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高景波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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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王欽賢(「 呈請人 」)在2024年1月12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對債務人高景波(「 債務人 」)作出破產令(「 呈請書 」)。在考慮過呈請人的誓章及其代表大律師的口頭陳述,以及債務人於2024年3月7日的誓章中所列出的反對理由,本席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並另行領下書面理由。以下為本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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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16/2024 [2024] HKCFI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3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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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呈請人王欽賢(「呈請人」)在2024年1月12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對債務人高景波(「債務人」)作出破產令(「呈請書」)。在考慮過呈請人的誓章及其代表大律師的口頭陳述,以及債務人於2024年3月7日的誓章中所列出的反對理由,本席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並另行領下書面理由。以下為本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的理由。 2.債務人並沒有出席聆訊。但在聆訊開始前由他人提交一頁信件,信中說 “本人有重要經營事項,目前正在北京辦理事務,無法返回香港參加庭審事項,本人擬呈請法庭提出延期審理”。本席認為,債務人既沒有以傳票方式提出延期審理的申請,亦沒有以誓章形式提出可被信納的延期審理的理由,明顯只為拖延時間而缺席聆訊。正如代表呈請人的大律師指出,債務人有出席於2024年3月12日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並且清楚知道法庭會在3月18日再就呈請書作聆訊,因此,法庭不應因為債務人故意不出席聆訊而押後審理。 3.呈請書是基於債務人沒有依照日期為2023年9月27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送達後21天的限期內向呈請人支付港幣 $223,867.50 (「該債項」)而提出的。但根據債務人的說法,他是於2023年10月17日才收到償債書的。無論如何,由於債務人並沒有在收到償債書後的21天的限期內支付該債項,根據《破產條例》第6A(1)(a) 條,即被視為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 4.該債項源自區域法院在DCCJ 1408/2023一案(「區院訴訟」),法庭在2023年9月14日命令債務人須向呈請人立即支付訟費港幣 $223,867.50。 5.債務人於 2023年10月1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將償債書作廢(「作廢申請」)。在提出作廢申請時,債務人存檔了一份《支持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申請的誓章》,正文只有1頁,原文為:
6.債務人的誓章有一個長達101頁的附件。附件內包含一些文件,似乎曾於其他案件中存檔,包括 (1) SCTC 10381/2023;(2) HCMP 1598/2023;及 (3) 區院訴訟。 7.於2023年12月20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在考慮過雙方提出的證據以及陳詞後,決定撤銷債務人的作廢申請,並且判定債務人需要向呈請人支付作廢申請的訟費。撤銷申請的理由已在判決書 [2024] HKCFI 92中列出(「判決書」)。 8.債務人就呈請書提出以下反對理由:
9.在債務人提交的附件,只有有第4至第8段,內容如下
法律原則 10.有關法庭審理破產呈請時的適用法律原則確立已久,可以歸納為以下各點。 11.第一,若呈請人已經達至申請破產命令的相關要求,法庭會考慮到呈請人已經擁有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的權利及公眾利益,而對破產案件從速解決 (Ho Ying Pat Bobby v Overseas Way (China) Ltd [2011] 2 HKLRD 837, §§12-14)。 12.第二,“若某項議題已在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階段恰當提出,而且法庭在聆訊時已就此作出裁決,‘既判事項’ 的原則便起作用,即倘若情況沒有任何改變,債務人便不可在破產呈請的聆訊中,再提出該項他不獲有利裁決的議題作為論據” (有關陳鈺麟,HCB 8188/2013,2015年1月16日,第9段)。 13.與上述 “既判事項” (res judicata) 原則相關的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issue estoppel) 原則,亦適用於有關已獲裁定的法律或事實議題的論點、即使與訟雙方未有在之前的案件中提出相關的爭議或論點 (Re Yip Kim Po (Debtor)[2022] 3 HKLRD 356,第18段)。相關原則為以下幾點[1]:
14.第三,即使債務人沒有提出對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倘若債務人對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的債項作出爭議,他必須提出實質,確切而可信的證據以支持他提出的爭議,從而證明他的確具備實質的抗辯理由,而非空泛的指稱(有關陳鈺麟,第18段)。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Re Leung Cherng Jiunn (debtor)[2016] 1 HKLRD 850, §27(3))。 15.第四,倘若債務人提出反申索或抵銷申索作為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他必須要證明 (1) 反申索與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是有直接的關聯;(2) 反申索必須與呈請書中追討的債項有 “相互性” (mutuality),即反申索是呈請人需要向債務人 (而非第三者) 支付的債項,原因是沒有相互性的債項並不能抵銷呈請人的債項;(3) 反申索是一個真正,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及 (4) 反申索如被法庭接納,債務人可獲得的金額不會少於呈請書中追討的債項。(有關李國偉,HCB 3550/2008,2009年3月18日, §13; 吳木源v容明, HCSD 10/2001, 2001年8月9日,§9)。 討論 16.債務人在作廢申請時已有充分機會對該債項提出反對或爭議,而他所提出的理由及證據,法庭已經充分考慮並且不予接納。債務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以被視為特殊情況的理由,要求法庭重新考慮他對該債項提出的爭議。因此,“既判事項” (res judicata) 及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的相關原則均適用於債務人,他不能在呈請書的聆訊階段,再就該債項提出爭議。 17.即使債務人不受限於 “既判事項” 及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的相關原則,他在誓章中只是對債務人提出各項極為空泛的指控,但快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支持其指控。雖然債務人在他的誓章中提到其它案件編號,但完全沒有解釋該等案件的原告是否他本人,該等案件是否仍在進行中或已經審結,更沒有為任何一宗案件提出支持的證據。 18.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達至法律上要求反對破產呈請時需要達至的舉證標準。由於債務人沒有提出向呈請人還款的建議,因此,法庭有足夠理據向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 19.惟詳盡起見,本席認同並接納代表呈請人葉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的第17段至第27段。正如葉大律師在口頭陳述時指出,債務人在其誓章將中提到的訴訟中,(1) SCTC 10381/2023 的原告並不是債務人,債務人只是原告人其中一位董事;(2) HCMP 1598/2023 已於2024年2月27日經法庭審理後被撤銷 (struck out);(3) HCA 1677/2023 所控訴的理據 (cause of action) 是屬於公司,而並非屬於債務人本身;(4) HCMP 972/2023 及 HCB 316/2024呈請人聘用同一間律師行作為代表律師,完全沒有不當,亦不能視作濫用法律程序。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呈請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轉聘葉承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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