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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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條罪名成立。該項控罪是指上訴人身為司機,無合理辯解,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本庭駁回。上訴人現擬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故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向本庭要求發給証明,証明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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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62A/2000 HCMA 6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62號 (原本案件編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551號)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0年9月7及8日 判決日期:2000年9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條罪名成立。該項控罪是指上訴人身為司機,無合理辯解,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本庭駁回。上訴人現擬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故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向本庭要求發給証明,証明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2. 上訴人要求本庭給予証明的上訴問題為:
3. 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規定,本庭在發給有關証明前,需滿意上訴人所擬的問題是:
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申請,理由是上訴人未能符合上述3項條件中的任何一項。 4. 就第一項條件而言,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作的事實裁斷是:“上訴人由於蓄意以不適當的方法,吹氣進入測試的儀器內,或是由於當時醉到不能遵從控方第二証人的指示,以致在警方要求時,沒有提供呼氣樣本”。基於這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乃不具合理辯解。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不應認定因醉到不能遵從警員的指示不屬合理辯解。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所擬的上訴問題確是本案所涉及的。 5. 至於第二項條件,本席認為上訴人現時所擬的上訴問題並非純屬法律論點,而是既涉法律論點,又涉事實論點的。在上訴聆訊時,郭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援引R v. Lennard [1973] 1 WLR 483一案,以說明何謂合理辯解。該案所確立的原則是:除卻因體能或精神狀態的緣故以致無能力提供呼氣樣本,又或是提供樣本在相當程度上會招致健康受損的風險的兩種情況外,其他理由均不構成不提供呼氣樣本的合理辯解。代表刑事檢控專員的陳律師對此法律原則不持異議。本席亦同意《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條下的“合理辯解”應按此法律原則予以詮釋。因此,上訴人所擬的上訴問題是涉及醉酒的狀態是否可被視為R v. Lennard案中所指的體能或精神狀態,從而構成合理辯解。由於是涉及R v. Lennard案所確立的法律原則的應用,故屬法律論點。另一方面,本案特別之處在於當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可能是醉酒以致不能遵從警員的指示時,他所指的是上訴人可能因醉酒的緣故,不能按警員指示的方式把空氣吹入測試儀器。然而,上訴人所擬的問題是泛指司機因醉酒而不能遵從指示,而非限於不能按指示的方式使用測試儀器。因此,現時所擬的問題,將涉及考慮醉酒的程度和不能遵從指示的具體情況,故亦涉及事實方面的論點。 6. 就第三項條件而言,郭大律師指有關論點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因為《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條乃是近年新訂立,而酒後駕駛的情形亦相當普遍,因此所擬的上訴問題將有助確定何謂不能提供呼氣樣本的合理辯解。誠然因醉酒而不能遵從指示提供呼氣樣本是否構成合理辯解這問題,在此之前並沒有直接有關的案例可供參考,因而需要參考立法精神,然而這種缺乏先例可援的情況並非不尋常或不普遍。此外,上訴方亦沒有資料供本庭參考,以顯示因醉酒的緣故以致不能遵從指示提供樣本乃是普遍存在的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擬的問題或具重要性,但絕不致於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 7.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拒絕上訴人要求按《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給予証明的申請。
法律援助處處長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陳文慧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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