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志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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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了以下控罪:三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三及十),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八和十四),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十六)。第二被告承認了三項入屋犯法罪(控罪六、八及十四)。第四被告承認了以下控罪: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九和十一),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罪(控罪十二),以及一項停牌期間駕駛罪(控罪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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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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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了以下控罪:三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三及十),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八和十四),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十六)。第二被告承認了三項入屋犯法罪(控罪六、八及十四)。第四被告承認了以下控罪: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九和十一),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罪(控罪十二),以及一項停牌期間駕駛罪(控罪十三)。 2.這三名被告否認的其他控罪與及另一名被告(第三被告)否認的控罪,經過控方申請之下,獲准保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入屋犯法事件 控罪六 3.第一宗入屋犯法罪行發生在2015年2月7日,地點是新界沙頭角山咀村一個住宅單位。當天大約17:30時,屋主離開單位,至大約22:45時回家,發現睡房窗戶被撬開,屋內曾被搜掠,失去了控罪六中的財物,總值大約港幣257,874元、歐元890元和日元125,800元,相等於總共是大約二十七萬港元。 控罪八 4.第二宗罪行發生在2015年2月15日,地點是新界八鄉上輋一個住宅單位。戶主在下午大約六時離開,至大約晚上八時返回單位,發現花園大閘和大門被人打開,室內被人搜掠過。經點算之後發現失去了控罪八所述財物,總值大約是366,100元。 控罪十四 5.第三宗案件發生在2015年2月25日,地點是新界八鄉治河路錦慶園一個住宅單位。當日戶主在06:30時離開,至下午17:30時回家,見到房的窗口被人撬開,衣櫃內的手飾箱被人打開,手飾箱裡面的財物不翼而飛,總值大約一百四十萬港元。 處理贓物罪涉及被偷去的汽車 6.控罪一的失車是車牌SF5369的一輛豐田Mark X私家車。控罪三的失車是車牌KV957的一輛紅色的士。控罪十的失車是車牌NN7606的一輛三洋電單車。控罪九的失車是車牌JD3683的一輛三菱牌輕型貨車。控罪十一的失車是車牌SN7603的一輛豐田牌輕型貨車。 關於第一被告的案情 7.2015年2月26日下午,警員在元朗安寧路設下埋伏。在17:55時,第一被告登上一架停泊在寶樹里的紅色的士,該的士當時掛上的車牌是SW6942,這車牌是偽造的,這的士是控罪三的失車。第一被告駕駛該的士離開,最後把的士停泊在豐年路之後下車。 8.稍後警員以爆竊罪拘捕被告。在搜查第一被告期間,警員發現他身上有一支伸縮警棍。警誡之下,第一被告承認大約於十天前,他曾經駕車送第二被告和另外一名男子到粉錦路的村屋爆竊,他負責「睇水」。另外兩名男子偷了兩袋金器和利是,他開車送兩人和一名女子到九龍油麻地一間金行,出售盜來的金飾。 9.同日稍後,第一被告帶領警方到其元朗田心村住所附近露天停車場,起回包括控罪一的失車。稍後,第一被告再帶警員到其在屯門藍地順風圍的住所附近,起回包括控罪十的電單車。警員亦在第一被告的住所內搜屋,找到與控罪十四有關的一些失竊物品。第一被告對警方作出進一步招認。 控罪八 10.第一被告承認干犯控罪八。他負責駕駛控罪一的失車,接載第二被告到有關處所。第一被告在外面守候,充當「睇水」,而第二被告則進入該處所爆竊。第一被告收取了5,000元的報酬。 控罪十四 11.他亦承認控罪十四。第一被告說,他曾經駕駛控罪一的失車,接載第二被告到有關地點。第一被告在外面守候,充當「睇水」,而第二被告則入內爆竊。第一被告收取了3,000元作為酬勞。 控罪一 12.此控罪是涉及控罪一的失車。第一被告說幾個月前,他與朋友阿豐在一處不知名地點四處閒逛時,看見這部車在路邊。阿豐後來偷了這部車,並且停泊在第一被告的停車場。第一被告知道該私家車是贓物。 控罪三 13.有關這控罪的失車,第一被告說是他的朋友偉仔將這的士借給他,他曾經駕駛該的士,他知道該的士是贓物。 控罪十 14.第一被告說,控罪十的失車是一名男子偷取,並存放在他住所內。 控罪十六 15.第一被告說,他身上搜到的伸縮警棍是用來自衛。 關於第二被告的案情 16.2015年2月26日,警方拘捕第二被告。在調查期間,他作出招認。 控罪六 17.第二被告承認干犯第六項控罪。他說那次爆竊共有四名男子參與,一名男子充當司機,第二被告則與另一男子撬開該處所及盜竊,期間充當司機的男子和餘下的男子負責「睇水」。第二被告說,他並沒有收取報酬。 控罪八 18.第二被告承認此控罪。他說,第一被告充當司機,當第二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該處所盜竊期間,第一被告和另一男子負責「睇水」。第二被告說,他收取了11,000元報酬。 控罪十四 19.第二被告承認干犯此罪。他說,他和第一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會合之後,大家一起前往八鄉撬開該間屋,他及另外兩名男子入屋搜索及盜竊,稍後有人駕駛一輛紅色的士,接載一名女子與他一同前往油麻地,他與該名女子進入一間金行,以22,000元出售從八鄉那間屋盜竊的足金金飾。他得到10,000元作為報酬。 關於第四被告的案情 20.2015年2月27日,屯門青楊街有一部輕型貨車阻塞道路,這貨車當時掛上了JC4932的車牌。警方調查發現,該車就是控罪十一的失車。警方在車廂發現一些與第十四項控罪有關的被盜竊財物。警方亦在車內發現一個載有第四被告香港身分證的錢包,及在這車的左門上找到一個屬於第四被告的指紋。 21.同日再有人舉報屯門建發里有車輛阻礙,這車輛掛上了KS8751的車牌,警方發現這架車就是控罪九的失車,於失車之內有一個汽水樽,樽蓋上找到第四被告的DNA。 22.2015年2月28日,警方拘捕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第四被告作出招認。 控罪九及十一 23.第四被告承認,他知道控罪十一的失車是一輛失車,他在2015年2月24日至26日期間,曾駕駛控罪十一的失車。他在2015年2月26日,將這失車開往屯門,途中發生故障。 24.第四被告現在承認在本案相關的時間,他知道控罪九的失車和控罪十一的失車都是贓物,他處理過這兩輛失車。 控罪十二及十三 25.第四被告在2015年2月24日至26日期間駕駛控罪十一的失車時,他的駕駛執照資格已經被取消,他因此亦沒有第三者保險的保障。 26.對於住宅式入屋犯法的初犯者,法庭一般是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但是這個起點是可以因為案中加重嚴重性的因素而提高,見辯方大律師呈交之Sim Ka Wing[1]案例。 27.處理失車並沒有判刑指引,法庭經常以3年監禁為偷竊汽車或處理失車的判刑起點,見鄭志偉[2]案、Cheng Chun Ming[3]案及Tang Hing Wong[4]案。由於電單車的價值一般比私家車或貨車低,所以判刑起點一般而言會採納較低之起點。 28.案中其他的控罪亦沒有判刑指引。本席參考了杜溎峰法官於余瑞乾[5]案中對警棍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29.誠然,一名被告之招認只是頂證自己而不是他人的證據。綜觀本案整體的證據與及各被告人各自之招認,毫無疑問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參與了有預謀及有組織的入屋犯法罪行,案件涉及多人犯法和使用汽車行事,三宗罪行都涉及大量財物,尤其是控罪十四涉及一百四十萬元的財物,這都是加重案情嚴重性的因素。 各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30.第一被告現年38歲,有四次刑事紀錄,與本案控罪不同。 31.第二被告現年24歲,有三次刑事紀錄,其中兩次是盜竊。 32.第四被告現年35歲,在2014年8月有一次刑事紀錄,涉及五項控罪,包括處理贓物、停牌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之前他另外亦曾經被判停牌兩次。他的交通定罪紀錄顯示,他的駕駛執照被法庭吊銷,直至2016年7月7日。 33.代表三名被告的李大律師求情說,第一被告中三程度,已離婚,有一名5歲兒子,他尚有父母要照顧,他任職外牆維修。辯方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協助警方找回失車,減少了警方的調查時間。 34.第二被告未婚,中三程度,任職裝修工人。他來自破碎家庭,自小父母離異。辯方大律師說,第二被告近期接觸了基督教,已覺悟前非。 35.至於第四被告亦只有中三程度。他已婚,但並無子女,是裝修工人。 36.辯方大律師呈交了數封由各被告之家人及社工所撰寫之求情信,他亦呈交了一些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李大律師指出,案中的失車並非名貴,沒有證據顯示失車會被販運到外地,雖然入屋犯法罪偷走的財物價值高,但是各被告人事前並不知道,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人的罪行與犯罪集團有關。至於第四被告管有的伸縮警棍,原因是他曾經與人有爭執,所以帶在身上用作自衛,他並沒有使用過。 37.辯方大律師呈交了的判刑案例,本席已一一考慮,但是各宗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不同,被告的背景亦各有分別,所以用這些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比較對量刑作用不大,在此本席亦不列舉各案例之案情。 第一被告之判刑起點 38.控罪一和三各涉及一部汽車,本席各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控罪十涉及一部電單車,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39.控罪八及十四涉及糾黨犯法,偷去了大量財物,第一被告負責駕駛汽車及「睇水」,各項罪以三年六個月為判刑起點。 40.控罪十六之伸縮警棍是一支伸長可達50厘米、可以致命的武器,他是在駕駛一架失車時管有這武器,這控罪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考慮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曾經使用或打算用這武器來犯法,判刑起點定為6個月監禁。 41.多罪判罰不能夠過重。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本席把總刑期的起點定為七年半監禁。 第二被告之判刑起點 42.第二被告有兩次盜竊紀錄。他涉及兩宗與第一被告共同行事的入屋犯法罪(控罪八及十四)。二人共同行事,儘管角色不盡相同,但是刑責無異,所以同樣以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 43.他承認的另外一宗屋內犯法罪(控罪六),據他的招認,共四人參與,亦有人負責做司機,涉及大量財物,本席亦以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 44.第二被告的總刑期起點定為六年半監禁。 第四被告之判刑起點 45.控罪九及十一各涉及一輛輕型貨車。第四被告有一次處理贓物罪紀錄,本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46.控罪十二是因為停牌期間駕駛控罪十一失車,而致沒有第三者保險。這是第四被告的第四次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紀錄,而控罪十三是停牌期間駕駛,這次是第四被告第二次犯同類罪行,依例法庭必須把他停牌至少3年。 47.第四被告是公然違反法庭的命令,他更加是知道他駕駛的是失車,車輛發生故障之後,他棄車而去造成交通阻礙,兩項控罪本席均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48.控罪十二停牌3年(《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容許法庭可判的最高停牌期只是3年)。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罔顧法庭停牌命令,而且更駕駛偷來的車輛,他是極之不負責任的駕駛者,因此就第十三項控罪下令他停牌4年。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3)條規定,這命令的停牌期必須加判於法庭在2014年8月7日所頒下的停牌令之上。 49.第四被告總刑期判刑起點定為四年半監禁。 50.本席亦曾經考慮是否應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作出停牌令,但考慮了二人將面對之監禁刑期,決定毋須作出此命令。 51.各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52.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警方調查期間與警方合作及作出主動招認,而作出一些刑期扣減。這是法庭的酌情權,見辯方呈交之馬明[6]案。考慮本案所有情況之後,本席拒絕行使此酌情權。 53.經過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第一被告之總刑期是5年監禁;第二被告之總刑期是四年四個月監禁;第四被告則為3年監禁。 判刑命令 第一被告 54.控罪一,兩年監禁;控罪三,兩年監禁;控罪十,16個月監禁;控罪一、三及十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控罪八,兩年四個月監禁;控罪十四,兩年四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刑期與控罪八分開執行;所以控罪八及十四之總刑期是兩年八個月,全部與其他罪行分開執行。控罪十六,判監4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開執行。 55.所以總刑期是5年監禁。 第二被告 56.控罪六、八及十四,各控罪判監兩年四個月;控罪八及十四判刑其中1年與其他罪分開執行。 57.總刑期是四年四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 58.控罪九,判監兩年;控罪十一,判監兩年,其中6個月與控罪九分期執行;控罪十二,判監6個月,停牌3年;控罪十三,判監6個月,停牌4年;控罪十二及十三之判監刑期同期執行,但這兩項控罪刑期與控罪九及十一之刑期分開執行。 59.總刑期是3年監禁。
註 [1] HKSAR v Sim Ka Wing [2001] HKCU 498 [2] 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 [3]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4] HKSAR v Tang Hing Wong, CACC 476/1994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瑞乾,HCMA 608/2001 [6] 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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