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木源 訴 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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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債務人吳木源先生的申請,要求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於2001年7月9日發出,債權人容明先生追討的債項為HK$400,000.00,是根據債權人與債務人於2001年1月15日簽訂的取消買賣合同協議。債務人承諾,將於2001年6月30日或以前,把HK$400,000.00之分期還款還給債權人。就此,債務人已將一張期票交與債權人,但支票未能於2001年6月30日之到期日兌現。2001年7月26日,債務人向法庭遞交撤銷償債書的申請,和支持誓章及文件証據。2001年8月2日,債權人遞交誓章,列出反對這項申請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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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D 10/2001
Court
HCSD
Date09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D000010/2001

HCSD 1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01年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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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木源
債權人 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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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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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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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債務人吳木源先生的申請,要求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於2001年7月9日發出,債權人容明先生追討的債項為HK$400,000.00,是根據債權人與債務人於2001年1月15日簽訂的取消買賣合同協議。債務人承諾,將於2001年6月30日或以前,把HK$400,000.00之分期還款還給債權人。就此,債務人已將一張期票交與債權人,但支票未能於2001年6月30日之到期日兌現。2001年7月26日,債務人向法庭遞交撤銷償債書的申請,和支持誓章及文件証據。2001年8月2日,債權人遞交誓章,列出反對這項申請的理由。

2.本席參閱過雙方的誓章及文件証據,按照《破產規則》第48(4)條,認為適宜循簡易程序裁定這項申請。債務人要求撤銷償債書的理由,可敍述如下。

3.2000年6月23日,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債務人同意,出售與債權人廣源建築有限公司(簡稱“廣源”)的全部股份,售價是HK$9,000,000.00。付款方法,協議書訂明如下:

“2. 付款方法

2.1 於簽署此出售股權轉讓協議時,買方先付誠意金HK$1,000,000.00。此誠意金於2000年8月31日(以下簡稱為“第二期付款日期”)前簽署正式合約時轉為第一期付款,如屆期未能完成簽署正式合約時此誠意金須無息發還買方,而此出售股權轉讓協議即時取消無效。

2.2 買賣雙方於2000年8月31日(以下簡稱為“第二期付款日期”) 前簽署正式買賣合約及賣方將該公司51% 股權轉予買方,買方於簽正式合約同時付第二期付款HK$3,510,000.00正。

2.3 於本合約簽署一年內(以下簡稱為“成交日期”)賣方將該公司餘下49% 股權轉予買方,買方即付餘款HK$4,490,000.00正。”

4.此外,協議書還有如下的條款:

“3.1(k) 簽訂此協議書以後之建築投標權及日常運作權,均屬買方,而該公司一切受損責任由買方擔保人容明先生個人擔保,直至該交易清楚為止。”

5.雙方並沒有在2000年8月31日或以後簽署正式合約。根據協議書第2.1條,債務人須把HK$1,000,000.00的誠意金,無息歸還債權人。2001年1月15日,雙方簽署取消買賣合同協議,協議訂明如下:

“現雙方同意取消於2000年6月23日所簽訂之買賣廣源建築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協議。賣方並承諾將買方已付之誠意金共HK$1,000,000.00以期票方式歸還予買方。

退還款額 日期
(1) HK$300,000.00 2001年2月28日
(2) HK$300,000.00 2001年4月30日
(3) HK$400,000.00 2001年6月30日

6.債務人須歸還的第一及第二期款項,都已清還。至於最後一張期票,卻沒有在到期日即2001年6月30日兌現,債權人於是發出償債書。債務人要求撤銷償債書,是根據《破產規則》第48(5)(a)條。根據該條文,如債務人看來有一項反申索、以抵銷方式作出的申索或反要求 (counterclaim, set-off or cross demand),而所追討的金額相等於或超越償債書的債項,法庭可批准債務人的申請,撤銷償債書。

7.債務人指稱,於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期間,債權人接管廣源的日常運作及負責建築投標。由於債權人的投標未能成功為廣源取得建築合約,令廣源的營業額大受影響,導致廣源瀕臨清盤。債務人指出,根據協議書第3.1(k)條,債權人須承擔,由於他接管的日常運作及投標,導致廣源所受的損失。債務人擬向債權人提出反申索,或以抵銷方式作出的申索,追討廣源的損失,金額會達HK$10,000,000.00。

8.一般而言,法律不容許原告人追討賠償,如果蒙受損失的不是原告人,而是另有其人。債務人打算提出的反索償,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因為蒙受損失的是廣源,不是廣源的股東。

9.再者,上訴法庭在Wong Wai Lin Lana v Heung Wah Wing & Ors, CACV No. 1066/00, 2001年6月8日,裁定在《破產規則》第48(5)(a) 所提及的反申索、以抵銷方式作出的申索或反要求,都必須與償債書的債項有相互性(mutuality)。這即是說,債務人在反申索、以抵銷方式追討的申索或反要求,所追討的債項,必須是債權人欠債務人的債項,並非是債權人欠第三者的債項。只有這樣,債務人提出反索償的債項,才可以和償債書的債項相互抵銷。上述的反索償,並無這種相互性。即使債務人的指稱屬實,債權人需要作賠償的對象是廣源,並非是債務人。

10.最後,即使債務人可向債權人追討他沒有蒙受的損失,本席亦不認為債務人有一個認真的反索償。債務人承認,取消買賣合同協議所需要支付的首兩期款項,他起初沒有如期清還,但每次在債權人發出償債書後,債務人便繳清應付的款項。債務人並沒有向債權人提出過,他有任何的反索償,足以抵銷債項。

11.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不認為債務人有任何或者任何合理的理由,去撤銷償債書。本席於是拒絕債務人的申請,並且裁定債權人可以獲得這申請的訴訟費用。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吳木源先生,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徐光昭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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