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名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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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的理由。上訴人胡名堅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盜竊罪名,他被指稱在2000年7月29日,在九龍彌敦道219號倫敦廣場某便利店內,偷取了3本雜誌,總值港幣11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20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03/2000

HCMA120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03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SPCC5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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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名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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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1年3月27日

宣判日期:20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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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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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的理由。上訴人胡名堅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盜竊罪名,他被指稱在2000年7月29日,在九龍彌敦道219號倫敦廣場某便利店內,偷取了3本雜誌,總值港幣11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

2. 本席不擬在此複述控方的証供。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証,並傳召了一位醫生作為辯方專家証人。本案的主要爭論點是環繞着在上訴人是否當時有犯罪的意念。辯方聲稱當時上訴人是在一連串的環境因素和藥物的影響下,他並不知道事發時他犯了盜竊的行為。裁判官的裁決是基於他拒絕接納上訴人和他的醫生証人影的証供,但接納了控方証人的証供和証據而把上訴人定罪。

3. 本案牽涉的法律問題並不複雜,但根據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裁判官處理辯方証供的方法大有問題。基本上,裁判官錯誤地把舉証的責任放在辯方。

4. 楊大律師指稱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3頁「證供的考慮和裁斷」一欄裏,處理方法犯錯的地方明顯不過。在該欄的第一段,裁判官說:

「上訴人是沒有責任去證明控罪的任何內容和元素的。在考慮是否接納辯方的案情,上訴人的證供和醫生的意見等,測試的準側只是平衡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y)的測試水平而已。」

5. 既然上訴人是沒有責任去証明控罪內的任何元素,本席不能理解為何裁判官需要在平衡可能性的情況下考慮辯方提出的辯解。本案並不涉及任何法律上推定的元素或精神錯亂的問題,因此裁判官對辯方証據的處理方法,有違了舉証責任在控方的原則,在運用法律方面明顯犯錯。上訴人被要求負上了不應肩負的責任。

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的裁決和把刑罰擱置。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由袁家樂律師行委託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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