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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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82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2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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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梅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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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6日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30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駕駛一部公共巴士(“旅遊巴士”),於沙田至大埔公路近里程碑 5.5(九龍方向)的路段行駛。在接近該里程碑時,上訴人從其行駛中「往城門隧道方向」之分叉線路段,在沒有任何訊號下,突然將車扭左越過影線,切入「往青山公路」之分叉線。此舉引致當時尾隨上訴人的一輛輕型貨車要「急煞」及「微微扭左」,被迫讓上訴人的車切入。期間兩車的最近距離僅為約2 米。事件被當時在場的警員看到。控方指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並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實為不小心駕駛。

4.目擊事發經過的警員作證,指他當時身處路肩,距離兩車約30 米。警員肯定他於當時身處的位置,是能夠清楚看見事發的經過,視線絕無受阻。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承認他當時行駛至案發的路段,發現走錯路,於是慢車及打燈,嘗試切線。上訴人稱當時其後的輕型貨車距離他的車尾約5 公尺,而該輕型貨車司機是主動停低,讓他切線,完全沒有急煞車的情況。上訴人強調他是停了幾秒才駛出,是在安全情況之下切線。

6.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曾經指摘中央交通檢控科為了偏幫警員,特意不傳召和案件有關的輕型貨車司機作證。在檢控主任向法庭解釋有關證人拒絕為控方作證後,上訴人決定申請證人傳票,傳召該司機作證。其後該司機楊先生出庭作證。楊先生的證供顯示他尾隨上訴人的巴士,巴士抽右入了往城門隧道方向後,又突然「cut埋嚟」,證人要「dup停,架旅遊巴至啱啱夠過」。楊先生指當時無撞車、他沒有為意巴士有無打燈、他亦沒有為意巴士司機是否上訴人。楊先生強調他不認識警員,亦不認識上訴人。楊先生亦指出警員當時站的位置是可以看見有關情況的。

上訴理由(定罪)

7.上訴人基本上重申他的版本才是正確。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所繪畫的草圖 (P1)所繪畫的路線太過直。警員當時身處之路肩位置為一個草叢,而草叢上的植物是會阻擋證人的視線的。上訴人傳召到庭作證的楊先生並不是當時在現場的輕型貨車司機,有關的輕型貨車司機在事發時無投訴上訴人。

討論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本席在細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後,可見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證據後,裁定控方證人證詞清晰明白、直接了當、確定不移,認為警員誠實可靠,完全接納他的證詞。裁判官知悉上訴人多次指證物 P1不準確,但他的裁斷是 P1不過是一幅不按比例繪畫的草圖,而P1與上訴人呈堂的照片(即證物D2至D4)基本上是一致的。

10.裁判官在提醒自己有關法例及舉證責任後,最終認為控方提出的理據充分,達至無合理疑點標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於審訊中,上訴人傳召輕型貨車司機楊先生出庭作證,楊先生是辯方證人,但楊先生不單不支持上訴人的講法,他更加清楚指出上訴人是在近距離切線,兩車的位置十分接近。

12.正如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許紹鼎大律師所言,上訴人在聽罷楊先生的版本後,反指楊先生不是當日的輕型貨車司機,此舉實屬可笑。

13.楊先生在接到上訴人經法庭申請的證人傳票後出庭,他祇不過是說出當時事件的經過,沒理由有人假扮當時在現場的輕型貨車司機來誣衊上訴人。

14.就裁判官所作事實的裁斷,本席無任何干預的理據,因此定罪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罰款)

15.就2,000 元罰款,上訴人指刑罰過重。基本上,上訴人一方面指他沒有干犯控罪;另一方面指稱當時並無發生碰撞,因此不應被判罰款2,000 元。

16.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給了非常詳盡的判刑理由:

「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就刑罰這方面,他失去認罪者的扣減。

我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滿棠 (HCMA572/1998)一案,警惕自己,『任何被指控干犯法例的被告人,均有權採取不認罪之態度,而需由控方向法庭提供有關證據,指證他的罪行。不認罪不能夠構成加重刑罰之原因』。

至於『不小心駕駛』控罪的判罰原則,我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巫仲勉 (HCMA808/2002)一案。

在審訊的過程中, 被告人在不少問題上重重複複地提問,浪費時間。此外,他亦對不少人作出毫無根據的指責。儘管如此,我並沒有因此加重他的刑罰。我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國光 (HCMA1127/2000)一案,警惕自己『在不小心駕駛的控罪中,正確的量刑基礎應著眼於被告人如何不小心駕駛的情節,而非被告人事後在現場的行為或在審訊時的態度來作標準。』

量刑時,我對本案被告人如何不小心駕駛的情節予以考慮分析。被告人發覺走錯路後,突然轉向,越過分叉影綫强行切線,這是十分危險的行為,隨時造成連環撞車事實上,許多重大的交通事故都是由于車輛不小心切線或不小心變道而造成的。本案沒有發生嚴重的交通事故,實屬大幸。

被告人有以下的交通記錄:

(1)   2000年5月因『不小心駕駛』而被定罪;

(2)   2004年有5張超速駕駛的定額罰款告票;

(3)   2005年1月因記滿分而要停牌3個月;

(4)  2006年1月因『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而被定罪;

(5)  2006年8月因沒有遵從交通標誌,燈號或道路標記而被定罪;

(6)   2007年1 月因『不小心駕駛』而被定罪;

(7)   2006年至2009年有4張超速駕駛的定額罰款告票;

我提醒自己,我現在不是要就他的交通記錄判罰他。然而,由於他不是初犯,他失去了初犯者的量刑扣減。

我亦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付款能力。被告人說,由於金融海嘯,他的收入比前少。女兒正修讀 (IVY) 課程,一年學費要幾萬元。

考慮以上一切,我決定判處被告人罰款2,000 元。被告人說,他需要一個月時間繳交罰款。我批准他在30 天內繳交罰款。」

17.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指2,000 元罰款是過份嚴苛,因此就罰款上訴亦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