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興業銀行香港分行 訴 陳愛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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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本年5月31日,兩位破產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擱置執行在本年4月12日聆案官龍劍雲先生在兩名破產人缺席情況下作出的破產令(「該破產令」)。在本年7月18日,兩名破產人向法庭遞交另一份申請,第一,他們要求暫時擱置該破產令;第二,他們要求法庭准許他們以個人的名義,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去推翻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0266號的得直判決。在7月31日的聆訊,兩名破產人向法庭澄清,他們要求撤銷或擱置該破產令。在8月28日,袁家寧法官准許兩名破產人,以個人名義進行有關法律的程序,去推翻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0266號的判決。在10月20日,聆案官基於該案件的原告人(即是本案的呈請人)承認在送達傳訊令狀,有失誤之處,撤銷了得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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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B 301/2000
Court
HCB
Date13 Nov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0301/2000

HCB300 & 30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2000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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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浙江興業銀行香港分行
債務人 陸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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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破產案2000年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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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浙江興業銀行香港分行
債務人 陳愛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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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13日

判決日期:200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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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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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破產人陸可安先生和陳愛蓮女士的申請。

2. 在本年5月31日,兩位破產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擱置執行在本年4月12日聆案官龍劍雲先生在兩名破產人缺席情況下作出的破產令(「該破產令」)。在本年7月18日,兩名破產人向法庭遞交另一份申請,第一,他們要求暫時擱置該破產令;第二,他們要求法庭准許他們以個人的名義,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去推翻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0266號的得直判決。在7月31日的聆訊,兩名破產人向法庭澄清,他們要求撤銷或擱置該破產令。在8月28日,袁家寧法官准許兩名破產人,以個人名義進行有關法律的程序,去推翻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0266號的判決。在10月20日,聆案官基於該案件的原告人(即是本案的呈請人)承認在送達傳訊令狀,有失誤之處,撤銷了得直判決。

3. 本席今天向破產管理署及與訟各方指出,正確的命令,應該是指示破產管理署(即是受託人)在高等法院的民事訴訟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或者是准許破產人以受託人的名義去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參考案例是Heath v. Tang [1993] 1 WLR 1421。不過,由於本席決定就以下原因撤銷該破產令,所以毋須更改8月28日之命令。

4. 本席撤銷該破產令的原因,純粹是基於呈請人沒有依照破產規則第46(2)條的規定,去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該條文有如下的規定:

「(2) 債權人須作出一切為使法定要求償債書得到債務人的注意而屬合理的事情。此外,如在個別情況下屬切實可行的話,則債權人須安排將要求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

5. 本席就償債書送達的過程,作出以下事實的裁決。

6. 兩名破產人是夫婦關係,他們都是呈請人浙江興業銀行的客戶,他們又是一間稱為Exciting Industrial Ltd (「該公司」)的股東。在1998年4月,兩人居住在麗港城第36座2樓H室(「第36座」)的自置物業,該物業在1998年4月出售,以償還該公司欠呈請人的部份債項。在1998年4月3日,破產人陸可安先生去信呈請人,告訴呈請人他將遷往麗港城第22座24樓F室(「第22座」)。

7. 在1998年11月,該公司出售其位於九龍華基中心15樓8室的物業,以進一步清還欠下呈請人的債項。

8. 在1998年12月31日,該公司填寫了一份呈請人為更改通訊地址而設的表格,通知呈請人該公司新的通訊地址,是九龍東郵政信箱第68332號。

9. 在1998年11月15日,兩名破產人遷往星河明居居住,不過他們沒有將新的居住地址通知呈請人。

10. 自1999年1月開始,呈請人將該公司的銀行月結單都寄去郵政信箱的地址。

11. 在1999年6月,呈請人在高等法院向該公司及兩名破產人提出民事訴訟,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0266號。傳訊令狀以郵寄方式派送到第22座的地址。由於郵政署未能將信件送達,所以在1999年7月將傳訊令狀退回給呈請人的代表律師。負責處理該訴訟的律師在永安集團的分所辦事,由於傳訊令狀是退回給律師行的總辦事處,負責該訴訟的律師並不知情。律師行在1999年7月,向法庭遞交一份誓章,証實他們沒有收到郵政署退回的信件,於是在1999年7月27日,呈請人在高等法院的民事訴訟取得了得直的判決。

12. 在1999年10月29日,律師行的職員前往第22座的地址派送法定要求償債書,當然,他們在該地址找不到兩名破產人。之後,在10月30日,律師行向兩名破產人發信,也是寄去第22座的地址,通知他們律師行將會在11月5日,再往第22座的地址派送償債書,這次也未能將償債書送達兩名破產人。

13. 在1999年11月30日,律師行在報章刊登了法定要求償債書,以符合破產規則第46(2)條的規定。法院在本年1月,批准呈請人遞交破產呈請書。至於呈請書的送達,律師行的職員在本年2月14日,曾往第22座的地址向大廈的管理處查詢,獲悉兩名破產人已經遷出,故未能把呈請書送達破產人。其後,他們在2月21日再往該地址,得悉的消息同樣是兩名破產人已經不在該地址居住。

14. 在本年3月8日,法庭就呈請人的申請作出命令,准許呈請人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呈請人向法庭提供可以派送文件的地址,只有第22座的地址,並沒有向法庭提出,郵政信箱的地址也可以派送法庭文件。兩名破產人在破產案聆訊前,完全不知道破產訴訟的進行,因此他們並沒有出席4月12日的聆訊,而法庭亦在他們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破產命令。

15. 本席理解呈請人如果要符合第46(2)條的要求,將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破產人,當然是不能夠用郵政信箱的地址。不過,呈請人可以藉郵政信箱的地址,跟兩名破產人聯絡。由於他們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呈請人沒有盡一切合理及可行的方法,去通知破產人償債書已經發出,呈請人的做法,並不符合第46(2)條的規定。再者,呈請人申請以替代方式送達破產呈請書時,他們也沒有向法庭提供郵政信箱的地址,作為送達呈請書的另一地址,本席認為這一點也有失誤。

16. 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是破產訴訟一個非常重要的程序,而申請以替代方式送達破產呈請書,也是非常重要。基於程序有失誤之處,本席認為應該運用破產條例第33(1)(a)條的酌情權來撤銷破產命令。本席必須指出,破產人的誓章對呈請人的代表律師作出相當嚴重的指控,包括發假誓等等,本席認為破產人的指控言詞過於偏激,本席並不接納。

17. 本席現在聽取與訟各方對這項申請訴訟費用的陳詞。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委託梁偉強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陸可安,親自出席 (HCB300/2000)

債務人:陳愛蓮,親自出席 (HCB301/2000)

破產管理署:由李婉兒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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