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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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陳偉文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在裁判法庭被判罰款2,000元,另付堂費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52/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52/1998

HCMA35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HCMA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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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陳偉文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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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1998年7月4日

宣判日期: 199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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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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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偉文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在裁判法庭被判罰款2,000元,另付堂費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在審訊過程中,控方傳召了兩位証人作証。案情顯示在1997年7月24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第一証人正在駕駛著一輛電單車以時速每小時40 - 50 公里沿著茶果嶺道南行線行駛。當他駛近麗港城第3期停車塲時,他看見上訴人所駕之的士有一半車身是停在馬路上,而另一半則在停車場的入口。當証人駛至上訴人之的士後約 1 1/2 至2架車位的距離時,上訴人在未亮著任何指示燈的情況下扭駄向右方。証人為了閃避上訴人,便相應地向右扭駄,但閃避不及,電單車的前輪撞向上訴人的士的右前輪沙板。碰撞後,証人的電單車向右翻倒,而証人因此而受傷,需要送院治療,數日後出院。

3. 在審訊過程中,當控方舉証完畢後,錄音謄本中有以下對話紀錄:

“Miss Tang(主控): 大人,由於被告身份無爭議,同埋已經呈遞咗一張繪圖,所以控方唔會再叫其他證人。控方舉證完畢。

官: 孫律師,你有冇表面證供成立嘅陳詞呀?有抑或冇?

Miss Sun: 冇。

官: 被告,起身。或者主控咪住先,被告,你坐低先。主控官,你真係諗住唔叫証人呀?因為問題就係 ..... 而家第一証人講 ..... 即係講佢由路口至到呢個左彎位只係三至四架私家車嘅距離。

Miss Tsang: 哦,好,大人,或者我想 ..... 。

官: 唔係,我唔知吖。

Miss Tsang: 或者我澄清 ..... 。

官: 我諗辯方就係無反對,我諗或者佢同意喇,吓。不過,問題我到現在根本唔知由呢個彎位 ..... 左邊左彎去到呢個停車塲出口係幾遠嘅,我自己冇呢啲方面嘅資料 ..... 。

Miss Tsang: 喺大人。

官: ..... 亦都冇人話俾我聽,只係第一證人話咗四個私家車位。當然,或者辯方律師 ..... 我唔知佢同唔同意,或者佢唔同意,或者仲更加短,佢又冇put個case,係咪?或者佢同意都未定,我唔敢話佢唔put case等於係咩嘢。”

4. 以上記錄顯示,裁判官在控方提證完畢和在辯方大律師表示不會作出無需答辯陳詞後,裁判官認為控方沒有證據清楚說明控方證人是否能夠從電單車所在位置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在盤問過程中,第一證人說過,離停車場出口前在大約三、四部私家車車長距離處,有一個彎位;而從電單車所在處是看不見車場出口的。

5. 本席認為,如果情況是正如這位證人所說即電單車的時速是40公里左右的話,證人便沒有足夠時間去閃避從車場內駛出的車輛。既然證人當時沒有充份注意到路面和估計彎位後的交通情況,那麼,不小心駕駛的人應該是證人,而不是上訴人。

6. 當控方提證完畢,以當時的證供來說,不管辯方律師是否作出無需答辯陳詞,裁判官也可自己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可是,裁判官卻向法庭檢控主任作出提示,要求控方提供彎位與車場出口實際距離的証據。

7. 控方原本已經提證完畢,但經裁判官提示後,隨即申請傳召本案第二證人警員45713。上訴文件第22-23頁所載當時情況如下: -

“Miss Tsang: 係,大人,家控方係傳召警員45713。

官: 家你申請重開你個控方證供,係咪?

Miss Tsang: 係,大人。

Miss Sun: 我要問一問先,唔該。我反對咁样重開案件,雖然就係 ..... 。

官: 你講出你反對嘅理由呀?

Miss Sun: 因為你已經問咗有冇呢個submission吖嘛。

官: 唔。

Miss Sun: 又問咗佢哋call唔call證人吖嘛。

官: 唔。

Miss Sun: 似乎佢已經係close咗case先至又再嚟咁樣重開,我睇唔到有咩嘢理由係--即係佢哋頭先--先到冇相到。而大人,你嘅責任係作為裁判官,係唔可以係--即係踏入呢個競技場嘅。咁個舉證嘅責任喺控方,係由--控方主控官應該做好佢哋嘅準備工作,而唔係由大人你係去幫上一把嘅。你嘅責任 ..... 。

官: 唔。我完全無幫,你唔好咁講。

Miss Sun: 喀喀。我覺得你係無責任去幫助我哋任何一方。喀。當然,我相信呢位證人會係一個公正嘅證人,但係我覺得如果係大家都跟規矩嚟講,就唔應該咁樣嚟重開案件,係會開咗一個壞嘅例子,你縱容呢個主控官唔做好佢哋嘅工作。”

8. 辯方大律師反對控方申請重開案件但反對無效。

9. 控方便傳召第二證人警員45713作供,他指出停車場出口距離彎位約40公尺。裁判官接納警員的口供後,便認為第一證人當時駕駛電單車的方法並無不妥,於是便裁定是上訴人犯錯,理由是他在沒有留意到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下,把的士駛出路面而導致交通意外。於是便裁定他是不小心駕駛,把上訴人定罪。

10. 本案的上訴理由是 --- 第一,當控方作出提證完畢表示後,裁判官不應該主動提出控方需要進一步提供證據;第二,就算控方申請重開案件,在本案情況下,裁判官也不應該接納控方的申請。

11. 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在辯方的反對下,裁判官竟然主動指出控方証供含糊的地方,更提醒控方要澄清,這種做法對辯方極不公平,所以定罪是不穩當的。

12. 在刑事審訊過程中,在控方提證完畢後,除非有特別原因,通常是不可以重開控方提證的。如果控方的證據是因為主控不小心而沒有傳召證人或把證物呈堂,就算控方申請重開提證,都不會獲得法庭批準。反過來說,如果證人或證據是在控方提證完畢後,才變得可用的,法庭則可以運用酌情權去接納申請(見R v Francis (1990) 91 Cr.App.R 271)。

13. 本案裁判官顯然是忽略了有關案例,因而犯了向法庭檢控主任提示證據不足的錯誤。至於警員的證供,本來就應該是控方案情提證的一部份,而不是在提證完畢後才變成可用的;當初,法庭檢控主任也不是因為錯誤了解案情而決定不傳召第二證人。因此,裁判官當時實在不應該接納控方的申請。

14. 裁判官顯然是在雙重犯錯的情況下,聽取和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而把上訴人定罪。

15.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作出的裁決並不穩當;因此,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原判,擱置裁判官的罰款和堂費命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陳偉文由吳、林律師事務所委託孫麗珂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寶翠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