原本的量刑起點14 天減刑為7 天,故此,上訴刑期亦被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2]   HCMA1029/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