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錢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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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錢國柱是中型貨車FK9699之車主,貨車司機因涉及走私,被海關提出檢椌。海關更向裁判法院申請充公貨車。申索人就反對申請。在聆訊後,裁判官頒令充公貨車。申索人不服,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91/2001

HCMA9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9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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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錢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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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6月13日

裁決日期:2001年6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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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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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錢國柱是中型貨車FK9699之車主,貨車司機因涉及走私,被海關提出檢椌。海關更向裁判法院申請充公貨車。申索人就反對申請。在聆訊後,裁判官頒令充公貨車。申索人不服,提出上訴。

2.就本案的背景,裁判官有以下的陳述:

「 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五日,香港海關關員於落馬洲管制站出口往中國大陸的車輛中截停該車輛作例行檢查,結果在該車輛的車底軸上發現隱藏的汽車零件,該批汽車零件都沒有列明在載貨清單上的,因此司機杜智勇便被拘捕。

於二零零零年十月十六日司機杜智勇在粉嶺法院第三庭的聆訊中承認一項企圖出口未列於載貨單的貨物的罪名並同意有關案情,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基於以上理由,香港海關申請將走私該批汽車零件的車輛充公。」

3.申索人則提出說自己是無辜的第三者。他以往沒有刑事記錄。主要是經營中港兩地的運輸業務,共有8部同類型的貨車。申索人與司機在1999年7月7日簽訂契約,合作經營運輸。司機亦同時簽下借車收據。申索人自己也有駕駛中港貨車,但以往從未有同類事件發生在他或他的司機身上。他知道有走私的情況發生,所以在交車給司機前,他必會告誡司機,更在合約上寫明不得違反中港兩地的法律(見C1第五條)。申索人說他每隔兩至三個星期會檢查車輛一次。申索人在本年6月初曾經檢查該車輛,包括檢查車頭、車斗及工具箱,目的是檢查車的性能及是否有用作走私的情況。車底的暗格是用木板搭上去,他同意車底的暗格是很容易察覺,可是由於他的疏忽,因此,他沒有發覺有這暗格的存在。有關的貨車還有按揭未清付,尚欠銀行2至3萬元。

4.裁判官經過分析証供後,決定頒令充公貨車。

5.上訴人提出裁判官在考慮酌情權時,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到以下的事項;

(一) 上訴人是一完全無辜的人;及

(二) 雖狀上訴人在有關時期知道走私的嚴重性,但在有關時期上訴人是不知道或不是應該知道或不是應該懷疑犯案人(杜智勇)會利用有關車輛走私;及

(三) 犯案人走私所獲之利潤與上訴人或上訴人與犯案人的合作經營全無直接或間接關係;及

(四) 上訴人及其車輛之介入是全因犯案人的私人財政問題及其獨自濫用有關車輛之行為,上訴人對此全不知情及全不支持,甚至與犯案人事先立約禁止犯案人走私等等為借車條件;及

(五) 有關車輛之暗格並非一固定暗格,只是由一木板平放在車之底架上構成,以作載貨。若犯案人在不走私時拿起木板,暗格便消失。在走私時,放上木板,暗格便存在。此種暗格的特色有如犯案人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並不是以"突擊檢查"或頻密檢查方式可洞悉犯案人的犯案意圖。因此,上訴人對其疏忽之承認不是一項嚴重疏忽。視此"疏忽"為充公之因素及重要因素是極不公平;及

(六) 「上訴人對犯案人有信心」及「上訴人定期檢查有關車輛有否作走私用途」並不能視如暫委裁判官指出,互相違背;及

(七) 從實際角度看,沒有安排跟車,不可能是一項過失;及

(八) 即使上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追討犯案人,以犯案人的經濟條件看,即使勝訴,成功追討及獲得一切損失的機會很少。因此,充公有關車輛對上訴人是一項嚴重經濟損失;及

(九) 即使上訴人未能「在可能情況下確保有關車輛不被作出走私用途」,法庭亦不能說上訴人對預防措施漠不關心,再者,就算實行裁判官提議的檢查車底及安排跟車,亦未必能防止犯案人觸促犯本案之罪行。裁判官不應視上訴人此方面之疏忽為充公令之癥結;及

(十) 綜合以上情況及充公一輛沒有固定暗格(此案之有關暗格可由一木板及一相同車輛輕易地組成)是對打擊走私之政策並無重大協助;及

(十一) 相反充公令,對無辜、全不知情、有實行某些預防措施及對犯案人沒有疑心的上訴人是極不公平;及

(十二) 假若另一申索人(Wing Hang Finance Company Limited)有提出申請,相信其情況會和R v Yeung Tak Shing [1993] 2 HKC,之申索人一樣,及相信法庭亦不會發出充公令。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應不會有重大損失。Wing Hang有權不提出申索而直接追討上訴人之按揭差額。但在公平及公義的原則下,Wing Hang提出或不提出申索是不應有任何或重大之分別。

6.上訴人後來更補充了另一個上訴理據。他指裁判官在口頭判決時,祇提到是以上訴人承認疏忽沒有去檢查車底作為充公的理由,但後來在裁斷陳述書裏卻補充上其他的理據,例如是他否決上訴人的証供,上訴人沒有採用適當的措施去確保該車輛不被用作走私用途及上訴人可以向杜智勇追討賠償等。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可以在未有指明口頭判詞祇是簡短判詞,會保留將來補充的情況下將理由增加。

7.答辯人對上訴理據有作出書面回應:

「2. 原審裁判官正確地引用了在 R v CEC Finance Ltd [1993] 1 HKC 127一案中上訴庭所作出就處理充公一事上的原則:

The discretion to order forfeiture is unfettered. The question whether or not to so order is to be approached from a neutral starting point, with both parties on a level playing field, so to speak, and each with the onus of proving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any fact which he or she asserts if that fact is not admitted by opposite party.

3. 在這原則下,裁判官的酌情權是沒有受到拘束或限制的。當然裁判官是要公平地行駛她的酌情權(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judicially)。

4. 在此案中原審裁判官是公平/公正地行駛她的酌情權。上訴人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令裁判官信納他的証詞。在這方面,從很多案例當中我們知道申索人必須在上述所提及的準則下証明自己是完全無辜/毫不知情(wholly innocent)。

5. 原審裁判官比上訴法庭更能準確及有效地裁定上訴人是否完全無辜。因為原審裁判官可親眼目睹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及即場反應。這對她在決定上訴人是否誠實可靠起了很大的作用。相反,上訴法庭就沒有這個機會來衡量上訴人的可信程度(credibility)。

6. 裁判官在聽取了上訴人的証供後認為他的証供未能在指定的標準令法庭信納。換言之,上訴人便不能証明他是一個完全無辜的人。原審裁判官主要是根據以下數點來決定上訴人並非完全無辜:

(a) 上訴人在此行業已有10年時間,他也是知道利用貨櫃車作走私用途的嚴重性;

(b) 沒有合理地作出防禦措施防止走私活動(如並沒有作出固定的檢查、檢查程序簡單) ;及

(c) 沒有檢查車底,若有上訴人必會發現暗格。

7. 裁判官既是享有不受限制的酌情權,那麼上訴法庭就不應干預裁判官的決定,除非在非常特別的情況下:

則一個合理的裁判官是絕對不會作出此決定(no reasonable magistrate should have been exercised his/her discretion in that manner)。

8. 此外,在行駛酌情權時,原審裁判官也應顧及到她所作的決定,能否達到立法的原意。在這點上,她有作出考慮。

9. 上訴理由書上所提及的每一點均被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向裁判官指出。明顯地裁判官是有充分考慮這些因素然後才作出決定。

10. 基於上述各點,原審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行駛她的酌情權,故此上訴法庭理應不加干預。」

8.在某程度上,本席接納上訴人代表律師所指,裁判官在口頭判決祇是提出非常簡單的理據。裁判官在押後兩天才判的情況下,理應可以作出更詳盡的判詞。但以另一個角度去看,口頭判決與裁斷陳述書兩者的內容沒有互相反駁之處。口頭判詞明顯祇是涉及簡單理由,雖然裁判官沒有說明,但也不代表她不可以在裁斷陳述書裏再詳細解釋其判決基礎。本案並不涉及一些特別要提出的指引。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接受這方面有構成不公平的地方,也不能成為推翻原判的理據。

9.至於其他的上訴理由,本席已小心閱讀過謄本及裁斷陳述書。本席認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充分。從謄本看來,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已作出了全面及詳盡的陳詞。基本上已包含了上訴理據中的主要點。到最後,如果裁判官並不相信申索人的話,除非本席可以推翻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否則本席不認為可以否決這個充公令。

10.代表律師說到,即使上訴人可以循民事訴訟途徑追討司機,但以犯案人的經濟條件,即使勝訴,成功追討及獲得一切損失的機會很少。因此,充公令會引致上訴人受到嚴重經濟損失。但反觀上訴人與司機所簽署的合約,都有條款列明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要求司機賠償。因此,上訴人應該考慮到這方面的情況才去決定與司機合作,不能事後再以司機沒有經濟條件作賠償而以此要求法庭酌情處理。

11.至於上訴人特別依賴的案例,即R v Kam Shek Kwong [1994] 1 HKC 681,裁判官亦已考慮過但認為情況案有所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再者,裁判官在其他法律原則上亦沒有犯錯。上訴人指裁判官祇是口頭上以R v CEC Finance Ltd [1993] 1 HKC 127的原則去考慮,但實則上就沒有這樣做,她是偏向了申請充公的一方。以本案的情況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的內容而言,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講法。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會接納答辯一方的陳詞,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劉耀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