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何漢標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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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務人在2023年11月27日被頒令破產。債務人於2024年2月16日以傳票方式就破產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的許可。 債務人於2024年2月16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連證物以支持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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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972/2023 [2024] HKCFI 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3年第59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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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債務人在2023年11月27日被頒令破產。債務人於2024年2月16日以傳票方式就破產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的許可。 債務人於2024年2月16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連證物以支持其申請。 2.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98(2) 條訂明,任何人均可就法院的命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但該上訴通知書須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b)條指明的時限內送達。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b) 條訂明,如上訴的決定是針對破產事宜的判決,則上訴通知書必須要在該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送達。由於破產令是在2023年11月27日頒布,因此,債務人必須於2023年12月27日或之前向呈請人送達他的上訴通知書。由於債務人的傳票是在2024年2月16日存檔,他的延誤是51天。 背景 3.債務人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DCCJ 3481/2020 (“區院訴訟”) 一案中的原告人,而呈請人是該訴訟的被告人。 4.在2022年1月26日,經聽取債務人及呈請人的陳述及審閱雙方提出的誓詞後,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作出判決及以下命令 (判決書 [2022] HKDC 103, §50):
5.在區院訴訟中,債務人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撤銷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訟費命令。歐陽法官在經審閱雙方呈交的書面陳詞及債務人的非宗教式誓詞,於2022年6月10日作出以下命令:(1) 撤銷債務人的申請;及 (2) 債務人須向呈請人支付相關的訟費,該訟費評定為$25,000及 $5,000,債務人須於14天內向呈請人支付總額$30,000 (“第2筆債項”)。 6.債務人於2022年4月27日及6月29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MP 129/2022)。上訴法庭在2022年8月31日判決 [2022] HKCA 1249,頒令 (1) 撤銷債務人的申請,及 (2) 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55,000 (“第3筆債項”)。 7.債務人於2022年9月13日再就上訴庭的判決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22年9月28日被上訴庭命令撤銷。債務人另於2022年10月17日就上訴庭之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申請許可,亦被上訴法庭於2022年11月23日命令撤銷。 8.債務人其後再就上訴庭於2022年11月23日之裁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 (FAMV 632/2022),該申請被終審法院認為並沒有合理上訴理由而命令撤銷。 9.呈請人於2023年3月6日向債務人發出並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 (“償債書”),要求債務人於21天內支付第1筆債項,第2筆債項,及第3筆債項及其引發的利息,合共人民幣13,750及港幣$89,041.64。 10.債務人並沒有遵從償債書向呈請人支付任何債項,並於2023年3月21日提出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 (HCSD 12/2023) (“作廢申請”)。 11.在2023年10月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經過考慮雙方提出的證據及陳詞後,作出判決[2023] HKCFI 2713 (“作廢申請判決書”),並且命令 (1) 撤銷作廢申請;(2) 授權呈請人可隨即向法庭提出破產呈請;及 (3) 債務人須於2023年10月17日或之前向呈請人支付作廢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60,000 (“第4筆債項”)。 12.由作廢申請判決書可見,徐法官已經充分考慮過債務人就反對償債書提出的論點及對第1筆債項,第2筆債項及第3筆債項提出的所有爭議,並詳細說明不接納債務人提出的論點及爭議的原因。 13.債務人不服徐法官之命令,於2023年10月26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ACV 340/2023)。 14.呈請人於2023年10月12日交向法庭提出破產呈請,依賴 (1) 債務人沒有依照償債書向呈請人支付第1,第2及第3筆債項;(2) 債務人的作廢申請已被徐法官撤銷;以及 (3) 債務人亦沒有向呈請人支付第4筆債項,作為證明債務人資不抵債的理據。 15.在2023年10月26日債務人存檔一份《擬反對呈請的通知書》,其內容只是 (1) 重申他對呈請人的各種指控及指稱,(2) 對歐陽法官的判決作出批評及毫無理據的嚴重指控;以及 (3) 列出他認為徐法官撤銷其作廢申請的決定是錯誤的原因。債務人亦附上一份要求《債務人存檔/申請加入下述文件及案例》及其附帶的文件,作為支持他反對破產呈請的理據。債務人並沒有就破產呈請向法庭存檔任何誓章。 16.呈請書的首次聆訊在2023年11月27日進行,債務人只是重複他在《擬反對呈請的通知書》上提出的各項指控及指稱,作為支持他反對呈請書的理由。由於債務人所提出的論據或爭議,已經在作廢申請時提出過,並且被徐法官拒絕接納。因此,本席認為,債務人完全沒有理據反對破產呈請,向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 法律原則 17.根據《破產條例》第100(4) 條規定:-
18.《破產條例》第2條釋義,訂明「法院」或「法庭」在破產條例的定義,是指「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 19.因此,只有行使破產司法管轄的原訟法庭有權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上訴庭並無權力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及處理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Poon Sin Mei Cindy v FDW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HCMP 1456/2016, 30 September 2016,第24段)。 20.法庭在決定是否行批准或拒絕逾期上訴申請,會考慮以下各項因素:
21.有關法庭審理破產呈請時的適用法律原則確立已久,可以歸納為以下各點。 22.第一,若呈請人已經達至申請破產命令的相關要求,法庭會考慮到呈請人已經擁有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的權利及公眾利益,而對破產案件從速解決 (Ho Ying Pat Bobby v Overseas Way (China) Ltd [2011] 2 HKLRD 837, §§12-14)。 23.第二,“若某項議題已在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階段恰當提出,而且法庭在聆訊時已就此作出裁決,‘既判事項’ 的原則便起作用,即倘若情況沒有任何改變,債務人便不可在破產呈請的聆訊中,再提出該項他不獲有利裁決的議題作為論據” (有關陳鈺麟,HCB 8188/2013,2015年1月16日,第9段)。 24.與上述 “既判事項” (res judicata) 原則相關的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issue estoppel) 原則,亦適用於有關已獲裁定的法律或事實議題的論點、即使與訟雙方未有在之前的案件中提出相關的爭議或論點 (Re Yip Kim Po (Debtor) [2022] 3 HKLRD 356,第18段)。相關原則為以下幾點[1]:
25.第三,即使債務人沒有提出對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倘若債務人對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的債項作出爭議,他必須提出實質,確切而可信的證據以支持他提出的爭議,從而證明他的確具備實質的抗辯理由,而非空泛的指稱 (有關陳鈺麟,第18段)。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Re Leung Cherng Jiunn (debtor) [2016] 1 HKLRD 850, §27(3))。 26.第四,倘若債務人提出反申索或抵銷申索作為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他必須要證明 (1) 反申索與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是有直接的關聯;(2) 反申索必須與呈請書中追討的債項有 “相互性” (mutuality),即反申索是呈請人需要向債務人 (而非第三者) 支付的債項,原因是沒有相互性的債項並不能抵銷呈請人的債項;(3) 反申索是一個真正,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及 (4) 反申索如被法庭接納,債務人可獲得的金額不會少於呈請書中追討的債項。(有關李國偉,HCB 3550/2008, 2009年3月18日,§13;吳木源 v容明,HCSD 10/2001,2001年8月9日,§9)。 討論 27.經考慮債務人在書面陳述及口頭陳述提出的理據後,本席認為,債務人完全不能達至法庭批準逾期上訴許可的要求,理由如下。 28.債務人逾期上訴的日數達51天,遠遠超過《破產條例》訂明的28天的上訴期限。債務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更遑論是可被信納的理據,解釋他為何不在28天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的原因。基於此原因,法庭沒有任何基礎行使酌情權,批準債務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29.即使要考慮債務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本席認為,債務人完全沒有上訴成功的機會,理由是債務人提出的各項指控,指稱及陳述,只是重複在區院訴訟中他對呈請人作出的各種指控及指稱,完全無視事實上:
30.因此,債務人完全沒有上訴成功的機會。 31.債務人的說法已經是被多位法官經裁決後否定的事實,根本不構成上訴的理據及陳述。 32.綜上所述,本席撤銷債務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33.債務人需向呈請人支付由逾期上訴申請所引發的訟費,經簡易評估後,評定為港幣$40,000,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並於本判決頒下之日起計於14天内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張啓賢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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