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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7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071 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1386 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 年 4 月 3 日 裁決日期 : 2009 年 6 月 16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就一項沒收令提出上訴,被沒收的是一輛編號EH9809的輕型貨車。 2.第一聲請人(C1)是車輛的註冊車主,第二聲請人(即上訴人)是一財務公司亦是車輛的法定擁有人。上訴人是按租購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把該車輛租賃予C1。 3.案情指於2008年3月28日(星期五)晚上,海關人員在西貢的西灣咀,見有車及人聚集於碼頭地方進行活動。晚上大約10時35分,涉案的車輛駛到海邊,身分不明的司機,將車尾對著海的方向,沒有開車頭燈。司機下車後,走到車的尾部。之後早前集結的幾個人就將車上的貨物,搬至停在海邊等候的兩艘快艇。海關人員在大約10時40分採取行動,搬貨的人跳上快艇,快艇向中國方向駛去,沒有人留下被捕。海關人員在車上,找到價值二百多萬元的電腦硬盤及七百萬元的錶芯和三箱膠袋。 4.C1作供指他現年四十五歲,做蔬菜批發,經營已有二十年,商號叫陳記蔬菜,他的店舖在土瓜灣,他和太太一起工作,沒有僱用員工。他指於2006年5月,買了一部新的貨車(即EH9809),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租賃,須供款六十個月。他亦指在2008年3月28日晚上6時後工作完畢,把該車輛泊在店舖附近的非咪錶貨車位。稍後他和同行業的人經皇崗關口到深圳的布吉,找一位蔬菜批發市場的老闆,大家傾談生意及吃飯。他逗留一天至2008年3月29日晚上8時至9時之間回港,吃了飯到晚上十一時多才回店舖,準備拿車開工。但他找不到原先泊在街上的貨車。他問妻子,妻子也不知情,他就去報警。2008年4月1 日,他接獲海關通知,說他的車輛已被扣留。他指他自己保管車輛的兩條車匙,沒有把車借給別人使用。他說車頭也有放貨單及自己的卡片,自已對走私的事並不知情。 5.入境處的出入境紀錄(辯方證物D4)顯示C1是在2008年3月29日早上2時24分離港,同日晚上19時17分回港。C1解釋他在3月28日晚上6時後收工,先往茶果嶺的木屋區和明仔、傑哥及另一人打麻雀,繼而等候一名朋友來到,之後才出境。C1說他原本只打算留在國內兩、三小時,但趕不及完成工作,所以到星期六晚上才回港。他亦指他的車輛是泊在街上的非咪錶貨車位,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7時不會被抄牌。 6.上訴人傳來公司的副經理洪偉仁作供。洪先生為上訴人已工作十三年。他證供解釋C1在1998年時已向上訴人貸過款買貨車,C1在2006年5月再向上訴人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賃第二部貨車(即EH9809)。洪先生說按租購協議(辯方證物D2)的第4(7) 條,車輛租賃人不可將車輛作非法活動。洪先生說若法庭沒收該車輛,上訴人可按合約的第4(13) 條,向C1追討全部損失,若法庭將該車輛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會將車作公開拍賣,不會賣給C1,不過以後車輛再作轉讓,上訴人就難加控制。 裁判法官的裁斷 7.裁判法官考慮了C1和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所提及的案例後,裁定該車輛在有關的晚上是曾被人用作走私貨物到西貢落貨,因此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的條文,指被使用的車輛是可予以沒收。 8.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裁判法官亦裁定:
裁判法官認為C1在庭上說謊,他的證供令人難以置信。裁判法官認為他這樣做是想掩飾真相。因此,裁判法官裁定C1不可得回EH9809。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是一殷實的商號,上訴人當時是沒有理由去懷疑C1,因此上訴人是沒有犯錯。EH9809是上訴人的財物,上訴人可算是一個無辜者。 9.裁判法官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下令沒收該車輛,以免上訴人受到不必要的損失。但是此案情況特殊,因為上訴人得回車輛後會公開拍賣,不可能確保和C1有關的人或受他指使的人或公司不能購買這車輛。因此,裁判法官認為法庭必需要作有效的限令以防止C1再得回車輛作不法的行為。 10.因此,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裁判法官有以下的裁定:
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不會因此受到任何損失,因為按租購合約的第4(13) 條,若車輛被充公,C1須補償上訴人全部損失。最後,裁判法官下令把該車輛沒收。 上訴 11.代表上訴人的聶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2.聶大律師首先採用上訴庭在R v CEC Finance Ltd [1993] 1 HKC 127一案,說明就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原則:
13.在R v Kam Shek Kwong [1994] 1 HKC 681, Kaplan J在第685 E to F項說:
14.因此,聶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已裁定上訴人是無辜的。裁判法官唯一理由不把車輛歸還上訴人是因他不恰當地考慮C1會否直接或間接得回該車輛。再者,聶大律師陳詞指該車輛只是一輛普通的輕型貨車,縱使法庭下令把該車輛沒收,C1亦大可從市場或其他途徑購買到同類型的車輛去作任何不法行為。 15.代表答辯人的吳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在行使其不受約束的酌情權時,需要考慮的因素是在AG v SO Lo Kam [1986] HKLR 564一案中提出一些基本的原則,其中包括:沒收令的目的是阻止違法的活動,它的性質是懲罰性的;無知或良好意願的聲請人不會因此而理所當然的享有物品或車輛歸他所有的權利;單是因沒收令而導致聲請人蒙受經濟損失亦不是拒頒沒收令的理據。 16.本席同意聶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是擁有該車輛的法定利益而C1只是受託者。上訴人在租購協議進行中是以租用形式把該車輪給予C1使用。當貸款還完後,如C1依然想購買該車輛,他可選擇支付上訴人港幣三百元來購買該車輛。 裁決 17.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頒下沒收令是恰當的。雖然本席同意裁判法官不應考慮C1在拍賣時可直接或間接購買這車輛。但是,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經濟損失可向C1索回,因為他們雙方的租購合約第4(13) 條清楚訂明C1需向上訴人賠償。本席認為雖然裁判法官的理據欠佳,但在這情況下,他是絕對有權行使酌情權,這沒收令是沒有不公平和不合理之處。 18.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吳美華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聶心平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