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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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了兩項控罪:控罪四,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五,刑事恐嚇。案件進行審訊,昨天完結。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49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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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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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8月30日

出席人士:

Mr Kenneth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Hay Y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4]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5]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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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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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了兩項控罪:控罪四,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五,刑事恐嚇。案件進行審訊,昨天完結。

控方案情

2.控方依賴控罪四中受害人吳安證供(PW3),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情況及控罪五中被恐嚇的高級探員50546(PW7)。

不爭議的事實

3.位於控罪四地址的中式海鮮酒家的經理李先生,在2012年4月9日案發之前,已經發現被告曾經在該酒家地下入口處的魚缸偷魚。案發當日下午5時15分,李經理從閉路電視見到被告站在魚缸面前,李經理便與PW3及另外三名酒家職員走到入口處魚缸,李經理指控被告偷魚及阻止被告離開,被告拿著一把刀(證物P4),並揮舞這把刀來驚嚇捉拿他的酒家職員,並且同時逃走,被告揮舞刀時,PW3向被告踢腿,被告手持的刀傷及PW3右邊大腿。

4.被告逃離現場,PW3因傷留在現場,但其他酒家職員一直追著被告,後來穿便服的警員PW7及兩名警員加入追逐,PW7在灣仔太原街1號後巷拘捕被告。2012年4月10日,被告自願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3)。

5.在酒家入口處魚缸附近發生的過程,被酒家的閉路電視拍攝了及收錄在光碟(證物P2)。辯方不爭議被告身分,亦不爭議警察拍攝的相片冊(證物P5)及冊內文字描述的日期及地點,雙方亦同意了一些事實(證物P1)。

證人供詞

6.PW3作供說,他當時是酒家的侍應,李經理叫他們去魚缸圍捕被告,PW3在酒家入口處通道封著被告的出路,他聽到李經理說被告有刀,但他見不到被告有刀,但見到被告好像從他的袋中取東西,又見到被告衝過來揮舞著他的手,他便起腳踢被告兩次。起腳後,他發覺自己右大腿受傷流血。稍後,救護車人員到場為他包紮傷口,送他去醫院。

7.奇怪的是,這證人到醫院之後並沒有留院接受治療,他說在醫院時耳朵聽到一把女子聲音說有人要追殺他,所以未見醫生之前,他已經自行離院回家,並且自行處理傷口。

8.證人說,他的傷口長7至8吋,深2吋,有手指一截之深,肌肉也翻開兩邊,他自己用補衣的白線及針,在沒有麻醉之下把傷口縫合。他在庭上顯露正在復癒的傷口,本席檢視並量度疤痕的長度為9厘米。

9.PW7說,他和同事加入追趕被告至太原街1號後巷,見被告右手持刀,亮出約3厘米的刀鋒,向著他說「咪埋嚟,捅你㗎。」當時他右手揮動刀,距離證人約2米。證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他前後共四次警告被告放下刀,否則開槍,被告最終把刀放在地上。

10.PW7與同事上前制服被告,在上手銬時,被告掙扎,PW7與同事要用武力才能令他轉身。證人否認毆打被告腹部及壓他落地,但同意在上手銬時,被告曾失平衡跌落地。他說刀當時狀況並非如庭上所見(即是所有刀片都在長形膠盒內),而是像證物P5相片第34號。

11.控罪四的經過在閉路電視攝錄光碟可以見到,但控方同意不能清楚見到被告如何取得刀。

辯方案情

12.被告作供說,在案發當日,他去到案發現場魚缸想偷魚,被職員發覺,其中一個用手壓住他及打電話報警,他當時不能郁動,眼光向下望時見到魚缸附近有一把刀,他便拾起用來威嚇職員以便逃走,但他無意傷人,亦不知傷了人。

13.他逃跑了一段路,去到太原街後巷已走不動,正在喘氣期間,警察追到,PW7說「警察,咪郁。」同時他手按腰間,並一至兩次要求他放下武器,被告便依命放下刀及轉身。PW7把他鎖上手銬後,打他腹部一拳,又強力按他身體令他跪下,並傷及膝頭。

14.被告否認曾經對PW7說恐嚇說話或揮動刀,亦否認掙扎。盤問時被告說,他拾起刀時沒有留意刀鋒是否已外露,亦沒有把刀鋒推出,但他自己放下刀時,刀鋒確是外露,他並且說當時酒家職員有四個,已足以阻攔他離開,毋需對他使用武力壓著他。

15.被告說,他曾投訴PW7打他,但當投訴警察科人員找他調查時,他撤回了投訴,原因是:一,驗傷時傷勢不重,只見到膝頭紅腫,投訴科人員見他時傷勢已復原;二,他認為寬恕一個人好過憎恨一個人。

16.被告在案發之後第二日所錄的錄影會面是混合性供詞,法庭當然要考慮口供的全部,包括開脫的部分。

案件的爭議

17.案件關鍵是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結案陳詞時,就控罪四,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說,被告無心傷人,他讀出Hong Kong Archbold 1289至1303頁,他說控方雖然可以證明被告最終意圖抗拒或防止受合法拘捕,但控方不能夠證明被告非法及惡意傷害受害人。王大律師說,根據PW3的證供,他起腳時剛踢中被告的刀,這是意外。被告作供時亦說無心傷人,亦不知傷及別人,他亦早在錄影會面中,在記項220至236作出解釋,他只是想用刀嚇人,沒有意圖傷人。所以,控方不單證明不到被告傷人的意圖,亦不能證明被告罔顧後果(reckless)。

18.自從R v G([2004] 1 AC 1034)及冼錦華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192),「罔顧後果」這概念是指Cunningham定義的主觀測試,雙方並無異議。王大律師呈交了兩宗案例,HKSAR v Estrella(HCMA 1096/2006)及HKSAR v Ying Tung(CACC 150/2003)。

19.至於PW3的證供,王大律師認為他的證供古怪,法庭要考慮他的證供可靠性。他說,案中沒有醫學證據證明受害人的傷口表皮及內皮都破開,所以不能證明是裂傷。至於控罪五,他認為這是一對一情況,除了可信性問題之外,因為當時情況混亂,法庭亦要考慮警員可能聽錯或記錯被告所說的字眼,被告亦可能不是針對著證人而說。

控罪元素

20.就控罪四,控方要證明「非法及惡意」這元素。控方必須證明:一,PW3受到傷害及;二,被告導致他受到傷害及;三,被告蓄意導致PW3受到身體傷害,或他實際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PW3受到身體傷害,但仍無視危險繼續他的行為。而根據他對當時情況的了解,他的行為是不合理的及;四,他這樣做的意圖是抗拒或防止合法拘捕或扣留。

21.就控罪五,控方要證明:一,被告威脅PW7會使他受傷;二,他這樣做的意圖是使PW7受驚。

22.當然,舉證責任在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去證明,被告沒有舉證責任。

證人評核

23.先說被告,就控罪四,他說拾起刀的時候,沒有留意刀鋒是否已經外露,他自己亦從來沒有把刀鋒推出,他不知道揮動刀時刀鋒是否外露,他不是蓄意傷害受害人,亦不知道傷害了受害人。就控罪五,他說沒有講過PW7聲稱的恐嚇說話,他合作,亦沒有反抗,但卻被PW7毆打。

24.本席已小心考慮王大律師所有陳詞觀點。首先,法庭考慮被告是否在魚缸附近拾起刀,PW3實際上見不到被告從袋中取刀。控方亦同意閉路電視的攝錄無法見到被告從哪裡取得刀,故此本席接納刀並不是被告預先帶來,只是在魚缸附近拾起。

25.被告揮動刀時是否知道刀鋒外露是十分重要的證據,在這點上,本席不相信被告的說法。

26.證據顯示,PW3是被告揮動刀時被刀所傷,這證明了當時刀刀鋒必然已外露,否則不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揮動刀時,他知道刀鋒已外露。被告作供說,他是被壓著不能動彈時,眼睛向下望而見到刀,既然他見到刀才拾起,為何會見不到刀刀鋒是否露出呢?這把刀並不像一般常見的刀,而是像一個長條形膠盒(見相片45)。如果刀片沒有外露的話,根本不會令人以為這是一把刀或是一件武器,而只會覺得這是一個盛器。如果被告拾起時是沒有刀鋒外露的話,根本他不會知道這是可用作武器,根本他沒有理由會拾起,亦不會揮舞來恐嚇別人。根據閉路電視所見被告的揮舞動作,及他承認是用這把刀來威嚇酒家職員,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當他揮動刀時,他知道刀鋒是外露的。

27.至於被告就控罪五的說法,這是一對一情況,被告在庭上十分實在地說沒有講過恐嚇說話,但是他在被捕之後第二日晚上7時,自願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卻說不記得有沒有說過(見記項500及501)。兩種說法並不相同,被告在庭上沒有解釋說法不同的原因。當然本席理解,一個人在緊張、混亂的時候可能會忘記事情,但是被告是在2012年4月9日下午5時45分被捕,進行錄影會面時已經過一整天,錄影會面可以見到被告的神情十分冷靜平和,沒有理由會一時忘記。至於被告說被警察毆打亦是難以置信,如果被告是正如他所說與警方完全合作及配合,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PW7要無端端毆打他。而且,被告更沒有理由要撤回對PW7的投訴,他聲稱的撤銷理由根本不能令人信服。

28.至於控方證人的證供,PW3是個頗為奇怪的證人,辯方不質疑他的可信性,但懷疑他是否可靠。事實上,PW3與被告無仇無怨,根本沒有說謊的動機。他受了重傷,但卻在庭上甚至說一些對被告有利的說話,說這是意外,被告是自衛。PW3說的受傷經過亦完全吻合閉路電視錄像;無疑,他是一個可信證人。

29.當然,本席注意到他的怪異行為,他可能有幻聽,甚至有精神病。有關他對傷口的描述及處理,因為案中沒有醫學證據,本席必須要特別小心去考慮他是否可能有幻覺或誇大。這證人描述傷口7、8吋長,2、3吋深,事實上是不吻合實際的傷勢。但是他在庭上顯露疤痕時仍然這樣說,從相片37號可見,這個彎彎的傷口以尺打直量度是大約8厘米,本席在庭上緊貼著他的疤痕來量度,則長約9厘米。

30.明顯地,本席認為這證人不是說謊或誇大,只是他所用的量度單位不是吋,而是厘米。證人說自己用白線縫合傷口,聽起來十分難以置信,但是從相片42及43仍可以見到一些白色線狀物體,支持了證人的說法。雖然,本席懷疑證人可能有些精神問題,但是本席認為他在庭上的證供不但可信,而且可靠,並且接納他的描述傷口狀況的證據。

31.王大律師認為,證據不能證明這傷口是裂傷,本席不同意。雖然案中缺乏醫學證據,但根據證人所述傷口的長度及深度,與及描述肌肉亦分開及翻起,加上相片所見及本席在庭上所見的疤痕狀況,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傷口的表層及內層皮膚已分開,成為裂傷,在法律上構成傷害(wound)。

32.PW7只是接指示到場加入追捕被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誣告被告的動機或理由,他所說的證供亦合情合理,在盤問時堅定、毫不含糊。他追及被告的時候,所有警察都身穿便服,他作出警告之前,被告未必知道他警察身分。被告一直都是手持刀,並曾經揮動來阻止別人捉拿他,在被人追及時說出恐嚇說話是合理會發生的行為。本席認定,PW7是可信證人。

33.辯方提出這證人可能會聽錯、記錯,或弄錯,被告可能不是對他說。本席認為,這純粹是沒有證據基礎的猜測,PW7是一名警員,有專業訓練,當時他與被告面對面只有2米距離,而且涉及恐嚇的字句很短,本席認為,不存在弄錯的可能性。

事實認定

34.考慮了雙方所有證供及辯方大律師所有陳詞後,本席認定PW3及PW7都是可信可靠證人,並以他們所說的經過作為事實認定。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不是可信證人,本席不接納被告與控方證人說法不符的證供。本席認定,被告揮動刀時知道刀鋒已外露,本席不相信他被警察毆打,警員只是用適當武力去把他上手銬。

對控罪四的考慮

35.被告衝出酒家門口時,揮動一把他知道刀鋒已露出的刀。從相片可以見到,他要由魚缸衝出門口的通道十分狹窄,當時包圍他的職員共五個,根據被告自己在庭上所說,與及在錄影會面中所說(記項200)也有四個人。當PW3踢腳時,刀刀鋒傷及他的右腿造成傷害,然後被告成功逃離現場。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蓄意用刀刺PW3,本席認為,環境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蓄意刺傷PW3。

36.法庭進一步考慮的是,被告是否罔顧傷人後果,這當然是指Cunningham類別。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揮動刀的行為可能會傷人,但本席認為有充分的環境證據可作此無可抗拒及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已認定被告揮動刀時知道刀鋒已露出。閉路電視影像及相片可以清楚見到,魚缸附近地方細小,唯一通道狹窄,而且被酒家職員封住,被告當然知道他們不會讓他離開。在這樣狹窄的地方揮動刀來衝出叢圍,被告必然預見酒家職員阻止他離開時,當雙當方身體接觸,職員會接觸到刀鋒而受傷及造成嚴重的傷害,這危險根本是十分明顯及實在的,但他無視這危險而揮刀衝破叢圍,這行為當然絕對不合理。

37.被告這樣做的意圖當然是抗拒拘捕,這亦是辯方不爭議的。

38.王大律師引用了兩宗案例。他引用HKSAR v Ying Tung只是想說明傷人17的法律元素,這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本席在此不作進一步討論。

39.他亦引用了HKSAR v Estrella,這宗案例中的被告在猛力關廁所門時,切斷了受害人剛放在門邊的手指。本席認為,這宗案件對本案沒有幫助,麥明康法官在該案中批准撤銷定罪的基礎,是認為案中事實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的意圖或被告預見傷人的危險,但是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的證據是絕對足夠的。

40.王大律師陳詞時沒有提出自衛為辯護理由。PW3提及被告是自衛,被告在錄影會面說被酒家職員用手按著他,又說不想被撳住及對方拿著木凳、膠板,他才手持刀(見記項246及248)。庭上作供時,他亦說對方使用不合理武力,被告的證據隱約地提出自衛的說法。

41.但是從閉路電視清楚見到,五個酒家職員中,只有李經理用手按著被告膊頭,其他人並無動武。在被告未揮動刀之前,根本沒有人手持武器,他們並沒有使用不合理武力,他們的行為是合法合理的。相反,在這情況下,被告使用刀,絕對不可能是合理自衛。PW3說被告衝出來可能是自衛,只是解釋為何被告不傷害最接近他的李經理,而傷到阻住唯一出路的PW3。王大律師沒有依賴自衛為抗辯理由是明智恰當的,本席認為自衛之說不可能成立。

42.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對控罪五的考慮

43.當PW7在太原街1號後巷見到被告時,被告與證人面對面距離2米時,被告對證人說「咪埋嚟,捅你㗎。」並揮舞手上刀,PW7感覺人身安全受威脅。本席已考慮了控方呈交的一宗案例Lo Tong Kai v The Queen([1977] HKLR 193),本席亦考慮了此案之後的法庭就此罪行的一些討論,包括R v Chan Kai Hing([1997] 3 HKLR 575)、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國忠(HCMA 75/1999)、HKSAR v Yau Yu Ming(HCMA 437/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楊圖余(HCMA 406/2007)。

44.有一點在法律上是十分清晰的,氣憤或情急之下的恐嚇說話,不一定有意圖使人受驚,法庭必須要考慮說話的整體環境。辯方沒有提出被告只是衝口而出,並無使人受驚意圖的說法,辯方只是指沒有說過這些恐嚇說話。被告人威脅要用刀傷害PW7,本席認為根據所有環境證據,包括被告是想拒捕及揮動武器,他的恐嚇說話不可能是情急衝口而出,而肯定是意圖要使PW7受驚。本席裁定,控方證明了控罪所有元素,所以被告人控罪五亦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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