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晚建 訴 林連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3070/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rch 2000.
1. 本案原告人劉晚建於1997年入禀高等法院向申請人(即本案之被告人)提出訴訟,要求歸還他借給被告人的三筆款項,即人民幣108,000元,港幣30,000元及美金5,500元。與此同時,原告人之公司Proline Products Inc. 也入禀高等法院向被告人追討兩筆欠款,即美金6,903.12元及美金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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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3070A/1999 HCMP307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307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1997年第7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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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0年3月15日 宣佈判決日期: 2000年3月15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原告人劉晚建於1997年入禀高等法院向申請人(即本案之被告人)提出訴訟,要求歸還他借給被告人的三筆款項,即人民幣108,000元,港幣30,000元及美金5,500元。與此同時,原告人之公司Proline Products Inc. 也入禀高等法院向被告人追討兩筆欠款,即美金6,903.12元及美金12,000元。 2. 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他和原告人合作經營生意,經常為公司代支費用,而原告人給他的款項是用以墊支這些費用。至於Proline公司聲稱借予他美金6,903.12元的款項,被告人說實為原告人向他本人的公司Likoton所借的港幣50,000元,但已用貨物抵還,而Proline公司的另一筆美金12,000元的借款,是用以扣除被告人在原告人與他合營的公司內作為僱用被告人做經理的薪金。 3. 這兩宗案件於1999年1月在高等法法院原訟庭班立德法官席前聆訊,一拼處理,審訊歷時7天,雙方傳召了數名證人,亦向法庭呈交有關文件。最後法官於1999年1月22日在本案中判原告人勝訴,在另一案中,判Proline公司部份的索償得直。 4. 被告人於1999年5月24日,即判案後4個多月,才向上訴庭提出申請要求准許他逾期上訴。被告人在其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上指出: 「原告人說我在他的日記簿所簽的帳目是欠他的。現我已在中國入禀法院要他交出公司的帳本。這可証明我在職期間所幫他在中國辨理的公司所有的費用。之後對在他的日記簿的帳目簽名表示正確而不是借他的錢。」 5. 被告人的申請經上訴法庭梁紹中法官考慮後以書面形式拒絕。其後他再向本庭提出申請。本庭於1999年7月27日開庭聆訊,但被告人缺席,因此他的申請被撤銷。這是被告人第三次申請要求逾期准許他上訴,他並要求提出新的證據。不過,被告人未能充份解釋為何遲遲才進行上訴及為何在1999年7月時缺席,亦沒有提出充份的上訴理由以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原審法官經過7天的聆訊之後,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在判詞中有如下評述(判詞第16頁):
在第17頁,原審法官又謂:
判詞的意思是法官接納原告人的證據,裁定雙方並無同意被告人是會領取薪金的或他可以從那美金12,000元中扣除薪金的。法官亦判原告人所付出的錢是借給被告人的,而不是用以墊支合營公司的經營費用。 6. 審訊是經過多天的耹訊,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被告人未能提出理由指出原審法官的裁判在事實上及法理上有甚麼地方出錯。正如梁紹中法官在書面拒絕申請的時候指出:
7. 被告人要求提出新的證據,但未能解釋這些所謂新的證據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出及對原審判決會有何影響。經過考慮被告人所提出的各項論點,本庭認為他未能夠成功指出原審法官在那裏出錯,因此本庭拒絕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
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林連添 - 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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