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蓉 訴 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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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蓉由其丈夫及監護人華寶興代表,向本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法律援助署署長(以下簡稱法援署)拒絕批准其法律援助申請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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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099/2002 HCAL 9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2年第99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掁權 聆訊日期:2002年5月2日 裁决理由書日期:2002年5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 裁决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1.曹蓉由其丈夫及監護人華寶興代表,向本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法律援助署署長(以下簡稱法援署)拒絕批准其法律援助申請之决定。 2.華寶興是香港萬力跨國公司(萬力)的東主。 3.1999年,萬力和敏聯國際有限公司(敏聯)因生意往來引起爭議。萬力指稱敏聯拖欠款項8萬元。當時敏聯的負責人為鄭陽興。 4.2000年4月20日,曹蓉和華寶興前往敏聯在九龍星光行1119室的辦事處找鄭陽興追討欠款。雙方發生爭執導致鄭陽興致電警署要求協助。 5.其後有警員到場調查,但警員指雙方爭議不涉刑事成分,故拒絕介入,亦拒絕鄭陽興的要求將曹蓉和華寶興驅逐離星光行1119室。 6.中午時分,華寶興離開現場前往午膳。曹蓉沒有離開,繼續留在星光行1119室。 7.中午約12時55分,鄭陽興指示公司職員將燈光、冷氣關掉及將電話綫切斷後離開。他們離開前更將大門上鎖,把曹蓉鎖在星光行1119室內。 8.結果曹蓉要向隔壁公司職員求救,請她通知華寶興。其後華寶興趕回現場,發覺曹蓉被鎖在星光行1119室內。他無計可施,故報警求助。 9.警員到場後,通知鄭陽興立刻返回現場。在同日下午約1時30分,鄭陽興返抵及應警員指示,將1119室大門開鎖。 10.由於曹蓉指稱遭人非法禁錮,故警員將一眾人等帶返尖沙咀警署調查。 11.曹蓉指稱警方不但沒有適當處理其對鄭陽興之非法禁錮指控,更透過一名外籍警官恐嚇她,要控告她“打999”阻差辦公。 12.曹蓉指稱事件令她情緒及精神受創傷,導致她患上警察恐懼症。 13.由於病情嚴重,曹蓉不但不能處理家務及照顧年幼孩子,更需要別人護理及長期接受心理治療。 14.2000年5月6日,曹蓉透過華寶興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0年4546號)向鄭陽興及尖沙咀警署索償,索償總額達1,200萬元。 15.2000年12月6日,任懿君法官下令案件須轉往人身傷害訴訟表繼續審理,案件亦改編為人身傷害審訊表2000年1509號。 16.2001年1月,華寶興代表曹蓉申請法律援助。2001年1月22日,應法援署要求,華寶興取消申請,改由曹蓉作申請人。 17.經考慮後,法援署拒絕曹蓉之法援申請,並在2001年3月9日將結果通知她。其後曹蓉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就其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一事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 18.上訴編排在2001年4月25日由黃慶春聆案官審理。聆訊時黃慶春聆案官下令將案件押後,並要求法援署先拿取專家報告及大律師意見後,才作决定。 19.2001年5月9日至2001年10月27日期間,法援署曾取得多份關於曹蓉之醫療報告書,包括精神專科醫生之報告書及大律師意見書。 20.有關之醫生報告書及大律師意見書亦有提供給黃慶春聆案官參考。 21.2001年11月7日黃慶春聆案官再次聆訊曹蓉之法援上訴。經聆訊後,黃慶春將曹蓉的法援上訴駁回。 22.2001年11月23日華寶興以曹蓉之監護人身份(以下指申請人)再向法援署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在2002年3月4日被拒絕。 23.申請人明確指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只是針對法援署在2002年3月4日所作之决定,而非針對較早時,法援署或黃慶春聆案官作出的决定而提出的。 24.在其司法覆核申請通知書,申請人要求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25.華寶興向法庭指出,就較早前法援申請被拒一事曾上訴,而司法常務官已作過四次聆訊,亦三次要求法援署提交補充拒絕理由。他懷疑是法庭出錯,才會最終發出駁回通知書,他亦懷疑可能是法援署對法庭判决錯誤理解。 26.華寶興投訴是因為他開罪了法援署的職員,而遭受報復,影響了申請人之法援申請。 27.法援署曾聘用許偉強大律師就申請人向鄭陽興及尖沙咀警署之索償提出意見。許偉強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對尖沙咀警署之索償理據不足,而對鄭陽興之索償亦應在區域法院進行。但華寶興認為許偉強大律師的意見是錯誤的,故不應接納。 28.華寶興更指出法援署聘用之精神科醫生余偉德是被人買通,因此他檢驗曹蓉後,對她作出不利之報告,造成不公。 29.本席須指出,申請人因向鄭陽興及尖沙咀警署索償,而申請法律援助。當申請被拒後,申請人亦按法定程序向聆案法官提出上訴。聆案法官曾多次考慮有關上訴,亦要求法援署就申請人之索償拿取大律師意見及醫療報告。 30.黃慶春聆案法官經過考慮有關大律師意見及醫療報告及雙方之陳述後,駁回申請人之法援申請上訴。黃慶春聆案法官在駁回有關上訴前獲法援署告知,假若申請人願意撤銷對尖沙咀警署之索償及將案件交付區域法院審理的話,法援署是會考慮向她提供法援的。 31.但申請人拒絕接納法援署的意見,不願意撤回對尖沙咀警署的索償,亦不願意將案件交付區域法院審理,更堅稱應獲賠償金額不低於700萬元。 32.申請人指出,如果她向尖沙咀警署之索償沒有理據,任懿君法官不會在較早前取消剔除其申索陳述書的决定。申請人認為對尖沙咀警署之索償是有理可據,任法官才會作出上述决定。因此申請人堅持要繼續向尖沙咀警署索償。 33.本席須指出,申索陳述書是否披露合理訴因和案件是否有理據支持而令法律援助署認為應發出法援證書是兩件截然不同之事。 34.如索償因沒有披露合理訴因而遭剔除,當然便無須考慮應否就有關索償發出法援證書。但索償未遭剔除,並不表示有關之索償必定是有理據支持,而令法援署認為應該發出法援證書的。在决定發出法援證書前,法律援助署署長有權考慮整體事件,包括有關證人及專家之證供以决定索償是否有勝訴把握。如有關資料顯示,索償沒有勝訴機會,或勝訴機會不高,法援署有權拒絕發出法援證書,否則會被視作浪費公帑。 35.在本案雖然申請人向尖沙咀警署的索償未被剔除,但法援署認定有關索償沒有勝訴機會或勝訴機會不高,並非一個不合理之决定。 36.再者,申請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修正本內列出其索償金額之700多萬元,包括已付出之/還需付出的醫療費50多萬元、經濟損失530萬元及懲罸性賠償200萬元,都沒有任何可爭拗之論點支持。 37.華寶興向本席明確指出,曹蓉一直在國內接受治療,故沒有證據支持任何醫療支出。他指出因曹蓉不能照顧家庭及孩子,令他要放棄事業去照顧孩子,造成每月10萬元之經濟損失。本席曾向華寶興指出,即使他的說法屬實,他亦不應為了照顧孩子而全部放棄事業,造成每月10萬元之經濟損失。他實應找人照顧孩子而自己繼續從事以往之事業以減少經濟之損失。他聲稱之經濟損失,不能成立。 38.申請人提出200萬元之懲罸性賠償,亦全是天馬行空之數字,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在上述情況下,要求申請人將案件交付較低級法庭處理,亦絕對是一個合情合理之要求。 39.本席亦須指出,就曹蓉之法援申請,在較早前已經透過正常法律程序處理。雖然上述申請是以曹蓉個人名義作出,本申請則以華寶興作為曹蓉之監護人身份作出,但兩個申請性質相同,須考慮的問題亦是一樣。 40.法援署及法庭都已經就有關申請作出决定,法庭之决定亦在2001年11月通知曹蓉,在沒有任何實質的變更情況下,她不應再次作出相同申請,否則實有濫用程序之嫌。 41.《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亦有明確規定,如任何法律援助申請人不滿法援署拒絕法援之决定,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而司法常務官就上訴所作的决定,亦為最終决定。 42.雖然《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列明司法常務官的决定是最終决定而表面上是剝奪了法庭對該决定可行使之司法覆核權,原因是法庭對任何高等法院所作的司法决定,都不具司法覆核權(見Re Racal Communications [1881] AC 374 一案)。但有案例指出,司法常務官就法援上訴所作之决定,只屬行政决定或類似司法决定,而非真正的司法决定(見Bui Thi Chiu v. Director of Legl Aid [1994] 1 HKC 441 一案),因此法庭對司法常務官就法援上訴所作之决定仍可行使司法覆核權。 43.但上述一點實和本案無直接關係。申請人所針對的是法援署在2002年3月4日拒絕其法援申請的决定。如申請人不滿法援署的决定,她須依照正常程序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 44.司法覆核是一項非常特殊的補救方法而法庭就是否作出該種補救方法擁有酌情權。如有其他渠道作為補救方法,法庭只會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會行使司法覆核權(見R.. v. Epping and Harlow General Comrs. [1983] 3 All ER 257 一案,Donaldson MR大法官在判案書第262頁所作之評語)。極為例外的情況是指有關决定是在非法或越權的情況下作出的,或其他補救渠道事實上不可能得到。 45.上文所指的極為例外的情況,在本案沒有出現。因此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實在是毫無理據支持,亦不合既定之司法程序。申請人要求法庭強制法援署紀律處分鄧錦洪律師更非法庭職權範圍內所能辦到的事。 46.本席亦已經詳細考慮過事件之背景及雙方提交之論據,法援署堅持申請人須放棄對尖沙咀警署之索償及將案件交付較低級法院處理,才願意考慮向她提供法援服務,亦非一個不合理之决定。 47.須知法援署代表任何原告人提出或繼續任何法律程序,都有各種必然後果,包括經濟後果。如索償失敗,或索償程序不妥,法援署不但要負責受助人的訟費,亦要支付對方之訟費。法援署必須採取有效行動,確保不會浪費公帑。 48.在本案,法援署對申請人之法援申請所持之態度是合理及正確之態度。 49.申請人透過其監護人提出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須駁回。 51. 代表法援署的李憲基大律師向本席明確表示不會向申請人追討訟費,所以本席就本案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自行應訊,由其監護人華寶興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李憲基大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署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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