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忠和 訴 蔡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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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方忠和("方先生")就土地審裁處在2000年1月17日作出的收樓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方先生在2000年2月9日曾經向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被拒絕。在本年9月4日,他再向本庭提出申請。答辯人蔡彪(“蔡先生”)在當天有到庭聆訊。雙方同意如果本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本庭可以同時處理正式上訴,而不需要另行排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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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0722A/2000 HCMP72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00年第722號 (原土地審裁處案件1999年第23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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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張澤祐法官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逾期上訴許可 1. 申請人方忠和("方先生")就土地審裁處在2000年1月17日作出的收樓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方先生在2000年2月9日曾經向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被拒絕。在本年9月4日,他再向本庭提出申請。答辯人蔡彪(“蔡先生”)在當天有到庭聆訊。雙方同意如果本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本庭可以同時處理正式上訴,而不需要另行排期處理。 延遲的原因 2. 方先生說他在本年2月9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當時他只是延遲了上訴期限一日。該申請被拒絕後,他立刻在2月9日向法律援助處(“法援處”)尋求協助上訴,法援處在4月3日拒絕他的申請。方先生對該決定提出上訴,在6月,高等法院聆案官駁回他對法援處的決定的上訴。方先生在6月21日再申請法律援助,但又被拒絕,他對該決定再向法庭提出上訴,但在8月30日被駁回。之後,在9月2日,方先生到終審法院要求對拒絕他逾期上訴許可的命令提出上訴,但終審法院的工作人員要他首先在高等法院取得一份命令,証明他曾向上訴法庭申請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而該申請被拒絕,才可以處理他的案件。方先生之後再到高等法院,當時他獲通知可以再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他在9月4日提交今次的申請。 上訴理由 3. 本庭接受方先生一直以來對土地審裁處的決定是在尋求法律協助,提出上訴,而且當他知道可以再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時,立即採取了行動。雖然如此,本庭認為不應該給予逾期上訴許可,因為方先生擬提出的上訴全無成功機會。 業主及租客(綜合)條例第IV部份 4. 方先生是九龍觀塘康寧道81號4樓B座(“該樓宇”)的租客,蔡先生是該樓宇的業主。1999年2月8日,蔡先生用表格CR101通知方先生,他的租賃將于1999年8月31日終止,表格說明方先生必須在通知書發出後兩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蔡先生是否願意在上述指定日期交還管有權給蔡先生。蔡先生在表格內亦表示他會反對方先生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授予新租賃,理由是他需要該樓宇作為自住。 5. 表格CR101是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條例》")第119(1)條發出的。第119(1)條是屬於《條例》第IV部份。第IV部份的第117(1)條說:任何租賃,除非按照本部而終止,否則不得終結;租客在以下情況下,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授予新租賃 -
6. 在本案中,方先生沒有根據第119A條要求給予新租賃。現在要考慮的是方先生可否根據第117(1)(a)條在蔡先生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後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授予新租賃。第119D(2)條說明,除非租客已按照CR101內的規定通知業主他不願於租賃終止當日交還樓宇的管有權,否則,土地審裁處將不會受理租客要求新租賃的申請。如方先生反對蔡先生據CR101終止租賃,他應於收到該CR101後的兩個月內按第119(4)條向蔡先生發出表格CR102表示他不會交還該樓宇給蔡先生。 7. 在本案中,方先生並沒有通知蔡先生他是否願意在租賃終止當日交還管有權給蔡先生。他亦沒有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新租賃,所以根據第IV部份,方先生的租賃已經在1999年8月31日終止。基於這個原因,蔡先生是有權向土地審裁處要求收回租賃的樓宇。雖然業主在土地審裁處申請通知書內提出他需要該樓宇作為自住及原審法官在判決時(土地審裁處聆訊的錄音謄本)說她接受蔡先生申請自住的理由,但事實上蔡先生可以收回該樓宇的真正原因是租賃已經根據第IV部份終止。原審法官在判决時也說明方先生沒有根據表格CR102通知業主他是否會將樓宇管有權交還給業主及沒有申請新租賃。 第II部份 8. 蔡先生在土地審裁處的申請通知書說該租賃是從1993年開始。方先生的反對通知書則說他從1976年從大陸來港後,就居住在該樓宇其中一間房間,而不是蔡先生所說由1994年才開始租用該樓宇。方先生說他在1976年和另外一名人士租用該樓宇其中一間房,當時的業主是黃孟霞(“黃女士”),他們沒有任何書面租約,黃女士亦從來都沒有給他任何租金收據,與方先生共同租用房間的人士已經在多年前搬離該樓宇。在2000年10月18日本庭聆訊此案時,方先生在庭上提交了一份文件證明他由1976年開始已經在該樓宇居住。在1993年,黃女士將樓宇賣給蔡先生,之後方先生繼續在該房間居住及交租給蔡先生。蔡先生同意在1993年買入該樓宇時,方先生已經在內居住。蔡先生對方先生提出他在1976年已經租賃該樓宇的其中一間房間的事,並沒有任何異議。 9. 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如果方先生可以證明他在1976年已經是該樓宇的住客的話,那麼《條例》的第IV部份並不適用,而《條例》的第II部份才適用於該租賃,因為第II部份是適用於1983年6月10日之前的租約:《條例》第50(6)(o)條。但根據《條例》第74B(1)條,第II部份已經在1998年12月31日期滿失效,立法會亦沒有根據第74B(2)條將該日期延遲。第74B(6)條說在第II部份停止適用時,第IV部份即適用於該租賃。既然《條例》第IV部份是適用於本租賃,方先生的租賃已經根據第IV部份終結,故此他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推翻土地審裁處的決定。 命令 10. 本庭拒絕方先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因雙方無律師代表,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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