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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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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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2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72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6日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3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駕駛一部公共巴士(“旅遊巴士”),於沙田至大埔公路近里程碑 5.5(九龍方向)的路段行駛。在接近該里程碑時,上訴人從其行駛中「往城門隧道方向」之分叉線路段,在沒有任何訊號下,突然將車扭左越過影線,切入「往青山公路」之分叉線。此舉引致當時尾隨上訴人的一輛輕型貨車要「急煞」及「微微扭左」,被迫讓上訴人的車切入。期間兩車的最近距離僅為約2 米。事件被當時在場的警員看到。控方指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並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實為不小心駕駛。 4.目擊事發經過的警員作證,指他當時身處路肩,距離兩車約30 米。警員肯定他於當時身處的位置,是能夠清楚看見事發的經過,視線絕無受阻。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承認他當時行駛至案發的路段,發現走錯路,於是慢車及打燈,嘗試切線。上訴人稱當時其後的輕型貨車距離他的車尾約5 公尺,而該輕型貨車司機是主動停低,讓他切線,完全沒有急煞車的情況。上訴人強調他是停了幾秒才駛出,是在安全情況之下切線。 6.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曾經指摘中央交通檢控科為了偏幫警員,特意不傳召和案件有關的輕型貨車司機作證。在檢控主任向法庭解釋有關證人拒絕為控方作證後,上訴人決定申請證人傳票,傳召該司機作證。其後該司機楊先生出庭作證。楊先生的證供顯示他尾隨上訴人的巴士,巴士抽右入了往城門隧道方向後,又突然「cut埋嚟」,證人要「dup停,架旅遊巴至啱啱夠過」。楊先生指當時無撞車、他沒有為意巴士有無打燈、他亦沒有為意巴士司機是否上訴人。楊先生強調他不認識警員,亦不認識上訴人。楊先生亦指出警員當時站的位置是可以看見有關情況的。 上訴理由(定罪) 7.上訴人基本上重申他的版本才是正確。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所繪畫的草圖 (P1)所繪畫的路線太過直。警員當時身處之路肩位置為一個草叢,而草叢上的植物是會阻擋證人的視線的。上訴人傳召到庭作證的楊先生並不是當時在現場的輕型貨車司機,有關的輕型貨車司機在事發時無投訴上訴人。 討論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本席在細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後,可見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證據後,裁定控方證人證詞清晰明白、直接了當、確定不移,認為警員誠實可靠,完全接納他的證詞。裁判官知悉上訴人多次指證物 P1不準確,但他的裁斷是 P1不過是一幅不按比例繪畫的草圖,而P1與上訴人呈堂的照片(即證物D2至D4)基本上是一致的。 10.裁判官在提醒自己有關法例及舉證責任後,最終認為控方提出的理據充分,達至無合理疑點標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於審訊中,上訴人傳召輕型貨車司機楊先生出庭作證,楊先生是辯方證人,但楊先生不單不支持上訴人的講法,他更加清楚指出上訴人是在近距離切線,兩車的位置十分接近。 12.正如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許紹鼎大律師所言,上訴人在聽罷楊先生的版本後,反指楊先生不是當日的輕型貨車司機,此舉實屬可笑。 13.楊先生在接到上訴人經法庭申請的證人傳票後出庭,他祇不過是說出當時事件的經過,沒理由有人假扮當時在現場的輕型貨車司機來誣衊上訴人。 14.就裁判官所作事實的裁斷,本席無任何干預的理據,因此定罪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罰款) 15.就2,000 元罰款,上訴人指刑罰過重。基本上,上訴人一方面指他沒有干犯控罪;另一方面指稱當時並無發生碰撞,因此不應被判罰款2,000 元。 16.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給了非常詳盡的判刑理由:
17.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指2,000 元罰款是過份嚴苛,因此就罰款上訴亦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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