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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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4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933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5日及27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8年2月21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D1”)與其他兩名被告人(“D2”及“D3”)共同被控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之罪行,違反普通法。上訴人亦面對另一項的「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審訊後 ,裁判官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作供而沒有傳召證人,其餘兩位被告則選擇不作供,但就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 4.本案的背景枝節頗為複雜 ,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非常有條理地交待過詳情,本席不打算把有關之來龍去脈再作覆述。扼要來說 ,本案源自一宗非法賭博案。警方於2006 年11 月23 日在一貨櫃(“紅白櫃”)內拘捕了一批人士,其中包括第二被告(“D2”)及第三被告(“D3”)。控方第一證人是該櫃的業主,而D3則是租客。紅白櫃的地址是66B南坑邨 。事發時第一證人並不在現場 ,後來才被警方拘捕,他最後決定成為賭博案中的控方證人,D3則被加控「管理賭場」罪。與案有關的所有被告都不認罪,裁判官須進行審訊 ,而第一證人在正審的第二天被傳召上庭作供。這些都是不爭議的背景。 5.在賭博案進行期間 ,因上訴人及其他本案的被告向證人作出的某些說話行為 ,令致上訴人要向警方求助。警方在調查後 ,以上述控罪拘捕了上訴人等。 6.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與其他兩名被告都是朋友,互相認識,而D2及D3更是親戚關係。第一證人起初曾把“紅白櫃”租給D2,後來貨櫃移位後就把它租了給D3。D2一早知道其事,也曾出面交過租金給證人,但證人說他絕非在收雙重租金。證人指D3在正式租約到期後依然佔用貨櫃,也欠下租金。證人說他曾向D3追討過,但自從賭博案發生後,他後就沒有再堅持。 7.證人說他與上訴人都是朋友關係,常有一起喝茶聊天,然而自賭博案後,因為各種原因,他不再信任上訴人。在賭博案開審前,上訴人曾經從他的五金舖買了紅油和筆,並在“紅白櫃”面塗上「88F」的字樣,更向證人說「呢單case,甩唔甩就靠呢幾個字」。證人知道上訴人利用這個地址去安裝電話線 ,之後,上訴人向他表示以此去打這場官司。到了3 月6 日黃昏時間,證人說上訴人與其他兩名被告前來與他一起去了紅白櫃,並要求他在上庭時「講歪少少」。證人表達不願意時,D2就說「你而家係唔係嫌命長」;D3也加插說「我有事你一定冇命……」等的說話(見裁斷陳述書第七頁(F)段)。 8.證人說他當時感到很害怕,他覺得上訴人的態度很囂張,語氣逼人,D2及D3的說話亦帶恐嚇,態度也惡劣。證人在庭上解釋過為何當時不立即報警的原因(見裁斷陳述書第八頁中段)。 9.證人指上訴人在第二天卻獨自前去他的店舖並提出說當他沒有講過昨天的說話,因為他不知道他是控方證人。但證人說在他正式於庭上作供後 ,上訴人又再出現 ,很生氣及憤怒地向他質問為何他不說66B是屬於他的五金舖 ,而賭錢處並非在66B ,他說「……遲啲有排你受」等。說完這些話後上訴人便離開。證人有感在審訊時,他的地址似乎被刻意揭露 ,加上上訴人的這種表現 ,他害怕家人會受牽連,於是決定報警處理。 10.上訴人對事情則有不同說法。他指“紅白櫃”早在2007 年2 月初時已被油上「88F」字樣。他說他是應第一證人的要求而做,當時證人說是用來安裝電話用的 ,毛筆和紅油都是由對方供給。證人更提議他先用鉛筆起稿 ,又從旁觀看他的工作 。至於證人說的三次見面,上訴人逐一提出了解釋。他說第一次,即3 月6 日,當他走入紅白櫃時,已見證人和其他兩名被告在爭吵,內容似乎是與租務有關,他絕對沒有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言論;第二天 ,他在經過證人店舖時有和對方打招呼,但沒有任何交談;審訊時,他有到庭聽審,他也有參與替被告們和主控官「講數」。之後他沒有恐嚇過證人,他見到證人時只有問過他「俾口供俾成點」。 11.辯方證人是廖容新。他是賭博案中的其中一名被告。他的說法與上訴人的證供吻合,他也指證人和他們在櫃裡有過爭吵,主要都是有關於租務和租金方面。他說證人要求過他在兩星期內搬走,他就曾把和證人的對話錄音。 12.裁判官有很小心地考慮過全部證供及辯方所提出的各種問題與質疑。裁判官有提醒過自己以下的原則(見裁斷陳述書第 2 頁):
13.裁判官對以下的本案涉及的主要議題都進行了分析評估:第一證人何時認識D2及D3、1,000 元的官司費、紅白櫃及油上88F的字樣 、上訴人證供的內容、辯方第二證人之新租約 、3 月6 日的見面、上訴人與D2及D3的關係、錄音內容、第一證人有否收雙份租金等等。 14.在有關錄音證據的性質和內容方面,裁斷陳述書用了很長的篇幅去作了分析,裁判官的主要觀點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二十二至二十四頁第 10 段):
15.經過評估後 ,裁判官指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她認為他們的說法牽強、矛盾,甚至是荒謬可笑的。裁判官相信第一證人的證詞,她認為證人雖然有時對大律師所提出的問題似乎不能理解,但最終都能夠直接回應;他的證供部份內容雖有出入 ,但卻並非在重點上,也無損其誠信。裁判官指第一證人所說的整體內容清晰、合理,也合乎邏緝,她指證人需要有勇氣才會因發生的事情向警方作出舉報。 16.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方面 ,裁判官作出了裁決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
17.上訴人知會本席,他因經濟問題所以不能聘請大律師代表出席 。余承章大律師義務為他準備了第二項控罪的上訴理據。而就第一項罪,他會自己提出理據。上訴人有把他自己所寫的和余大律師代他撰寫 ,但由他自己簽名的書面陳詞呈交了給法庭。 18.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裡強調塗油真是在第一證人要求下所做。他們大家是「粗人」,說話語氣有時會重,大家總是好朋友;就算D2及D3有恐嚇上訴人 ,但他本人卻只是叫證人「講歪少少」,證人也難以解釋這句話是甚麼意思。賭博案件真的與他無關,他沒有得益。他和上訴人間並沒有不愉快事情發生 ,他也絕無作出任何威脅,或意圖去改變對方的意願 ,否則證人必定會即時報案。他當時也真的不知證人是證人的身份,如果知道 ,他肯定不會和其他被告一起去與證人見面。無論如何 ,就算他真有說過「遲吓有排你受」的說話,亦祇是擔心證人會受到街坊白眼,他與證人家人都稔熟 ,不會對他怎樣。 19.上訴人投訴本案的起因可能是警方認為他曾出面替賭博案的被告交涉而不滿,所以對他作出不公平的調查 ,把閒話家常的說話變成恐嚇。再者,在審訊時,其他兩名被告的代表律常作拖延令裁判官不滿,裁判官更追問過辯方為何每次都有許多人聽審。其實這些旁聽的人都是其他被告在內地的親朋戚友 ,與他無關。他只有妻子聽審。上訴人指這情況令他覺得審訊對他有不公平。 20.上訴人強調證人在被錄音的對話內容上不盡不實。裁判官不應接受他為可靠證人。上訴人覺得裁判官對他有偏見,定罪並不穩妥。 21.至於第二項控罪方面 ,書面陳詞引述了多個案例(見女皇訴盧堂啟CACC178/197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丘裕明HCMA437/1999、女皇訴陳啟興HCMA364/1997)。上訴一方提出在本案情況下,儘管該番說話可能類似恐嚇,或者是較為過火,但如果對事件的前因後果和該番說話的來龍去脈給予正確的考慮 ,結論應該是上訴人沒有真正引致驚恐的意圖 ,起碼不能抹殺這可能性(見書面陳詞第 9 段)。 22.在上訴人有否向證人做過及說過涉案的行為和說話,這必然是一項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人向本席所提出的問題 ,尤其是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方面 ,裁判官基本上都有作深思熟慮。本席沒有見過及聽過證人的證言 ,難以用閱讀謄本得來之印象去取代裁判官的直接觀察,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有錯。 23.當然,就算上訴人有說過涉及控罪的說話,如果當時是情緒一時激動,那法律上也不會把一些衝口而出的說話定性為刑事恐嚇。大律師所提出的法律原則都是正確的。但正如上訴人自己多次表明 ,他與賭博案無關 ,只是在幫助朋友 ,在這種情況下 ,很難令人接納上訴人是一時激動過了火,他的說話應是有矢放的。再者,裁判官在這方面亦已作過考慮 ,她並不認為上訴人的說話是在激動下衝口而出的反應(見上文第 16 段,第 7 頁)。 24.一般來說,裁判官不會關注誰在旁聽,但基於某些案件的性質,裁判官決定作進一步瞭解,也是無可厚非的做法。本席不認為審訊因此變得不公平。本席也不察覺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 25.在裁判官接受第一證人的證供情況下,又基於裁判官對案情的分析,本案定罪裁決是合理的結果。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不足以推翻判決。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