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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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的呈請是基於一份借款合同的債項,該合同的日期是1994年1月1日,由債務人林征嫦女士草擬。貸方是本案的呈請人,當時公司的名號是華榕地產有限公司,現名為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根據該合同,呈請人同意貸款HK$3,340,000給林女士,借款分為兩個日期,還款亦分為兩個日期,分別是1995年5月12日及1995年6月24日,利息是年息20%。該合同又訂明,林女士同意以兩幅土地D.D. 26 Lot No. 494和D.D. 19 Lot No. 2046作為借款的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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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令被撤銷: 請參閱CACV1712/2001日期: 2007年12月17日
Case No.HCB 4060/2000
Court
HCB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4060/2000

HCB 406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0年第4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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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林征嫦(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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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1年5月22日

宣判日期: 20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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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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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的呈請是基於一份借款合同的債項,該合同的日期是1994年1月1日,由債務人林征嫦女士草擬。貸方是本案的呈請人,當時公司的名號是華榕地產有限公司,現名為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根據該合同,呈請人同意貸款HK$3,340,000給林女士,借款分為兩個日期,還款亦分為兩個日期,分別是1995年5月12日及1995年6月24日,利息是年息20%。該合同又訂明,林女士同意以兩幅土地D.D. 26 Lot No. 494和D.D. 19 Lot No. 2046作為借款的抵押。

2.由於林女士沒有依期償還欠款,1999年8月25日,呈請人的律師向她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HK$6,012,000,其中本金是HK$3,340,000,餘下是利息。因為呈請人未能把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林女士,呈請人遂於2000年5月8日在報章刊登償債書。在2000年10月17日,呈請人入禀法庭要求對林女士頒佈破產令。呈請書是根據法庭命令以替代方式送達林女士。

3.本席須要裁決的,是林女士就這債項有沒有提出實質的爭議。在這耹訊前,本席已將案件押後了三次,讓林女士有充分的機會,以誓章的形式,將抗辯的理由詳細列出,並且提交有關的文件証據。林女士先後提交了四份誓章。

4.據林女士第一份誓章所稱,她和呈請人的三位前董事及負責人溫源芳、余傳炎及溫小榕合作,購買大埔的土地開發丁屋,由林女士掛名負責投資,等待適當的時機才把物業還給呈請人,故此,林女士向呈請人簽下借款合同,取得呈請人的貸款購買物業。

5.林女士以上的指稱,呈請人一概予以否認。

6.本席經考慮雙方提出的文件証據,不認為林女士有實質的抗辯理由。原因有下列數點:

7.第一,借款合同是林女士親筆所寫,她亦不否認收取了合同所說的貸款。林女士本人有法律責任歸還借款予呈請人,不論是否有其他的借款人。

8.第二,借款合同訂明林女士須以兩幅土地作為貸款的抵押,據土地登記處的紀錄顯示,林女士從來沒有擁有過D.D. 19 Lot No. 2046的業權,至於D.D. 26 Lot No. 494,林女士興建了一棟三層的丁屋,已於1995及1997年全部出售,根本沒有將該土地抵押給呈請人。對於這點,林女士在其後的誓章沒有作任何的解釋。

9.第三,在1999年6月至9月期間,林女士四次致函呈請人,提出歸還HK$3,430,000欠款的建議,或要求寬限時間還款,從沒有指出她並沒有還款的責任。

10.第四,林女士在她的第二和第三份誓章,指稱她持有一半股權的公司金成功有限公司(Global More Limited;簡稱“金成功”),在1995年3月14及15日發出了三張支票給呈請人,金額合共為HK$4,300,000,已經清還了全部的欠款,並且多還了HK$125,000。本席不接納這個指稱,因為林女士曾在1999年四次致函呈請人,要求寬限時間歸還欠款。況且,三張支票的金額合共HK$4,300,000,遠比欠款為多。再者,支票的日期,比借款合同訂明的兩個還款日期為早。本席不認為那三張支票,是用來歸還借款合同的欠款。

11.林女士在她第三份誓章指出,她和呈請人的前董事有很多協議和承諾,其中一項是將所還給呈請人的款項由前董事自行處理,所以她一直守着這信諾,承認她欠下呈請人所借的款項,因為她相信前董事會對呈請人解釋和處理。本席亦不接納這個指稱,因為這與文件証據不符,本席已曾指出金成功給呈請人的支票是1995年3月發出,而1999年6月至9月期間,林女士數次書面要求呈請人寬限還款的時間,可見林女士的指稱不能成立。

12.林女士在第四份誓章提供了一些合同、信用狀、匯票和發票,以支持她的指稱,呈請人在1995年2月和3月期間,向金成功經營的Kenfort Construction Company購買了一批價值HK$4,967,295的建築材料,而金成功收到貨款後,在1995年3月14及15日,發出了三張一共達HK$4,300,000的支票,代林女士清還她欠呈請人的債項。

13.林女士最後提出的文件証據,祗能証實金成功和呈請人曾有生意的交易,呈請人亦承認這點。這些文件的証據,並未能令本席釋疑,接納林女士的說法,她已在1995年3月清還了所欠的債項。

14.林女士多次向法庭表示,呈請人的前董事未有出庭作証,本席不認為這是問題的癥結。林女士堅持她已向呈請人清還債項,這點呈請人予以否認,林女士需要就她已償還欠款一事提出可信納的証據,舉証的責任在林女士,並非呈請人。

15.本席經詳細考慮林女士多份誓章,認為林女士未能提出實質或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因此本席作出破產命令,把訟費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轉聘陳聰大律師代表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律師薛花嘉詩律師代表

破產令被撤銷: 請參閱CACV1712/2001日期: 20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