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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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小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9年8月2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新蒲崗衍慶街 34-58號衍慶大厦5樓A8室外,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名為衍慶大厦的建築物的一部份,意圖在該處偷竊。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定罪名成立,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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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11/2000

HCMA1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1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5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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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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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4日

宣判日期:20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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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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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小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9年8月2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新蒲崗衍慶街 34-58號衍慶大厦5樓A8室外,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名為衍慶大厦的建築物的一部份,意圖在該處偷竊。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定罪名成立,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 在案件審訊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控方傳召了2名警員作証。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對控方的案情有以下的總結:

" 1999年8月28日下午4時08分,軍裝警員58206與同僚在衍慶街衍慶大廈當值。他在5樓拉開防煙門時,看見上訴人在A8室鐵閘外,右手拿着一條40吋長的藍色鐵綫。鐵綫的一端以藍色物料包裹,而另一端是個鈎子。上訴人拿着該鐵綫的籃色包裹部分,獨自一人在單位外。上訴人將鐵綫插入鐵閘的上方,右手手腕在上下左右移動。

走廊內燈光照明充足。警員58206在上訴人的右邊距離約20呎,看見上訴人的側面。上訴人望向左方,再望向右方,然後看見警員58206。他放下鐵綫,向着左方逃離警員58206。警員58206展開追捕,並大聲喊着「差人,唔好走」。上訴人跑至衍慶大廈E座,並走進了梯間。警員58206在兩個角落處失去了上訴人的踪影,但在離開角落處後再次看到上訴人。

警員53079在衍慶大廈5樓通過對講機得悉疑犯的裝束。他留在5樓,並在5樓梯間聽到由遠移近的跑步聲。他往上走到達6樓,看見與描述相符合之上訴人衝入防煙門。上訴人看了一下警員53079,然後朝相反方向跑去。警員53079走上前把上訴人制服。警員58206到場後,指着上訴人說'正是他'。警員58206問上訴人為何(警員58206)呼喊要他停步時他不予理睬。上訴人回答說:「亞Sir,我唔喺斷正,放我走啦。」警員58206警誡上訴人後,上訴人說:「Sir,我都無斷正,我唔會認嘅。」

警員53079走到5樓8A室,上址有道一鐵閘。鐵閘的上方是垂直的鐵條,中間則由一塊鐵片組成。近閘鎖處鈎着一根鐵綫。鐵閘是給鎖上的,但木門則開啟着。"

3. 除了証人的供詞,控方亦有將現場照片呈堂,從中可見到有關單位外面的情況。當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行使緘默權,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及不傳召証人。

4. 在原審時,辯方律師有作出最後陳詞。律師向裁判法官提出的要點如下:

1. 當時的環境證供是否能支持被告是企圖偷竊的推論;

2. 屋主並無出庭作供,不知道他是否認識被告;

3. 就算被告真有如警員所講用鐵枝有所動作,但是否有可能是有其他原因,例如貪玩,而不一定是企圖偷竊;

4. 沒有證據說明屋內有物件可以被盜竊;

5. 第一控方証人所講的有多處疑點;及

6. 就有關所檢獲的鐵枝是否有給予被告過目,第一及第二控方証人有不同說法。

5. 在聽過辯方律師的陳詞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除了在庭上所講及的理由外,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法官亦有以下的總結:

" 本席經觀察及聽取過所有証人的證供後,信納所有控方証人均是誠實的証人。...本席亦信納上訴人曾將鐵綫插入單位內及曾移動鐵綫。...信納上訴人當時正在使用鐵綫從單位內將物件鈎出來,並有竊取該些物件的意圖。...上訴人罪名成立。"

6. 裁判法官在聽過及見過控方証人後,接納他們的証供,並無不妥之處。再者,裁判法官基於當時上訴人的舉動,作出推論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是有其證據基礎,亦非不理性的裁決。雖然上訴人並沒有上証人台作供,但裁判法官有考慮過上訴人在警誡後向警員作出的辯解。依警員所指上訴人說當時天正下雨,故此他在衍慶大厦5樓避雨。又因他覺得寒冷,在走廊拾起一些報紙及雜誌在梯間閱讀。

7.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他所提到的理由都是關乎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例如是他其實慣用左手及該大廈的看更沒有被傳召出庭等。本席認為這些並不足以構成推翻判決的理據。因此,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8. 至於判刑方面,裁判法官在其判刑理由中有以下的陳述:

" 上訴人現年22歲,未婚,沒有工作,有5次定罪紀錄,其中兩次與本案罪名類同。

本席在考慮處以刑罰時,認為在住宅處所發生的入屋犯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本席考慮各種情況後,認為就本罪行而言適當的判刑起點為監禁18個月。鑑於案中沒有人蒙受損失以及上訴人年紀較輕,遂將刑期縮減6個月,即減至12個月。上訴人被判處監禁12個月。"

9. 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情況而言,15個月為適當之起點。上訴人其實年紀並不太輕,在這方面未必應得到寬大的減刑。但考慮到裁判法官已決定給予上訴人總數為期6個月的減免,本席決定不去更改。因此刑期上訴得直,12個月現改判為9個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

上訴人:陳小昌,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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