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朝義 訴 張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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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周朝義先生於1999年4月8日入禀法院向張龍及黎廣容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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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9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00年第9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5771號) 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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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0年11月17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1月17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周朝義先生於1999年4月8日入禀法院向張龍及黎廣容索償。 2. 申請人指稱張龍及黎廣容於1987年12月8日期間串同他人擅取屬於他的工具及建築材料,價值港幣200,000元。 3. 申請人的索償聲稱書於1999年6月22日被聆案官剔除。申請人不服聆案官的裁決,於1999年8月25日作出申請,希望法庭能批准他逾期提出上訴。 4. 申請人聲稱曾申請法律援助及需要等候申請結果,所以未能於限期內提出上訴。 5. 申請人的逾期上訴申請,原編排於1999年9月9日由鍾安德法官處理,但在當日申請人未有依時出席,故法庭將案件押後至1999年10月21日。但申請人依然沒有出庭。鍾安德法官在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將他的逾期上訴申請撤銷。 6. 鍾安德法官在判案書中指出,申請人不但缺席,其索償亦受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a)的條款所規範。鍾安德法官指出申請人索償的訴因在1987年產生,根據《時效條例》以上述訴因提出的索償,必須在訴因產生的日期起計六年內提出。 申請人的索償已經超越了《時效條例》所定之六年限期,而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合理的理由令有關的限期得以延展,故申請人的上訴是沒有勝訴的機會。 7. 申請人不服鍾安德法官的裁決,曾經向本庭申請許可,提出上訴,但申請亦被本庭拒絕。 8. 現申請人再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冀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明:-
9. 申請人提出的索償款額或價值遠低於港幣1,000,000元,而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亦不具有重大廣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申請人亦未能夠提出任何其他理由,令本庭信納應該將他的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 因此,並未有合理的理據支持本庭須行使酌情權,將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提交終審法院處理。本庭需指出,申請法律援助並非一個過度延誤的合理解釋,任何希望向法庭申請索償的人士,都必須盡快向法庭提出,否則,對因延誤而導致的法律後果,必須負責。 11. 申請人未能夠提出任何合理的論據,支持他上訴許可的申請,所以申請人提出的申請需要被駁回。
原告人,周朝義,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被告人,張龍、黎廣容,缺席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3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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