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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64/2000
HCMA46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4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3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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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2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2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20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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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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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莫沛聰被控共四項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罪行。詳情如下:
「控罪詳情
(1) 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
莫沛聰及汪勁峰於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1月25日期間的某日,在香港為使該莫沛聰或汪勁峰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環境保護署的電腦,從 'Industrial Noise Complaint Database' 中檢索有關有待環境保護署起訴或環境保護署正進行起訴的案件資料,並把有關資料以 'Sep-nov 98.doc' 的電腦檔名儲存在莫沛聰的個人電腦中。
(2) 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
莫沛聰及汪勁峰於1998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間的某日,在香港為使該莫沛聰或汪勁峰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環境保護署的電腦,從 'Industrial Noise Complaint Database' 中檢索有關有待環境保護署起訴或環境保護署正進行起訴的案件資料,並把有關資料以 'nov.doc' 的電腦檔名儲存在莫沛聰的個人電腦中。
(3) 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
莫沛聰及汪勁峰於1999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間的某日,在香港為使該莫沛聰或汪勁峰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環境保護署的電腦,從 'Industrial Noise Complaint Database' 中檢索有關有待環境保護署起訴或環境保護署正進行起訴的案件資料,並把有關資料以 'Feb99.doc' 的電腦檔名儲存在莫沛聰的個人電腦中。
(4) 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
莫沛聰及汪勁峰於1999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間的某日,在香港為使該莫沛聰或汪勁峰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環境保護署的電腦,從 'Industrial Noise Complaint Database' 中檢索有關有待環境保護署起訴或環境保護署正進行起訴的案件資料,並把有關資料以 'may99.doc' 的電腦檔名儲存在一隻屬於莫沛聰的磁碟中。」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刑罰為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2. 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証人。第一証人是酒家負責人;第二証人是環境保護署的總督察;第三及第四証人是廉政公署的主任,負責調查本案及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就控方的証供,裁判官有以下的總結:
「控方證供
(1) 控方第1証人陳偉強是4間花園酒家分店的負責人。在1998年6月曾收過由環境保護署向北角分店發出的噪音警告信連同1997年安裝消減噪音措施的承建商名錄(辯方証物D1)。於1998年8月控方第1証人選擇雅域環境工程公司安裝消減噪音措施,並由其妹妹聯絡雅域的負責人汪勁峰。
(2) 控方第2証人張德明是環境保護署的總督察。環境保護署把所接獲的一切有關噪音投訴資料儲存於電腦檔案 'Industrial Noise Complaint Database' 內。每一位環境保護署督察包括上訴人皆可進入電腦內的第5層次從中取閱該 'I.N.C.D.' 檔案的資料。這些資料未為機密,但絕不容許被取作私人用途或非公事外洩。從上訴人個人電腦之硬碟檢索出來的電腦檔案(控方証物P4, P5, P6, P7)內的列印文件的格式及縮寫與環境保護署的 'I.N.C.D.' 檔案的螢幕顯示相似。
(3) 控方第3証人何國強是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負責向上訴人作出調查並以錄影方式錄取會面經過。
(4) 控方第4証人黃桂嫦是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負責向上訴人作出首次調查並以錄影方式錄取會面經過。
(5)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証物P-A)有6頁共28段落。」
3. 辯方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曾提出爭議。在特別程序中,上訴人選擇不上証人台,亦沒有傳召証人。但最後裁判官決定不接納會面紀錄成為証據。在裁判官裁定表面証供成立後,上訴人亦選擇不上証人台及不傳召証人。當然,這是上訴人的權利。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有責任要考慮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所有控罪。
4. 裁判官在分析過案情後有以下的結論:
「裁判結果
本席警惕自己每一案件皆有其獨特性。不可一概而論,武斷,輕率。本席對本案所有証據予以分析考慮,本席緊記舉証準則及責任所在。本席接納控方第1及第2証人之証供。本席確定控方達到舉証標準毫無合理疑點地証明上訴人被指控的4項罪行,其提出的証據絕對充分、因此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4項控罪罪名成立。」
5.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了一個很基本的要點作為上訴的理據。其原文是以英文寫出,現引述如下:
"1. The Learned Magistrate erred in convicting the Appellant on the basis that his access to the computer was with a view to dishonest gain.
2. Alternatively, the Learned Magistrate erred in concluding on the evidence available that the Appellant was dishonest at the time of his access to the computer."
本席從謄本中得悉,辯方在最後陳詞時已提出過同類觀點作為辯護的理由。亦即是說裁判官應已有考慮過這方面的陳詞,但決定不接納辯方的說法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對控方証據有以下的分析:
「(2) ... 控方第2証人稱環境保護署不容許把儲存於環保署電腦內的資料取作私人用或非公事外洩。上訴人身為環境保護署督察必然知道明白這一般守則。以一般合理及誠實的人都會認為把環境保護署內部資料提供汪勁峰是不誠實的行為。上訴人亦不會把該些資料給予陌生人。上訴人必定認識及知道汪勁峰是雅域環境工程公司的獨資東主(証物P-A第11段)。上訴人明顯地知道把該些資料給予汪勁峰必定有助雅域環保工程公司業務上獲益。雖然上訴人可能沒有任何私利,但上訴人刻意取用環保署電腦內有關起訴資料給予汪勁峰明顯地是協助該公司獲益。汪勁峰非環保署人員絕不應有該些資料。上訴人心裡知道所做為不規則,不正常及不誠實的行為。本席認為這是一個無可抗拒的推斷。因此本席確定就Ghosh案例內的客觀及主觀測試,上訴人明顯地知道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行為。」
以上雖是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但對其餘的控罪,裁判官亦是以相同理念作出裁決。
7. 從裁判官的分析可以得知,他的決定是基於上訴人之意圖明顯是在協助汪勁峰的公司獲益,而這是不誠實的目的。法例第116(I)(c)條指出任何人有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其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不是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即屬違法。
8. 本席同意在本案中沒有直接証據顯示上訴人在進入電腦當時的意圖及目的,而上訴人本身是有權進入有關電腦。本席亦已考慮過律師所提出的案例,即:R. v. Hung Hak Sing & Anor. [1995] 3 HKC 327及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2 HKC 547。Hung Hak Sing一案的主要點是上訴庭認為以該案的証據而言,原審法官不能作出被告人在取用電腦時有不誠實意圖的判斷;而Tsun Shui Lun亦涉及不同的証據背景。在本案中,綜觀整件案的証供及上訴人是有多次之行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推論,即上訴人在取用電腦當時,有不誠實的意圖或目的等,這個事實方面的裁決並無不妥,亦不是非理性及欠缺基礎的裁決。本席不認為本案的証據可以容許有其他的合理結論。
9. 本席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與訟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上訴人:由Raymond Chu & Co.律師行委託律師梁照林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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