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林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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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國忠(即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據控罪書所載,上訴人於1998年7月19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宏褔苑宏新閣2601室外威脅朱勇文會使其財產遭受損害,意圖使他受驚。案件由羅德泉裁判官審理。聆聽控辯雙方證據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5/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75/1999

HCMA 75/1999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75號

(原本案件編號:FLCC1998年第2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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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區
被告 林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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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兼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聆訊日期: 2000年2月29日

宣判日期: 200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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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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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判決書:

1. 被告林國忠(即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據控罪書所載,上訴人於1998年7月19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宏褔苑宏新閣2601室外威脅朱勇文會使其財產遭受損害,意圖使他受驚。案件由羅德泉裁判官審理。聆聽控辯雙方證據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 控方唯一的證人就是朱勇文,即控罪所指的受害人。上訴人是一收賬公司的職員,他的公司代表一信用咭公司向受害人追討欠款。這是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作供稱:案發時,他在家中,有人按門鐘,於是應門。門外有兩名男子,其一為被告。被告問朱先生所欠的咭數何時清還。朱先生回答說「一陣間落去入數」,即指將錢存入債權人的銀行戶口。被告再問準備入的數目是否4,000元。朱先生說不是。被告就說,不是入$4,000就不需要朱先生還,並對朱先生說「出入平安」及「放火燒全家」。朱先生於是問被告「係咪咁寸」。被告大聲說「2601,你唔好累街坊」,並且用粗言大罵朱先生約半分鐘之後才離去。朱先生恐怕家人有危險,於是報警。在9月18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為說該些說話的男子。

3. 上訴人亦有作供。他說他是受僱於一所香港城市服務中心的公司的收賬員。朱先生欠下一信用咭公司的咭數,而被告的公司於4月28日獲該信用咭公司委託,追收朱先生欠下的$14,303。被告得僱主委派後,曾寫信給朱先生,通知朱先生他代信用咭公司收數,但並沒有註明銀碼。由於朱先生並沒有回覆,於是被告打電話找朱先生,但他不在家,便留下口訊,但也沒有收到回覆。到5月,被告和一同事上門找朱先生,但無人應門。其後朱先生致電給他。被告通知朱先生所欠的數目,及問朱先生打算怎樣處理。朱先生回覆說他失業,無力還錢,並要求給他一些時間。被告叫朱先生在5月20日前入尾數(即$4,303),而其餘的$10,000分十個月還清(即每期$1,000)。朱先生應允。朱先生在5月20日只入了$2,000,於是被告再打電話給朱先生,但他不在家。到6月,朱先生致電被告,指出「上月入數不足夠,但今個月就會入返條數」。但其後被告發現朱先生在6月只還了$500。

4. 據被告證供,在事發當日,被告與他的同事謝先生上門找朱先生。按門鐘後,他看見一男一女,而男的就是朱先生。被告問朱先生有沒有錢還。朱先生答無開工並要求時間。被告再問何時可入數。朱先生答不可以肯定。於是被告要求朱先生給他一個期限,令他可以向公司作出交代。但朱先生說不知道。這時,一男子赤裸上身在屋內衝出至近門口處。該男子有紋身,他用粗言罵被告,說被告打擾他睡覺,並要求被告離去,否則打他。於是被告和同事便離開上址。被告否認他有說過「出入平安」等說話。被盤問時,被告否認向朱先生要求入$4,000。

5. 被告傳召他的同事謝先生作證。謝先生說,由於恐怕有突發事情發生,所以他們公司的政策是需要有一同事陪同下,才可以上門追賬。當日謝先生和被告一同上門找朱先生。被告向朱先生要求收數。其間有另一男子的聲音從屋內叫出問是甚麼事。朱先生回答是收數。該男子大叫,說他們打擾了他的睡眠,假若不立即離開,就會打他們。於是他們便離去。謝先生並無聽到被告說任何恐嚇的說話。在盤問時,他指出聽到被告提及「你應承我入$4,000,只係入咗$1,000」而朱先生的回答是「無錢」。謝先生並沒有見到朱先生,也沒有見到該另一名說要打他們的男子。

6. 就此案控罪,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向本席援引三宗案例:女皇訴盧堂啟(譯音)1女皇訴陳啟興(譯音)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丘裕明(譯音)3。該三件案件都是有關刑事恐嚇罪的處理問題。刑事恐嚇罪的要素就是被告有意圖使人受驚。在考慮被告的意圖方面,一切有關他說出恐嚇說話的環境均需考慮,例如,他是否在案法時因氣憤或情急而說出該等說話,他當時是否發怒、發脾氣或者希望洩憤。該等說話的內容及意義和說及聽的人的身份等,亦必須考慮。另外,在案發的時及地及所有情況下,被告的說話是否有可能導致聽到該說話的人恐懼。這些都是要考慮的案情。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此案中沒有考慮這些與本案控罪有極大關連的要素。其實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有如下的說話:

“本人裁定在那環境下說那番說話,明顯是恐嚇。”

7.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的證供,被告所說「出入平安」等恐嚇說話是受害人的兄長走出來近門口處之前已說出。當時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發怒或在氣憤之情況之下說出該等說話。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對刑事恐嚇罪因素的處理,雖然詳細些則會更好,但並無不當。

8. 在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中,裁判官有兩次指出他認為上訴人及謝先生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相信。裁判官的理由是上訴人和謝先生的證供有所出入,而出入之處是重要的環節。但本席小心察看本案證據謄本,唯一兩人證供不符之處就是被告說受害人在4月時承諾在5月20日前還款$4,303,其餘$10,000欠款則要分十個月攤還,每月$1,000。但在5月20日時只還了$2,000。6月時再還了$500。7月19日案發時,受害人應還款$3,803。另一方面辯方證人謝先生卻說他聽到被告向受害人說「你應承我入$4,000,只係入咗$1,000」。有關欠款數目之事,本席認為並非案情之重要環節,對被告是否有作出恐嚇之辭並無重大影響。除此點外,辯方兩證人的證供並無出入或不符。

9. 再者,裁判官亦批評謝先生之證供難以置信。他覺得如像謝先生所說有人在被告所述的情況下恐嚇要打被告和謝先生,謝先生沒有理由看不見該人。但是謝先生的證供自始至終是他站在受害人家門外,近升降機出口處,離開受害人家門口約三呎。他聽到被告向一男子追債,其後又聽到另一男子的聲音罵被告,他並沒有看到除被告外的任何人。直至他聽到另一男子說如果他們不離開就打被告,他就着被告離開。兩人一同乘升降機離去。本席不明白為何裁判官說謝先生沒有理由看不見該男子。況且在盤問中,控方亦沒有質疑謝先生有關為何他看不到屋內的人,故法官以此點而不信納謝先生的證供是有商榷之餘地。

10. 另外,裁判官完全接納受害人的證供。他說:

“本人裁定朱先生為誠實可靠之證人,他的証供並無誇大及任何不妥之處。本人信納他將實情坦白及清楚地說出,合情合理;而在被盤問時,他堅定不移。本人接納他的証供,並將絕對的比重放在他的証供上。”

但是本席認為本案受害人的證供內有一個疑點。在控方向他主問時,他並沒有提及他的兄長在案發現場,這資料在他被盤問時才有提及。朱先生否認他故意不向警方指出在事發時家中有兄及嫂。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說受害人不向警方指出案發時兄、嫂在家,原因是警方並無問他,但這個原因是與證據不吻合的。在謄本中,可以清楚看到受害人怎樣解釋他為甚麼沒有向警方提及案發時他的兄長在場。他說:

“我係冇講到,但係一樣嘢就係,我嗰段時間所發生嘅嘢,係只係我一個人嘅事,但係佢家佢咁樣就係出現淨係恐嚇我。”

這個答案與裁判官所裁斷的原因完全不相符。更奇怪者,受害人被盤問時卻說警方曾問他家中有何人同住。他說了兄、嫂。這說法使人懷疑。恐嚇案多涉及被告的恐嚇說話,警方必定希望能有多些證人去證明,故此不問受害人有那些人也聽到恐嚇的說話,是難以置信的。而且既然據受害人所說,警方問了他與誰人同住,而得知他與兄、嫂同住,卻不問他的兄、嫂在案發時是否在場,則更難令人沒有懷疑。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接納被告及辯方證人的證供及將全部比重放在受害人的證供上的裁決,令人不無疑慮。故此,本席覺得此案判罪有不穩當及令人不滿意之處。本席准許上訴,推翻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

被告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薦黃海如大律師代表

1 R v Lo Tong-kai [1977] HKLR 193

2 R v Chan Kai Hing [1997] 3 HKLR 575

3 HKSAR v Yau Yu Ming HCMA 437/99(18 December 1999, unreported)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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