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俊羲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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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一)。控罪詳情指,四名被告人於2021年5月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新界將軍澳陶樂路8號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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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1/2021 [2023] HKDC 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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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一)。控罪詳情指,四名被告人於2021年5月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新界將軍澳陶樂路8號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2.此外,第一被告人還單獨面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二)。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5月5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寶康路與寶豐路交界的行人隧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X[1]。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並同意相關案情,法庭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3.四名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學校」)意圖在該處偷竊。 4.於2021年5月4日約晚上11時許,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到學校附近,目的為進行視察環境和試行路線,其後離開。 5.於2021年5月5日約凌晨3時14分,即約3至4小時後,四名被告人換上衣飾,包括戴上鴨嘴帽,再到學校附近站近學校的牆並望向學校內,看著時機並一同攀爬學校的鐵閘入內意圖偷竊。於學校內,四名被告人曾在校內不同地方,學校閉路電視片段亦見四名被告人其中行俓。四名被告人共留在學校約15分鐘。其後,四名被告人從學校另一閘門爬出。爬出學校後不久,警員追截四名被告人,四名被告人奔跑,其後被拘捕。警員亦於四名被告人中各搜出物品,包括手套。 6.本案沒有任何財物被盜竊或損毁。案發時,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是學校的中六學生,但其餘兩名被告人並非該校學生。 7.於本案的裁決理由書內,本席交待了裁定第一和第三被告人面對控罪一罪成的理由。 控罪二 8.2021年5月5日凌晨約3時29分,警員SO6是在將軍澳寶康路近怡心園外執行警務人員的職務。 9.SO6當時見四名被告人在寶康路奔跑,而四名被告人為SO6當時的目標人物。SO6立即跑上前表露警察身份及以本地話喝令「警察,咪走」。四名被告人未有理會並繼續沿寶康路向寶豐路跑。其中一名被告人跳過寶康路之行人路與單車徑中間的石壆並沿單車徑往行人隧道方向跑,而SO6則繼續尾隨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的另三人。 10.當到達寶康路及寶豐路交界時,第一被告人突然右轉並跑下寶康路近怡心園的行人隧道樓梯。SO6尾隨第一被告人到達行人隧道樓梯的半層平台時,SO6上前並再次表露警察身份及欲制服第一被告人。此時,第一被告人突然轉身面向SO6,並以右手打向SO6的左邊面部,再與SO6糾纏,然後第一被告人將SO6推開並沿樓梯向上跑回寶康路行人路。 11.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導致SO6的左邊下唇位置受傷流血。 判刑前報告 12.本席於判刑前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索取「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13.第三被告邀請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報告。第一被告亦其後有有關邀請。本席向辯方表示不認同本案就社會服務令的合適性。倘若法庭不考慮有關的命令便不應浪費資源聽取報告,但案例亦指太早決定又會抹煞了有關的可能性,故本席亦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於案件押後聽取報告時,本席亦向被告人表示還未有最後決定,法庭不一定跟隨報告建議,以免被告人有不必要的期望。 14.第一被告人的「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第一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新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報告指,經整體評核了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行為,報告建議第一被告人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2]。 15.第三被告人的「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第三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新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報告指,經整體評核了第三被告人的行為及態度,報告建議第三被告人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3]。 16.「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160至200小時。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17.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8.第一被告人現時21歲,案發時19歲。案發時是本案學校的中六學生。其後被告人就讀夜校,完成夜校的課程後,亦完成了一個網上的遙距哲學課程。第一被告人亦有兼職工作。 19.第一被告人父親是一位退休消防員,因救援工作,患上了焦慮症。被告人的哥哥患有過度活躍症。基於哥哥的病情,被告人的母親投放較多的時間照顧哥哥而疏忽了被告人,同樣亦可能哥哥的情況對弟弟亦有一定的影響。被告人的母親亦因為壓力而導致需要求診。被告人和父母的關係融洽,在家人的眼中,被告人孝順,在其他家人的眼中他是一個尊敬長輩的年輕人。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成績記錄、課程證書及家人、親戚、老師及教練的求情信。 20.第一被告人自小便被診斷出患有過度活躍症及專注力不足,在學校學習上亦有很大的困難,亦感到很難控制自己的情緒。於2017年沒有繼續覆診。他的病情反覆,而學校亦一直了解被告人的病況,有社工積極跟進。 21.第一被告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交共3宗判例:
22.本案的控罪二第一被告人認罪,辯方陳詞指第一被告人是在驚慌的情況下揮動了一拳,亦為自己這個魯莽愚蠢的行為深感後悔。 23.第一被告人除了需要更正一事項外[4],同意所有報告內容。「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第一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辯方表示不為第一被告人就社會服務令方面的判刑陳詞。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更新中心判刑,讓第一被告人再次考取成績以報讀哲學系的大學課程。 第三被告人 24.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5.第三被告人現時20歲,案發時18歲。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是一位建築師;其母親是一名項目經理;另有一個弟弟,是一名中四學生。第三被告人2022年重讀中六,現就讀心儀的HKU SPACE的經濟學副學士課程。辯方呈遞了家人、老師及牧師的求情信。 26.第三被告人於小學二年級時被評估有讀寫障礙和專注力不足,期間一直有醫生跟進。因藥物副作用的影響,中學期間已差不多停用。第三被告人有特殊學習需要,校內成績不理想。辯方呈遞了以前及近期精神科心理醫生報告。 27.第三被告人同意所有判刑前報告的內容。雖然「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履行社會服務令,第三被告沒有向法庭就社會服務令方面的判刑陳詞,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更新中心判刑,讓第三被告人繼續進修課程。 28.第三被告採納第一被告的案例陳詞。 量刑 29.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性質、案例、判刑原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報告、求情陳詞及文件。 控罪一 30.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為2½年監禁,即30個月監禁,這辯方沒有爭議。 31.本案所侵入的建築物是一所學校,不是住宅,量刑起點為2½年(30個月)的監禁刑期適用於本案。 32.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加重刑罰因素,如有有關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上調。在本案中,涉及四人夥同犯案,共同計劃一起行事,加重案情的嚴重性。法庭亦考慮了本案無涉財物破壞或損失;亦無對峙的情況令人受驚。 33.在罪責方面,各被告人有相同罪責。 34.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並不能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 控罪二 35.就控罪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 36.襲擊警務人員,法庭考慮了控罪性質,一般而言,以即時監禁形式判處。本席考慮了HKSAR v Yao Chi Yuen HCMA104/2000案中的被告人向警員揮拳打了警員下唇一下,導致輕微擦傷。法庭認為該案8星期的監禁判刑是正確的。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打向SO6的左邊面部,再與SO6糾纏,然後第一被告人將SO6推開並沿樓梯向上跑。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襲擊,導致SO6的左邊下唇位置受傷流血。參考前述案例及本案案情,若以監禁作為刑罰,本席以9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監禁6星期。 37.就入屋犯法和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性質,案例已明確指出,恰當的刑罰是監禁。而非拘禁式的判刑,如社會服務令,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並不適合:見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洋[2018] 2 HKLRD 386
38.於定罪時第一和第三被告人20歲,而判刑時第一被告人剛滿21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2) 在本條中,法庭(court)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39.就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的年紀,不屬「極度年青」的類別。但根據以上第109A條,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文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就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本案控罪一,不屬例外罪行;控罪二是例外罪行。然而,兩位被告人都未曾犯過其他刑事罪行;而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法庭在判刑之時得考慮,除了監禁之外,是否有其他方法令兩位被告可以重過新生,同時能反映控罪性質和案情及符合社會整體利益。 40.處理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明:
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下級法院必須遵從。 41.就本案,於監禁判刑以外,羈留式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 42.「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新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判刑。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有過度活躍症(ADHD)等的情況,但經懲教署內臨床心理學家專業評估後,無論更新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都認為適合第一和第三被告人[5]。 43.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陳詞,希望法庭判處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羈留於更新中心。 44.教導所命令是適用於可被判以監禁罪行的被定罪者,羈留期是6個月至36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教導所要考慮的情況:見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案 (2001) 4 HKCFAR 12。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案指出,根據《敎導所條例》第4(1)條,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前:
45.就勞教中心的羈留期,是不多於6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1年的監管。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罪。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現,決定其羈留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1年的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6]。勞教中心對初犯者可以是適合的判刑:見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第68段。 46.而更新中心羈留不少於3個月,但不超過9個月的羈留,獲釋後還須受到為期1年的監管。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中度過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須要在更生中心度過1至4個月的後段羈留期。而法庭判被告人入更新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 第16段):
47.本案控罪一是嚴重罪行,辯方沒有爭議,上訴法庭已有明確判刑指引。但指引亦非鐵板一片,法庭可以因應案情而考慮及調節: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賢CACC151/2015。雖然如此,即使極為特殊情况的入屋犯法罪判刑,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仍為18個月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廷CACC 136/2018。本案不見有有關特殊情況。再者,本案並非屬於機會主義[7]的入屋犯法,本案的四名被告人爬入學校前,曾到學校探路。 48.而控罪二的控罪性質,案例亦明確清晰。本席亦考慮了控罪二的案情。 49.本席留意在第一被告人報告中,就控罪一的態度,第一被告人指自己的行為只是玩耍貪玩[8]。案情所見,第一被告夥同其他三名被告人無論衣裝及帶備的手套物品,是有計劃預先進行探路其後於凌晨時分攀爬學校大閘而進入學校意圖偷竊,被告人的行為是大膽及有計劃的,絕不是一時衝動。報告中,第一被告人的態度完全不見悔意,更不見對自己的行為有反省的情況。 50.在第三被告人報告中,就控罪一的態度,第三被告人指自己的行為只是魯莽貪玩[9]。同樣,第三被告人的態度完全不見悔意,也不見對自己的行為有反省的情況。案情所見第三被告夥同其他三名被告人於凌晨時分干犯控罪一。再者,報告中亦令人擔心的是,第三被告表示曾於凌晨時分,有潛入其他公共設施的行為[10]。 51.教導所的培訓則著重提供教育課程、就業訓練和品格培育。一般而言,犯案人在教導所羈留的時間大約1½年,但羈留期始終可達至36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而案例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2½年(30個月)監禁。但本席亦明白不應該因為教導所的羈留時間較其他羈留中心為長便不判處教導所命令,各羈留中心有其不同培訓的性質:見R v Wong Kwok Kin & Ors [1986] 5 HKLR 910[11]。法庭須考慮對少年犯除了判刑時期外還要考慮羈留中心培訓的性質和情況、平衡社會利益及少年人更新,從而作出最合適的考慮。 52.就餘下的更新中心及勞教中心的考慮,有關羈留的時間而言,前者比後者長。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Yip Wan CAAR 5/2021,就兩者判刑,上訴法庭仍認為勞教中心的判罰較更新中心更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該案的判刑前報告指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全都適合該案中的被告人。上訴法庭拒絕辯方就被告人需要繼續學業的要求考慮更新中心,因為更新中心不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反之,勞教中心能給予被告人紀律的訓練及更新的需要,亦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12](第54-56段)。 53.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就本案的行為,被告人自己形容為只是貪玩;未見有反思,輕看有關嚴重性,將此視為貪玩的概念。就整體而言,兩名被告人接受一些嚴格的紀律訓練,無論對他個人及公眾利益是合適的。勞教中心培訓的紀律訓練和勞動工作,會加強被告人的守法意識、改善其行為於本案對被告人也是合適的。另外,被告人獲釋後的一年內仍要接受懲教署署長的監管,這對確保被告人留在正軌上,也是十分重要,合符被告個人和社會整體利益及如Chan Yip Wan案指有關判刑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因此,法庭接納報告建議,羈留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於勞教中心。 判刑命令 第一被告人 54.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控罪二第一被告人認罪。第一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倘若是監禁的判刑,縱然兩控罪性質不同,法庭亦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55.就以上考慮,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羈留於勞教中心。 第三被告人 56.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一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以上考慮,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面對控罪一羈留於勞教中心。
[1] 即警員SO6(證人四)。 [2] 「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第一被告人) 報告第4頁。 [3] 「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第三被告人) 報告第4頁。 [4] 「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第四頁,更正第一被告人於初小時成績良好,至高中時才成績下滑。 [5] 「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第一被告人)報告第2頁及(第三被告人)報告第2頁。 [6] 見《勞教中心條例》第5條。 [7] 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 [8] 「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第一被告人)報告第3頁。 [9] 「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第三被告人)報告第3頁。 [10] 「社會服務令」報告:(第三被告人)報告第11段。 [11]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is not to be considered in preference to a Detention Centre order merely because the period of detention will be longer, as it needs to be from the nature of the treatment to be given during the detention. The two types of centre provide different forms of treatment, each designed for the particular needs of the individual offender. [1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Yip Wan CAAR 5/2021 (para 54-56): “The respondent was found, once again, to be mentally and physically fit for detention in a Detention Centre, a Rehabilitation Centre or a Training Centre, with the recommendation he was more suitable for detention in a Detention Centre. On 10 June 2021, Mr Tze urged this Court to impose a Rehabilitation Centre on the respondent, as the respondent was anxious to continue his 2nd year study at the HKU SPACE in September. We were of the view that a Rehabilitation Order did not properly reflect the gravity of the two offences. The respondent is clearly in need of discipline. Sentencing the respondent to a Detention Order not only properly reflects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s, such an order also caters for the rehabilitation of the respondent, and we so ord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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