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瀚笙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ly 2009 before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梅師賢爵士.

Criminal law – confiscation proceedings – 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Cap 60) – nature of proceedings – civil or criminal – burden of proof – standard of proof – serious allegations – proportionality of evidence approach – Bill of Rights Article 11(1) –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 in rem proceedings – 42 silver bars worth HK$1,644,167 seized from truck cabin – driver convicted of 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unconvicted owner – Customs Commissioner sought confiscation of goods – owner alleged to have been complicit – whether confiscation proceedings are criminal in nature such that Article 11(1) of the Bill of Rights and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pply – court holds that confiscation proceedings are civil in nature, being in rem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goods sought to be confiscated, following Air Canada v United Kingdom and AGOSI v United Kingdom, and Article 11(1) does not apply –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ary power under section 28(7) to return goods to the owner does not convert the proceedings into a criminal determination – standard of proof is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but where serious allegations such as complicity are made, the proportionality of evidence approach applies, requiring evidence commensurate with the seriousness of the allegation, following 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Briginshaw v Briginshaw, and Koon Wing Yee – legal burden of proof lies on the owner to show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he has grounds for the court to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to return the goods – the Commissioner need only establish that the goods are liable to confiscation – in this case the magistrate's approach was adequate because she applied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standard, which is at least as demanding as, if not more demanding than, the proportionality of evidence approach – appeal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by consent.

Legal issues: Nature of confiscation proceedings under the 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 Standard of proof in confiscation proceedings involving serious allegations · Burden of proof in confiscation proceedings · Adequacy of the magistrate's approach in this case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confiscation order in respect of the 42 silver bars was upheld.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FACC 1/2009[2009] 12 HKCFAR 877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4 Jul 2009
Judge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梅師賢爵士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9年第1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7年第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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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黃瀚笙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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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審訊日期: 2009年7月2日
裁決日期: 20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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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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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法律問題

2.上訴人獲准就一項法律問題提出本上訴,該項問題涉及規管在“沒收”法律程序中證明嚴重指稱的法律原則。在一名司機被裁定犯了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罪行後,控方尋求沒收有關貨物,而物主並沒被法庭定罪。控方指稱物主串同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但在證明這項指稱時,控方必須採取什麼準則和做法?本院現須處理這項法律問題,以下是引致產生此問題的情況。

有關情況

3.有關的貨物為42塊白銀。2006年10月7日,海關人員發現該批銀塊藏於一輛正準備離開香港進入大陸的貨櫃車的司機駕駛間內。由於該批銀塊並無記錄在艙單內,因而屬《進出口條例》(香港法例第60章)所指的未列艙單貨物。海關將該批銀塊檢取,並控告有關司機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該條例第18(1)(b)條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G條。該名司機於2006年11月28日到裁判法院席前應訊,在認罪後被判監禁一年。貨車司機的情況有如上述,該批銀塊的物主又如何?

4.物主在該批銀塊被檢取前兩天(即2006年10月5日)以1,644,167元將之購入,由於它們違反《進出口條例》的條文而被海關檢取,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7(1)(a)條的規定屬可予沒收之物。由於海關關長選擇不將銀塊歸還物主,物主遂向關長送達申索該批銀塊的通知書。關長在收到該份申索通知書後向裁判法院申請沒收該批銀塊,裁判官遂發出一份傳票,要求物主到裁判法院出席關於沒收該批銀塊的申請的聆訊。

5.2007年6月6日,裁判官嚴舜儀在裁判法院下令沒收該批銀塊,她作此命令的理由已列於她所擬備的裁斷陳述書中。物主針對裁判官所作出的沒收令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2008年8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在高等法院作出維持該沒收令的判決。物主在獲得上訴委員會給予許可後,現向本院提出上訴,要求推翻高等法院所作的維持該項沒收令的判決。

6.物主向關長發出一封日期註明為2006年10月12日的律師信,聲稱該批銀塊屬其所有。2006年10月17日,物主在被警誡後與海關關員會面。在“沒收”聆訊中,物主在證人台作供時採納其會面紀錄作為其證供的一部分。因此,物主的證供包含他的口頭證據和他在會面期間所說的話。物主的代表律師陳詞指出,由於物主曾與關員會面及曾走到證人台作供,以致他的緘默權受到侵犯。這項陳詞定必不能成立,物主是在一名律師陪同下與關員會面的,而他在“沒收”聆訊中亦有律師代表。他是在被警誡後(因此已獲告知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選擇與關員會面的,而走到證人台作供亦是他自己的選擇。所有選擇均是他自由作出的。

7.關長指稱物主串同以未列艙單貨物的形式輸出該批銀塊。雖然“串同”並非法庭行使酌情權沒收有關貨物的先決條例,但在本案中,海關是基於“串同”而尋求沒收有關貨物的。物主否認“串同”,其證供的大要是他倚賴某人為他找到一家運輸公司,由該公司代為辦理所需的報關手續,然後將該批銀塊運往大陸。

8.裁判官以尋根究底但公正的方式,仔細分析物主的證供。她首先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指出,物主在會面中的說法與他在證人台中的說法有差異,其中一項差異是:物主在會面中說他買入該批銀塊作為投資,待銀價上升時便會賣出;然而,他在證人台卻說是為了一名顧客而買入該批銀塊,因為該名顧客想買入1,600,000元白銀。裁判官接着又指出物主的證供中的多項奇怪之處,最後指出物主的證供實際上是說他將貴重的貨物交託給他認識不深或完全不認識的人,並且在交託時沒有為貨物投保。

9.經相當詳盡地分析物主在會面中和在證人台的說法後,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為自己辯白的證供,而裁判官在作此裁定前有直接聽取該項申請的所有證據的優勢。她的結論是物主曾串同以未列艙單貨物的形式輸出該批銀塊,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沒收”法律程序的民事性質

10.經考慮物主的代表律師作出的關於“沒收”的性質的某些陳詞後,本席應指出在Jowitt’s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w,第二版(1977年)中,關於“沒收”一詞的解釋是這樣開始的(見第一冊第815頁):“沒收”是“由於某人作出或不作出某項作為而失去某些財產、權利、特權或利益”。然而,上述解釋只概括地提供“沒收”一詞的一般含意。

11.本席不否認對物主來說,“沒收”可以是沉重或甚至毀滅性的打擊,但卻必須立即指出“沒收”法律程序並不具刑事性質。在案例Air Canada v United Kingdom (1995) 20 EHRR 150中,歐洲人權法庭裁定“沒收”法律程序屬民事性質,而本院在案例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第193頁C至E中亦認同該說法。“沒收”法律程序曾被稱為針對當局尋求沒收之物的對物訴訟程序,這種法律程序可產生以下結果:(i)有關財物無條件歸還物主,(ii)有關財物有條件歸還物主,或(iii)有關財物被沒收歸國家所有。這種法律程序影響物主的產權,並實際上可終結該等權利。因此,我們必須謹記,該等權利獲《基本法》給予憲法保障。

12.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其於Koon案中的判詞(獲同案其他終審法院法官同意)內撮述Air Canada案的涉案事實和歐洲人權法庭所作決判如下:

“英國海關當局根據一項法定權力檢取和沒收一架飛機,理由是在機上發現大批違禁毒品 —— 大麻。飛機的擁有人和營運者在繳付50,000英鎊行政罰款後獲交還飛機。該所位於斯特拉斯堡的法庭裁定,有關程序屬民事性質,並不涉及刑事罪名的判決。有關的行政程序屬民事性質,是針對任何用於走私的工具的對物程序。關於該架飛機運載大麻進入英國之說,亦無人提出辯駁”

13.本院在Koon案中宣告《證券(內幕交易)條例》(香港法例第395章)第23(1)(c)條無效。誠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該案的判案書第191頁D至E指出,該項條文就內幕交易規定一項罰則,該項罰則相當於一項罰款,具懲罰性和阻嚇性目的。藉着宣告該項條文無效,本院除掉內幕交易法律程序原有的刑事性質,而取消資格、交出得益及內幕交易審裁處所作的訟費令則得以保留。該等命令是基於該審裁處關於內幕交易的裁斷而作出的,但該審裁處在作出該等裁斷時並沒運用刑事舉證準則,並且採用包括以強制方式取得的證據。因此,若非本院藉着宣告第23(1)(c)條無效而除去內幕交易法律程序的刑事性質,以及將根據該項條文判處的懲罰作廢,則該等裁斷便不能成立。

14.另一宗須提到的歐洲人權法庭判例是AGOSI v United Kingdom (1987) 9 EHRR 1。該案的申請人已售出和交付1,500塊富格林金幣予買方,雙方所簽訂的銷售合約規定除非賣方已收到全數貨款,否則貨物的擁有權仍屬於賣方。結果,用以付款的支票被發現不能兌現。由於輸入金幣在英國是不合法的,買方因此被法庭裁定犯了企圖偷運金幣進入英國的罪行。有關的金幣被英國海關檢取,並在經過一些司法程序後被宣告沒收。歐洲人權法庭的大多數法官裁定,賣方所投訴的法律程序均不能被視為涉及就一項針對賣方的刑事罪名作出裁定(見該案𢑥編第18頁)。

15.代表物主的大律師引述案例Attorney General v F Gardiner Esq., Permanent Magistrate [1987] HKLR 22,原訟法庭法官麥德高(上訴法庭副庭長麥德高當時官銜)在宣告高等法院合議庭的判決時指出(見該案𢑥編第28頁F),“沒收”法律程序屬“半刑事性質”。雖然這項說法不能成立,但該案實際上所作的判決卻可以支持。有關的判決是:即使律政司並非有關法律程序(裁判官在該等程序中拒絕作出沒收令)中的一方,但他仍有權憑藉《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227章)第105條提出申請,要求有關的裁判官作出案件呈述。該項判決可以支持,乃由於案中的處境基於下述簡單理由受第105條涵蓋:作出或拒絕作出沒收令屬該項條文所指的“與罪行有關”。

16.為著這項論述的完整性,本席應指出,充公犯罪得益的法律程序亦非屬刑事性質。上訴法庭在案例R v Ko Chi-yuen [1994] 2 HKCLR 65中作出上述裁定,該案涉及《販毒(追討得益)條例》(香港法例第405章)第4(2)和(3)條准許法庭作出的可被推翻的推定,其目的是決定被告人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及(如被告人曾經獲利)評計他的販毒得益的價值。

17.代表該案的被告人的大律師辯稱,該等推定與獲《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保證的無罪假定有抵觸,並基於這個理由而已被廢除。上訴法庭拒絕接納該項論據,並發表意見如下(見該案𢑥編第68頁):

“ 本地的法律中有為使被定罪和判刑的毒販交出其不義之財而設的推定。因欠繳而定出的監禁刑期並非為懲罰毒販從販毒中得益,乃為強制執行法庭的繳款命令。

沒收令申請所針對的人並非被控從販毒中得益,這項罪行在法律上並不存在。

第十一(一)條並不引伸適用於此類“沒收”法律程序。

但假如該項條文適用,則第4(2)和(3)條中的推定便有充分理由成為例外情況而無須受制於以下通常原則: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罪。

法庭並非必須作出該等推定,而是“可以”作出該等推定。

法庭當然須理性地和合乎現實地行使其所獲賦予的權力,只有在根據經妥為證實的事實作出該等推定屬理性和合乎現實的做法(就像本案的情況)的情況下,法庭才可以這樣做。

賦予法庭權力在理性和合乎現實的情況下作出這樣的推定,與讓毒販保留財富,因而即使坐牢仍擁有勢力而對社會造成的重大危險是相對稱的。”

18.在案例McIntosh v Lord Advocate [2003] 1 AC 1078中,與訟的其中一方曾引述Ko案,樞密院結果亦基於類似理由得出類似結論。McIntosh案是一宗來自蘇格蘭的涉及“移交”問題的上訴案。樞密院推翻蘇格蘭最高刑事法院的判決,裁定《1995年犯罪得益(蘇格蘭)法令》第3(2)條准許法庭作出的可被推翻的推定,與《歐洲人權公約》第6(2)條准予作出的無罪假定並無抵觸。樞密院的理由可見於有關的提要,而以下段落見於第1078頁E至G:

“本院判上訴得直並裁定︰第6(2)條所保證的無罪假定只適用於‘被控犯了刑事罪行’的人;以及雖然沒收令申請所針對的人面對金錢上的處罰(如欠繳罰款則須接受監禁刑罰),但該項懲罰是基於他已被裁定干犯的罪行而判處的,並不涉及任何其他罪行的指控或研訊;以及因此就該項針對他的沒收令申請而言,答辯人無權倚賴獲第6(2)條保證的無罪假定;以及再者,即使假設第6(2)條確實適用於一項在答辯人被定罪後提出的沒收令申請,但要求一名已證實的毒販就其財產和開支與其已知的收入來源之間的重大差異提供解釋,亦並無不合理或欺壓之處,因此,法庭有權根據1995年的法令第3(2)條作出的推定與第6(2)條所指的無罪假定並無抵觸。”

當然,本案的物主並沒被裁定犯了任何罪行,所以不能針對他作出任何推定、假設等等。

“沒收”酌情權

19.“沒收”在過去屬強制性措施,因為(舊有的)《進出口條例》(香港法例第50章)規定,在工商處處長申請充公任何物品、船隻或車輛時,“如裁判司認為有關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在檢取之時可被沒收,即須宣告將之沒收”。(舊有的)《進出口條例》在《1970年進出口條例》(條例編號67/70)出現後被廢除,新的條例於1972年1月1日生效,並引進一項酌情性機制。現時的狀況如下︰關長獲《進出口條例》第27(2)條賦權將被檢取的任何物品、船隻或車輛歸還物主。但假如他選擇不歸還被檢取之物,而是尋求將之沒收,便必須向法庭提出“沒收”申請,而在此申請中,除非有關物品屬《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附表1、2和3中所訂明的物品,否則法庭可酌情決定是否予以沒收。若屬在上述附表中訂明的物品,法庭便須作出強制性沒收︰見《進出口條例》第28(6)條及該條例附表1。第28(6)條使用“須”字。若非屬如此訂明的物品,則法庭可酌情決定是否予以沒收︰見第28(7)條,該項條文使用“可”字。

20.案例R v CEC Finance Ltd [1993] 2 HKCLR 134涉及一項沒收一輛輕型貨車的申請,該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供款期間被用作走私用途。上訴法庭在該案中說(見該案𢑥編第138頁)︰

“由於作出沒收令的酌情權是不受約束的,在處理關於是否作此命令的問題時,須採取一個中立的起始點,與訟雙方可以說是處於公平對等的地位,每一方均有責任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其所堅稱之事實(假如對方不承認該項事實)。這是處理該問題的方法,在回答該問題時,須參照裁判司裁斷為已獲證明或承認的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的做法。”

上訴法庭在該段判詞中指出有關的酌情權不受拘束後,接着又解釋“這種酌情權當然必須依法行使[及]貫徹有關法規之目的”(見該案𢑥編第138頁)。關於該等目的,Kaplan法官在案例R v Kam Shek Kwong [1994] 1 HKC 681第685頁E至F正確地指出︰

“法庭獲賦予酌情權。法例原本可在所有情況下訂明須‘沒收’有關物品,但卻並沒如此做。沒收屬於犯罪者和用於犯罪的物品可被視為社會堅決打擊罪犯的部分措施,但沒收屬於完全無辜者的財產卻是另一回事,法庭應依法及審慎地行使該項權力。”

21.從一個強制性機制改變成一個酌情性機制是一項進步的發展,而這項改變亦沒理由被視為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作出。這項改變使法律不像過去般嚴苛,而且明顯地有補缺去弊的作用。事實上,《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1章)第19條視之為如此。在解釋改良的法例時,必須小心留意不作出任何會使有關法例僅作部分補缺去弊的作用的理解,另外亦必須謹記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五版,2008年)一書第846頁中所述意見︰“反對不明言施加損及任何人的財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的法定措施的假設,乃屬反對有疑問的懲罰的一般原則的一部分”。雖然該項改變先於《基本法》,但該項改變過去嚴苛的機制的做法符合本地的憲法。《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在Air Canada案中,歐洲人權法庭指出︰“任何干擾均必須在保障社會的一般利益的要求,與保護個人基本權利的規定兩者之間達致‘公正的平衡’”(見該案彙編第173頁)。兩者必須處於公平對等的地位,因為假如有關法例傾向對國家有利,私人產權便不受保護。

22.再者,這種傾向性違反獲《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保證的《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的“平等保護”條文。《基本法》第六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假如法庭在行使司法酌情權以決定是否不沒收有關物品時受累於財產擁有人所承擔的責任,則有違第六條的目的。有關法例的字面意義或精神均未有訂立該項責任。法例指貨物可予沒收,僅意味着法庭有此酌情權,但並沒指出此酌情權須如何行使。法庭在行使這項酌情權須不偏不倚。根據獲《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保證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的規定,受“無私”的法庭“公正”審問的權利不限於刑事控告的判定,亦延伸至因“權利義務涉訟”而作出的判定,因而涵蓋“沒收”法律程序。訂明法庭須行使有傾向性的酌情權會使法庭失去公正性。法庭不能贊同任何不符合“不偏不倚”準則的做法,因其違反憲法。該等做法亦帶有歧視性,而其不平等之處使國家處於較人民有利的境地,更只會使情況變得更加惡劣。

舉證責任

23.法庭有決定是否沒收有關物品的酌情權,但行使此酌情權的事實基礎該如何確定?有關的事實基礎可根據司法程序所採取的通常原則予以確定,即作出聲稱者必須證明其聲稱。因此,James Fitzjames Stephen爵士在其所著的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第12版(修訂本)(1948年)中說︰“誰在進行司法程序期間首先聲稱某項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便必須證明該項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見該書第125頁)。在案例Abrath v North Eastern Railway Co. (1883) 11 QBD 440中,英國上訴法院大法官Bowen(Bowen勳爵當時官銜)亦如此說︰“任何人如肯定地聲稱某項事實狀況存在或不存在,作為其理據的一部分……,他便必須確實地證明該項聲稱” (見該案彙編第457頁)。在理解James Fitzjames Stephen和英國上訴法院大法官的上述說法時,當然須明白假如有關的聲稱是不證自明的,則無須予以證明。誠如Dunedin勳爵在案例Robins v National Trust Co. Ltd [1927] AC 515中宣告樞密院的意見期間指出︰“提出一項並非不證自明的事實觀點的人通常有此責任”(見該案彙編第520頁)。(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24.AGOSI案中,歐洲人權法庭裁定,英國法律下的司法覆核的範圍足以保護財產擁有人。在Air Canada案中,法庭指出航空公司原本可以展開司法覆核程序,而假如已展開該項程序,“法庭已可審查任何有爭議的事實問題”(見該案彙編第174頁),而歐洲人權法庭亳無疑問已清楚知道,司法覆核程序通常按照以下通常規則進行︰作出聲稱者必須證明其聲稱。

25.藉着法律解釋去推翻該項規則來針對沒被定罪的物主,已超越在法例中作出明文規定針對被定罪的毒販的做法,而即使就後者而言,法庭在McIntosh案中亦闡明有關程序該如何謹慎和適度地進行。Bingham of Cornhill勳爵說(見該案彙編第1095頁F至1096頁B)︰

“只有在被告人已被裁定犯了販運毒品的罪行後,才可展開沒收令程序,因此,法庭所處理的是一名已被證實的毒販。檢控官首先有責任盡力證明被告人在控方所選擇的最長六年的期間內持有財產和開支的狀況,這包括被告人所倚賴的有牽連的禮物……。只有在被告人的財產和開支與他的已知收入來源之間出現重大的差異時,法庭才會認為應作出第3(2)條所指的推定。實際上,除非有帳目詳情顯示有此重大差異,檢控官才會申請沒收令,理由是若被告人的已知合法收入來源能完全解釋其資產和開支狀況,沒收令的申請便顯然會徒勞無功。假如有關詳情顯示有重大差異,而檢控官已首先提出證明,則本席認為要求被告人提出解釋亦非不合理或欺壓的做法。他必定知道其資產的來源及他倚靠什麼為生。”

26.本席認為上述意見可總結如下︰《進出口條例》所指的“沒收”程序是由海關關長在下述情況中提起的司法程序︰他選擇不將被檢取的物品、船隻或車輛歸還物主,而選擇尋求將之沒收。在司法程序中,通常的做法是除非據稱的事實不證自明,否則每一方均有責任證實其所作出但為其他方所反對的聲稱(不管是肯定的或否定的)。在確定行使沒收與否的司法酌情權的事實基礎時,必須依循上述做法。

27.在任何特定的“沒收”申請中,關長可自由選擇只倚賴使有關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的簡單事實,而處理有關申請的法庭可純粹根據該等簡單事實酌情決定是否沒收有關物品。不過,假如關長為使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對其有利的決定,而試圖提出簡單事實以外的事宜以加強自己的理據,便必須證明該等事宜屬實。至於自稱是物主的人,則除非其身分已獲承認,否則當然必須證明其物主的身分。假如他選擇純粹倚賴該身分,法庭便會僅基於該點行使其酌情權,但假如他選擇提出該身分以外的有爭議的事實以加強其反對沒收的理由,他便必須證明該等事實。因此,例如他說已採取某些預防措施,便必須證明他曾採取該等措施。又例如他說假如法庭作出沒收令,他便會承受困苦,則他便必須證明若他的東西被沒收,他便會承受該困苦。

28.在本上訴的聆訊過程中,其中一個出現的問題是,假定發生以下情況時須怎辦︰假定關長僅通知處理“沒收”申請的法庭被檢取的東西為何及在何情況下被檢取;又假定物主的身分已被證實或承認,但他除了該身分之外,並沒提出(更遑論嘗試證明)該身分以外的任何事情。在該等情況下,法庭會就其須作之事行使酌情權。假如已提交法庭的小量資料透露任何對物主有利的事宜,則法庭自然會將該等事宜加入考慮。否則的話,法庭會在下述基礎上處理有關的沒收申請︰有關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而物主亦不曾指出有任何會使“沒收”成為不公正的做法的情況,該等情況如存在的話,物主是應該會知道的。在此情況下,可以預期法庭通常會作出沒收令。然而,無可否認,本案的情況及被引述的案例中的情況均非如此。法庭以該方式接納一項申請並非不正規的做法。誠如John Nicholl爵士在一宗宗教法庭的案例Rees v. Rees (1821) 3 Phillim 387指出︰“如案中一方本人有向法庭作出自己的陳述的機會,便應詳盡地闡明所有事宜,否則法庭會採納對他不利的陳述”(見該案彙編第391頁)。

舉證準則

29.在論述過舉證責任後,現在是時候論述舉證準則。誠然,像案例如Re Bramblevale Ltd [1970] Ch 128所示,藐視法庭罪(即使屬被稱為“民事藐視”的一類)必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但那是由於藐視罪(包括屬“民事”一類)可判處罰款或甚至監禁。因此,藐視罪的法律程序在該極其重要的一面在性質上與“沒收”法律程序完全不同,後者是一項針對當局尋求沒收的東西的對物程序。

30.“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的準則適用於證明刑事罪的規則尚有其他例外情況。正如英國上議院案例R (McCann) v Manchester Crown Court [2003] 1 AC 787顯示,作出反社會行為令屬此種例外情況,但那是由於違反反社會行為令可被判處監禁。

31.在一宗澳洲高等法院案例Chief Executive Officer of Customs v Labrador Liquor Wholesale Pty Ltd (2003) 216 CLR 161中,大法官Hayne提到另一項此類例外情況(其意見獲首席法官Gleeson和大法官McHugh同意),他在該案彙編第198至199頁指出︰有些“法律程序兼具民事和刑事特性︰例如公司及貿易常規法例下的民事罰則法律程序。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阻嚇,而後果可以是重大和具懲罰性的”。上述意見是在處理控方要求法庭將違反海關法例的人定罪的法律程序中發表的。大法官Hayne又指出:“假如控方所尋求的並非定罪判決,而是其他濟助(例如宣告被告人違反相關法令中的相同條文連同繳付罰款的命令),則必定可以有力地辯稱,在按照民事程序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按民事準則證明已經足夠”(見該案彙編第205頁)。

32.由於“沒收”法律程序真正屬民事性質,每一方均必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其聲稱。在涉及不小心、困苦及類似性質的爭議點的案件中,只需採取上述準則。然而,在某些處境下,法庭需要顧及案例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11 HKCFAR 117第167頁D所述意見:

“據稱的作為或不作為越嚴重,便必須越被視為本質上不可能,而越被視為本質上不可能,便需要有較令人信服的證據來證明其較有可能屬實。”

33.法庭是在論及證明違反紀律罪名的準則時作出上述陳述,但案中所涉的做法一般適用於嚴重的指稱。誠如法庭在Solicitor (24/07)案第146頁B至149頁C指出,有關原則源於多項司法宣告,其中最著名的是大法官Dixon(首席法官Dixon當時官銜)在案例Briginshaw v Briginshaw (1938) 60 CLR 336第362頁和Nicholls of Birkenhead勳爵在案例Re H [1996] AC 563第586頁D至G所作的宣告。Briginshaw v Briginshaw案涉及關於通姦的指稱,Re H案則涉及關於性虐待未成年人的指稱。

34.誠如法庭在Solicitor (24/07) 案第149頁D至150頁B指出,本院在該案之前已曾在下述三宗案件中採取該做法:

(i) 在案例Akit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Brothers (2000) 3 HKCFAR 70第78頁F至G(按本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所言)針對一項關於欺詐的指稱;

(ii) 在案例HKSAR v Lee Ming Tee (No.2) (2003) 6 HKCFAR 336第362頁C至D(按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所言)針對以下指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高級人員曾蓄意地及不當地終止一項關於某人在股份配售中的行為的調查;以及

(iii) 在案例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第441頁F至G(按本院常任法官李義所言)、第521頁H(按本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所言)、第545頁G至I(按本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所言)及第560頁I(按本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所言)針對一項關於偽造的指稱。主持聆訊的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事實上採取該做法非常仔細和徹底處理手寫的證據。

Solicitor (24/07)案之後,本院亦曾在Koon案第202頁C至H、第206頁E至H和第210頁B針對一項關於內幕交易的指稱採取該做法。

35.新西蘭最高法院最近在一宗涉及紀律處分程序的案例Z v Dental Complaint Assessment Committee [2009] 1 NZLR 1中採取同一做法,大法官McGrath的判詞(提及大法官Blanchard和Tipping與他本人的理由)就來自多個司法管轄區的案例典據作出有價值的探討。他在第44頁指出該做法適用於澳洲(引述Forbes on Justice in Tribunals,第二版(2006年)第12.21至23段)、加拿大(引述案例Stetler v Ontario Flue-Cured Tobacco Growers’ Marketing Board (2005) 76 OR (3d) 321)和香港(引述Solicitor 24/07案)。

36.為方便提述,可稱此做法為“相稱證據方法”,因為其要素是:須以“較有可能屬實”準則證明一項嚴重的指稱的證據的有力程度必須與有關指稱的嚴重性相稱。就“沒收”法律程序而言,本案的處境顯然屬適宜採取此方法的一類處境。在本案中,一名司機被裁定犯了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罪行,控方申請沒收屬於一名沒被定罪的物主的有關貨物。控方指稱該名物主串同企圖輸出有關貨物,而這種串同罪須在採取相稱證據方法的基礎上以“較有可能屬實”準則證明。換言之,證明這種串同罪的證據的有力程度須足以超越這種嚴重行為本質上的不可能性,因而以“較有可能屬實”的準則去證明。

37.即使在民事準則要求證據的有力程度與須予證明的指稱的嚴重性相稱時,刑事和民事舉證準則亦“並非純粹在字眼上”有差別,這項意見可見於澳洲高等法院案例Rejfek v McElroy (1965) 112 CLR 517第521頁,並在Solicitor (24/07)案第153頁D至154頁C被採用及在Koon案第206頁E至H被覆述。關於兩項準則所涉及的實際差別,本席可舉例如下:假如一名物主在“沒收”法律程序中被指稱犯了串同罪,而他為反駁該項指稱而提出的關於任何事實的證據又被法庭拒納,則該項證據便會失去效力。然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的申明無罪的證據不僅在被法庭相信時才有效力,在最多只能說該等證據可能真實時仍有效力。在案例Liberato v R (1985) 159 CLR 507中,大法官Brennan(首席法官Brennan當時官銜)指出:“法庭必須告知陪審團,即使他們並非肯定地相信辯方的證據,但假如該等證據在某項爭議點上引起合理疑點,則他們便不能有悖該等證據而在該項爭議點上作出對辯方不利的裁斷”(見該案彙編第515頁)。本院在案例Sze Kwan L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第487頁A引述上述意見,並指出:“無論以任何文字方式或方法,都必須向陪審團傳達該項信息”。

是否已證明串同罪﹖

38.代表本案的物主的大律師陳詞指出,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物主串同犯罪;如其不然,則須採取相稱證據方法。基於上文所述理由,本席認為大律師的主要陳詞是錯誤的,但其交替陳詞卻正確。

39.代表物主的大律師辯稱,裁判官所採用的方法不及相稱證據方法嚴謹,並舉出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某一段為證,當中提到裁判官曾提醒自己有關申請中的舉證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裁判官的上述陳述在某程度上是正確的。誠如法庭在Solicitor (24/07)案第145頁G指出,法律上只有兩種舉證準則,一種是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另一種是以“較有可能屬實”準則證明;而本席較早前已指出,在“沒收”法律程序中,舉證的準則並非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然而,在像本案的涉及嚴重指稱的個案中,妥善的做法是至少應以某種文字方式略提相稱證據方法。裁判官誠然並沒明確提到控方指稱物主所作的嚴重如串同罪的行為本質上的不可能性,她亦確實並沒明確提到為克服該不可能性,有關的證據須如何有力,但這並非其裁斷的全部。

40.誠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指出:“[關長]提交的所有證據均獲得同意”。因此,有關的爭議點並非關長提出的證據的準確性,而是有關的證據的作用。關於她在考慮整體證據後所得出的結論,可以記得,裁判官說,“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物主曾串同企圖將有關銀塊以未列艙單貨物的形式輸出。物主並沒獲得許可就涉案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而在法律上,“唯一合理推論”準則是關於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環境證據的典型準則。本院在下述案例中所表達的意見已清楚顯示此點:(i)涉及強姦罪和猥褻侵犯罪的Tang Kwok Wah v HKSAR (2002) 5 HKCFAR 209第219頁B至221頁C及第226頁I至227頁D,以及(ii)控罪為縱火和殺人的Sze Kwan Lung案第481頁G。

41.並無任何證人就物主“串同”的指稱提出直接證據,在關於“串同”的爭議點上,關長針對物主的理據純粹是環境證據,有關證據“完全由環境構成”(套用Alderson B in Hodge’s Case (1838) 2 Lewin 227第228頁的用語)。裁判官只須指出,儘管“串同”的指稱嚴重,但有關的環境證據的有力程度已足以讓法庭作出頗有可能的推論。然而,裁判官事實上更進一步地指出,“串同”是唯一合理推論。由於即使所要求的準則是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唯一合理推論”的準則亦能滿足該要求;並由於“大可以控小”,這項準則亦肯定可以滿足須以相稱證據方法證明的要求。因此,裁判官有充分理由裁斷控方在本案中已證明“串同”的罪行。簡單而言,該項裁斷使裁判官有充分理由行使酌情命令沒收有關的銀塊。

結論

4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本上訴及不作出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與訟雙方曾告知本院,他們同意假如本上訴被裁定得直,上訴人便應獲判給訟費,但假如本上訴被駁回,則本院應不作出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4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4.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導言

45.本上訴的主要問題是:就根據《進出口條例》(“該條例”)(香港法例第60章)第28條針對聲稱是無辜的物主的上訴人作出的涉及42塊價值1,644,167港元的銀塊的沒收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是否屬《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案”)(香港法例第383章)第十一(一)條的涵蓋範圍。該批銀塊是在越過中英邊境非法輸出時被海關關員因其違反該條例而檢取的。

46.上訴人指出,若上述主要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則必須將裁判官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沒收該批銀塊的命令作廢,因為她沒有運用第十一(一)條所規定的無罪假定和刑事舉證準則。裁判官作出該項沒收令,是因為她相信上訴人並非該批銀塊的無辜的物主,因此拒絕行使酌情權命令將有關貨物交付上訴人。

47.除了該項主要問題之外,本上訴亦出現其他涉及舉證責任和舉證準則的問題。這些問題的答案取決於該條例第27和28條的涵義和作用。

案件歷史

48.海關關員在中港邊境一輛貨車的司機駕駛間內發現藏有有關的銀塊。由於該批銀塊並沒記錄在艙單內,關員遂以其屬該條例所指的未列艙單貨物而將之檢取。貨車司機後來被裁定干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罪行,違反該條例第18(1)(b)條和《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G條,並被判入獄一年。

49.根據該條例第27(1)(a)條,因違反該條例而被海關人員檢取的銀塊“可予以沒收”,不管有沒有人因違反該條例而被定罪。關長決定不根據第27(2)條將有關銀塊歸還物主,並按照第27(3)條向他知悉是該批銀塊的物主的上訴人送達檢取通知書,而上訴人則根據第27(5)條向關長發出書面通知,聲稱該批銀塊並非可予沒收之物。關長於是向裁判法院申請沒收有關銀塊,因為第28(1)條規定他必須如此作。裁判官則按照第28(2)條的規定發出傳票,要求上訴人出席在裁判法院進行的處理關長的沒收申請的聆訊。

50.處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於考慮有關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他有好的理由要求海關交還或有條件交還有關銀塊。有關證據包括上訴人的口頭證供和由海關錄取的會面紀錄(獲上訴人在其口頭證供中採納為其證據),以及由最初獲上訴人僱用運載該批銀塊的江偉明(譯名)所作的陳述書。

51.裁判官在作出上述結論之時,產生了一個對上訴人的證供不利的看法。她裁定上訴人和江偉明曾討論如何向海關“揑造”解釋。她又指出,上訴人為求洗脫走私的嫌疑,就他與運送該批銀塊到內地一事的關係提供了一些說法,但該等說法互相矛盾。裁判官又裁定上訴人和江偉明的會面紀錄中所述事宜均不可信。在該等情況下,裁判官說:

“22. 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聲請人[上訴人]‘清楚知道該批銀塊如何由香港輸出到[在內地的]原定的目的地’。……裁定聲請人知道該批銀塊被走私往內地,而他同意該做法。裁定聲請人並非僅僅疏忽。裁定聲請人並非該批貨物的無辜的物主。”

52.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聆訊期間或之前,關長或其代表大律師均沒辯稱上訴人串同輸出有關的銀塊而違反該條例。根據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紀錄,關長的代表大律師並沒作出開案陳詞,在雙方舉證完畢後亦沒作出陳詞。不過,他卻曾對上訴人進行徹底盤問,暴露其對事件的說法中的弱點,而沒明確地指出他串同違反該條例。

53.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但該項上訴在原訟法庭被阮雲道法官駁回。

54.上訴人獲上訴委員會給予許可,就規限有關問題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準則提出上訴,有關問題涉及物主串同違例,而該違例行為導致有關銀塊可予沒收。

有關法定條文

55.該條例第VI部處理“沒收”問題,一開始便在第27(1)條規定如下:

“27. 可予以沒收的被檢取物品等

(1) 不論是否有人就下述的違例行為被定罪,任何下列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均可予以沒收 —

(a) 與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相關而被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檢取的任何物品;

(b) 被如此檢取而任何噸位不超過250總噸的船隻及任何車輛,而該等船隻及車輛為曾與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相關而被使用,或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的標的物者。”

56.第27條第(1)款後的其他各款和第28條第(1)至(5)款訂明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提出關於被檢取的物品、船隻或車輛的事宜或相關事宜時須依循的程序。與本案有關的程序已撮述於關於本案歷史的部分(見上文第49段)。

57.第28(6)(a)和(7)款列明法庭在向聲請人發出傳票後聆訊關長的申請時的權力和責任。第28(6)(a)條規定,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假如到法庭席前的人不能令法庭信納他有權就被檢取的物品提出聲請,亦無其他人令法庭信納他有權如此,而法庭又信納該物品可予沒收,法庭便須命令將該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

58.適用於本案的關鍵條文第28(7)條規定:

“(7) 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法庭在任何情況(第(6)(a)或(b)款提述的情況除外)下,如信納 —

(a) 某人為有權或本應有權就被檢取的物品、船隻或車輛而根據第27(5)條提出聲請者;及

(b) 該物品(並非附表1所提述的物品)、船隻或車輛為可予以沒收者,

則可命令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

(i) 沒收歸政府所有;

(ii) 在符合法庭於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條件下交付予聲請人;或

(iii) 在符合法庭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及方式下處置。”

第28(6)(b)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有關法定條文的歷史和解釋

59.雖然第28(7)條所賦予的酌情權並無約制及並無指明任何準則,但該項酌情權的範圍必然受到該條例第VI部的文意和目的所限定。第VI部所處理的事宜是沒收因違反該條例和有關規例而被檢取的物品,以及沒收因被用於違反該條例和有關規例而被檢取的船隻和車輛。

60.處理因違反規管進出口的法例而可予沒收的貨物的法律程序由來已久,而且以嚴厲見稱(見案例Forbes v Traders’ Finance Corporation Ltd (1971) 126 CLR 429第440至442頁,按大法官Windeyer所言;以及案例Collector of Customs v Glavish [1993] 3 NZLR 302第303頁,按大法官Hillyer所言)。在過去,為了阻嚇人們進行這種一直到現在仍被視為非常嚴重的非法活動和保障收入,法庭會施行嚴厲制裁強制性沒收和充公有關貨物,而不管貨物的物主是否無辜。事實上,英國、澳洲和新西蘭等司法管轄區仍實施強制性沒收或充公有關貨物的法例。

61.然而,加拿大和香港的法例卻賦予法庭酌情權命令將有關貨物交付物主,以輕減舊有法例的嚴苛程度。在法例中引進酌情性機制以取代強制性機制,是為了減輕強制性沒收或充公有關貨物時對無辜的物主所帶來的沉重打擊,他們與使有關貨物可予沒收的違例行為並無任何關連。加拿大的法例字面上明顯規定反對沒收的無辜的物主可向部長申請濟助,針對部長的決定向法庭提出上訴。(見《1985年海關法令》第122條,第138至139條)。香港的法例賦予有關酌情權的目的雖然相同,但表達的方式不同。

62.香港現時的機制是賦予法庭或裁判官酌情權決定如何處理可予沒收的物品(如非戰略物品),這項機制首先制訂於《進出品條例》(條例編號67/70)。這項機制廢除了之前的《進出品條例》第17條,該項條文規定,任何物品如因違反該條例或該條例下的規例而“可予沒收”,則須予以強制性沒收和充公。這項強制性機制所訂明的程序與現時的法例第27條和28條所指的程序相若,均規定關長須向物主發出通知書,任何人如聲稱被檢取的物品並非可予沒收,便須向關長發出通知書,而關長即須按照指示向裁判官申請充公有關物品。

63.假如裁判官裁定有關物品、船隻或車輛在檢取時是可予沒收的,則按照第17(8)條的規定,“他須視之為已沒收而將之充公”。在該項強制性機制下,裁判官只能決定有關物品、船隻或車輛是否可予沒收,而並無現時的法例第28(7)條所賦予的酌情權可命令將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交付物主。

64.按照本席所概述的歷史看來,第28(7)條賦予的酌情權須視為目的是使法庭或裁判官能夠藉着命令將可予沒收的物品無條件或有條件地交付無辜的物主,以減輕沒收令對該名物主所帶來的沉重打擊。沒有人提到其他目的,第VI部的措詞或其立法歷史均顯示第28(6)和(7)條的唯一目的是訂立一個酌情性機制,以保障無辜的物主的利益。在其他方面,法庭作出沒收令的一貫目的是阻嚇人們進行此種嚴重的非法活動和保障收入。這些都是法庭在行使第28(7)條的酌情權時所須考慮的因素。

舉證責任

65.在進行第28(7)條所指的聆訊中,關長有責任證實被檢取的物品因違反該條例或有關規例而可予沒收。一經如此證實,關長便已提出可讓法庭命令沒收有關物品的表面理據,假如並無證據支持法庭行使酌情權命令將有關物品交付聲請人,法庭便會作出沒收令。該條例的真正立場是:在上述假設情況下,若有關物品因違反該條例或有關規例而可予沒收,法庭便可作出沒收令。

66.因此,若聲請人不希望出現上述結果,便須提出理據證明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命令將有關物品交付給他。他可以按照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並使法庭信納,他並沒蓄意地或因疏忽而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使有關物品可予沒收的違例行為。換言之,這只是說,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對其有利的決定的一方有責任確立他的理據,而非由反對的一方證明他並無理據。

67.就該條例第VI部而言,本席剛才所說更添說服力。聲請人是否與違反該條例的相關行為完全無關,只有他本人才知道,關長是不會知道的。強求關長在每一宗案件中負起證明聲請人曾參與或促成有關的違例行為的責任,會對他造成沉重的負擔。即使在某些案件中,關長知道有證據顯示聲請人串同違例,但亦並無充分理據指出在該等案件中,關長須負上該項法律舉證責任,而理由只是案件涉及嚴重不當行為的問題。即使有此問題亦不足以支持逆轉舉證責任的做法,須負此責任的是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對其有利的決定的申請人。本席亦卻指出,法律舉證責任關乎證明個案,而非證明個別事實。

68.本席承認本人對第28(7)條的涵義和運用的處理方法與案例R v CEC Finance Ltd [1993] 1 HKC 127中的意見在某些方面並不一致,雖然本席同意該案的判決是正確的,但不認為該案中的所有意見都應予以接納,本席如此說對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絕無不敬之意。

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

69.基本上,上訴人的辯據是:由於法庭基於其所作裁斷(即上訴人在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中並非無辜的一方)而沒收該批銀塊,有關的法律程序須被定性為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他辯稱,按照第十一(一)條的規定,無罪假定適用於本案;而關長須根據須無合理疑點的刑事罪舉證準則,負上證明上訴人串同違例的責任。

70.上訴人援引本院在案例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第187頁F所作判定,陳詞說根據本地法律作出的罪行分類固然重要,但這絕非決定性因素,因為第二和第三項準則(即罪行的性質和可能的制裁的性質和嚴厲程度)更加重要。上訴人指出,法庭的裁斷是物主串同干犯一項該條例所指的罪行,“這種形式的行為可即時定性為刑事行為”(見Koon Wing Yee案第191頁A)。而至於有關刑罰的嚴厲程度,一個常常聽到的說法是沒收的規定“具懲罰和阻嚇性質”(見案例如Attorney General v So Lo-kam [1986] HKLR 564第569頁G,按大法官de Basto所言),導致物主因該等規定而失去其在有關物品中的產權。

71.然而,有非常有力的歐洲人權法庭案例支持以下觀點:“沒收”法律程序具民事性質,並不涉及與《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相對應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歐洲公約》(“該歐洲公約”)所指的刑事控告之判定(見案例Air Canada v United Kingdom (1995) 20 EHRR 150 and Allgemeine Gold-und Silberscheideanstalt (AGOSI) v United Kingdom (1987) 9 EHRR 1)。此外亦有有力的英國案例就《1998年人權法令(英國)》提出意思相同的觀點(見案例Goldsmith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2001] 1 WLR 1673; R (Mudie) v Dover Magistrates’ Court [2003] QB 1238; Gora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2004] QB 93)。上訴人試圖就上述案例作出識別,所據理由是有關的英國法例規定強制性沒收,而並不載有第28(7)條所規定的酌情性元素。

72.上一段所指的識別只是一項無關重要的不同觀點。在Air Canada案中,斯特拉斯堡法庭指出,相關條文的規定包括須針對任何用於走私的車輛進行對物訴訟程序(見該案彙編第177頁)。本院正是基於此理由而在Koon Wing Yee案中就Air Canada案與該案中的有關法律程序作出識別。針對有關貨物的對物法律程序的民事性質使該等程序不能具有刑事法律程序的性質(見該案彙編第193頁E)。

73.上述觀點一經接受(亦必須接受),便不可能得出結論指,行使該項酌情權免除否則即須進行的沒收會使有關程序變成判定刑事控告的程序;即使行使有關酌情權的條件是須證明物主並沒串同作出有關的違例行為,情況亦然。

結論

74.在第28(7)條所指的法律程序中,雖然關長有責任按照民事舉證準則證實被檢取的物品是可予沒收的,但聲請人須負上法律責任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他有理據要求法庭命令將被檢取的物品有條件或無條件地交付給他。

命令

75.本席駁回本上訴,以及在雙方同意下不作出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國能

76.本院一致裁定駁回上訴,以及不作出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由大律師錢孝良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  由張維新先生和林穎茜女士(隸屬律政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張維新大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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