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捷利集團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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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黃港明(“黃先生”):本案2001年1月22日的擬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為黃先生所簽署,其中以黃先生為申請人。其實本案的申請人應為捷利集團有限公司(“捷利集團”)。在該擬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中,所擬上訴是就郭志超法官(當時為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郭法官在公司清盤案HCCW 114/2000中曾作出兩項判決或命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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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43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439/2001

HCMP 43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43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2000年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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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捷利集團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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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2001年5月4日

宣判日期:20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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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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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法律行動的背景

1. 本案的申請人為黃港明(“黃先生”):本案2001年1月22日的擬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為黃先生所簽署,其中以黃先生為申請人。其實本案的申請人應為捷利集團有限公司(“捷利集團”)。在該擬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中,所擬上訴是就郭志超法官(當時為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郭法官在公司清盤案HCCW 114/2000中曾作出兩項判決或命令,如下:

(1) 2000年4月6日的判決,其書面理由在2000年4月20日頒下;及

(2) 2000年5月3日的判決,命令清盤捷利集團,其書面理由在2000年5月9日頒下。

2. 但據2001年4月26日黃先生所作支持本申請的誓章,所擬的上訴看來是就郭法官2000年5月3日的判決而申請許可提出上訴。

3. 其實有關黃先生、捷利集團及捷利礦產石材有限公司(“捷利礦石”)的訴訟,基本上有兩宗,就是HCCW 114/2000案及高院雜項案件HCMP 6865/1999。HCMP 6865/1999案的原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在該案中,銀行向黃先生、捷利集團及捷利礦石追討有關3名被告所欠銀行的債務。捷利礦石是借款人,向銀行商業借貸,黃先生於1996年3月16日把他自己擁有的香港樂活道6號比華利山J座32樓J2室(“J2室”)的物業按揭給銀行以作抵押,而在該按揭契據中,黃先生及捷利礦石均以契諾形式承諾負責捷利礦石所欠銀行的一切債務。其後,1997年5月26日,捷利集團及捷利礦石一同訂立按揭契據,捷利集團把其擁有的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38號CNT-Jialing 商業大廈16樓B單位(“B單位”)物業抵押給銀行,而該按揭契據亦有訂明,捷利集團及捷利礦石兩公司以契諾形式承諾負責捷利礦石所欠銀行的一切債務。銀行亦以HCMP 6865/1999案就該等按揭物業採取法律行動。

4. 2001年1月高等法院聆案官簡麗玲就HCMP 6865/1999案裁定各被告人需付給銀行港幣3,100萬元,該款為3名被告尚欠銀行的有抵押貸款餘額。黃先生及捷利集團就該裁決上訴,於2000年5月10日為王式英法官駁回。其後黃先生申請針對王式英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擬逾期提出上訴,申請為HCMP 5273/2000案。該申請於2000年11月10日被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拒絕,亦於2000年12月18日為本庭所拒絕。本庭拒絕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載於2000年12月8日的判案書中。其後黃先生向本庭申請許可,擬就本庭2000年12月8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庭在2001年1月16日拒絕申請。

5. 在HCCW 114/2000案中,銀行亦以捷利礦石所欠款項須由捷利集團負責為理由向高等法院申請把捷利集團清盤。據清盤呈請書所述,直至1999年8月16日為止,捷利礦石積欠銀行共20,269,802.95元。捷利集團因在上述1997年5月26日的按揭契據中,本身承諾負責捷利礦石的一切債務,而捷利集團沒有清還欠款,故銀行申請清盤捷利集團。在清盤呈請書中,銀行把B單位估值為2,450,000元,故沒有抵押的欠款為17,819,802.95元。2000年5月3日,郭志超法官命令把捷利集團清盤。郭法官亦於2000年4月6日發出命令,準許銀行繼續執行在HCMP 6865/1999案中從法庭獲得的針對B單位的收樓令。如前述,因本案(即HCMP 439/2001案)2001年1月22日的申請中只擬針對郭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沒有指明是郭法官2000年5月3日的清盤令,抑或是2000年4月6日的命令,故本庭在聆訊時向黃先生要求澄清。得知黃先生所擬上訴只針對清盤令,而他不擬上訴有關收樓令的裁決。

有關申請的法律

6. 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b)條規則訂明,上訴有關公司清盤事宜的命令或決定的期限為有關命令加蓋印章的日期翌日起計28天。郭法官2000年5月3日的清盤令,是於2000年5月10日加蓋印章,故法定上訴期限在2000年6月8日終止。黃先生在本案的申請,要求逾期上訴許可,是於2001年1月22日作出,遲於法定期限7個多月。

7. 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法庭所需考慮事項如下:

(a) 延遲的長度;

(b) 延遲是否有合理的解釋;

(c) 已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可爭辯之處及真正成功的機會;和

(d) 許可上訴對與訟的另一方的損害程度。

[參閱《2001年香港民事程序》第792頁第59/4/14段。]

延遲及解釋

8. 上文已指出,黃先生擬上訴的申請逾期7個多月,除非有合理解釋,法庭單為此原因也不應該給予許可。

9. 黃先生在他2001年4月26日的誓章中,就他延遲上訴的情況,作出解釋,如下:

“我在一九九八年已發現患有睡眠窒息症,但一直沒有理會,直至二OOO年五月因病情急速惡化,令我腦部缺氧,局部失憶,判斷事物的能力降低,五月初由親友資助下往加拿大就醫,直到十月初病情可以控制,所以馬上回港處理香港事務,首先我向聆案官提出申請,要求我本人代表捷利集團提出清盤案上訴,經過兩次聆訊及破產管理處代表律師審閱過之前提交給他們的上訴理據後,向龍劍雲聆案官表示不反對的情況下十月二十七日龍劍雲聆案官批准黃港明代表捷利集團上訴...”

10. 2000年10月27日,龍劍雲聆案官確實批准黃先生代表捷利集團進行針對清盤令的上訴事宜。就算以這10月27日計,延遲上訴的時間也逾4個半月。黃先生亦以WKM-2由Dr Daniel Yip 發出日期為2000年11月15日的證明書,證明黃先生疹斷出患睡眠窒息症;他在 2000年6月至9月期間,斷續地向該醫生求診。

11. 這個延遲的解釋,在HCMP 5273/2000案中,當黃先生申請逾期上訴王式英法官在 HCMP 6865/2000案2000年5月10日的判決時已提出。在該案中,本庭2000年12月8日的判案書指出:

“申請人向王見秋上訴法庭法官申請時[即2000年11月10日],從未提及他患病,需要到加拿大治病。申請人承認他沒有提及此點是他的疏忽。”

在本次聆訊時,黃先生向本庭澄清,他在加拿大的醫院留醫只有3天,都是在2000年6月中的時間。當郭法官頒發清盤令後,他獲得他當時的律師通知,他對律師說他要上訴,但他沒有能力繳付律師費,故他沒有立即進行上訴。他的律師忠告他應該上訴,亦告訴他上訴的時限。但他因為沒有能力繳付律師費,而他亦以他的健康為重、醫病為急務,故他沒有立刻進行上訴。

12. 在HCMP 5273/2000案中,本庭2000年12月8日的判案書中對黃先生延遲上訴的解釋有如下的結論:

“本庭不認為申請就這樣長時間後才提出上訴的解釋是合理的。即使申請人無經濟能力支付律師費用,他仍然可以自行提出上訴,正如他現在所做的一樣。他應該可以在法定有效上訴時限期滿前,提交他的上訴通知書。如果他真正需要上訴,他可以先提交上訴通知書,在離港治病前提出申請押後聆訊。但是他完全沒有這樣做。本庭亦不相信他逾期上訴的原因與他患病有關。如果這是真實的話,本庭不明白他為何在文件上及口頭陳詞中不將此理由向王見秋法官提出。”

13. 黃先生今次所提出的延遲解釋,與他在HCMP 5273/2000案中所提出的大同小異,本庭的意見亦與在該案2000年12月8日判案書中所述的相同。單為此原因本庭也不應給予上訴許可。

上訴成功的機會

14. 本申請通知書中所列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就是“在最近我發現有新理據,支持我提出上訴。”

15. 要明白黃先生所指的新理據,先要參閱郭法官就捷利集團作出清盤令的理由,詳載於2000年5月9日的書面理由中。在2000年5月3日聆訊時,捷利集團有大律師代表,向郭法官作出陳詞。當時的爭辯點是捷利集團是否因它所簽訂1997年5月26日的按揭契據必須負責捷利礦石的“一切債務”,抑或是它就捷利礦石的債務只須負責到所抵押物業(即B單位)的價值為止。在郭法官的理由書中,已詳細考慮捷利集團的3項答辯之點,就是“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相互錯誤”(mutual mistake)、及"不是他的契據"(non est factum)。

16. 郭法官指出,在1997年3月20日銀行致捷利礦石的信件中,列出銀行擴大放貸額給捷利礦石的條件,該信件提及銀行已有的抵押品,包括1996年3月16日J2室的按揭契據。該信件形容該按揭為“一切債務”的按揭,亦解釋該按揭除抵押該物業外,亦有按揭人及欠款人,即捷利集團及捷利礦石,本身無限的一同及各自的契諾償還所欠的“一切債務”。另外,該信件作出要求,要就B單位物業作出“一切債務”的按揭給銀行。

17. 就“失實陳述”的辯護,郭法官作出如下結論:

“黃先生在14個月前簽訂他所擁有的住宅樓宇[即J2室]的按揭,而聲稱他不明白“一切債務”的同樣按揭[即B單位的按揭],頗為不坦白。雖然黃先生聲稱他不懂英語,但是並無證據證明他對此4頁的信件尋求任何協助。該按揭[即B單位的按揭]在該信件後約兩個月才簽署。如黃先生沒有尋求法律意見,則須推定他明白該信的法律效果或免煩這樣做。”1

18. 郭法官亦拒絕接納 "相互錯誤”及“不是他的契據”的兩項答辯。黃先生沒有指出郭法官在此等裁斷上如何出錯,而本庭亦認為郭法官沒有犯錯,但黃先生只以他新的理論去支持所擬上訴。

新的理據

19. 在聆訊本申請時,黃先生澄清,在申請通知書中所述的新理據可支持上訴,就是2001年4月26日誓章中第6頁所提出的。該第6頁所依賴的證據,就是證物WKM-6一封2000年1月7日由銀行致捷利礦石的信件。該信件提及捷利礦石當時拖欠銀行的款項、利息及按揭物業等。就B單位的按揭物業而言,該信件指出在HCMP 6865/1999案中,要求欠債人同意法庭作出收樓令。該信件亦要求捷利集團作出就捷利礦石的所有欠款一個新的無限的公司担保。黃先生向本庭指出,這要求新的無限的公司担保,可證明當時,即2000年1月7日,該B單位的按揭契據,並沒有捷利集團本身的契諾,承諾會負責捷利礦石的一切債務,否則銀行不會要求捷利集團一個新的無限的公司担保。

20. 但是,黃先生沒有指出,該信件的最後一段,明文說明:“此信件的任何內容不應被解釋作為放棄我們任何權利,所有我們的權利我們在此明文保留..."。此段明顯地保留銀行的一切權利,包括它可以倚賴及執行1997年5月26日B單位的按揭契據内捷利集團所親身承諾會負責捷利礦石的一切債務的契諾。本庭認為,黃先生及捷利集團以此所謂新發現的理據去支持擬提出的上訴,很難有成功機會。

21. 再者,要提出該信件為新的證據以支持上訴,本庭認為需要考慮類似列特對馬素2 的三項條件,就是:

(1) 必須證明新的證據在合理努力的情況下仍不能取得以作在審訊時之用;

(2) 該證據如被接納時,雖不須對案件的結果有決定性的影響,但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和

(3) 該證據雖不須無可反駁,但亦須表面上可信。

22. 在清盤呈請的聆訊中,呈請人(即銀行)及答辨人(即捷利集團)雙方提出誓章證據,為郭法官頒發清盤令事實的根源。上述所謂新的理據,完全以2000年1月7日銀行的信件為基礎。明顯地在2000年1月時,該信件已經為黃先生、捷利礦石及捷利集團所有。且在郭法官聆訊時,捷利集團由大律師代表,如該信件對郭法官的判斷有任何影響,則在合理的努力下,黃先生及他的兩間公司沒有理由不將該信件交給捷利集團的代表律師及大律師,但如他們已把該信件交給律師及大律師,則沒有理由該法律代表不把該信件呈堂為證。雖然信件可符合列特對馬素的第(3)項條件,但是本庭認為,如准許捷利集團逾期上訴,向上訴法庭申請接納該信件為新的證據,以支持推翻郭法官的清盤令,則沒有可能成功,因為該申請並不能符合列特對馬素的第(1)及第(2)項條件。本庭認為,上訴法庭不會就提出該信件為新證據的申請,運用酌情權批准。

結論

23.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即使延遲上訴有合理的解釋(事實則不然),所擬上訴成功的機會亦極其渺茫。故此本庭拒絕申請。捷利集團在郭法官頒令清盤後由破產管理處進行清盤,本申請純是黃先生個人的意欲,亦由他本人進行,本庭認為,他應該負責本申請的訟費,故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訟費的暫准命令,黃先生須負責本申請的訟費。

(梁紹中)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捷利集團有限公司,由董事黃港明先生代表。

答辯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關振德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Mr Glen代表。

1 原文為:“It is a little disingenuous for Mr Wong to assert that he did not understand what an ‘all-monies’ legal charge meant when 14 months earlier he had executed a similar mortgage over a residential property that he owned. Although professing not to know much English,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sought any assistance with this closely written 4-page facility letter. The mortgage was not executed until some two months later. If Mr Wong did not seek any legal advice, it has to be presumed that either he understood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letter or he simply could not be bothered.”

2 Ladd v Marshall [1954]1 WLR 1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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