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訴 區域市政總署(區域市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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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1999年6月23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訴訟,指答辯人區域市政總署違反法律,未有履行服務市民的責任和保護市民的權益,即身為執法機關,於1998年6月至8月期間,沒有採取行動禁止衣冠不整甚至裸露上身之男士,在市政總署管轄下的遊樂場及街市內活動,這些男士的打扮對她構成性騷擾,使她蒙受損失。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ase No.FAMV 28/2000
Court
FAMV
Date
JudgeLi CJ, Chan PJ, Ribeiro 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AMV000028/2000

Not for circulation
FAMV No. 28 of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民事雜項案件案二零零零年第二十八宗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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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鄭燕芳
答辯人 區域市政總署(區域市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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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聆訊日期: 2000年10月20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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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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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宣讀判決書:

1. 申請人於1999年6月23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訴訟,指答辯人區域市政總署違反法律,未有履行服務市民的責任和保護市民的權益,即身為執法機關,於1998年6月至8月期間,沒有採取行動禁止衣冠不整甚至裸露上身之男士,在市政總署管轄下的遊樂場及街市內活動,這些男士的打扮對她構成性騷擾,使她蒙受損失。

2. 申請人的索償被高等法院聆案官以訴訟並無合理訴因為理由剔除。其後她的上訴先後為原訟庭及上訴庭駁回。申請人向上訴庭要求批準向終審法院上訴,但遭拒絕。現向本委員會申請批准。

3. 申請人的索償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共衞生及市政事務條例》公共潔淨及防止騷擾(區域市政局)附例及遊樂場(區域市政局)附例及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提出。本委員會經詳細考慮過申請人的陳詞及所呈交之大量資料後,認為申請人的指控實屬全無理據。其實,申請人曾以相同理由提出訴訟,直至終審法院,本委員會已兩次作出否定的判決。因此,申請人在本案所提出的訴訟除了沒有訴因外,更是濫用法庭程序。聆案官﹑原訟庭及上訴庭撤銷她的訴訟及駁回她的上訴是正確的決定。

4. 申請人的申請並不乎合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的規定,上訴庭的判決並非最終的裁決,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而申請人未能提出其他理由進行上訴。因此,本委員會拒絕她的申請。

(李國能) (陳兆愷) (李義)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上訴人:鄭燕芳,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司長委派馮美鳳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