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余瑞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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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和一項管有3部手提對講機而沒有牌照,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條。就首項控罪,他被判處9個月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他被判罰款20,000元。他現就首項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60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08/2001

HCMA 60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60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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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余瑞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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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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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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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和一項管有3部手提對講機而沒有牌照,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條。就首項控罪,他被判處9個月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他被判罰款20,000元。他現就首項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案發晚上零晨00:17分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時,被警員截停。警員在該貨車後乘客座位的地毯底下,搜出一支美式警棍,又在車頭小箱內,搜獲三部對講機;而該三部機已預先調校接收警方通訊頻道。箱內亦有一張字條,上面亦寫上警方對講機的頻道。

量刑基準:

3.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向原審裁判官解釋稱上訴人於案發時剛在上水彩園邨一居住單位安裝冷氣機。由於上水區內有不少非法入境者,所以他管有警棍作自衛用途。案發時為2000年冬天12月24日零晨時分。原審裁判官對他的解釋存疑,並向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作查詢。可是他就下列3個問題未能獲得滿意的解釋:

(1)為何上訴人有3部而不是1部對講機;

(2)為何上訴人會在一個冬天的晚上,午夜時分在彩園邨裝冷氣機;及

(3)為何上訴人沒有明顯理由會在新豐路。

4.最後原審裁判官表示這些問題在量刑方面沒有任何關係。他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然後判處上訴人10個月監禁。稍後,在上訴人要求覆核時,原審裁判官再把刑期減為9個月。

5.代表上訴人的孫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謄本中第6頁表示這些問題對量刑其實是有重要性。他表示不能明白上訴人的解釋,但卻出爾反爾地改稱這些問題與量刑沒有任何關係,隨而作出判刑。他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就這些問題展開研訊(Newton Hearing),而犯上原則上錯誤。本席不同意孫大律師的說法。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所稱在這個冬天零晨時分裝冷氣機有存疑並作查詢。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在研訊初期,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不能提供滿意的答案。但其後,原審裁判官亦認為這些問題的答案與量刑沒有關係,而放棄繼續研訊。本席認為這是恰當的。

6.《公安條例》第33條是一預防性措施,用以防止罪案,維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若任何人士在公眾場所攜有一些攻擊性武器而不能提供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法庭可以作出一項假定 - 他是準備進行某些破壞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行為。控方毋須證明他攜有這武器的目的,因為這並不是控罪中的要素。若控方能提供被告人攜帶攻擊性武器作某一非法用途,法庭可以視該意圖為總體罪行的情況而作量刑考慮;但舉證的責任則在控方。若控方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法庭應從該武器的殺傷力推斷該武器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所能帶來的影響,從而判刑。

7.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於零晨時分同時管有3部與警方頻道相同的對講機存疑。但他卻不能確定管有對講機及該武器與某非法行為有關。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他只可正如本席所說按照該武器的殺傷力而作推斷該武器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所能帶來的影響而判刑。這也許是原審裁判官於作出查詢後所作的決定。所以縱使他未能從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找到滿意的答案,他亦無須作進一步的研訊(Newton Hearing)。他在判刑時的口頭判刑理由中明確表示他最終認為這些問題與量刑沒有關係,沒有影響他的判刑。原審裁判官的做法沒有不妥。

8.正如本席前文所說,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所攜帶的武器是唯一的考慮因素。原審裁判官參閱Wong Chi-mi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1572號而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該案所涉及的武器為一把將會用來作打劫用,長達22厘米的刀。高等法院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為24個月。該把刀的殺傷力比上訴人的美式警棍更為嚴重,而在該案中控方亦能就其用途舉證。

9.孫大律師引述數宗案例的判刑,但本席認為這些案例沒有確立任何判刑指引,而該些案例中的武器為作打劫用的刀或磨尖的水管等,均與本案的武器及考慮因素不同。

10.上訴人所攜的武器為一枝長60厘米的木製美式警棍。這警棍可作打鬪用,若被擊中頭部亦可能導致嚴重傷害。它的殺傷力比長刀較低,但比短刀較嚴重。《公安條例》第33條的判刑的上限為3年。所以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若控方未能提供攜帶此類屬中度殺傷性中較低的武器的用途,恰當的量刑起點為這上限刑期的三分之一,即12個月。上訴人承認控罪。在扣除三分之一的認罪減免後,他應得的判刑為8個月。

結論:

11.上訴人曾於1996年犯襲警罪,並遭判處罰款。他有一妻子及一女兒。他的太太剛懷孕。他亦可於服刑後陪伴懷孕太太產子。三分之一的認罪減免已包括一般減刑理由在內,如悔意、良好背景等。本席找不到進一步的減刑理由。所以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擱置,而把上訴人的判刑改為8個月監禁。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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