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賢 訴 陳蓮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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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000044/2000 DCPI 4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個人傷亡意外賠償二零零零年第四四宗 --------------
-------------- 聆案法官: 區域法院張舉能法官 聆案日期: 2001年7月16日及17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 2001年8月2日 -------------------- 判決書 -------------------- 1.本案原告人呂賢女仕現年70歲,家居新界屯門大興邨。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即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大興邨經營一鴻運海鮮酒家。第一被告人陳蓮妹女仕為海鮮酒家的一名點心僱員。案發當天,即大約早上六時四十五分至七時左右,原告人在上述酒家之二樓被沸水嚴重燙傷,原告人指意外乃由於被告人之疏忽及第二被告人作為酒樓住所之佔用人未履行酒樓對其之法律責任而引起,故興訟要求賠償。 2.原告人作供時透露她光顧上址酒樓已超過十年,以前酒樓名稱為京都,後改名為鴻運,但酒樓的間格和佈置基本上是相同。原告人習慣是早上晨運然後往酒樓用茶,原告人喜歡上酒樓的二樓飲早茶。根據證據顯示地下的一層一早便開放給茶客使用,但樓上的一層則到七時才正式營業。原告人的証據顯示她和一些熟客喜歡上二樓飲茶,雖然有時二樓還未正式營業,沒有侍應招呼,沒有點心可吃,也沒有人為他們沖茶,他們並不介意,反而茶客的習慣是走到二樓近廚房側的一個茶水間自己開茶。意外當天,約七時左右,原告人如常往二樓,一如以往走到茶水間想自己沖茶,但當時第一被告人正在茶房間內以一半圓形的盤子盛載熱水,她便站在茶水間門外一點心車的旁邊等候,當第一被告的盤子裝滿了水後,第一被告人便轉身步出茶水間朝着原告人方向前行,原告人下意識地向左面的點心車避開和讓路,但不知何故第一被告人讓手中所持的那一盤熱水倒在她右邊身上,令她右邊肩膊、手臂、身、臀部及大腿都嚴重燙傷。根據原告人證供顯示,事發後第一被告人以粗言穢語責駡她為何站在出事地點阻礙員工工作,以致意外發生,原告聲稱事發後,她感覺驚慌和不舒適,故在酒樓逗留了一段時間才離開。及後發覺傷勢嚴重便先後求診私家醫生及公立醫院。 3.第一被告人否認上述說法,根據第一被告人作供顯示,她在事發時已任職點心侍應有三年左右,酒樓二樓是七時正式營業,七時之前她已回酒樓作預備工作,其中包括預備點心車,點心車是用作裝載點心售賣給顧客,點心車有一石油汽爐在底部,用以將點心車中層的水加熱,加熱的水和產生的蒸氣則將點心車上層的點心蒸熱或保持熱度以供客人選購。一如其他點心侍應的一般做法,第一被告人是將滾熱的水加入點心車中層以減短石油汽爐將中層的水加熱的時間,而熱水是由二樓的茶水房處取得。而其實所謂茶水房並不是一個獨立的房間,只是在廚房的側鄰有一堵屏風將房間位置與二樓大堂位置分開,屏風的一邊和廚房門口邊便做成一個所謂茶房門口,其實茶房可由屏風的另外一邊近電話間方向進入茶房。 4.根據第一被告人作供顯示,事發當日她如常在七時正式營業之前準備點心車,她將點心車推到茶房間門口橫放在茶房間入口,她本人則在茶房內用一半圓形的盤子裝熱水,大約超過二份一盤子的高度,當裝完熱水轉身意圖將熱水倒入橫放在茶房間門口的點心車時,不知何故原告人在她身後,水便倒在她身上,事發後她怪責原告為何站在該處致令意外發生,但否認曾以粗言穢語駡原告。 5.根據酒樓當時的一位主管張五女作供顯示,二樓是七時才正式開巿,但有些茶客特別是一些熟茶客在七時前已到達酒樓,他們喜歡在二樓茗茶,酒樓也容許這些顧客在七時之前自行上二樓空枱坐下。據她和酒樓明白,在如此情況坐下之後,這些客人很多時都會自行到茶水房開茶,這點酒樓和張女士都覺得可能引起危險,故當看到這種情況發生時,都會勸阻客人。根據張女士作供顯示,在茶房裏有白紙黑字的通知貼起勸喻客人不可自行到茶房內沖茶,但在呈堂證供中並沒有圖片顯示到這些通告的存在或樣子。在這點上第一被告人也說確曾有這些通告貼出,但在事發時,通告已剝落。張女士指出,酒樓並沒有嚴格禁止茶客在七時之前上二樓,但茶客到茶水房自行沖茶則酒樓採取勸阻態度。由地下上二樓是經過一條樓梯,根據張女士表示無論員工或顧客都是用這條樓梯上二樓,樓梯頂部清楚寫明「二樓早上七時開巿」。根據各方接納的說法,到達二樓還有另外兩趟樓梯,一趟是專門給街外人作運送食物之用,由於樓梯面因運送食物而經常油膩濕滑,故酒樓並沒有要求員工用這趟樓梯上落,另外一趟樓梯則靠近電錶房及電掣,酒樓覺得並不適宜給員工使用。 意外的發生 6.根據原告人的說法,意外在茶水房門外發生,她當時站在一輛直放的點心車的右旁,第一被告人手拿着那盤熱水向她方面行來,她向左邊移動讓路,即更加挨近在她身旁直放的那點心車,但不知何故第一被告人讓那盤熱水倒在她身上。 7.很明顯無論是直放還是橫放,根據所有證供顯示,那輛點心車就是第一被告人正在準備的點心車,而且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當時在茶水房裝水就是要將熱水倒進這輛點心車。既然如此,根據原告人說法當第一被告人拿着那盤熱水向她方面行來,她的目的就是想將水倒進點心車。原告人在作供時說,她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為何手拿一盤熱水,亦從不知道也未見過點心侍應是倒熱水進點心車作為準備工作,對於這一點,本官覺得奇怪,原告人自稱是酒樓的常客,經常在七時之前已到達二樓,一定有很多機會觀察到點心侍應是用前述的方法準備點心車,而且她和其他常客都很多時往茶水房自行沖茶,一定見過點心侍應在茶水房裝熱水倒進點心車,本官在觀察原告人在這點上作供時的表現,並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 8.既然如本官裁定,原告人是知道第一被告人拿着熱水朝她方向行來,是想將水倒進點心車,她當時應有的反應是遠離點心車,以免第一被告倒水進點心車時熱水濺到她身上,但她的說法是她看到第一被告行近時,反而向左移,更加貼近直放的點心車,這一點本官認為有些不合常理。 9.更大的問題就是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第一被告人拿着熱水朝她方向行來,她已向左面閃避讓路,為何第一被告人仍會讓水倒在她身上呢?究竟意外是怎樣發生的呢?原告人卻不能說出。原告人看見有人手拿熱水向她方向來,她也下意識的向左邊閃避,應該繼續留意那人的舉動,因為不竟熱水是容易引起危險,為何她不能說出意外如何發生呢?是否第一被告人在地上踏着甚麼溜滑的東西使她將手中的水向上一拋,淋在原告人身上呢?是否第一被告人當時行路過速,水在盤中搖盪,拋到原告人身上呢?當然也可能原告人當時萬料不到意外會發生,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的舉止,也不足為怪,但以上幾點都給原告人的說法帶來嚴重的疑點。 10.其中值得再詳細考慮的是為何原告人在意外中右邊身體由肩膊至大腿都受嚴重燙傷,以常理推測水一定要潑或濺得很高才能傷及肩膊和上臂,而且水的份量也不能少,才能傷及這麼大的身體部份,如果說沸水是在第一被告人將水倒進點心車時,濺起而接觸原告人的身體,似乎原告人的傷勢及部位並不吻合。 11.原告人說她在走近茶水房沖茶時,看見第一被告人在茶水房內裝水,於是她便留在茶水房外點心車旁等候,這說法也有疑問,究竟原告人在等候甚麼呢?是等候取熱水嗎?她當時並未有進入茶水房,手中並沒有茶壺,她為何站在第一被告人的後面等候取熱水呢?照理來說她應先到茶水房內冷熱水機旁之茶壺櫃中先取茶壺,放入茶葉,然後再到冷熱機旁取熱水,根據圖片顯示,雖然當時第一被告人站在茶水房內的冷熱水機前裝熱水,但仍有足夠空間給予他人進入茶水房取茶壺,尤其是根據原告人說法,點心車不是橫放檔着茶水房的門口,而是直放,而且如本官前述,茶水房也可以由屏風的另外一面近電話間處進入,既然如此,為何原告人要站在點心車旁等候第一被告人裝水呢?為何她不先到茶水房內取茶壺放茶葉呢?凡此種種都沒有令人滿意的答案。 12.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她身在茶水房內,面對冷熱水機裝熱水,在轉身時,不知何故原告人已在她後面,水便潑在她身上。雖然再三盤問第一被告人亦無法說出水如何潑或倒在原告人身上,也不能說出第一眼見到原告人時,她當時位置在那裏。第一被告人堅持她的點心車是橫放在茶水房門口,根本不用步出茶水房去倒水,如原告人真的站在茶水房外,水也根本無法倒在她身上。 13.毫無疑問原告人所受的燙傷,是由於沸水倒在她身上而引起的,而意外很明顯是發生在酒樓的二樓,唯一的疑問是意外如何發生。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在她轉身時,原告人應該是位於她的後面一個很近的距離之位置。要如此嚴重令原告人受傷,原告人必須是站在茶水房內。既然第一被告人說,點心車是橫放在茶水房門口,原告人就必須是站在第一被告人和點心車中間,當第一被告人轉身時,水盤可能碰在原告人身上,而熱水也潑或倒在她身上令她由右肩膊和上臂開始嚴重受傷,這種說法能解釋原告人受傷的程度和受傷的身體部份,也能解釋到為何意外會發生。雙方都同意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並無仇口,絕對沒有理由認為第一被告人是蓄意引起本案的意外,而若第一被告人在事發之前是看到原告人在其附近,則除非第一被告人是蓄意傷害原告人,意外很難發生。在沒有其他原因解釋意外的發生(如第一被告人因地面溜滑向前仆跌引致水傾倒等)之情況底下,第一被告人之說法是比較能吻合本案的案情,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當時在裝水,原告人則在她身後,當第一被告人轉身時,水盤碰到原告人令水濺起,水便潑或倒在原告人身上令她身體大部份地方受傷。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和被告人身高相約,而點心車的高度約為二英呎多少許,而茶水房內的冷熱水機放盤子的高度約為三英呎左右。 14.但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為何會在她身後出現呢?如果說原告人是在她身後排隊等候取熱水,則一如前述她(即原告人)應先到茶壺櫃中取茶壺及茶葉才排隊,若她這樣做,第一被告人應早察覺她的存在。同理若第一被告人從茶水間的另一面進入茶水間,而站在第一被告人身後,則第一被告人應早已察覺原告人從她左面進入茶水間。若果說原告人是從茶水間的門進入茶水間,站在被告人身後排隊取水,則她的入口會被橫放的點心車所阻隔,但根據本官考慮,點心車在未裝水或點心時是很輕,有輪子推動,而且根據圖片顯示,點心車未必一定將整個門口封住,任何人想從門口進入茶水房,只要側身或將點心車稍微推動,便能進入茶水房,不被橫放的點心車所阻擋,而且如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楊大律師指出,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未必是站在第一被告人後面排隊取水,她可能只是經過,步向冷熱水機旁的櫃取茶壺或茶,剛巧碰着第一被告人轉身,她手拿着的水盤碰在她身上,水便濺在她身上。 15.原告人代表律師陸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和她的書面供詞並答辯書中關於意外發生的經過有出入,特別是在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中,第一被告人說當她轉身意圖將水倒進點心車時,不知是她碰到人還是人碰到她,盤子跌倒熱水濺起,但在作供時,第一被告人則說沒有發生碰撞,另一會又說記不起有沒有發生碰撞。在這一點上,本官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的上司張女士作供時指出,當她走上二樓發覺第一被告人與原告就關於意外在爭吵(張女士並無目擊意外如何發生,她當時在樓下),她詢問第一被告人發生甚麼事,第一被告人告訴她,原告人走近及碰掉她拿着的一盤熱水,熱水便洒在原告人身上,本官認為張女士的回憶是可靠,而第一被告人當時對她所作的解釋較為接近事實,至於她在作供時說沒有碰撞或記不清楚,這是因時間關係所引起的模糊和作供時的緊張所致。本官反而留意在事發之後,當第一被告人在張女士面前這樣將責任推在原告人身上時,原告人並無異議,當然原告人說她當時身體不適,但如意外真的如她所說的發生,而第一被告人又無理地將責任推在她身上,她的緘默就比較不尋常了。 16.一個相關的問題是事發之後,無論根據原告人或第一被告人的說法,第一被告人都是將責任推在原告人身上,原告人說第一被告人用粗言穢語駡她,第一被告人卻否認,但無論有否用粗言穢語,事發之後第一被告人是把責任推在原告人身上,而原告人並無爭辯。 17.基於上述種種考慮,並經過詳細觀察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的表現,本官並不接納原告人所說意外發生的經過,根據本官的裁定,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站在第一被告人一個很短距離的後面,可能是一、兩呎或兩、三呎,當第一被告人裝完水轉身時,水盤碰到原告人身上,第一被告人一時驚慌,掉下水盤,水亦濺或潑在原告人身上,致令她身體由上至下受到嚴重燙傷。至於原告人為何在事發時在茶房室內的那個位置,根據本官的判斷,當時原告人是從茶水房門進入茶水房,正在步向茶壺櫃取茶壺沖茶,事有巧合當時第一被告轉身,水盤便碰在她的右邊身上,水也傷及她的右邊身大部份。本官也相信當時點心車是橫放在茶水房門口,這是最合理的地方擺放點心車,在裝水之後,水最容易倒進點心車,而本官留意到茶水房門口有一門檻,故點心車不容易由茶水房門口推進茶水房內加水,將點心車直放在茶水房門外並不方便,手捧沸水的點心侍應需要行很多步才能到點心車中央將水倒進點心車,本官覺得將點心車直放在門外,不是合理的做法,本官不接受原告人的說法。點心車橫放在門口並無阻礙原告人由門口進入茶水房,一如前述,所剩餘位置仍舊夠一個像原告人身形的女人經過,又或將點心車稍稍向外一推便能經過門口。 第一被告人的責任 18.既然本官作出上述之裁定,本官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此次意外中並無法律責任。 19.她當時在茶水房裏面工作裝水,意圖將水倒進橫放在茶水房門口的點心車,茶水房是員工工作的空間,客人是不應進入,當時原告人在她身後,她也不知道原告人的存在及位置,轉身時便碰到原告人,傾倒手中裝着熱水的熱水盤,在這種情況之下,完全可以理解和接受。 20.原告人代表律師說就算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她在裝水時,不知道原告人在她後面,在她轉身之時,也應呼叫她將會拿熱水轉身,以警告有可能在她身後經過的伙計或客人,尤其是她知道客人有自己走進茶水房沖茶的習慣,本官認為這點並不合理,要求一個手拿熱水的人在作出任何動作之時都呼喊危險或有熱水並不合理,特別是意外發生在茶水間內,並不是在熙來攘往的酒樓大堂內,況且當時時間尚早,人客稀少,二樓也未正式開市。而且她也有理由相信其他路過她背後的人是會看得到她在裝熱水而自行小心。本官認為要求第一被告人在轉身之前,先呼喊危險或有熱水,在本案的情況之下,並不合理,亦將保護個人人身安全的責任本末倒置。 21.本官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意外中並無任何法律責任。 第二被告人的責任 22.既然第一被告人並無法律責任,亦不存在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的僱主負上任何的間接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23.但第二被告人是否本身有責任呢?本官認為無論將本案看作為佔用人法律責任或普通法中的疏忽法看待,實質上沒有分別。酒樓二樓在七時才正式開巿,七時之前員工在二樓內準備開市,包括為點心車加上熱水,很明顯在加上熱水的過程中,從茶水房中取熱水倒進鐵盤再倒進點心車,過程很容易發生危險傷及在附近的人,而酒樓也明知顧客在沒有侍應服侍之情況之下,會到茶水間自行沖水,在這種情況之下,意外之發生並非很難預料,而證供也顯示在本案意外發生之前,茶客被熱水燙傷之意外也曾聽聞。酒樓說每當看見客人自行到茶水間取水,便勸阻客人,也在茶水間內張貼通告。根據證供顯示,這些手段都不足以阻止茶客自行到茶水間沖茶,況且當時二樓並未正式開巿,員工也只是陸續的上班,根本沒有足夠的人手去勸阻茶客自行到茶水間沖茶,既然如此,本官認為酒樓實應在七時開巿之前不准任何茶客自行走上二樓,如此簡單做法能將類似本案之意外完全避免發生。第二被告人方面辯稱員工是需要用樓梯上二樓準備開巿,故此顧客也可從樓梯走上去,第二被告人亦聲稱其他兩趟樓梯都如前述原因不便使用,本官並不接納此點,若運貨的人可以用溜滑的樓梯也不會或容易發生危險,員工也可以用,若樓梯太溜滑,根本就應該採取措施令樓梯變為安全,至於另一趟樓梯靠近電掣房或電掣,根本不成理由不准員工使用,另外即使不能使用其他兩趟樓梯,剩餘的樓梯也可以安裝上一些簡單的鎖或設施,令只有員工才能在開巿之前上落而一般顧客不能自行上落,況且事在人為,若酒樓真的有誠意及決心阻止客人在七時開巿之前上二樓,只要嚴肅的執行時間規例一定能阻止茶客上二樓,尤其是茶客都是一些熟客,叫他們明白酒樓的規定也不應是難事。 24.無論如何既知道在準備點心車時,熱水容易引起危險,又知道茶客慣性地在沒有侍應服侍之下,在開巿之前到茶水房間沖茶,而仍然容許茶客在開巿之前走上二樓,無疑是容許茶客靠近危險,杜絕這危險的方法,其實如前述非常簡單,對酒樓的運作或經費影響上根本是微不足道,故本官認為酒樓是需負上疏忽的責任。 25.至於佔用人法律責任方面,第二被告人說,原告無權進入茶水房,她是一個侵入者,這點本官並不接納,根據證供顯示,酒樓並不歡迎茶客自行到茶水房沖茶,每當看見這種情況時,都會勸喻茶客不要進入茶水房,但這不等於酒樓禁止茶客進入茶水房,這種說法可以和茶水房隔鄰之廚房比較,在廚房的入口明顯張貼告示「非工作人員不准入內」。相比之下,茶水房則沒有這類禁止通告,尤其是酒樓雖然知道有部份茶客有進入茶水房自行沖茶的習慣,也沒有採取措拖明令禁止茶客進入茶水房或加強茶水房的出入限制,在二樓未開巿之前,又容許茶客自行上樓,凡此種種,據本官看來,酒樓都未有嚴格禁止茶客進入茶水房,雖然這樣做明顯是帶有一定的危險性。跟一些案例不同(如Robert Addie & Sons (Collieries) 訴 Dumbreck [1929] AC 358),在本案之中酒樓並沒有認真的禁止茶客進入茶水房沖茶,也沒有明顯和毫不含糊的通知或警告茶房是外人止步的,反而從證供顯示,酒樓是默許茶客在二樓未正式開巿之時進入茶水房自行沖茶。基於上述本官裁定酒樓疏忽的理由,本官認為同理酒樓未盡佔用人法律責任,明知在點心車加熱水時會有危險,仍容許客人在二樓,並容許客人在缺乏監管之下走進茶水房裏自行沖水。順便一提,佔用人法律責任並不限於住所的狀況,而包括在住所作出或遺留作出的事所產生的危險。 26.在答辯書中,被告人提出原告人進入茶水房自行沖茶是自願承担了在茶水房被水燙傷的危險,在最後陳詞中,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楊大律師並沒有再強調這點,無論如何,根據本官的看法,這個答辯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證據及證供中,根本沒有足夠的材料,證明原告人在進入茶水房之前,同意接受被沸水燙傷的危險,或同意在這種情況之下,不追究任何法律責任,第二被告人的主任張女士雖說在茶水房內有書面警告張貼要求客人不要自行進入茶水房沖茶,但一如前述,沒有證供顯示這些通告的樣式和字句是如何,而且根據第一被告人作供時說,在事發時,這些通告已剝落。知道進入茶水房有一定危險是一回事,同意如出事就放棄追討有關的法律責任,又完全是另一回事。根據本官認為,這個答辯理由絕不成立。 27.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本官認為第二被告人對本案意外負上法律責任。 28.至於原告人說本案意外,非因疏忽不會產生(res ipsa loquitur),責任在被告人方面去解釋,本官不接納這點論據。在酒樓中翻瀉食物飲品(熱或凍)或打爛杯碟實屬尋常之事,有些是因疏忽不小心引起,或由於酒樓方面,或由於顧客方面,有些根本是意外,無人需負責,不能一概而論說在酒樓中有客人給沸水燙傷,必定因為酒樓方面疏忽,需要由酒樓方面去解釋清白。陸律師不能提出任何案例或其他法律論點支持他的說法,本官也不接受他的說法。 原告人的共分疏忽 29.本官認為原告人在本案意外中,有共分疏忽。原告人自認意外之發生是因她想往茶水房自行沖茶,雖然得到酒樓默許,但這並不是酒樓鼓勵的方法,而當中牽涉的危險是明顯易見,尤其是當時酒樓並未正式開巿,點心員工正在準備點心車,牽涉將熱水倒進點心車,而這些工作都在茶水房內或附近進行,在這種情況下,走近或走進茶水房內自行沖茶,當中牽涉被沸水燙傷的危險是顯而易見。如本官之前已裁定,意外發生在茶水房內,當原告人在位於第一被告人身後時,剛巧碰着第一被告人轉身,發生碰撞,水便潑在原告人身上,當時雙方的位置,第一被告人是看不見原告人的,反而原告人是清楚看到第一被告人在裝水,這一點原告人在作供時也承認。既然如此,亦既然(如本官裁定)知道第一被告人裝水的目的是想將水倒進她身後的點心車裏,走近第一被告人背後是有一定的危險,換句話說,原告人莽顧這些對她個人身體的危險,走進茶水房間經過第一被告人背後,是她本人的不小心,也是導致本案意外發生的一個實質原因。 30.如前述,簡單來說,本官認為第二被告人應負上法律責任是因為第二被告人根本不應讓茶客在二樓未開巿前走上二樓,這樣做是一個組織制度上的根本錯誤,但意外的發生第二被告人的員工,即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疏忽,反而如前述原告人本身是有不小心的成份,在衡量本案意外的起因和誰是更應受責備或負責任方面,考慮到本案中所有的環境,本官認為雙方的法律責任基本上均等。在這一方面,代表原告的陸律師和第二被告的楊大律師的意見都和本官一致,他們都在陳詞時認為或接受原告人的共分疏忽,在本官所裁定的案情底下,屬百分之五十,本官同意這種看法,認為百分之五十的共分疏忽在本案的案情之中,實為公平合理。 賠償金額 31.意外之後當天,原告人往附近的蔡士豪西醫求診,然後再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求醫,經醫生判斷她身體有百份之三部份被燙傷,燙傷的程度是一至二度,燙傷的部份包括右邊膊頭、右手上臂、右邊上身、右邊臀部及如圖片顯示右邊的大腿部份,她經敷藥後便離去,之後原告人繼續到醫院敷藥和換藥,並將死去的皮膚剪去。本官接納原告人的作供,意外令她受很大皮肉之苦,由於受傷部位廣泛,令她坐立不安,夜間睡眠亦大受影響,如此情況超過一個月,而且皮膚痕癢乾燥,被燙傷之皮膚部份的肌肉更間中感到痛楚及麻痺,皮膚的敏感程度也降低。 32.原告人的整形外科專家金永強醫生99年7月24日的醫學報告指出,意外雖未令原告人喪失任何身體功能,但由於令皮膚色素起變化及留下疤痕,和前述之後遺症,原告人的儀容傷殘(cosmetic disability)為百份之四。他建議原告人進行皮膚護理治療及皮膚雷射手術治療,改進皮膚的深淺顏色情況,共費估計為港幣一萬八千元。金醫生的報告是基於1999年7月15日的驗查寫成的。 33.本官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包括原告人的年齡、受傷經過、受傷的情況、所受的痛苦、接受的治療、受傷的後遺症、所帶來身心的受創和痛苦及生活起居的不便,及專家報告中指出的儀容傷殘程度,認為痛楚、痛苦及失去的生活樂趣(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方面的賠償,應為港幣二十萬元,本官如此判斷乃是接納各醫生報告中的事實陳述和專家意見,特別包括金永強醫生的專家意見,亦考慮到雙方法律代表提出的參考個案,其中Leung Pui-yiu訴Wong Yin-kuen HCPI 453/2000孫國志法官(2001年5月18日)和Cheang Kam-ian訴Hong Kong Prime Printing Company HCPI 143/1998石輝法官(2000年1月13日)都特別有參考作用,但前者牽涉一年幼女孩和面部的受傷,和本案原告人(事發時)已屆67歲之高齡及受傷部位在身上而非面上有所不同,至於後者案例原告人是一20歲出頭的年青人,和本案原告人之年齡也有一段差距。如前述,本官在權衡所有情況及有關之醫學證供,並參考案例之後,認為港幣二十萬元實為公平合理之賠償金額。 34.另外金醫生亦建議原告人接受進一步治療,需費約港幣一萬八千元,如前述,建議早在1999年7月提出,但原告人作供時稱,沒有金錢能力接受治療,在追問時,原告人未能作出肯定回覆,若金錢情況許可會否接受治療。本官認為這點不是最重要,若建議的治療是合理,則就算原告人未能現在確實肯定她會接受治療,亦不阻止原告人獲得治療費用之賠償,而事實上在很多人身傷亡的賠償訴訟之中,當法庭頒令原告人可得各種在審訊時還未接受的治療之費用賠償時,亦沒有要求原告人確定或承諾,在獲得賠償之後,必定會接受該等治療作為頒令賠償的先決條件。楊大律師指出金醫生的報告是兩年前寫的,現在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的情況有否改善或仍需要接受該等治療。本官認為金醫生報告之中,並無提及原告人在不作進一步治療情況之下,她的皮膚色素或疤痕會在過去兩年中有任何或任何顯注的改善,而被告人也沒有要求金醫生出庭口頭作供,以供他們在這方面盤問,在這種情況之下,本官認為金醫生的建議實屬合理,原告人可獲得這方面的賠償,即港幣一萬八千元。 35.除此之外,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包括第一被告人)都同意原告人因意外引致醫藥費用、交通費用、補品和醫學報告費用合共港幣四千九百五十八元,這筆數目原告人應得賠償。 36.至於利息方面,那筆港幣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之賠償,應有利息,利息(方便計算)以年息五厘計,由意外當日(即1998年6月19日)至本判決書日期為止,之後以法院所定的利率計算,直到完全支付為止;另外前述港幣二十萬元之賠償,利息以二厘年息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2000年2月29日)起計至本判決書日期為止,之後以法院所定的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至於那筆港幣一萬八千元之治療費用,由於原告人還未接受治療,賠償性質屬一個將來的項目,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理由。 37.總括來說,總共需要賠償的金額為港幣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但由於本官裁定原告人有百分之五十的共分疏忽責任,故賠償金額也按比例減半,即港幣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上述之利息本金也按比例減半,賠償和利息該由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官亦如此頒令。 訟費 38.原告人成功向第二被告人索償,故本官頒令本案之訴訟費用需由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需支付費用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39.至於第一被告人,抗辯成功,按一般常規,本官頒令她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40.原告人乃是接受法律援助提出本訴訟,故原告人本身之訴訟費用(Plaintiff's own costs)由聆案官按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41.以上關於訟費之頒令乃一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發下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廖璧欣律師事務所陸慶新律師,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答辯 楊明鳳大律師,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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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Ming Chun 訴 Lucky Champ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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