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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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有關訟費的上訴。上訴人梁國榮被控在2001年10月27日在元朗教育路73號寶城遊戲機中心外襲擊一名叫鄧偉聰的男子,而對他造成身體傷害。經過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罪。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申請審訊的訟費,裁判官考慮到所有理由及案情證供後,拒絕是項申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55/2002[1999] 4 HKC 5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55/2002

HCMA15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對裁判官所作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5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3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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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梁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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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4月18日

裁決日期:20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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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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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有關訟費的上訴。上訴人梁國榮被控在2001年10月27日在元朗教育路73號寶城遊戲機中心外襲擊一名叫鄧偉聰的男子,而對他造成身體傷害。經過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罪。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申請審訊的訟費,裁判官考慮到所有理由及案情證供後,拒絕是項申請。

2.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中清楚解釋有關訟費問題,他提及兩宗案例。一宗是香港特區政府訴郭倫譯音1[1999] 4 HKC 508。他又同時提到女皇訴郭滿恩2一案。這些原則是這樣的:

(一): 被告人本身的行為令人對他產生懷疑,並引致控方以為針對被告人的案情比實際為強;或
(二): 有足夠證據可入罪被告人,但基於技術性問題案情無成功機會,所以將該定罪撤銷。

3.控方證供顯示事發時,有兩名控方說是當時的目擊證人:即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這兩名證人是受害人的朋友,他們見到襲擊的情況,其後協助受害人離開案發現場,並護送他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

4.裁判官經過聆聽他們的證供後,作出以下的評論:

「但他們在庭上作出一此不盡不實的証供,使控方在舉証上未能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最高標準,上訴人因此無罪省釋。」

5.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認人手續時,認出上訴人是有在場。第二證人更說在他的印象中,該人手有郁動的。控方第三證人亦在認人手續時認出上訴人是與案有關,說見到該人是以拳頭毆打過受害人,但他不能確定該人是否在庭上。控方第二證人又說不能確定上訴人有否參與毆打,還有控方第四證人,他是負責調查這宗案件的警員,他拘捕上訴人。他亦在庭上說在2001年10月30日的認人手續中,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不能認出上訴人有參與毆打罪行,因而落案起訴他。

6.裁判官在第六段說:

「控方第二証人及第三証人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態,給予本席不良的印象,他們採取迴避態度。控方第二証人不直接承認上訴人曾被認出參與毆打,只說該人手有動作。控方第三証人亦不直接指出上訴人是在認人手續中被認出。本席在裁決的結語上指出,是否有人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提醒控方作進一步的跟進。由於控方的証供,在技術性上未能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最高標準,因而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7.環顧整個裁斷理由書,裁判官明顯地沒有指出上訴人做了一些什麼事,使警方對他產生懷疑,而且導致控方以為針對被告人的上訴案情比實際為强。

8.在這一點,上訴人沒有被警誡口供,或者在警察作出調查時,他試圖逃避,或者有說謊,這些行為可以導致警方對他產生懷疑,以為他對案件有關,及這種行為導致警方認為上訴人的案情是比實際為强。

9.雖然本席不太明白裁判官最後所說的「在技術性上未能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最高標準」,他是否說明本案是因為技術性的問題,所以他將判罪撤銷。

10.本席聽過雙方的陳詞後,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倫及女皇訴郭滿恩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所訂下的標準,並沒有符合或支持原審裁判官的決定,因此批准上訴。上訴人可以得到原審時和今日上訴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夠對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估。

( 王見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穎莤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鄺偉全律師事務所鄺偉全律師代表。

1 HKSAR v. Coghlan [1994] 4 HKC 508

2 R. v. Kwok Moon Yan & Other [1989] 2 HKLR 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