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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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去年12月13日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條罪名成立。該項控罪指上訴人身為司機,無合理辯解,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上訴人被判2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和取消駕駛資格,維期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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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62/2000 HCMA 6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HCMA/62號 (原本案件編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55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朱芬齡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9月1日 宣判日期: 2000年9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决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去年12月13日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條罪名成立。該項控罪指上訴人身為司機,無合理辯解,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上訴人被判2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和取消駕駛資格,維期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是一名計程車司機。在1998年10月16日約中午時份,上訴人在接載乘客期間,被警員截停票控交通違例事項。在查詢期間,警員懷疑上訴人曾喝酒,因此要求進行酒精檢查的呼氣測試,但被上訴人拒絕。數名警員其後接報到場,向上訴人解釋該測試和有關事項。其中一名警員向上訴人示範如何進行該測試,並指示如何把足夠的空氣正確地吹進測試的儀器內。唯上訴人經5次嘗試仍不能成功提供呼氣樣本,事緣上訴人每趟均很快便把頭仰後,以致沒有把足夠的空氣吹進儀器內,警員遂拘控上訴人本案所涉的控罪。 3. 裁判官裁斷上訴人一是蓄意以不適當的方法吹氣入測試儀器內,或是酒醉到不能遵從警員的指示提供呼氣樣本。裁判官從而認定上訴人是在缺乏合理辯解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遂裁定上訴人罪成。 4.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所作的兩項裁斷 即上訴人蓄意以不適當的方式吹氣入測試儀器內,和上訴人因酒醉而未能遵從警員的指示進行呼氣測驗 乃是不可共存的事實。而倘若上訴人確是因酒醉而不能按指示提供呼氣樣本,則屬合理辯解。既然裁判官沒有就兩項裁斷作出取捨,他遂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斷上訴人是沒有合理辯解。 5.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清楚指出,上訴人曾獲示範和指示如何提供呼氣樣本,但上訴人在屢次嘗試後仍不能提供呼氣樣本。就不能提供樣本的原因,裁判官裁斷有兩個可能性,一為蓄意,二為因受酒精影響。兩者誠然不能同時成立。但按裁判官的裁斷,兩者皆不屬合理辯解。本上訴案的重點,遂在於因醉酒以致不能遵從指示的方式提供呼氣樣本是否可構成法例中所指的合理辯解。 6. 在 R v. Lennard [1973] I W L R 483一案中,英國上訴庭裁定,除卻因體能或精神狀態的緣故以致無能力提供呼氣樣本,又或是提供樣本在相當程度上會招致有損健康的風險的兩種情況外,其他理由均不屬不提供樣本的合理辯解。在其判案書中有以下說明(第486底部至487頁C行):
7. 經援引R v. Lennard一案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本上訴案的要點遂變為:因醉酒的狀態以致不能提供呼氣樣本是否可被視為因身體能力不逮而不能提供呼氣樣本。代表律政專員的陳律師和代表上訴人的郭大律師均未能就此提供直接的案例。陳律師遂認為本庭應考慮第39B(6)條的立法精神,並以此為判決的依歸。 8.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條,與英國Road Safety Act 1967第3(3)條相類似。在R v. Lennard案中,英國上訴庭指出第3(3)條所屬的第一部份(Road Safety Act Part I)的訂立,是為解決控方在檢控駕車者受酒精影響下駕車的控罪時,在舉証方面所遇到的困難。英國議會在法例的第一部份引入身體 內酒精含量濃度的上限,並規定駕車者必須應警員要求提供呼氣樣本,以供測試酒精含量的濃度。為確保條文得以有效地被執行,第3(3)條同時規定,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提供樣本者便屬違法。本港訂立《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條的用意和作用想必相同。有鑑於此,倘駕車者因醉酒而不能提供樣本,以致警方無法鑑定其體內酒精含量濃度,和認定其是否在受酒精影響情況下駕駛車輛,仍可被視為有合理辯解,則《道路交通條例》中有關禁止酒後駕駛的條文,豈非形同虛設?因在此情況下,律政處既不能以第39B(6)條提出檢控,又不能按第39條控以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車輛。本席認為,倘接納因醉酒而不能提供呼氣樣本屬身體能力不逮,且能構成合理辯解,則與第39B(6)條的立法精神有所抵觸。依本席之見,R v. Lennard中所指的身體能力不逮(physical inability)應局限於體能方面或非因酒精、藥物所引致的身體狀況。 9. 郭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一名駕車者如因飲酒過度致昏醉, 因而對警員要求其進行測試的要求全無反應,控方則不可能起訴他干犯第39B(6)條的罪行,因他是在不自覺的情況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本席認為大律師所舉的例子與本案的情況廻然不同。一名駕車者若爛醉如泥,昏睡不起,則他毫無疑問地是醉酒或受酒精影響。但若一名駕車者,雖曾飲用含酒精的飲品,唯大體上行動自如,能明白、理解警員要求測試的要求和所作的指示,則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証他是醉酒或受酒精影響並非易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雖滿面通紅,身體帶有酒氣,但他是完全明白警員要求進行測試的要求,且曾斷言拒絕,因此他絕非在不自覺的情況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與此同時,控方也不一定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實上訴人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車輛。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是在不具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的裁斷乃正確的。本席遂駁回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
律政專員代表,陳文慧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處處長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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