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星有 訴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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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83年3月31日, 申請人 以物業繼承人的身份持有下列物業一半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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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GA 1/2000
Court
LDG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GA00000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地租上訴申請編號2000年LDGA第1宗

張星有 申請人
地政總署署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6月1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1983年3月31日,申請人以物業繼承人的身份持有下列物業一半的權益:

(1) 丈量約份第147約第170﹑14﹑35、41及42號地段;

(2) 丈量約份第148約第530﹑582﹑583﹑584﹑585﹑606﹑622﹑629﹑634及636號地段。

2. 1996年4月25日,申請人把丈量約份第147約第170地段半份權益的一半以20,000元的代價轉讓予申請人的侄兒張志光先生。在同一日,他亦把他在148約份他所持有的地段權益的一半以及在丈量約147約第14、35、41和42地段他所持有的權益的一半以140,000元的代價轉讓予張志光。

3. 1994年10月21日,沙頭角區吉澳村村長李克彬向地政總署遞交一份“Requisition Form”。此表格的作用在於評定根據香港法例第150章《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9條,申報人是否可獲得租金優惠,但地政總署在1999年1月27日,才致函通知申請人,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4條,丈量約份第147約第14、170、35、41、42地段,和丈量約第148約第530、582、583、584、585、606、622、629、634和636地段的全部地段不獲租金優惠,因為他並非是該地段的註冊擁有人。其後地政總署於1999年6月14日致函申請人,指出他是上述地段的註冊業主之一 。1999年12月17日, 地政總署致信告知申請人, 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上述地段不符合豁免地租的資格,因此在2000年1月3日他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

4. 申請人上訴的理由後列如下:

“本人在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根據香港法例第150章第9條適用於舊批約地段,而該土地(i)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是由原居民所擁有亦繼續由原居民所擁有,其後亦繼續由原居民所擁有(或轉讓與合法父系繼承人)申請新界舊批約地段的土地原居民的租金優惠。”

5. 《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9條部份的內容如下:

“9. 農村土地的新租金

(1) 在本條所適用的契約根據第6條獲得續期的期間內,有關的每年租金,須與在緊接續期間前所須繳付者相同。

(2) (a) 除(b)﹑(c)及(d)段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或類似的農村土地的契約,而該契約--

(i) 在1984年6月30日是由原居村民持有,或由中國習俗所承認的祖或堂持有,而該祖或堂的全部成員於該日均為原居村民;或

(ii) 就1984年6月30日後批出的丁屋地而言,是批給原居村民者。

(b) 如作為任何契約標的之土地在任何時間整幅轉易給某人,而該人並非是在1984年6月30日持有該契約的原居村民的合法父系繼承,則本條對該契約不適用或停止適用。如屬在該日期後批出的丁屋地,而作為有關契約標的之土地並非整塊轉易給在該批出日期持有該契約的原居村民的合法父系繼承人,則本條對該契約亦不適用或停止適用;並且不論上述土地此後是否轉易給任何該等繼承人,本條對該契約繼續不適用。

(c) ……………………

(d) ……………………

(3) …………………………

(4) …………………………”

6. 第9條已於1997年被廢除,故此申請人不能依賴該條法例作為上訴的根據。雖然如此,申請人的上訴是依照《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26(1)條而進行,故此本席亦需按此條例對他的上訴作出裁決。

7. 對於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的第4條有以下的規定:-

“4. 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

(1)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如

(a) 根據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

(b) 根據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約而持有的權益;或

(c) 根據以下遷置屋宇批租約而持有的權益

(i) 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遷置屋宇批租約;

(ii) 為替代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向該原居村民批出的遷置屋宇批租約;或

(iii) 為替代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約而批出的遷置屋宇批租約,

(i) 由該原居村民繼續持有;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權益

(A) 該權益自其不再由該原居村民持有以來不曾轉易予並非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任何人;及

(B) 該權益繼續由屬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人持有,

則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上述權益。

(2)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倘若任何權益根據在1984年6月30日由任何合資格祖或堂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或遷置屋宇批租約而持有,並且自1984年6月30日以來繼續如此持有,則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該權益。

(3) 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屬租出土地的某段或某不分割份數的權益,不論該權益是否屬曾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權益抑或屬原居村民或合資格祖或堂(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後就該租出土地進行交易之後所保留的權益。

(4) 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屬租出土地的某段或某不分割份數的權益,不論該租出土地的任何其他段或任何其他不分割份數並無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5)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除非根據該 適用租契所持有的所有其他權益(不包括以按揭方式所持有的任何權益但包括由管有承按人所持有的任何權益)均

(a) 由1名或多於1名合資格原居村民,或由1個或多於1個合資格祖或堂,或由1名或多於1名資格原居村民與1個或多於1個或多於1個合資格祖或堂的任何組合持有;及

(b) 根據第(1)或(2)款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劃線為原文所無)

8. 申請人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權益,亦即是他在1983年3月31日所持有的權益,但在1996年4月25日他袛持有此權益的一半,因為在此日他已把此權益的另一半轉讓予張志光,故此在1984年6月30日他持有的權益,並非是由他繼續持有,因此條例第4(1)(i)條的規定並不適用。

9. 條例第4(1)(ii)條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申請人仍然持有他本身的權益的一半,而且在申請人與張志光之間亦不存在父系合法繼承人的關係。

10. 本席需要進一步考慮申請人可否基於《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的第4(5)條的規定而獲得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張志光從申請人處轉讓過來的權益,並非通過父系合法繼承人的關係而獲得,故此他不會亦不能夠根據第4(1)款獲得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根據第(5)款的規定,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除非根據該適用租契所持有的所有其他權益根據第(1)或第(2)款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但張志光從申請人處獲得的權益不會獲得(亦未有証據該權益已獲得)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故此第4條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這包括了申請人所持有的權益,故此申請人仍然持有的地段的權益不能獲得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11. 申請人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22條以支持他的申請。該條的內容如下:

“原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如該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後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該人或其父系合法父系繼承人,原定租金維持不變。”

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從它的內容來看條例並無違反前述的第122條的規定,反之,它的條款符合第122條的基本精神。在裁決申請人是否應獲得豁免繳交地租的責任,正確適用的法例是條例本身,而不是祗載有原則性條文的憲法。

12.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

訟費

13. 就本案訟費,本席頒下臨時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如與訟雙方不在14天內向本席提出有關此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則此項臨時命令成為永久命令。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張星有先生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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