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鴻安 訴 楊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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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訴訟乃涉及在新界地區,違法將土地改作其他用途,所引致的民事訴訟中的其中一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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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540/1999 HCA 954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9540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0年3月3日 宣判日期: 2000年3月8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此訴訟乃涉及在新界地區,違法將土地改作其他用途,所引致的民事訴訟中的其中一宗訴訟。 2. 原告人乃涉案土地的業主。根據“索償聲請書”所言,原告與被告在1997年8月1日簽訂了一份租約,將涉案土地租予被告,租期為自1997年8月1日起的五年,租金則為每年$4,000.00(包括差餉及地租)。租約的條款中聲明有關土地為農地,租客不可觸犯任何香港法律,或將土地分租予其他人,假如租客違反租約的任何條款,原告有權終止租約。原告在1999年3月26日收到規劃署發出的一份“強制執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涉案土地內有違法“發展”。該“發展”乃將土地用作機械工程及貯存貨柜用途。通知書要求原告在1999年6月26日或以前終止上述“發展”。原告聲稱被告違約私自在涉案土地內貯存貨柜及從事一名為“Transicold Service Centre”的汔車維修業務。原告亦稱他在1999年5月11日指示律師,發信通知被告在收信後7天內確認會終止上述活動,但被告並未如此做。原告要求法庭頒令有關的禁制令,迫使被告停止所有在涉案土地上的違法活動。 3. 原告在1999年6月10日在高等法院提出此宗訴訟。在1999年6月10日,原告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頒令一暫時禁制令,勒令被告停止所有違法活動。原告在傳票中所要求法庭頒令的判令,與此宗訴訟所要求的永久禁制令,性質完全相同。 4. 原告上述的申請,在1999年6月11日在高等法院展開聆訊。主審的高院原訟法庭法官認為應先將有關的申請知會被告。原告律師通知法官在送達法庭文件時遭遇困難,法官於是指令原告可以“代票”方法將此申請知會被告,並將申請押後至1999年6月17日再行聆訊。在1999年6月17日原告律師通知法庭已依循指令以“代票”方式知會被告。法庭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經聆訊後,批准原告的申請,頒令有關的禁制令,及作出與該申請有關的訟費的判令。 5. 被告在1999年7月3日提出申請,要求撤消1999年6月17日的判令。被告在傳票中稱他從未收到原告人所發出之傳票,而只是在1999年7月2日才從原告律師處收到有關的判令。被告在傳票中稱有關的聆訊需時約半小時。在1999年7月20日當本席聆訊有關申請時,發覺被告曾於7月3日呈交存檔了一份誓章,及在7月19日(即聆訊前一日)在法庭呈交存檔了另一份誓章,其內容涉及多點。其中最主要的,是被告聲稱曾與原告達成口頭和解協議,故原告無須(亦不應)提出此訴訟。本席基於半小時的聆訊時間,極不可能處理被告所提的各點,故決定將有關的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並給予三小時的聆訊時間,此外,本席亦指示與訟雙方應在指定的期間內,準備及呈交各自的誓章,在押後的聆訊中使用。 6. 除上述7月3日及7月19日呈交的誓章外,被告亦在8月3日及8月14日分別呈交存檔了另兩份文件:-
本席在作出本判決前,已參閱過包括上述文件的有關法庭文件。 7. 本席認為被告要求撤消暫時禁制令的論據,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8. 法庭在考慮是否頒令暫時禁制令時,一般都將原告是否在有關訴訟中能提出一“值得認真裁決的問題”("a 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作為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但是,在本案中法庭所頒令的暫時禁制令,其實與本案中所要求頒令的永久禁制令基本上完全相同。在此情况下,本席認為,法庭在決定是否頒令(或撤消)有關的暫時禁制令時,應該進一步考慮假如該訴訟進行正式審訊時,原告是否有勝訴的機會("prospect of success")。 9. 有關被告(或與他有關的其他人仕)在涉案土地所經營的業務,是否違法這一點,與訟雙方是並無爭議的。 10. 有關被告聲稱曾在99年3月及4月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這一點(參看上述(a)點),原告並無提出相反的証據。故此,本席認為在對本申請作出考慮時,應假設雙方曾達成如此協議。至於被告是否已依協議在1999年6月26日前已搬清所有物品這一點,本席留意到以下幾點:-
11. 基於以上幾點,本席認為就算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亦極有可能可在本案正式審訊時,証明被告並未遵循該協議,在6月26日前搬清所有物品。 12. 至於被告聲稱,原告一直都知悉被告在原告所擁有的物業進行違法活動,本席認為不應影响原告是否仍能就此提出訴訟,要求被告停止有關的活動。因為原告作為涉案土地的業主,是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以原告身份要求被告終止在他的物業內的違法行為。否則的話,法庭可能變相地容許被告繼續他的違法活動。此外,所有雙方協定的違法協議或經一方默許而進行的違法活動都不會有在法律上任何認受性。而原告在此案中的“訴因”,亦無須依賴任何違法協議。 13. 至於被告指原告願意與一位楊先生簽訂另一份租約這點(參看上述被告論據的(c)點),實在與此訴訟(或此申請)並無關係,亦無重要性。 14. 在聆訊時,被告與原告之間,就:-
分別提出不同的論據。與訟雙方在此兩點上,各有不同的說法。被告指原告應通過被告兄長的住址或被告當時經營的食店的地址將文件送達。原告曾稱被告當時亦有其他地址,可達到同樣目的,而原告亦已將文件送達那些地方。 15. 本席曾一度考慮,基於雙方上述的爭議點,先撤消1999年6月17日的訟費判令,令雙方可在較後的時間,通過正式審訊程序(即通過証人作供及盤問証人等的程序),使法庭能就此爭議點作出適當裁決。但本席亦考慮到即使有關的法庭文件在1999年6月17日的聆訊前,已送達被告。被告亦會在6月17日的聆訊時,反對原告的有關申請。而被告亦極可能會引用他前述的幾項理由,提出反對。如前所述,本席認為被告所提的幾個理由,都不足以使本席撤消有關暫時禁制令的判令。就算被告在6月17日出席應訊,法庭仍會批准原告的申請。故此,本席認為不應撤消法庭在6月17日就訟費所作的判令。 16. 此外,即使被告事實上已於6月26日前搬清在涉案土地內的物品,由於規劃署在7月15日仍向原告律師聲稱被告仍未這樣做(參看陳律師之誓章),而被告亦未在搬走物品後及時通知原告,故原告是有合理理由及基礎,在6月17日向法庭件出申請。原告亦因此理由而應獲得有關1999年6月17日的申請的訟費。 1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決定撤消被告的此項申請。 18. 此外,本席亦認為並無合理理由,不依一般慣例判定此項申請之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故此,本席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5B(6)條規則,頒令此申請之訟費應由被告付予原告。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應由聆案官進行判定。
原告人:由朱昌傑律師事務所指派陳佩斯律師代表 被告人:楊志强,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15/2000 日期: 2001年3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