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徵嫦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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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1年5月22日,原訟法庭在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0年第4060號(HCB 4060/2000),應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華榕”)之呈請,以上訴人林徵嫦女士沒有清還約600萬元欠債,頒令林女士破產,並在2001年7月12日按《破產條例》第112A條下令以簡易方式管理林女士的產業。法庭同時頒令無需成立債權人委員會而只是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為林女士產業的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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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7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7年第26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5月7日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案突顯了法律用詞必需嚴謹及準確之重要性。 2.2001年5月22日,原訟法庭在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0年第4060號(HCB 4060/2000),應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華榕”)之呈請,以上訴人林徵嫦女士沒有清還約600萬元欠債,頒令林女士破產,並在2001年7月12日按《破產條例》第112A條下令以簡易方式管理林女士的產業。法庭同時頒令無需成立債權人委員會而只是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為林女士產業的受託人。 3.根據《破產條例》第98(1)條,任何人可以要求法院或司法常務官覆核、撤銷或更改破產令,而根據第98(2)條,任何人亦可以就他們頒發的任何命令向上訴法庭上訴。林女士亦有根據上述條例,就破產令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通知書顯示林女士是申請“可撤銷” 上述破產命令。2002年3月5日,上訴法庭在CACV 1712/2001案裁定林女士上訴得直,“擱置”了針對林女士的破產令。 4.《破產條例》並沒有明確賦予法院“擱置”破產令的權力,雖然法院根據第104條有權“擱置”破產申請的法律程序。署長認為上訴法庭“擱置”破產令,不等同撤銷了破產令,故林女士仍然是破產人的身份,受該身份的規限,包括不能擔任公司董事或未得署長同意前開展或維持訴訟。 5.2005年2月12日,林女士曾出信署長查詢是否可以在2005年5月21日解除針對她的破產令。署長回覆時仍指出只有法庭才有權審批及廢除破產令。署長再提醒林女士要履行其破產人身份應負的責任,並表示林女士需取得法庭命令撤銷有關破產令,才能將其產業回歸給她。 6.事實上署長是“誤解”了上訴法庭2002年3月5日判決。2007年12月17日,上訴法庭應林女士的傳票申請,頒下判案書,說明其2002年3月5日的判案書所指的“擱置”破產令用意是“撤銷”破產令。因此自是2002年3月5日開始,林女士已不再是一名破產人士,亦不受該身份的約束。 7.上訴法庭對署長誤解“擱置”的意思及沒有要求法庭澄清其命令,作出一些批評。上訴法庭指其判案書的整體內容已顯示“擱置”是等同“撤銷”破產令,而非“暫時擱置”。上訴法庭認為署長理應及早要求上訴法庭澄清“擱置”一詞的涵義,但卻沒有這樣做。上訴法庭因此剝奪了署長應得之訟費。 8.林女士指署長的作為及非作為導致她在2002年3月5日至2007年12月17日期間錯誤地被視為破產人士,令她蒙受巨額經濟及其他損失。 9.2007年12月,林女士入稟高等法院向署長索償,索償金額過億元,另加精神困擾賠償。案件最終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審理。 10.2009年6月30日,朱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林女士的索償申請。林女士不服,現向本庭上訴。 11.案件的背景已在朱法官的判案書內詳細列出,而案件的裁決亦不受事實爭議的影響,故不再在此贅述。本庭只會處理有關的法律問題以決定林女士的上訴是否有理。 林女士的索償基礎 12.林女士指署長的作為及不作為導致她蒙受巨額損失,包括:
13.由於林女士沒有律師代表,其申索陳述書亦沒有具體說明她索償的訴因。朱法官根據林女士傳檔的文件及開案陳詞列出林女士依賴的訴因,即普通法下侵權法的疏忽和違反法定職責,進行聆訊。 14.朱法官指林女士認為署長在三方面有疏忽或違反職責,包括:
署長的抗辯理由 15.署長強調由始至終都有告知林女士,應就其個案向法庭申請指示,或聘請律師申請撤銷破產呈請和破產令。署長否認對林女士負有謹慎責任,就上訴法庭2002年3月5日的頒令向她提供意見或要求法庭澄清,以避免林女士因誤解上訴法庭的命令而引致任何損失。 原審法官的裁決 16.朱法官在其判案書有詳細分析案情及有關因素。 17.朱法官認為署長並不對林女士負有謹慎責任,原因是他們的關係只源自聆案官在2001年7月12日頒下的破產令,使署長成為林女士的破產產業受託人。朱法官認為根據《破產條例》和《破產規則》,署長只負有法定職責,但不表示他必然對作為破產人的林女士負有謹慎責任。 18.再者,針對林女士的破產令,根據上訴法庭命令的正確詮釋,已在2002年3月5日遭撤銷,而自該日起,署長亦不再是林女士產業的受託人。 19.朱法官強調,一直以來,署長都曾多次告知林女士可自行聘請律師,申請撤銷有關破產令,或就其他方面尋求法律意見。事實上林女士亦承認確有就有關破產令尋求法律意見,顯示署長已有效地卸棄對林女士負有的任何責任。 20.朱法官同時強調,就有關破產令所引發的事項,林女士從來沒有依賴署長的意見或陳述,因此林女士不能證明她和署長之間存有任何特殊關係,以致法律應認定署長對她負有謹慎責任。 21.朱法官亦裁定,即使署長對林女士負有謹慎責任,林女士亦未能證明署長有疏忽或違反責任的行為。朱法官就林女士指署長有疏忽的三項指控,逐一推反。朱法官認為署長沒有向上訴法庭要求澄清2002年3月5日的命令,並非不合理。朱法官指張舉能法官在2004年7月26日處理林女士申請撤銷破產令時,亦有對上訴法庭2002年3月5日的命令作出詮釋,張法官得出的結論和署長的立場相同,因此署長沒有向上訴法庭要求澄清命令,不構成疏忽或違反謹慎責任。 22.朱法官指出署長沒有應林女士的建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只是根據聆案官的命令行事,以採用簡易方式管理林女士的產業而無需成立債權人委員會,亦不用召開債權人會議,因此不召開債權人會議不可視為疏忽或違反謹慎責任的行為。 23.朱法官指出林女士已在HCA 1157/2002宗案件向“華榕”追討約2,100萬元的欠款,亦已獲判勝訴。署長根本不能重複訴訟,再以林女士產業受託人身份再向“華榕”追討。就另外兩項林女士聲稱的債項,朱法官亦認為署長當時的理解是針對林女士的破產令被擱置,他因此只需進行最少量的工作。在署長理解破產令是遭擱置的前題下,署長的決定並非不合理至構成疏忽或違反謹慎責任的行為。 24.朱法官亦有仔細分析林女士聲稱蒙受的損失。朱法官認為林女士聲稱的經濟損失和她指署長的疏忽行為並沒有因果關係。 25.朱法官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即使署長有向“華榕”追討,會成功追到債項。 26.朱法官指出林女士聲稱其私人公司所擁有的資產或能向銀行取得貸款以進行炒賣活動,全沒有確實證據支持,亦沒有證據證明即使沒有破產令,林女士能成功考取地產代理資格。朱法官裁定林女士沒有提出足夠證據顯示她有任何實質資產,可能令她賺取她聲稱的財富。 27.朱法官裁定林女士聲稱的精神困擾索償,沒有法律基礎支持。 28.朱法官指出《破產條例》和《破產規則》都沒有規定署長有法定責任必須向法庭尋求指示,以釐清破產令或破產人的法律情況,亦沒有賦予破產人因受託人沒有履行法定職責而提出民事申索。反之《破產條例》第83和84條則列明如破產人因受託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感到受屈,他應向處理破產案件的法庭投訴並尋求補救。除此之外,破產人沒有提出民事申索的權利。 29.朱法官強調按《破產條例》第75(6)條署長是法院人員,首要履行對法庭的職責,而作為受託人,他主要履行的亦是對整體債權人的職責。朱法官否定林女士指署長違反法庭職責的申索。 30.最後,朱法官亦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指明要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為訴因,原告必需證明涉案的公職人員是不誠實和惡意地濫用職權,並是意圖傷害原告,或罔顧原告是否會受傷害,才能成功。 31.朱法官認定署長沒有不誠實或惡意行為,亦沒有罔顧林女士的權益。事實上林女士沒有作出該等指控,更沒有指控署長個人有不誠實或惡意的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基於該項指控的索償亦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32.林女士向本庭提出非常詳盡的上訴陳詞。 33.林女士強調署長由2002年3月5日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後仍錯誤地將她視為破產人,對她行使權力至2007年12月13日,嚴重侵犯她的權益,給她帶來毀滅性的災難,屬知法犯法,非法違法的行為。 34.林女士亦強調署長不應享有豁免權,不受其錯誤行為導致的後果的約束。林女士指公職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犯了錯誤,一塌糊塗或胡作非為時,不應享有豁免權。 35.林女士力稱署長理應執行上訴法庭2002年3月5日的命令,即撤銷有關破產令。林女士強調如署長履行其對法庭的職責,向法庭申請要求澄清“擱置”的涵義,則不會發生一連串不幸事件,因此,事件全由署長一手造成。林女士力稱署長採取置之不理,為所欲為的態度,而絕非誠實、真誠或以適當技巧及能力以合理方式處理其職務。 36.林女士指出她有根據署長的指示,向法庭申請撤銷破產令,但申請卻被張舉能法官撤銷,但署長卻沒有履行其責任,導致她的權益受損,因此她實有提出民事申索的權利。 37.林女士重申針對她的破產令已在2002年3月5日遭撤銷,但署長無視上訴法庭的命令,屬知法犯法、惡意魯莽地及意圖傷害她,故構成嚴重侵權行為。林女士更指署長不但沒有依法要求法庭澄清其身份,更對她申請解除破產令加以阻撓及反對,令她長時間不能處理其名下產業,做法等同置她於死地。林女士認為署長的目的是想掩飾其犯了的錯誤,明顯是不誠實地,惡意地,魯莽地及有意圖地地傷害她,因此構成嚴重的侵權行為。 38.林女士列舉多宗署長處理事件的手法,支持其論點。 39.林女士指署長對待她的態度是三道板斧:(一)不理不睬不回應;(二)要她尋求法律意見;及(三)不負有謹慎的責任。 40.林女士認為其對署長的控訴,事實是清楚的,證據是確鑿的,足夠證明署長要對她負責。 41.林女士亦就朱法官的判決,逐一提出反駁。林女士重申署長不應以簡易程序處理其產業,帶給她災難性的後果。 42.林女士指朱法官的判決錯誤不合理,亦沒有正視全部案情事實,更有推反上訴法庭命令之嫌。 43.林女士力稱整件“不幸事故”,全源自署長沒有履行職責,要求上訴法庭澄清其判決導致她無辜受破產人身份約束多年,期間她不能工作,亦無法經營任何生意,並因此蒙受巨額經濟損失和精神困擾。林女士認為署長對事件應負全責。 44.林女士要求本庭推反朱法官的判決,“恢復她的申索,並以事實作出決定,使香港的法治精神能夠延續,公平、公正、公義能得到保存,使市民能相信人間是有青天的”。 45.林女士同時向本庭申請,提交多份新證據。林女士指該些新證據顯示署長應在2001年召開債權人大會,如署長召開債權人大會,“華榕”的母公司華榕(集團)有限公司需將子公司欠她的2,100萬元列入母公司重組的議程,令她有機會取回該債項。 46.林女士亦提出在她向其債務人追討的案件,對方以她是破產人及追討時限過期為理由,抗辯她的索償。林女士認為上述事件都是署長失責做成。 47.林女士更將其病歷向法庭呈示,以證明事件導致她要蒙受的精神困擾。但林女士同意“華榕”母公司的債權人只能取回欠款的50%,暗示她只要求署長賠償她向“華榕”索償的2,100萬元的半數。 討論 48.由於上訴法庭命令中“擱置”一詞模棱兩可,導致林女士無辜受破產人身份額外約束多年,令她蒙受其聲稱的經濟及精神困擾,林女士的憤怒及在其書面陳述中表現之強硬,本庭理解。 49.本庭亦知悉上訴法庭對署長之批評,指“署長應及早要求本庭就“擱置”一詞的實質涵義作出澄清,但他沒有這樣做…”。事件源自上訴法庭用詞不夠嚴謹,法庭必需以合理,客觀的態度處理事件。 50.本庭不能忽視林女士在2001年5月22日已遭原訟法庭頒令破產,而署長亦在同年7月12日獲委任為林女士的產業受託人。署長有法定責任去履行,包括監管林女士,確保她要根據《破產條例》及《破產規則》履行其破產人身份應負的責任,以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某程度上來說,署長和林女士的位置是對立的。署長並無責任要單單保障破產人的權益,亦無責任給予破產人法律意見。 51.本庭亦不能忽視上訴法庭在2002年3月5日作出判決直至2007年12月17日就判案書內用詞“擱置”作出澄清前,沒有資料顯示上訴法庭的“擱置”用詞有含糊之處,需要澄清。各人都理解“擱置”不等同“撤銷”,“擱置”是可以被理解為暫緩執行的意思。《破產條例》第104條說明法庭有權將根據破產呈請進行的法律程序完全“擱置”或“擱置”一段限期的時間。署長亦有多次向林女士表示其立場,更向林女士建議她應尋求法律意見。 52.事實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在處理林女士申請撤銷破產令時,亦認為上訴法庭只是把針對林女士的破產令擱置,並因林女士和“華榕”之爭議未有判決,拒絕撤銷破產令。 53.上述事件顯示林女士亦必然是誤會了上訴法庭的判令,否則她根本不會,亦無需向法庭申請撤銷破產令。 54.林女士套用上訴法庭對署長的批評,屢次強調署長應及早要求法庭澄清“擱置”一詞的涵義,但作為破產人林女士是最受有關命令影響的人,她為何亦沒有在較早前向法庭要求澄清呢? 55.本庭並非怪罪林女士,她雖然曾咨詢過法律意見,但在訴訟沒有律師代表,由始至終是跟隨律師給她的意見及法庭和署長的指示行事,不會意識到上訴法庭的命令有含糊之處,需要澄清,更可能不知道要求法庭澄清命令的定義要採取的步驟,雖然林女士亦從沒有向署長提出要法庭澄清命令之想法。 56.本庭只是希望指出,以合理及客觀的看法,事件的起因並非林女士所稱全應怪罪於署長,是署長“一塌糊塗、胡作非為”,“不誠實及有意誤導”,故意對她做成傷害所導致的。朱法官裁定事件不顯示署長犯有疏忽作為, 她的決定是有根據的。 57.無論如何,誠如朱法官正確指出,要成功向署長追討賠償,林女士需證明:
58.朱法官裁定林女士未能確立她聲稱的各項損失,林女士的書面陳述不顯示她對朱法官在這方面的裁定有提出反對。 59.事實上,林女士指其私人公司擁有資產或能向銀行貸款進行炒賣活動賺取巨額利潤,全屬揣測而言。林女士承認在2001年9月她根本不擁有充裕資金。林女士根據有關條例呈交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顯示她可動用的資產只有數千元。故即使沒有破產令,她亦沒有任何可增值的資產。朱法官亦裁定林女士根本不能證明其私人公司擁有甚麼資產,亦不能證明她是否可以成功向債權人追討資產。林女士指能成功向銀行貸款以進行炒賣活動,全屬一廂情願的說法,全無實質證據支持。 60.林女士指自己的資產應和物業升幅或恆生指數升幅掛鈎更是天方夜談的說法,全無基礎支持。 61.林女士多番強調她成功向“華榕”追討,並獲判金額2,100多萬元。假若“華榕”有能力,及有意願清繳欠款,則林女士理應能成功取回欠款。如“華榕”沒有能力清繳欠款,則不論林女士是否破產或署長有沒有召開債權人會議,都不會改變林女士不能取回欠款之事實。林女士力稱“華榕”母公司的其他債務人都能取回欠款50%,但林女士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母公司的8億多元債務以51% 撇賬成功。她指能取回“華榕”欠她的2,100萬元的半數亦是一廂情願的說法。HCA 2203/2006及HCA 2234/2008兩宗案件仍在進行中。雖然該兩宗案件的被告都有以“時效”為答辯理由之一,但林女士亦有解釋逾期索償的原因,而法庭也有可能接納她的解釋。因此“時效”答辯理由能否成功仍是未知之數。林女士亦不能證明她在該兩宗案件中有任何損失,更不能證明損失和她是破產人的身份有任何關連。 62.朱法官裁定林女士不能證明向署長追討經濟損失的決定是正確合理的。朱法官裁定林女士所稱的精神困擾賠償在侵權法中是沒有依據的法律原則亦是正確的。 63.林女士多番強調署長理應召開其債權人大會。《破產條例》第112A(1)條列明“法院接獲其所信納的證明;或破產管理署署長向法院報告,證明或指出債務人的財產價值相當可能不超過20萬元”,法院可以下令以簡易方式管理債務人的產業。根據林女士呈交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除了指有人欠她共約2,300萬元之外,她不擁有任何其他資產,她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顯示,她能成功取回她聲稱的應收回2,300萬元債項。法庭有理由得出結論,即林女士的財產價值相當可能不超過20萬元,並因此下令以簡易方式管理其產業。 64.即使署長召開債權人大會,出席的只是林女士的債權人。“華榕”是林女士的欠債人,而非債權人。因此債權人大會和“華榕”無關。 65.無論如何,署長不召開債權人大會是根據法庭判令行事,不可能構成索償的基礎。事實上林女士在有關時段亦沒有反對法庭以簡易方式管理其產業之判令。 66.最重要的是朱法官基於兩大理由裁定林女士不能以署長違反法定職責為理由向署長提出索償訴訟。 67.上訴法庭在Li Ngan Shui Brumen v Official Receiver [1995]1 HKC 133案判案書第138頁F-H段明確指出:
68.林女士多番強調並非以朱法官所列出的三項法律所認可的訴因,即(一)疏忽(二)違反法定職責及(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向署長追討,林女士力稱上述三項訴因是朱法官強加在其身上而她“本人不想要”。林女士重申其“申索陳述書中是以事實為訴訟因由”及以“公平,公義為訴訟因由等等”。 69.本庭需指出,“事實”並非法律認可的索償訴因,“事實”只能支持法律認可的索償訴因。“公平,公義”是法律認可的索償訴因指導性的大原則,並非索償訴因。朱法官列出的三項訴因已是法律認可而林女士可能依賴的全部訴因,假若林女士否定上述三項訴因,根本上她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認可的訴因作為依據向署長索償。 70.署長沒有向上訴法庭要求澄清2002年3月5日的判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不構成疏忽。林女士不能以署長違反法定職責向署長索償。林女士更沒有以署長身為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為訴因,更沒有證據證明該訴因。林女士不能證明她在事件中有蒙受其聲稱的經濟損失,亦不能證明她聲稱的損失是因為署長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 71.不論林女士在事件中感到如何受屈,她向署長的索償沒有足夠的法律理據,亦沒有認可之事實支持。 72.本庭已詳細考慮過事件背景及朱法官的判決。本庭認同朱法官的判決。 73.林女士要求本庭批准她提交一些新證據。要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需符合Ladd v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所定下的原則,包括:
74.林女士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將有關證據向法庭提交。無論如何,以案件涉及的議題,本庭不認為林女士要求呈堂的新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甚麼影響,更遑論 有重大影響。本庭否決林女士的申請。 75.本庭認為林女士的上訴沒有足夠論據支持。本庭駁回她的上訴,並下令她支付上訴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上訴人/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被告人: 由律政司轉聘大律師凌振威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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