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徵嫦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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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訟案中,原告人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申索共117,669,937.41 元的損害賠償以及有待評估的精神困擾的賠償。本訟案是源於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0 年第4060 號(“HCB4060/2000”)中針對原告人所頒發的破產令以及由此衍生的法律程序。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171/2009 日期: 2010年5月7日
Case No.HCA 2628/2007[2009] 5 HKLRD 2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62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2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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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徵嫦  
   
被告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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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審訊日期:2009年2月24至26日

判案日期:2009年6月30日

判案

1.在本訟案中,原告人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申索共117,669,937.41 元的損害賠償以及有待評估的精神困擾的賠償。本訟案是源於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0 年第4060 號(“HCB4060/2000”)中針對原告人所頒發的破產令以及由此衍生的法律程序。

案件的事實背景

2.訴訟雙方對本訟案所涉的事實背景無大爭議。有關情況可簡述如下。

3.2000 年10 月16 日,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華榕公司”)提出HCB4060/2000一案中的破產呈請。華榕公司指根據一份日期是1994 年1 月10 日的借款合約,原告人欠它6,012,000 元及利息,而且原告人未有按照「法定要求償債書」償還欠款,因此要求法庭頒令原告人破產。

4.經聆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在2001 年5 月22 日頒令原告人破產(“破產令”)。破產令的公告在2001 年6 月1 日刋憲。高等法院聆案官在2001 年7 月12 日按《破產條例》第 112A 條,頒令以簡易程序管理原告人的產業,及委任署長作為原告人的產業受託人,同時亦頒令無須成立債權人委員會。這項簡易程序令的公告在2001 年7 月27 日刋憲。

5.原告人之後分別辭去數間香港公司的董事職務。另外亦在2001 年9 月6 日向署長提交了「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當中提及她有三個應收債項,包括華榕公司的21,309,937.41 元欠債。署長亦根據說明書所提供的資料,向華榕公司和另外兩位債務人發出繳存款項通知書。

6.另一方面,原告人不服破產令,在2001 年7 月17 日獲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當時官階)批准逾期提出上訴。原告人遂提出民事上訴案件2001 年第1712 號(“CACV1712/2001”)。

7.原告人在上訴案中提出華榕公司所指的貸款實際上是合作投資,而且她持有一半股權的金成功有限公司(“金成功公司”)已替她清還了款項,反而是華榕公司尚欠她債項。原告人同時要求提出新的證據支持上訴。

8.上訴法庭在2002 年3 月5 日頒下判案書,同意原告人可呈交新證據,並接納她的上訴。判案書的第 19 段記錄上訴法庭的判決和理由如下:

「19. 有關破產案的法律是,如果債務人對有關債務存有重要爭議或可供爭議的問題,而爭議實質存在,他便有確實理由反對破產呈請。本庭認為林女士擬提出的支票証據,可以証明她對有關債務,即尚未清還給華榕公司的貸款,存有實質上可供爭議的問題,她有理由反對破產呈請。因此,本庭准許林女士提出支票証據,並且接納上訴,將破產令擱置。」

9.經法院蓋印的上訴法庭命令文本的內容是:

「1.   納答辯人的上訴,擱置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於2001 年5 月22 日作出之破產令;

2.   准許答辯人提出支票証據;

3.   作出暫准訟費令,呈請人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需要支付上訴訟費。」

10.就上訴法官在判案書和命令中「擱置」一詞的用意是要「撤銷」破產令還是「暫時擱置」破產令,原告人、華榕公司以及署長在當時都沒有向上訴法庭要求給予說明或澄清。署長的觀點是上訴法庭只是擱置了破產令,並沒有廢止了破產令,因此原告人仍然是破產的身份,而HCB4060/2000一案亦是持續存在。另一方面,由於破產令被擱置,署長作為受託人只須按情況所需進行最少量的工作。署長的觀點和立場可從他在2005 年6 月13 日給予高等法院聆案官鄺卓宏的信件,以及2007 年10 月24 日的報告可見一斑。

11.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後,署長在2002 年3 月7 日去信代表華榕公司的顧愷仁律師事務所,查詢華榕公司打算如何處理HCB4060/2000案中的破產呈請。華榕公司和它的律師沒有回覆,但在2002 年3 月26 日發出「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表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署長在2002 年4 月25 日再次去信查詢華榕公司是否已正式申請上訴的許可。顧愷仁律師事務所在2002 年5 月28 日回覆,表示其客戶沒有指示他們繼續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

12.與此同時,原告人在2002 年3 月25 日提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 年第 1157 號(“HCA1157/2002”)一案,向華榕公司追討「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提及的21,309,937.41 元債項。華榕公司在該案中向原告人和金成功公司提出反申索,所追討的是HCB4060/2000案中破產呈請所涉的債項。2004 年7 月15 日,原告人獲聆案官批准以董事身份代表金成功抗辯HCA1157/2002案的反申索。原告人的說法是她提出HCA1157/2002案和以董事身份代表金成功是得到署長同意。署長所傳召的兩名破產管理署的員工卻表示署方沒有這樣的記錄。

13.2003 年1 月21 日,署長去信原告人,有關的內容如下:

「      關於電話查詢,上開破產案件的呈請人,有否辦理撤[銷]破產呈請及解除破產令一事。根據本署紀錄,呈請人並沒有任何關於此案的法律行動。

由於上訴判決至今已超逾10 個月,你可自行聘請律師,將有關案件再排期,申請撤[銷]本案的破產案呈請及有關的破產令。」

14.原告人在2004 年7 月19 日在HCB4060/2000案中發出傳票,申請頒令撤銷破產令。華榕公司反對申請。2004 年7 月26 日,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張法官認為上訴法庭祇是把原告人的破產令擱置,而由於HCA1157/2002案尚在進行中,法院就原告人與華榕公司的爭議未有判決,故此情況與上訴法庭作出判決時沒有實質改變,原訟法庭因而不應行使權力,撤銷破產令。

15.2005 年2 月12 日,原告人去信署長查詢她的破產令是否可在4 年後解除以及相關的法律程序。署長在2005 年3 月2 日回信,指出祇有法院才有權審批廢止破產令,並促請原告人徵詢獨立的法律意見。

16.署長在2005 年6 月19 日向原告人發信,要求她呈交自2001 年5 月22 日至2005 年5 月21 日的「周年入息與所取得財產說明書」。事實上,署長之前在2002、2003和2004 年曾分別去信原告人,要求她交提該文件,但由於破產管理署採用了錯的地址,故此原告人要到2005 年才首次收到這項要求,而她亦在短時間內辦妥文件和交回。

17.其後,原告人在2005 年5 月24 日向高等法院申請「破產解除證明書」。同日,署長通知法院不反對向原告人發出「破產解除證明書」。鄺卓宏聆案官就原告人的申請,要求署長澄清在上訴法庭已擱置破產令的情況下,《破產條例》第 30A 條和《破產規則》第 92 條是否適用。鄺聆訊官指出,從上訴法庭判案書第 19 段看來,應理解上訴法庭的命令是要撤銷原告人的破產令(見法院2005 年6 月10 日給署長的信件)。署長在2005 年6 月13 日的覆信中表述了他的觀點,即原告人的破產令沒有被廢止,它和所涉的破產呈請仍然有效。

18.鄺聆案官在2005 年7 月9 日就解除破產令的申請進行聆訊。破產管理署律師重申上訴法庭祇是擱置了原告人的破產令,並指出由於破產令被擱置,署長作為接管人的權力亦同樣遭擱置。鄺聆案官對於一項破產令是否可被擱置和由此涉生的法律情況提出疑問。雖然他認為情況不理想,但考慮到原告人的破產令已發 出4 年,為減低對原告人的影響,他同意發出「破產解除證明書」。

19.2005年9 月20 日,HCA1157/2002案進行審訊。華榕公司缺席。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峯頒令原告人勝訴,華榕公司須向她償還21,259,937.41 元和利息。杜法官同時撤銷華榕公司向原告人和金成功公司提出的反申索。

20.2006 年1 月20 日,陳健生律師行去信通知署長,在HCA1157/2002案中,原告人向一位夏先生(Ha Wan Yick)發出傳票,要求為執行該案的判決而向他進行詢問。陳健生律師行向署長查詢原告人是否已獲署長批准行事,以及署長是否知悉原告人擁有金成功公司的一半股權。

21.署長在2006 年1 月26 日去信原告人,要求確認她是否自2004 年1 月23 日起出任金成功公司的董事,以及她是否擁有該公司的股權。署長在信中亦指出破產人士除非已獲法庭給予許可,否則不能出任公司董事,並要求原告人述明是否已獲法庭批准出任金成功公司的董事,和提供有關的證明。

22.原告人在2006 年2 月16 日回信,表示由於華榕公司在HCA1157/2002案中向金成功公司提出反申索,她在取得法庭批准後回復董事身份。

23.2006 年12 月23 日和2007 年1 月24 日,高覺輝律師行(Ko & Chow)就另一宗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 年第 2203 號(“HCA2203/2006”)兩次去信署長,代表該案的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查詢原告人是否仍在破產中。在HCA2203/2006案中,原告人以個人名義向3 名被告人追討約400 萬元的債項。

24.署長在2007 年3 月20 日去信原告人,要求原告人說明HCA2203/2006案是否涉及原告人在破產令頒發之前擁有的資產或債務和提供詳情。原告人在2007 年4 月6 日回信,表示該案是破產前的事情所衍生的。

25.2007 年4 月13 日,HCA2203/2006案在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席前進行非正審申請的聆訊。許聆案官對於該案應由原告人本人還是她的公司(好景投資有限公司)提出,以及原告人在提出該案時是否破產人的身份,提出了質疑。為此 ,原告人在2007 年4 月22 日去信署長,要求釐清在上訴法庭作出CACV1712/2001案中2002 年3 月5 日的命令後,她是否仍是破產人的身份。署長在2007 年4 月30 日覆信,表示原告人在該命令作出後仍是破產人。

26.2007 年9 月20 日,原告人去信署長,要求在14 天內提出妥善方案,解決她的身份和賠償的問題。署長在2007 年10 月8 日回信,重申因為上訴法庭沒有撤銷破產令,她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後仍是破產人。此外,由於鄺聆案官只是確認原告人已在2005 年5 月22 日起自動解除破產,而破產令沒有被撤銷,故此原告人的破產產業仍然歸受託人。署長在信的末段如此說:

「      根據你較早前提供本署的文件,就你和呈請人之間的債務爭議,法院於2005 年9 月20 日裁決你向呈請人申索的港幣二千一百萬元勝訴。因此,你可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考慮能否根據該勝訴裁決,向高等法院申請修正上訴法院『擱置』的命令。只有法院才有權決定是否撤銷你的破產呈請及破產令;也只有在破產令被撤銷後 ,破產產業才能歸屬於你。」

27.原告人在2007 年10 月9 日回信,反駁署長信中的各點內容,並要求破產管理署就其專業失當和行政失對她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署長在2007 年10 月24 日回信,就原告人的指控作出回應。原告人在2007 年11 月5 日再次去信作出反駁。

28.另一方面 ,原告人在2007 年10 月15 日在CACV1712/2001案中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修正2002 年3 月5 日的命令。署長不同意這項申請 。華榕公司沒有出席聆訊。上訴法庭在2007 年12 月17 日頒下判決理由書,澄清2002 年3 月5 月的判決中所用「擱置」一詞的用意是撤銷破產令。由於這樣,上訴認為鄺聆案官無須解除破產令,故此亦撤銷他的命令,以及撤銷HCB4060/2000案中的破產呈請。上訴法庭的判決理由書中第 6 段和第 9 段有以下說明:

「6.          『擱置』一詞單從字面來看包括兩個涵義:第一是撤銷有關的命令、第二是暫時擱置有關的命令。該命令的涵義必須根據案情作出闡釋。上訴法庭『擱置』破產令的用意是『撤銷』有關破產令,而不是『暫時擱置』該破產令。其實整份本庭的判案書都已顯示出這個涵義。

……

9.  原本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在2007 年11 月29 日的補充報告,要求本庭將本申請的$6,000訟費頒予署長。本庭不認為署長應該獲判該訟費。本庭認為署長應及早要求本庭就『擱置』一詞的實質涵義作出澄清,但他沒有這樣做。……」

原告人的申索

29.原告人在2007 年12 月20 日提出本訟案。

30.按「申索陳述書」第 11 段,原告人的申索理由是署長錯地認為她在2001 年5 月22 日(破產令發出之日)至2005 年5 月22 日(破產令經四年後自動解除之日)一直都是破產人,而事實上自2002 年3 月5 日(上訴法庭判決原告人上訴成功之日),她已不是破產人。原告人指由於署長錯地把她當成破產人,她蒙受了嚴重損失。

31.按「申索陳述書」第 12 段,原告人申索的內容有三方面:

(1)     署長沒有履行受託人的職責向原告人的債務人追討債權所造成的損失,即HCA1157/2002案中獲判勝訴的21,259,937.41 元及利息;

(2)     署長錯地把原告人當作破產人,以致她在幾年間無法做生意和得到收入所造成的損失;及

(3)     署長的上述錯造成原告人在個人名譽、商業信譽、資產增值和精神困擾方面的損失。

32.原告人在2007 年9 月3 日存檔了「申索陳述書補充報告」,就上述申索內容的第 (2)和(3) 點提出申索金額和計算方式如下:

(A)     2002 年3 月5 日後至2008 年在收入方面的損失:

以原告人在香港的資產平均每年300 多萬乘以6 年計算,損失是1,800 萬。

(B1)   個人名譽、商業信譽:

原告人在2001 年9 月時有無抵押擔保債務11,910,000 元,另因破產未能收回550 多萬元的投資(即HCA2203/2006案和DCCJ333/2007案中追討的本金),合共是約17,410,000 元。

(B2)   資產增值:

原告人自1997 年起是從事地產股票投資,而且在1984 年至1993 年買賣的物業都有1.6 倍至4.27 倍不等的升幅。而恆生指數在2002 年3 月5 日至2008 年6 月6 日期間有約2.22 倍的升幅,因此原告人的總資產應該乘以2.22 倍。原告人在審訊作供時更正為1.22 倍。以總資產為50,000,000 元計算,原告人這項申索的金額是61,000,000 元。

(B3)   精神困擾:

原告人要求由法庭作出評估。

署長的抗辯

33.如前所述,署長對涉案的主要事實背景並沒有爭議。但署長在「抗辯書」指出,破產管理署沒有收到原告人申請同意提起HCA1157/2002案的通知,亦沒有同意原告人向華榕公司提出該案。署長同時指出由於上訴法庭頒令擱置破產令,故此他沒有就原告人要求開啟及取用她的保險箱採取行動;但破產管理署有在電話和信件中告訴原告人可就其個案向法庭申請指示或聘請律師,申請撤銷破產呈請和破產令。

34.署長在「抗辯書」的第 21 段特別否認對原告負有下述謹慎責任:

「(1)  就上訴法庭於2002 年3 月5 日所作出命令的涵義,向原告人提供意見或代其尋求澄清。

(2)     避免原告人因解上訴法庭的命令,而引致任何收入、個人名譽、商業信譽、資產增值、精神健康等方面的損失。」

原告人的申索的訴訟因由

35.按上訴法庭2007 年12 月17 日作出的澄清,2002 年3 月5 日的命令實際上是撤銷了破產令。雖然HCB4060/2000案中的破產呈請在當時沒有被撤銷,原告人實際上自2002 年3 月5 日起已不再是破產人。是故,署長和破產管理署對2002 年3 月5 日命令的理解,即破產令依然存在,它只是被擱置,以及原告人仍是破產人,是不對的。

36.即使如此,原告人如要成功向署長提出民事索償,她必須確立一項或多項法律所認可的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原告人需要在「申索陳述書」中說明申索所依據的訴訟因由,並在審訊時提出相關的事實證據,以支持有關的訴訟因由所必須具備的法律元素。

37.然而,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具體和清楚述明她的申索是基於甚麼訴訟因由。她後來提交的「申索陳述書補充報告」亦沒有就此作出補充說明或澄清。原告人在書面的開案陳詞中提出署長嚴重疏忽、不負責任和沒有履行職責。由此看來,原告人的申索所依據的訴訟因由應是普通法中侵權法下的疏忽(negligence)和違反法定職責(breach of statutory duty)。

38.按原告人的陳詞,她認為署長在下列三方面有疏忽或違反職責:

(1)     沒有向上訴法庭要求澄清2002 年3 月5 日命令中擱置破產令的意思;

(2)     沒有召開債權人會議;以及

(3)     沒有向原告人的債務人提出法律程序,追討有關的債項。

以疏忽為訴訟因由的申索

39.就法律原則而言,以侵權法下的疏忽提出的申索,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求:

(1)     法律認定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謹慎責任;

(2)     被告人作出了違反謹慎責任的行為;

(3)     被告人的疏忽行為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以及

(4)  原告人的損失是合理可預見和可循法律追討的: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6th edition, 2006), para. 8-04。

40.在本案中,原告人要求獲賠償的損失是純粹財務或經濟方面的損失(pure financial or economic loss)。在這類申索中,原告人須顯示他和被告人之間存在著特殊關係(special relationship),以致被告人對她負上謹慎責任:Hedley Bry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6th edition, 2006), para. 8-85。

41.法庭會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被告人是否有自發地為原告人承擔謹慎責任(voluntary assumption or undertaking of responsibility),以致他們之間存在特殊關係:Hedley Bry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 528;及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5] 2 AC 145。在衡量這個問題時,法庭採用客觀的測試準則。它主要關注的是被告人本人或代表他的人在處理原告人時的言行,及從案件的整體情況看來,這些言行是否顯示被告人為原告人承擔了謹慎責任:Williams v National Life Foods Ltd [1998] 1 WLR 830, 835。法庭亦會考慮原告人蒙受的損失是否在合理預期之中,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的密切程度,以及就公共政策而言,要被告人負上謹慎責任是否公平、公正和合理: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5] 2 AC 145, 180-181。

42.本案原告人的申索,就侵權法下疏忽的法律原則而言,面對著四個主要困難。

43.原告人的首個困難是確立署長在法律上對她負有謹慎責任。原告人與署長的關係始於聆案官2001 年7 月12 日的命令;按該命令,署長成為原告人破產產業的受託人。作為受託人,署長在《破產條例》和《破產規則》下負有法定職責。但這並不等同署長在普通法下對作為破產人的原告人必然負有謹慎責任。在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v Barclays Bank Plc [2007] 1 AC 181, H.L., paras. 14, 38, 39,法庭指出,在通常的情況下,導致被告人負上謹慎責任的是他的一些作為。法庭裁定該案中的被告銀行在普通法下對原告人不負有謹慎責任,原因是它並沒有自發或自決地為原告人承擔責任,它與原告人的關係和交往僅是因為法庭頒發的一項凍結資產命令,而原告人亦對銀行不存有依賴。本案中署長的情況亦是這樣。

44.再者,根據上訴法庭2007 年12 月13 日的命令,原告人的破產令自2002 年3 月5 日已失效。因此,署長自該日起實際上已不再是原告人產業的受託人。

45.另一方面,署長早於2003 年1 月21 日的信中已明確告訴原告人可自行聘請律師代表和申請撤銷破產呈請。在張舉能法官作出拒絕原告人撤銷破產令的申請的判決後,署長在2005 年3 月2 日的信中亦重申原告人應就廢止破產令一事尋求法律意見。在2007 年10 月8 日的信中,署長亦再一次重申這一點。

46.事實上,按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第 4 段,原告人確有就其情況(包括2002 年3 月5 日的命令的意思和該採取甚麼行動)諮詢律師,並採納了有關的意見,從而決定不就破產呈請作出其他申請和行動,或在當時向上訴法庭中請澄清。原告人在本案中沒有提交證人陳述書,她在審訊作供時採納了「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補充報告書」中的事實陳述作為主問證供。是故「申索陳述書」第 4 段所述的事實部份是本案的證據。原告人在被盤問時亦承認曾找律師求證破產令是否被擱置。

47.因此,依本案的情況看來,並沒有證據可顯示署長曾為原告人承擔謹慎責任。相反,署長在給予原告人的信件中明確建議原告人就其本身的情況和2002 年3 月5 日命令,尋求獨立法律意見和協助,從而有效地卸棄(disclaim)對原告人負有的責任(如有的話)。再者,原告人在有關其本身的法律情況產業和債權等事情上,亦沒有依賴署長的意見或陳述。是故,原告人不能證明她和署長之間存在著特殊關係,以致法律會認定署長對她負有謹慎責任。

48.原告人面對的第二項困難是證明署長有犯上她所指控的疏忽行為。她的第一項指控是署長沒有向上訴法庭要求澄清2002 年3 月5 日的命令。誠然,署長對該命令的理解是錯,但他的理解並非完全不合情理。張法官在2004 年7 月26 日的判決中亦持有同一理解。而且,有見於張法官的判決,署長不向上訴法庭要求澄清命令的意思亦非完全不合情理 ,以致構成疏忽或違反謹慎責任(如有的話)的行為。

49.有關沒有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指控,原告人指她在2001 年9 月6 日和9 月10 日去信要求署長召開債權人會議,但署長沒有這樣做。然而,按聆案官2001 年7 月12 日的命令,署長是採用簡易程序管理原告人的產業,不須成立債權人委員會,亦不用召開債權人會議。在此情況下,署長沒有召開債權人會議的行動,不可被視為疏忽或違反謹慎責任(如有的話)的行為。

50.至於署長沒有採取法律行動向原告人的債務人追討債項的指控,就華榕公司的債項,原告人本人在2002 年3 月25 日已提出HCA1157/2002案,署長不可能重覆訴訟。就餘下的兩個債項,署長當時的觀點是破產令被擱置,故此他只須進行最少量的工作。如前所述,他的理解如今看來是錯的,但在當時卻不可以說是完全不合情理,以致構成疏忽或違反謹慎責任(如有的話)的行為。

51.原告人所面對的第三項困難是關乎她所指稱的損失與她指控署長的疏忽行為之間是否存著因果關係。首先,就HCA1157/2002案中針對華榕公司獲判勝訴的金額,按原告人的證供,她未能向華榕公司執行判決的原因是該公司已重組,有關的董事被召回中國福州,而華榕公司亦缺席審訊:見「申索陳述書」第 8 段。原告人指倘若署長應其要求召開債權人會議,那麼她的債權人便會要求署長採取法律跟進這些債項,而這些債權便不會流失。

52.如前所述,由於原告人的破產產業以簡易程序管理,法庭已頒令無須成立債權人委員會,署長因此不需召開債權人會議以處理原告人的債權問題。再者,本案沒有明確證據可證明若果由署長進行追討,華榕公司不會改組或有關的董事不會調離香港 ,又或是這些事情不會在案件審結前發生。換而言之,沒有證據支持在相對可能的準則下,署長會成功地向華榕公司討回這個債項。因此,原告人未能成功執行HCA1157/2002案中的判決,與署長有沒有召開債權人會議和向華榕公司開展法律程序,不存在因果關係。

53.其次,就有關收入方面的損失,原告人提出的證據並不能確立她因被錯地當作是破產人而招致她所指稱,有關賺取生計和累積財富的損失。原告人在2001 年9 月10 日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披露的債權共值約11,910,000 元,而債務則共計23,259,937.41 元。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沒有否認在2001 年9 月時手頭上沒有充裕的資金;她亦沒有否認即使沒有被頒令破產也做不成生意。原告人的說法是她的私人有限公司擁有資產,雖然是借了給人,但她可以去追討。原告人亦說由於破產令,她不能向銀行借貸進行炒賣土地和股票的活動。然而,從本案已有的證據,以及從客觀的角度看來,原告人所指的私人有限公司到底有多少資產,它們的債權是否可以成功討回,以及原告人是否可以成功向銀行貸款以進行炒賣活動,這些全部都說不準。因此即使署長正確理解2002 年3 月5 日的命令,原告人也不一定可以累積到她指稱的財富。

54.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亦提及她因署長的錯而喪失地產代理商的資格。原告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她在2001 年持有地產代理商牌照,有效期至2001 年12 月31 日。原告人表示自2001 年後,她必須考試合格才可領牌,而且持牌者必須具備中五畢業的資格。原告人承認由於她不具備所需學歷,她至今都沒有去考試。顯然,原告人在2001 年後不能充當地產代理商,與她被錯地當作是破產人沒有必然關係,亦不是因署長任何錯失所引致。

55.原告人就署長疏忽而提出的申索所面對的第四個困難在於如何證實她所稱的損失。本案中有關原告人在與案相關時候擁有的資產的證據十分薄弱。如上文所述,僅有的證據不顯示她在法庭頒下破產令時有實質的資產。雖然原告人表示有50,000,000 元資產,在作供時又強調她持有的公司擁有資產,但案中沒有其他證據可印證這些說法。事實上,按原告人的說法,這些資產本質上是一些債權,而非現金或土地等不動產。

56.另一方面,原告人用以計算個人名譽、商業信譽和資產增值的損失的方式並不恰當。案中亦沒有證據容許法庭就此作出合適的評估。

57.此外,有關精神困擾的索償,侵權法中有關疏忽的法律不容許給予這項賠償。法庭在過往的案例中皆裁定,如果原告人有關精神困擾的情況不構成心理疾病 (psychiatric illness),他不可以在就疏忽提出的申索中索取賠償:參考 Wain Wright v Home Office [2004] 2 AC 406, para. 47及Mbasogo v Logo Ltd [2007] QB 846, para. 98。

58.綜上所言,原告人以疏忽為訴訟因由而提出的申索,不能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元素。這方面的申索不能成立。

違反法定職責的申索

59.在有關違反法定職責的申索中,核心問題是從有關的法例的條文和結構看來,立法原意是否要給予原告人循民事訴訟提出申索的權利:Gorringe v Calderdale MBC [2004] 1 WLR 1057, para. 3。原告人因此須顯示被告人在法例下所負的職責,是為保障包括他在內的社會大眾,而且立法機關的意願是要賦予這些社會大眾權利,可就違反職責的行為向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

60.在本案中,署長作為破產產業受託人,按《破產條例》和《破產規則》負有多項職責。其中相關的包括:

(1)      《破產條例》第 82(3) 條:

受託人可就破產案引起的任何事宜向法庭申請指示。

(2)  《破產條例》第 84(1) 條:

受託人須誠實地、真誠地、以適當技巧及能力,並以合理的方式處理由其控制的財產。

(3)      《破產條例》第 158 條:

在法律程序中,署長如有疑問或困難,可向法庭尋求指示。

61.上述法例無疑賦予署長權利,可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向法庭尋求指示。從另一角度來看,署長在行使受託人的職能時如有疑難或有需要,是應該向法庭尋求指示,以便能有效和妥善地行使其在法例下的職責。這亦是上訴法庭在2007 年12 月13 日判決書中第9 段指「署長應及早要求本庭就『擱置』一詞的實質涵義作出澄清」,以及鄺聆案官在2005 年7 月9 日聆訊中持同一意見的原因。

62.然而,《破產條例》和《破產規則》都沒有明文規定署長或受託人負有法定責任,必須向法庭尋求指示,以釐清一項破產令或一名破產人的法律情況。上述條例和規則亦沒有說明破產人可因受託人沒有履行法定職責而提出民事申索。相反,按《破產條例》第83 和84 條,破產人如因受託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感到受屈,他應該根據上述條文向處理破產案件的法庭作出投訴並尋求補救。除此之外,他沒有提出民事申索的權利:Li Ngan Shui Brumen v Official Receiver [1995] 1 HKC 133, 138F-H。

63.另一方面,按《破產條例》第 75(6) 條,署長是法院人員,他首要履行的是對法庭的職責。而作為受託人,他主要履行的是對整體債權人的職責:Re Ng [1997] BCC 507, 509。

64.從上述的分析和考慮,縱使一名受託人違反了《破產條例》或《破產規則》下的法定職責,受影響的人亦沒有提出民事申索的權利。

65.因此原告人以署長違反信託人的職責,按違反法定職責提出的申索乃無法成立。此外,撇除原告人是否有循民事訴訟申索的權利不談,基於上文有關署長是否有違反責任、他的作為或不作為有否導致原告人所指稱的損失,以及原告人指稱的損失能否得以確立的討論和結論,原告人違反法定職責的申索亦不能成立。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66.基於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及她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明確述明訴訟因由,本席在結案陳詞階段要求凌大律師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訴訟因由是否適合於本案作出陳詞。

67.有關於這方面的適用法律原則和必須具備的元素,見Three Rivers DC v Bank of England (No. 3) [2003] 1 AC 1, 191-196。香港上訴法庭在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2 HKLRD 324案中亦採納和確認了這些法律原則。在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申索中,核心的要求是必須證明涉案的公職人員是不誠實和惡意地濫用他的職權,而且他意圖傷害原告人,或知悉原告人會受傷害,或是罔顧原告人會否受傷害。

68.如凌大律師強調,原告人在狀書和作供時都沒有提及署長或破產管理署的人員在整個事件中有任何不誠實或出於惡意的行為,以及有意圖傷害原告人,或是知悉或罔顧原告人可能會受到傷害。綜觀本案的整體情況,署長對上訴法庭2002 年3 月5 日命令的詮釋雖然有錯,但當中不涉惡意或不誠實之處;相反,有見於張法官2004 年7 月26 日的判決,署長應被視為是真誠地相信自己的詮釋是正確的。再者,由於本案的被告人是署長,原告人如依賴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訴訟因由,她必須證明她投訴的作為或不作為是署長本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本案中並沒有這樣的指控或證據。

69.經深入考慮本案的證據和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本席同意凌大律師陳詞所述,有關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訴訟因由不適用於本案。

結論

70.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原告人針對署長的申索不能成立。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71.就訟費方面,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可偏離「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一貫民事訴訟常規。這是因為原告人的申索雖然在法理上不能成立,但在情理方面卻是可以理解的。雖然從法律原則而言,署長沒有向上訴法庭要求澄清2002 年3 月5 日命令一事,不可視為完全不合情理,但從妥善有效履行受託人職責的角度看來,署長理應知道祇「擱置」破產令是不理想的情況,因而應就如何進一步處理破產程序,從速向法庭尋求指示。然而署長卻採取被動的態度,任由破產令無限期被擱置,破產程序停頓不行。另一方面,在原告人2005 年解除破產後,他卻又因應一些第三者的查詢,以受託人身分要求原告人就其作為和產業的情況給予解釋。而且當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2007 年10 月15 日的申請時,署長祇是反對申請,卻沒有趁此機會主動要求把情況釐清。凡此種種,難免令原告人不滿和感到委屈。雖然,本席裁斷原告人不能確立她所指稱的損失,但本席相信這次不幸的事故必為原告人帶來了許多不便和困難。原告人最終把不滿訴諸法庭程序是可以理解的。

72.本席因此頒下暫准訟費令:不就本案的訟費作出命令。如訴訟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14 天內申請把暫准命令修改,該命令屆時便會自動成為永久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律政司轉聘凌振威大律師代表出庭。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171/2009 日期: 20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