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卓堅 對 法援署副署長莊因東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95/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18 before 林文瀚 VP, 關淑馨 JA, 潘兆初 JA.

Civil appeal – judicial review –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 Legal Aid Ordinance (Cap 91) – regulation 11 of the Legal Aid Regulations (Cap 91A) – three-year bar on legal aid applications for judicial review issu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 applicant with approximately twenty prior unsuccessful or withdrawn legal aid applications – alternative statutory appeal to a Master under s.26 of the Legal Aid Ordinance – whether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should be granted when statutory appeal mechanism exists – established principle that judicial review should not be used where an adequate alternative remedy is available – principle applies to decisions of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v Van Can On,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Lee Chick Choi v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llowed – challenge to constitutionality of regulation 11 under Basic Law Articles 8, 25 and 35 unsubstantiated – judge below correctly refused leave – appeal dismissed – applicant ordered to pay costs of the proposed respondents, to be tax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for judicial review should be refused when an alternative statutory appeal mechanism exists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V 295/2017[2018] HKCA 5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Aug 2018
Judge林文瀚 VP, 關淑馨 JA, 潘兆初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95/2017

[2018] HKCA 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9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郭卓堅  
   
第一建議答辯人 法援署副署長莊因東  
第二建議答辯人 法援署高級律師劉嘉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8年8月20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於2017年10月9日在HCAL 741/2017針對法律援助署副署長及法律援助署高級律師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在他的表格86內,他沒有清楚填寫明他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他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 要求法庭頒法[發],法援署決定取消我申請法援資格是無效,因法援署錯誤引用法援條例第91章第11條(濫用法援條例)該法例規定,多次用相同案情申請,才算濫用,每次我申請,都是不同案情,如何算濫用。要求法庭頒令,本地法例不能與基本法相抵觸,法援署引用法援條例取消我三年申請法援資格,是將該法例與基本法第8條第25條和35條相抵觸的違憲行為,請法庭頒令法援決定不准我申請法援是違憲行為應以取消。」

2.按照他呈交法院的文件及論點綱要,他欲挑戰的是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17年9月25日根據《法律援助規則》第11條發出的命令。該命令內容如下:

「 由2017年9月25日起計三年內,凡你提出有關司法覆核的法律援助申請,除下列情況外,本署一概不予考慮。即:

(i) 在2017年9月25日前你已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ii) 所有與你在2017年9月25日前已獲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覆核案件有關的法律援助申請;及

(iii)   所有與你已獲得法庭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案件有關的法律援助申請。」

3.在發出該命令前,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於2017年6月6日致函申請人列出法律援助署署長考慮的事情及邀請申請人作陳述。該信的內容如下:

「 你在過(往)三年曾多次申請法律援助,詳情如下:

本署檔號

申請日期

事由

 

結果

MJR/17736/2014 3.7.2014 繼續HCAL 74/2014
(就警務處處長禁止一項公眾在1.7.2014晚上至2.7.2014早上舉行的集會一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26.11.2014拒絕你的申請。
你曾就本署的決定提出法援上訴,但你其後撤回上訴。
MJR/18916/2014 17.10.2014 繼續HCAL 130/2014
(要求法庭頒令香港政府不能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香港政制所作的決定行事)
  本署在17.12.2014拒絕你的申請。
你曾就本署的決定提法援上訴,但你其後撤回上訴。
MJR/15176/2015 19.1.2015 繼續HCAL 8/2015
(就香港政府拒絕設立中央屠宰場一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1.4.2015拒絕你的申請。
法援上訴於7.9.2015被駁回。
MJR/16225/2015 21.4.2015 繼續HCAL 53/2015
(要求法庭頒令香港政府須尋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撤消其於31.8.2014所作有關香港政制改革的決定)
  你在提出申請後約兩個半月,即在2.7.2015撤回申請。
MJR/17381/2015 22.7.2015 繼續HCAL 136/2015
(就「鉛水」一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8.1.2016拒絕你的申請。
MJR/17554/2015 4.8.2015 繼續HCAL 156/2015
(指通訊事務管理局未經公開競投,私自將部份電視頻譜交予香港電視娛樂有限公司,因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11.11.2015拒絕你的申請。
MJR/17979/2015 28.8.2015 繼續HCAL 176/2015
(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擬與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合作發展和管理尖沙咀海濱花園一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2.2.2016拒絕你的申請。
你曾就本署的決定提出法援上訴,但你其後撤回上訴。
MJR/18579/2015 27.10.2015 繼續HCAL 206/2015
(要求法庭頒令政制事務局徹查梁振英先生被指沒有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其收取「UGL」五百萬澳元一事)
  本署在8.1.2016拒絕你的申請。
你曾就本署的決定提出法援上訴,但你其後撤回上訴。
MJR/16474/2016 16.5.2016 繼續HCAL 88/2016
(指立法會主席過往未有確保立法會在有足夠法定人數下繼續會議或通過決議,因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13.7.2016拒絕你的申請。
MJR/17401/2016 5.8.2016 繼續HCAL 144/2016
(就陳浩天被取消參加2016年立法會選舉一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20.10.2016拒絕你的申請。
MJR/17686/2016 29.8.2016 繼續HCAL 155/2016
(要求就梁振英先生涉嫌收取「UGL」五千萬元一事提出私人檢控)
  本署在27.9.2016拒絕你的申請。
MJR/18051/2016 4.10.2016 繼續HCAL 173/2016
(指梁君彥先生曾持有英國國藉,因而就其出任立法會代主席期間所作的決定的合法性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21.2.2017拒絕你的申請
MJR/18283/2016 26.10.2016 繼續HCAL 190/2016
(就立法會主席對梁頌恆先生和游蕙禎女士的宣誓一事所作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你在提出申請後約半個月,即在10.11.2016撤回申請。
MJR/18465/2016 11.11.2016 繼續HCAL 201/2016
(就梁振英先生及三位立法會議員宣誓的合法性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10.1.2017拒絕你的申請。
MJR/18600/2016 23.11.2016 繼續HCAL 212/2016
(就梁君彥先生出任立法會主席的合法性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16.12.2016拒絕你的申請。
你曾就本署的決定提出法援上訴,但你其後撤回上訴。
MJR/18601/2016 23.11.2016 繼續HCAL 211/2016
(就葉劉淑儀女士和盧偉國先生立法會宣誓的合法性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你在提出申請後約一個月,即29.12.2016撤回申請。
MJR/18870/2016 14.12.2016 繼續HCAL 233/2016
(指立法會主席和立法會秘書長未有妥善執行監誓人的職責,因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你在提出申請後的半個月,即29.12.2016撤回申請。
MJR/15169/2017 16.1.2017 繼續HCAL 12/2017
(就立法會主席沒有運用公帑聘請大律師在涉及四名立法會議員的司法覆核案件中作出辯護一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25.1.2017拒絕你的申請。
MJR/15661/2017 23.2.2017 繼續HCAL 49/2017
(就律政司和廉政公署沒有對李國寶先生和黃楚標先生作檢控一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16.3.2017拒絕你的申請。
MJR/15910/2017 15.3.2017 繼續HCAL 77/2017
(就梁振英先生出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副主席一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23.3.2017拒絕你的申請。
MJR/16428/2017 25.4.2017 繼續HCAL 157/2017
(指特首和運輸及房屋局局長沒有多建公屋,因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署在5.6.2017拒絕你的申請。

我認為你的行為屬於濫用《法律援助條例》所提供的服務,因此,我打算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11條的規定發出命令,在未來三年內,任何你提出關於司法覆核的法律援助申請,除你在本信發出前已提出的申請或與本署已向你發出法律援助證書的案件有關的申請外,本署概不受理。

除非你在本信發出日期起計14天內,以書面陳述充分的理由,令我確信本署不應發出這項命令,否則,我將發出上述命令。」

4.從此信的內容可見,申請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指稱法律援助署署長單是基於他過去多番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並不正確。法律援助署署長也曾考慮過申請人很多的申請都是沒有成功,甚至被申請人撤回,才達至他認為申請人濫用《法律援助條例》所提供的服務之結論。

5.在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後,申請人在2017年10月9日就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17年9月25日的命令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提出上訴。按照該條例,申請人可就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法律援助的服務是由公帑支付,法律援助署署長有責任防止該服務被濫用。《法律援助規則》第11條的設立乃是遏止有人濫用《法律援助條例》所提供的服務,申請人未有提出實質有効的論據支持他聲稱該條文與《基本法》第8條、第25條和35條相抵觸的說法。就本案中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17年9月25日的命令是否恰當,這議題可以在第26條的上訴中處理。

6.司法常務官在第26條上訴的決定是行政決定,不是司法決定: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v Van Can On [1997] HKLRD 635第641I頁、曹蓉對法律援助署署長 HCAL 99/2002,2002年5月13日第42段。

7.在2017年12月12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以下列理由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 拒絕理由如下:

(一) 申請人就著法援署署長於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命令,已根據《法律援助規例》(香港法例第91A章) 第26條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了上訴。

(二) 在已有其它正確申訴或訴訟門徑可有效地處理申請人對有關命令的挑戰時,申請人不應同時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挑戰同一命令。

(三) 法庭一般是不會在這情形下行使酌情權給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53/14/25段)。

(四) 若有需要及在有合理理據的情況下,申請人可考慮是否應就著聆案官對他的上訴所作出的決定後而提出申請。」

8.在2018年4月13日,聆案官因申請人缺席聆訊撤銷他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提出的上訴。

9.申請人向本庭就區法官的決定上訴,他在2017年12月27日的上訴通知書內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法援署署長於2017年9月25日作出命令,取消我申請法援叁年,原訟庭法官區慶祥大法官認為此命令乃屬香港(法援規則)及香港法例第91章(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53/14/25段問題,上訴人認為此乃憲法問題,基本法35條(香港居民有權對政府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出起訴訟,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助。請法庭頒令法援應取消對我叁年不准申請法援之禁制令申請司法覆核申請。」

10.司法覆核不是讓法庭取代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宜。所以當有關法例已訂明就相關行政決定的行政上訴機制,受影響的人應當依循該法定上訴機制提出上訴而不是提出司法覆核。法律一貫確立的原則,特殊情況除外,法庭是在沒有其他申索或上訴渠道時才可以司法覆核的程序考慮干預違反公法的行政決定: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2006) 9 HKCFAR 234第114段至第117段、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6] 2 HKC 393第5段。這原則在針對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之司法覆核同樣適用:Lee Chick Choi v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2018] HKCFI 1423第20段、曹蓉對法律援助署署長HCAL 99/2002 , 2002年5月13日第43段至第44段。

11.區法官的判決是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作出,沒有法律上或在行使酌情權方面的錯誤。所以本庭不能推翻區法官的決定。

12.至於申請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提出的上訴被駁回,這不是區法官可以預計的情況,因為區法官的判決是在2017年12月12日作出,申請人明知司法覆核不是可行的途徑但仍決定不按該法定上訴機制進行他的上訴,實在是咎由自取。

13.本庭不認為申請人就缺席第26條上訴的聆訊有合理的解釋。他不可以以提出本上訴作為不繼續他第26條上訴的藉口,更加不能針對聆案官之公允性作沒有事實基礎的批評。

14.本庭理解在某些情況下一些申請人可以再次提出第26條的行政上訴,但本庭不知在本案的案情下申請人是否可以再次提出行政上訴。這不是區法官2017年12月12日判決所觸及的事宜,所以也不屬本庭在本上訴中可以審理的事宜。

15.無論如何,上訴庭不會在這種情況下批准司法覆核:R (on the application of Carnell) v Regents Park College [2008] EWHC 739 (Admin)第30段至第33段、Chu Chun Pu v Chiropractors Council of Hong Kong [2012] 2 HKC 539第25段至第28段。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17.本庭並且頒令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的訟費,金額由聆案官釐定。

(林文瀚) (關淑馨) (潘兆初)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及鄭欣琪大律師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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