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ral King Ltd. 訴 蓮香茶樓及餅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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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9563號一案的原告為灣仔一店舖的租客,而被告則為該店舖的業主。他們分別為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9849號案中的被告及原告。現本席稱該店舖的租客為「原告」,而業主為「被告」。

上訴法庭接納原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9563號)及被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9849號)的上訴。將原判擱置,並頒令將此案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位法官重新審訊。請参閱CACV26/2000 日期: 2000年3月22日
Case No.HCA 9849/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9849/1998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9563與9849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9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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蓮香茶樓及餅家(公司) 原告
CORAL KING LIMITED 被告

與及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9849號

CORAL KING LIMITED 原告
蓮香茶樓及餅家(公司) 被告

(根據朱司法常務官於1999年1月25日發出之綜合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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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1999年11月1日及2日

裁決日期: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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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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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9563號一案的原告為灣仔一店舖的租客,而被告則為該店舖的業主。他們分別為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9849號案中的被告及原告。現本席稱該店舖的租客為「原告」,而業主為「被告」。

2. 原告為一家著名的傳統中式餅店,辦事處設於中環;而該店舖乃原告其中一個門市舖位。有關租約的月租是$50,000.00,為期2年,1998年3月15日期滿。於期滿日之前6個月,原告方面的顏先生及其叔父(以下稱為「叔父」),與被告方面的林先生,就新租約一事展開洽商。他們經數回談判,但未能就新租約的租金達成協議。林要求把租金增至$70,000.00;而顏則只肯付出$60,000.00。

3. 據顏所述,於1997年11月左右,林提議以月租$65,000.00續約。顏謂他需要取得父親同意,而其父正是原告的業務負責人。顏同時亦提出2項建議;第一項是:由於經濟不景氣,原告可給予2個月通知,終止租約。第二項則是:新租約將於1998年4月1日開始生效,而非3月中;因為若以月中起租,會對報賬構成不便。林表示同意。隨後,顏在現有租契協議的影印本上,寫上新的條款,並展示給林看(原告文件集第16頁)。林確認後,顏表示,他會把該文件交給他父親批核。但顏父卻認為租金太高,需時考慮。雙方直至3月中或3月尾,仍沒有進一步洽商。

4. 林亦同意,雙方於該次會議中,未有達成任何定論。但對於3月中之前的事態發展方面,他的證供與顏的證供,有所不符。首先、據林所述,顏並非在這次會談中提出把租賃月份更改至4月1日起。第二、約於一個月後,即12月,他與顏及其叔父進行了另一次洽商。當時,顏同意按上述的條款續租,即指月租$65,000.00及2個月的終止租約通知。本席基於下文所述的理由,接納顏對有關事件方面的說法,而拒納林的證供。

5. 1998年3月16日,舊租約屆滿時,原告公司把一張面額$25,000.00的支票給予被告;而該支票上的金額,等同舊租約的半個月租金。這張支票,亦被妥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內。有關是次付款的證供,雙方均感到詫異。這項證供是在盤問林,有關他所出示未經披露的文件時,才被發現。雙方顯然忽略了這次付款。本席稱這次付款為三月份首次付款。

6. 據顏所述,他大約在三月份首次付款的同時,從林處收到一份租賃協議書的清稿(原告證物P-3);該協議書內,已包括了他所建議的條款。他跟其父商議,但不獲批淮。顏遂把其父親之決定轉告林;並稱林可根據租務法例,給予原告6個月通知,終止租約。顏亦於3月27日以支票繳付3月16日至31日的租金。本席稱這次付款為三月份第二次付款。

7. 林的證供是:於1998年3月25日,叔父向他建議,把現有的租約延至3月31日,好使新的租約於1998年4月1日開始生效。雙方亦同意,直至1998年3月31日以前,租金應沿用舊額,即每月$25,000.00。叔父然後把一份載有雙方同意條款的租賃協議書草稿(原告文件集第16頁),連同一張金額為$25,000.00、日期填遲至3月27日的期票,交給他。同日,他將該期票存入銀行。其後,他把一份已由被告簽署的租賃協議書清稿,交予原告,讓原告簽署。但原告沒有給他任何回覆。由於原告未有交還該份妥為簽署的租賃協議書,亦沒有繳付租金,故此他便與顏聯絡。但顏卻拒絕簽訂新的租賃協議書,並謂被告可給予原告6個月通知,終止租約。

8. 林的證供極為紊亂及矛盾。鑑於3月份首次付款,顯而易見,雙方是在3月16日之前,商討有關更改租賃月份一事,而非於3月25日,即林指稱叔父給予林該期票當日的事。林稱由於差額不大,而且僅屬該半個月份而已,他經說服後,便接受了期票。他表示,他在3月25日把該期票存入銀行,而期票的結算日期為3月27日。他出示了銀行存摺及一張銀行收支通知書(通稱「入數紙」),支持其說法。本席並不知識銀行業界有如此做法。不過,林的指稱不可能是真實的。因為他被盤問時承認:該銀行存摺及「入數紙」的賑項,實際上是有關3月份首次付款,而該款項是由管理處接收,並於3月25日存入了他的銀行戶口內。同時,本案亦有不容置疑的證據,證明林把該張日期3月27日的支票退還給原告;而其後,原告的律師,把該支票連同一封附信寄回給他。他指稱銀行會接納期票存進戶口的說法,清楚顯示他是一名誇大其詞的證人。他為了確立其案,亦不惜扭曲事實。他並非因無心之失,而把案情弄錯。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9. 據顏所述,於11月份的洽商中,雙方同意:不管雙方是否訂立新租約,雙方均同意更改租賃月份。然後,原告透過信件,及該張日期為1998年3月27日的支票,支付被告半個月的租金。但他在主問時,一時失言,卻說出了:倘若雙方能就新租約達成協議,新租賃期將會在4月1日起生效;而原告則會以舊額支付1998年3月份下半期的租金。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亦不可信。按他的證供:正當雙方仍就新租約進行洽商,而對租金一事仍未有共識時,雙方竟同意更改租賃月份,及以舊額繳付3月份下半期的租金;此外,更難以置信的是,雙方更同意由4月1日起至另訂新租約止,原告可繼續以舊額繳付租金。當中最後的一項結論,等同雙方達成以舊額租金續租。這跟雙方正在談判,但仍有分歧的事實,互相矛盾。

10. 3月份的2次付款,非常重要。即使店舖的職員(很可能是叔父),也知道有責任支付為期至3月31日的半個月租金。此外,顏及其叔父兩人,亦因為知道需要支付這半個月的租金,故此繳交了3月份第二次付款。因此,無可抗拒的推論是:雙方同意,更改租賃月份一事,是新租約整體內的一部份。

11. 另外,把顏手寫的協議書草稿(原告文件集第16頁),跟林的清稿(原告證物P-3)比對一下,亦足可支持這一推論。協議書草稿顯示:雙方所訂的租賃的生效日期為1998年4月1日;此意味着,舊租賃應以相約條款延期15日,直至3月終。但林的清稿,卻顯示租賃的生效日期為1998年3月16日,即舊租賃期並沒有延長。本席對林的印象是:他是一個頗具機心,但又優柔寡斷的人。他所做的,就是刻意偏離新租賃恊議,好讓被告能夠索求,得到以新額計算的半個月租金。這樣便解釋了,林何故拒絕接受3月份第二次付款。

12. 故此,本席裁斷真相為:於1997年11月間,雙方以顏的草稿為基礎,達成續租協議。雙方同意把舊租賃延至1998年3月31日,延期間的租金,以舊額計算;而雙方又另訂於1998年4月1日生效的新租賃恊議,新租金為每月$65,000.00。按照該協議,原告要於3月支付半個月的租金;但原告卻錯付了2次租金。雙方均忽視了3月份首次付款。但當林從原告處,收到一封附信,連同3月份的第二次付款時,他對這件事便另有想法了。他拒收這次付款,認為這半個月的租金,應以新租金的標準計算。此舉破壞了雙方的關係,更導至被告提起高等法院1998年第9849號的民事訴訟,申索收回該店舖、欠租和中間收益。

13. 與此同時,透過雙方律師的安排,在無損雙方利益的情況下,原告由1998年4月1日至10月15日期間,每月支付被告$50,000.00,而被告亦接納了這些款項。至於1998年3月份的兩次付款,亦現已被計算在內。

14. 於1998年6月5日,原告發出通知,將於1998年10月15日交回該店舖。於10月15日之前數天,叔父與林商討把該店舖回復原狀事宜。店舖內的裝修及裝置包括有:閣樓、雲石裝飾、鐵捲閘、櫃枱、照明設備及其他裝置。林表示,原告無需進行拆除工作,並願意購買空氣調節裝置,價錢則有待議定 - 這是可以理解的。可是,雙方最終卻未能就空氣調節裝置的售價,取得協議。因此,原告將會把它拆除。其後,據林所述,由於雙方未能協定那些裝修可予拆除、那些應予留下,故此林便要求把該店舖回復原狀。

15. 於1998年10月15日,顏及其叔父前往林的辦公室,把該店舖的鑰匙交還給他。林要求顏賠償少付了的租金。顏拒絕後,林拒收鑰匙便離去;該鑰匙最終被留在林的妹妹店內。至此階段,該店舖尚未回復原狀。顏為了和平解決此事,便指派一名承裝商進行必須的復原工程。除了一些裝嵌在牆內,用以支撐閣樓的伸縮螺栓,還未有除去,及灑水裝置,沒有重整外,復原工程均已告完成。但被告認為,原告未有把店舖回復原狀,所以等同未有交出空置管有權,故申索為期直至1998年11月30日的欠租及中間收益。另一方面,因為被告拒絶歸還租金按金,原告遂提起高院1998年第19563號的民事訴訟。

16. 本席認為:有關復原工程延誤一事,被告只能怪責自己。首先、林已同意不需要進行拆除工程。但他與原告因未能協定有關空氣調節裝置的售價後,便改變主意。此舉令原告缺乏足夠時間,來完成復原工程。由於林改變主意,被告必須在1998年10月15日後,給予原告合理時間,完成有關工程。第二、原告採取不合作態度,甚至諸多阻撓,拒絕原告的工人,進入該店舖,進行復原工程及拆除空氣調節裝置的工作。原告曾需召警,協助排解糾紛;另一事例就是:原告的工人,需要在不能進入大厦電錶房的情況下,冒險切斷電力電纜。第三、林指定灑水裝置工程,必需由他自己的承裝商負責。儘管原告已接納其承裝商所報的價錢,但該承裝商卻從沒有進行有關的工程。鑑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已於1998年10月15日交回空置管有權,所以並不需要負責有關復原工程的延誤。

17. 因此,本席就歸還按金的申索,裁定原告勝訴。但由於本席已裁斷,雙方已訂立新的租賃,生效日期為1998年4月1日,故此,本席亦裁定被告二項反申索勝訴。現本席頒令,於扣除由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止的欠租,及其後由1998年6月1日至1998年10月15日止的中間收益後,被告需交還原告租金按金之餘款。欠租及中間收益,則以每月$65,000.00之數額計算。

18. 林承認,他有責任退還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政府地租及差餉,合共$8,839.90。另一方面,雖然金額仍未議定,原告亦不爭議其繳付管理費之責任。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現申索的金額過高,本席因而接納被告所申索的金額,是為恰當的金額。故此,本席裁定原告可獲得$8,839.90,作為政府地租及差餉之退款。被告則可獲得由1996年1月16日至1998年10月15日止,合共33個月之管理費,金額為$53,328.00 (即:$1,616.00×33)。

19. 故此,本席裁斷原告可獲其申索之結餘部分,金額為$8,011.90;計算方法如下:

租金按金 $150,000.00
扣除: 少付租金
由1998年4月1日至
1998年5月31日止:
($65,000.00-$50,000.00)×2 $30,000.00
扣除: 中間收益
由1998年6月1日至
1998年10月15日止,及扣
除在無損雙方利益的情況下
所支付的款項:
($65,000.00-$50,000.00)×4.5 $67,500.00 $52,500.00
加上政府地稅及差餉退款: $8,839.90
扣除管理費: -$53,328.00
結餘: $8,011.90

20. 本席考慮到雙方的申索及反申索,各有其理,亦考慮到雙方的行為操守;就訟費事宜,本席暫頒令,雙方自付訟費。若任何一方於14天內不提出覆核,本暫准判令則成為正式判令。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孫蟾海律師行延聘余承章大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由公司董事林永康代表應訊。

上訴法庭接納原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9563號)及被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9849號)的上訴。將原判擱置,並頒令將此案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位法官重新審訊。請参閱CACV26/2000 日期: 20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