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港明 訴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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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人黃港明(申請人)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6865/1999的第一被告,該案的第二被告是捷利集團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是捷利礦產石材有限公司,而申請人擁有第二和第三被告的控制權。答辯人上海匯豐銀行是該案的原告。

Case No.HCMP 527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273/2000

HCMP527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5273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6865號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2000年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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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許可申請人 黃港明
答辯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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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0年11月30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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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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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案書:

1.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人黃港明(申請人)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6865/1999的第一被告,該案的第二被告是捷利集團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是捷利礦產石材有限公司,而申請人擁有第二和第三被告的控制權。答辯人上海匯豐銀行是該案的原告。

2. 本年1月高等法院聆案官簡麗玲就HCMP6865/1999案,裁定申請人及捷利礦產石材有限公司須付給上海匯豐銀行港幣三千一百萬元。該款項是兩名被告尚欠答辯人的有抵押貸款餘額。申請人針對該判決的上訴,於本年5月10日在高等法院被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駁回。其後申請人針對王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逾期提出上訴,申請編號為HCMP5273/2000。該申請於本年11月10日被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拒絕。

3. 另一方面,上海匯豐銀行是高等法院清盤案件HCCW114/2000的呈請人,捷利集團有限公司是答辯人。在該案上海匯豐銀行要求法庭頒令清盤捷利集團有限公司。原訟法庭法官郭美超於本年5月3日聆訊後頒令清盤該公司。申請人其後獲聆案官龍劍雲批准他可以代表捷利集團有限公司就清盤令,進行上訴事宜。

4. 申請人於本年11月11日又提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通知書,要求准許逾期就HCMP6865/1999一案的判決上訴。這是申請人在王見秋法官拒絕他的申請後提出的同一申請,編號仍然是HCMP5273/2000。但申請人同時以捷利集團有限公司代表名義針對HCCW114/2000案的清盤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5. 本庭要指出本年10月14日提交的原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書HCMP5273/2000只就HCMP6865/2000案提出上訴,從未提及HCCW114/2000案的上訴。申請人亦未就HCCW114/2000案的上訴事宜,另提交上訴通知書及將通知書送達上海匯豐銀行,兩案性質不同,判決亦不互相連繫,將兩案合拼一起申請上訴許可,是不符合法律程序。

6. 申請人在聆訊前一天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長達15頁的誓章,他在誓章中解釋逾期上訴的原因,他說在兩案被判敗訴後,他無法再支付律師費用,而且他發現他所患的睡眠窒息症有惡化跡象,需要馬上醫治,所以在5月至9月期間他留在加拿大接受治療,以致錯過了上訴時限。其後他在涉及他自己的破產案的文件中,發現許多有關HCMP6865/1999及HCCW114/2000兩案的新証據。而他認為這些新証據可以支持他上訴的理據。

7. 本庭要指出,申請人向王見秋上訴法庭法官申請時,從未提及他患病,需要到加拿大治病。申請人承認他沒有提及此點是他的疏忽。

8. 申請人在HCMP6865/1999案的上訴理由,指答辯人的職員,沒有向他解釋他以物業為抵押擔保捷利礦產石材有限公司取得答辯人給予該公司信貸,作為擔保人的他在法律上的責任。他又指答辯人的職員錯誤引導他,引致他相信捷利礦產石材有限公司所簽署的法律文件只是一般性的物業按揭文件。申請人又聲稱他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讓他出售已抵押的物業以減輕捷利礦產石材有限公司的銀行債務及利息開支。在他找到買家及與買家簽訂買賣協議書後,通知答辯人成交會在短期內完成時,但答辯人卻反對他出售物業。該項買賣交易因而告吹,以致他陷入經濟困境。申請人又在他的誓章中,詳述答辯人如何數度承諾如果他履行答辯人定出的還款條件,答辯人會撤銷一切針對他及他的公司的法律行行動,但答辯人並無遵守諾言。

9. 申請人更聲稱,答辯人職員余小組誤導他簽署一份日期是本年1月7日的協議書,該協議書並不代表他在本年1月4日與答辯人開會後雙方就解決捷利礦產石材有限公司的財務問題達成的協議,而王式英法官在聆訊上訴時完全沒有考慮這點。

10. 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稱,本年1月7日答辯人交給申請人的函件,只表示答辯人正在尋求一些合理的財務安排以解決問題,而在過程中,答辯人暫不會採取法律行動。該函件不是一份協議紀錄。大律師說申請人後來沒有提供足夠的資料給予會計師考慮安排的可行性,而會計師從僅有的資料,結論申請人的公司實在無法支付債務。因此,答辯人認為無其他方法合理解決問題,遂繼續循法律程序向申請人追討欠款,而王式英法官聆訊時,余小姐就有關會議討論過程的備忘錄亦有提交法庭。

11. 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各點,都是事實的問題,王式英法官聆訊時申請人都已提出,王法官其後的判決,是根據支持事實的証據,他的判決是事實的裁斷。申請人在他陳述中,亦未能說出他憑甚麼理據,指清盤令是錯誤的。HCMP6865/2000案的上訴是於本年5月10日判決的,而HCCW114/2000案的清盤令,是於本年5月3日判決的。兩案的判決日期都與申請上訴許可的日期相距最少五個月。本庭不認為申請人就這樣長時間後才提出上訴的解釋是合理的。即使申請人無經濟能力支付律師費用,他仍然可以自行提出上訴,正如他現在所做的一樣。他應該可以在法定有效上訴時限期滿前,提交他的上訴通知書。如果他真正需要上訴,他可以先提交上訴通知書,在離港治病前提出申請押後聆訊。但是他完全沒有這樣做。本庭亦不相信他逾期上訴的原因與他患病有關。如果這是真實的話,本庭不明白他為何在文件上及口頭陳詞中不將此理由向王見秋法官提出。

12. HCCW114/2000案的上訴許可申請,因為不合程序,本庭不處理,即使是符合程序的申請,本庭亦認為無理據支持。

13. 本庭拒絕申請。申請人須負責本申請的訟費。

(梁紹中)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人黃港明: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孖士打律師行委派Mr Johnathan Harris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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