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譚炳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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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0年9月4日作出破產令。破產人譚炳新先生在12月1日已經提出過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或撤銷破產令,當時本席拒絕了破產人的申請。在12月13日,破產人再向法庭提交一份申請。在這申請中,破產人提出數項要求: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B 1570/2000
Court
HCB
Date16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1570A/2000

HCB 157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0年第1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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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譚炳新事宜

由債權人黃英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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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1年3月16日

宣判日期:2001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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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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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0年9月4日作出破產令。破產人譚炳新先生在12月1日已經提出過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或撤銷破產令,當時本席拒絕了破產人的申請。在12月13日,破產人再向法庭提交一份申請。在這申請中,破產人提出數項要求:

(1) 他要求傳召在土地審裁處的訴訟,曾經代表他的律師出庭作證;

(2) 他要求在土地審裁處的原有案件,再進行法律程序或者進行新的訴訟,去撤銷土地審裁處在於2000年1月28日作出的得直判決。

2. 本席向破產人解釋,由於已經作出破產令,破產人並無進行訴訟的權利。如果他要進行法律程序,他需要以破產管理署,即是破產案受託人的名義提出。而破產管理署通常會要求破產人對於訴訟的費用,包括負担對方的訴訟費用,作出一些保證或保障,然後才答應用破產管理署的名義去進行法律程序。

3. 破產人並未能就破產管理署的訴訟費用,作出這種保證或保障,因此本席需要拒絕破產人在12月13日的申請。

4. 破產人在12月13日提交法庭的誓章,他又申請要求暫時凍結破產令。正如前所述,在12月1日時,破產人已經提出過同樣的申請,但是不成功。本席看不出有什麼理由要批准破產人第二次同樣的申請。

5. 於今年3月6日,破產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誓章,要求撤銷破產令,原因是破產案件的呈請人黃英先生,把破產人的資料傳真到破產人工作的怡東旅遊有限公司,導致他不能收到該公司的薪金,破產人已就此向私隱專員公署作出投訴。本席不認為這點足以構成任何或者任何合理的理由去撤銷去年9月4日的破產令。

6. 破產人以上提出的申請,全部被本席拒絕。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破產人譚炳新先生,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薛花嘉詩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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