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忠和 訴 蔡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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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本年10月28日拒絕方忠和先生(“方先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方先生現對該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不符合終審法院條列第22條之規定。申請被撤銷。請參閱FAMV35/2000
Case No.HCMP 722/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722/2000

HCMP72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00年第722號

(原土地審裁處案件1999年第2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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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方忠和
答辯人 蔡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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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19日

宣判日期:20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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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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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祐法官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本年10月28日拒絕方忠和先生(“方先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方先生現對該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除了涉及款額一百萬元或以上的最終判決的上訴可以被視為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外,其他任何判決的上訴必需要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為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才可以獲得上訴許可。

3. 本案明顯地不涉及一百萬元或以上的訴訟,本庭的決定亦不是一個最終的判決,也沒有任何其他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議題。方先生認為本庭的判決在法律上和事實上有錯誤,在法庭上他所說的都只是涉及業主需要樓宇自住一事,但本案的爭議點並非在於這點,而是關乎《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V部份的法律問題,現再次提出自住一事,並不構成「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範疇。方先生今日提出的所謂錯誤亦只是他本人的意見而已。他更指出業主在本年7月重收他的租金,他說:「這或可說明」業主重新租該樓宇給他。但事實上土地審裁處在本年1月17日頒令要方先生交還樓宇給業主,在頒令以後,居住該樓宇肯定是需要負上法律責任的,單憑業主收取他交付的支票並不能夠證明業主已經同意重新將該樓宇租給他。

4. 本庭認為方先生沒有足夠的理由提出上訴,所以本庭拒絕他的申請。本庭命令雙方各付訴訟費用。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終審法院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不符合終審法院條列第22條之規定。申請被撤銷。請參閱FAMV3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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