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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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健生涉及三宗案件,即HCMA77/2001 (SKCC 1904 of 1996)、HCMA78/2001 (NKCC3530 of 1996)及HCMA79/2001(NKCC2088 of 1996)。在每案中,上訴人都被控一項盜竊罪。而在HCMA78/2001一案中,上訴人被加控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的罪名。有關罪名詳情如下:

Case No.HCMA 7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79/2001

HCMA77, 78 & 7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7,78及7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編號1996年第1904號,3530及2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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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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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3月27日

宣讀判詞日期:20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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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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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健生涉及三宗案件,即HCMA77/2001 (SKCC 1904 of 1996)、HCMA78/2001 (NKCC3530 of 1996)及HCMA79/2001(NKCC2088 of 1996)。在每案中,上訴人都被控一項盜竊罪。而在HCMA78/2001一案中,上訴人被加控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的罪名。有關罪名詳情如下:

(1) NKCC2088/1996

指控他與另外兩人,於1996年3月24日,在香港九龍九廣鐵路旺角車站二號月台,偷竊一個皮包內有4本銀行存摺,而上述物品為蘇文震的財產;

(2) SKCC1904/1996

指控他於1996年4月21日,在香港九龍中港碼頭一樓離境大堂,偷竊一個手提袋,日本幣250YEN,港幣一元,人民幣二元,一些繪圖紙,一本翻譯書,一本電話簿,一份報紙,一本雜誌,一個金石計算機,一本香港地圖,一些文具,一張員工証,一些咭片及紙張,而上述物品為戶田守彥的財產;

(3) NKCC3530/1996

指控他與另一被告人,於1996年5月2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與洗衣街交界,偷竊一個黑色銀包,一本中華民國護照編號M11806049,一本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編號A444686及一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編號0028072201(B),而上述物品為另一人的財產;

另指控他於同時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女警56201何清。

2. 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裁判官最後判上訴人共32個月的監禁,判刑的計算如下:

「NKCC2088/1996 - 14個月;
SKCC1904/1996 - 12個月;
NKCC3530/1996 - 首項 - 14個月;
次項 - 4個月,分期執行
總共 - 18個月

在NKCC2088的14個月刑期與SKCC1904的12個月的刑期中的8個月,再與SKCC3530的18個月刑期中的10個月分期執行,餘下的就同期執行,總共坐監32個月。」

3.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已詳細解釋過其判刑的根據,他指出:

「9. 本席認為被告在三宗案件所犯下的罪行都是屬於扒竊的行為。在中港碼頭的案件中,雖然被告人沒有直接從別人身上扒取物件,但他選擇在離境大堂,等候乘客一時大意沒有留意自己的物品時,而伺機下手,在情節上與扒竊行為沒有分別,同樣是嚴重的。

11. 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有其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存在。例如,在NKCC2088及3530的案件中,被告人是夥同其他人一起作案,而手法亦非常之熟練和有默契。至於在SKCC1904一案中,被告人所選擇作案的地方是屬於人流多的地方,市民容易成為扒竊賊人的目標;這裡是中港碼頭離境大堂,大多數旅客都攜帶多件行李,很容易為了辦理離境手續或其他原因,而將行李或個人物品置於無人看管的情況中,大大增加賊人下手的機會。

12. 被告人早於1981年已有扒竊罪行的案底,分別於1983,1986及1993都犯下同類的罪行。其律師在求情時亦表示被告人當時是一名職業的扒手,但自從被告人因本案棄保潛逃後,已洗心革面。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位職業扒手。

13. 本席想在此說明一點,就是本席提及被告人過往的紀錄,並不是說要因此而加重其刑罰。被告人過往的罪行,他已得到應得的懲罰。只不過,本席認為他犯案已達到一個階段,成為一位職業扒手,對於社會來講,他已構成一種威脅。本席認為有關刑期須起阻嚇作用。

14. 被告人分別在1996年3月,4月及5月犯下這些罪行,很明顯,在較後時所犯的罪行是在較早前的罪行擔保期間所犯的,上訴庭已表明在擔保期間再犯事是加刑的理由。

15. 對於一些在短時間內犯下多宗罪行的犯事者來說,若他們認罪,法庭必須給予一個有意義的刑期寬減,以令他們在認罪後都能獲得一些刑期減免。但本席認為有關的寬減是平衡兩種考慮後的一種結果。一方面,法庭應鼓勵犯事者勇於承認自己的過錯,因而獲得實質的刑期減免;但另一方面,法庭亦須避免傳遞錯誤信息給其他人,造成一種後果,以令其他人以為可以在短時間內盡量犯下最多的罪行,最終亦可獲大幅度的寬減。」

4. 基於以上的原因,裁判官作出如下的決定:

「16. 本席考慮被告人所有的求情因素,每宗案件的案情,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在NKCC2088一案中,以21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認罪扣減(,因此,被告被判坐監14個月。在SKCC1904一案中,本席以18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扣減(認罪的寬減,因此,被告人被判坐監12個月。在NKCC3530一案中,扒竊罪本席以21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認罪扣減(,坐監14個月,至於抗拒警務人員一罪,本席以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認罪扣減(,坐監4個月;而兩罪性質不相同,本席乃將有關刑期分期執行,總共坐監18個月。

17. 再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乃將三案的刑期作部份分期,部份同期執行,最終被告人被判總共32個月的刑期。」

5. 裁判官認為以裁判法院之判刑上限為36個月的前提下,4個月的減免已屬於有意義的寬減。

6.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裁判官的個別量刑起點都過高,裁判官更不應將SKCC1904/1996一案中的盜竊罪行為當作「扒竊行為」處理。上訴人又提出主審裁判官未有適當地引用「整體量刑原則」,總刑期亦是明顯地過重。

7. 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幾項盜竊罪之量刑起點並不過高。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本案是有其特別嚴重之處。另一方面,本席亦同意裁判官將SKCC1904/1996一案定性為扒竊案來處理。就算上訴人在這案中並非是直接從受害人身上盜取物品,但在該種情況下的盜竊,原則上與「扒竊」亦分別不大,而裁判官亦採取了相對較低的量刑起點。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有關抗拒警員罪的起點卻實過高,再者,本席認為總刑期過高,應可作出一些調整 。

8. 本席認為NKCC2088/1996的14個月應與SKCC1094/1996一案的12個月同期執行;NKCC3530/1996的抗拒警員之4個月刑期應與同案中的盜竊罪之14個月刑期同期執行。最後,NKCC2088/1996與SKCC1904/1996的14個月同期刑期應與NKCC3530/1996的1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因此應為28個月。為清晰起見,現作列表如下:

一、 NKCC2088/1996 14個月
二、 SKCC19041996 12個月
NKCC3530/1996
三、 甲 盜竊 14個月
乙 抗拒警員 4個月

9. 第一和第二項同期執行,第三(甲)(乙)項同期執行,兩款的同期再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10. 本席會批准判刑之上訴。總刑期在上述的情況下改判為28個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