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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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羅國光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判罰款4,000元,另2,000元訴訟費及1,000元賠償給控方証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但於2000年11月15日,上訴人決定放棄就定罪方面的上訴,祇對判罰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12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27/2000

HCMA112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12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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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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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1月10日

裁決日期:20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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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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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羅國光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判罰款4,000元,另2,000元訴訟費及1,000元賠償給控方証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但於2000年11月15日,上訴人決定放棄就定罪方面的上訴,祇對判罰上訴。

2. 本席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及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已作出決定判上訴人得直,罰款減至2,500元,訴訟費減至500元及取消賠償。現將理由陳述如下:

1(a) 就罰款方面,裁判官在判刑理由裏指出上訴人當時是罔顧其乘客及其他使用道路者之安全,是有意識地、刻意地犯險而導致意外。

(b) 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事發時車上載有一名小童乘客。事件牽涉上訴人之的士在燈位前左線突然超越地上影線而駛入中線,即控方証人的行車線。証人來不及煞車,因而引起碰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刻意犯險。這是裁判官對案情的意見,本席不應隨便否決。但裁判官似乎很不滿上訴人在事發後的行為。他甚至說聽過証人的証供後,覺得上訴人的行為是「極之可恥」,他認為這數目的罰款其實已算是輕微。裁判官明顯因為上訴人在意外後的行為而提高罰款。

(c) 裁判官又在判刑理由中提出以下的結論:「在整個聆訊中,被告作供時振振有詞,厚顏無耻地歪曲事實,毫無悔意,故定罰款額為四仟元,並令被告於兩個月內繳清罰款,否則側[則]引用《裁判官條例》("條例")之第68條,命被告接受兩星期(14天)之監禁 - 就案情而言,本席認為這監禁期是符合公正原則的。」根據這種講法,裁判官更加是在決定罰款高低時,滲入了上訴人在審訊期間之態度這因素。

(d) 本席認為在不小心駕駛的控罪中,正確的量刑基礎應著眼於被告人如何不小心駕駛的情節,而非被告人事後在現場的行為或在審訊時的態度來作標準。因此本席會從4,000元中剔除不應被考慮的因素。但鑑於裁判官認為本案屬於嚴重的不小心,因此會改判罰款2,500元。

2(a) 在訟費方面,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已小心陳述了其理據。他認為公衆不應承擔檢控上訴人的訟費,他甚至說「如被告抱著"碰碰運氣"的心態去辯護,為何仍要保障他之憲法權利?」

(b) 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在訟費方面有酌情權。但是會否申請訟費,基本上是控方的決定。本席從謄本中看不到控方有這樣的要求,裁判官亦沒有查詢控方訟費是多少。再者,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就訟費問題上作出陳詞的機會。當然,本席並不是要裁判官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先採取這些程序才作出訟費的決定。但當裁判官準備下令被告支付為數是罰款一半的訟費前,他起碼應先讓該被告人有機會作出回應。正如裁判官自己所說,訟費不是懲罰的一部份,所以他在判罰後,該先查詢控方是否有訟費的申請,再讓被告人陳詞,然後才作決定。

(c) 裁判官在控方沒有申請而又沒有讓上訴人回應的情況下作出訟費令,這會使人覺得裁判官扮演了主控的角色及有不公平的情況。本席不太理解裁判官說訟費是「補償首証人的損失」(見判刑理由第15頁)意思為何。但無論如何,就算証人是以「碰碰運氣」的心態去辯護,裁判官絕不能輕言說被告人的憲法權利就不需受到保護。當然裁判官的講法似乎祇是局限於是否應下令支付訟費方面,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些基本原則上要小心言詞,不能使社會人仕有所誤會。再者,本案是宗「一對一」的訴訟。裁判官亦有小心地考慮過証供才決定罪名是否成立。就算上訴人不上台作証,這亦是他的權利。裁判官說上訴人是厚顏無耻地歪曲事實,本席對是否有需要作出這樣的形容頗有保留。

(d) 以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以一般的做法,即判500元的訟費,應已足夠。

3 在補償方面,謄本顯示控方並沒有代証人要求補償。本席當然尊重裁判官就損毀方面的看法,但這個補償令可能會影響証人提出民事訴訟。因此,本席認為,除非証人同意接受,又有損毀的評估資料支持所判的金額,否則不宜隨便下令補償。這方面可由雙方以民事程序處理。

3. 因此,本席已下令判上訴得直,罰款改判為2,500元,訟費改判為500元,1,000元的補償令撤銷。上訴人同意500元的擔保金可以用作支付訟費,其餘金額需於14天內繳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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