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7/200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黃健生涉及三宗案件,即HCMA77/2001 (SKCC 1904 of 1996)、HCMA78/2001 (NKCC3530 of 1996)及HCMA79/2001(NKCC2088 of 1996)。在每案中,上訴人都被控一項盜竊罪。而在HCMA78/2001一案中,上訴人被加控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的罪名。有關罪名詳情如下:
|
HCMA000077/2001 HCMA77, 78 & 7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7,78及7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編號1996年第1904號,3530及208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3月27日 宣讀判詞日期:2001年4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黃健生涉及三宗案件,即HCMA77/2001 (SKCC 1904 of 1996)、HCMA78/2001 (NKCC3530 of 1996)及HCMA79/2001(NKCC2088 of 1996)。在每案中,上訴人都被控一項盜竊罪。而在HCMA78/2001一案中,上訴人被加控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的罪名。有關罪名詳情如下:
2. 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裁判官最後判上訴人共32個月的監禁,判刑的計算如下:
在NKCC2088的14個月刑期與SKCC1904的12個月的刑期中的8個月,再與SKCC3530的18個月刑期中的10個月分期執行,餘下的就同期執行,總共坐監32個月。」 3.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已詳細解釋過其判刑的根據,他指出:
4. 基於以上的原因,裁判官作出如下的決定:
5. 裁判官認為以裁判法院之判刑上限為36個月的前提下,4個月的減免已屬於有意義的寬減。 6.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裁判官的個別量刑起點都過高,裁判官更不應將SKCC1904/1996一案中的盜竊罪行為當作「扒竊行為」處理。上訴人又提出主審裁判官未有適當地引用「整體量刑原則」,總刑期亦是明顯地過重。 7. 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幾項盜竊罪之量刑起點並不過高。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本案是有其特別嚴重之處。另一方面,本席亦同意裁判官將SKCC1904/1996一案定性為扒竊案來處理。就算上訴人在這案中並非是直接從受害人身上盜取物品,但在該種情況下的盜竊,原則上與「扒竊」亦分別不大,而裁判官亦採取了相對較低的量刑起點。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有關抗拒警員罪的起點卻實過高,再者,本席認為總刑期過高,應可作出一些調整 。 8. 本席認為NKCC2088/1996的14個月應與SKCC1094/1996一案的12個月同期執行;NKCC3530/1996的抗拒警員之4個月刑期應與同案中的盜竊罪之14個月刑期同期執行。最後,NKCC2088/1996與SKCC1904/1996的14個月同期刑期應與NKCC3530/1996的1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因此應為28個月。為清晰起見,現作列表如下:
9. 第一和第二項同期執行,第三(甲)(乙)項同期執行,兩款的同期再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10. 本席會批准判刑之上訴。總刑期在上述的情況下改判為28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