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星有 訴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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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83年3月31日, 申請人 以物業繼承人的身份持有下列物業一半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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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GA00000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地租上訴申請編號2000年LDGA第1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6月1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1983年3月31日,申請人以物業繼承人的身份持有下列物業一半的權益:
2. 1996年4月25日,申請人把丈量約份第147約第170地段半份權益的一半以20,000元的代價轉讓予申請人的侄兒張志光先生。在同一日,他亦把他在148約份他所持有的地段權益的一半以及在丈量約147約第14、35、41和42地段他所持有的權益的一半以140,000元的代價轉讓予張志光。 3. 1994年10月21日,沙頭角區吉澳村村長李克彬向地政總署遞交一份“Requisition Form”。此表格的作用在於評定根據香港法例第150章《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9條,申報人是否可獲得租金優惠,但地政總署在1999年1月27日,才致函通知申請人,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4條,丈量約份第147約第14、170、35、41、42地段,和丈量約第148約第530、582、583、584、585、606、622、629、634和636地段的全部地段不獲租金優惠,因為他並非是該地段的註冊擁有人。其後地政總署於1999年6月14日致函申請人,指出他是上述地段的註冊業主之一 。1999年12月17日, 地政總署致信告知申請人, 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上述地段不符合豁免地租的資格,因此在2000年1月3日他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 4. 申請人上訴的理由後列如下:
5. 《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9條部份的內容如下:
6. 第9條已於1997年被廢除,故此申請人不能依賴該條法例作為上訴的根據。雖然如此,申請人的上訴是依照《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26(1)條而進行,故此本席亦需按此條例對他的上訴作出裁決。 7. 對於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的第4條有以下的規定:-
8. 申請人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權益,亦即是他在1983年3月31日所持有的權益,但在1996年4月25日他袛持有此權益的一半,因為在此日他已把此權益的另一半轉讓予張志光,故此在1984年6月30日他持有的權益,並非是由他繼續持有,因此條例第4(1)(i)條的規定並不適用。 9. 條例第4(1)(ii)條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申請人仍然持有他本身的權益的一半,而且在申請人與張志光之間亦不存在父系合法繼承人的關係。 10. 本席需要進一步考慮申請人可否基於《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的第4(5)條的規定而獲得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張志光從申請人處轉讓過來的權益,並非通過父系合法繼承人的關係而獲得,故此他不會亦不能夠根據第4(1)款獲得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根據第(5)款的規定,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除非根據該適用租契所持有的所有其他權益根據第(1)或第(2)款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但張志光從申請人處獲得的權益不會獲得(亦未有証據該權益已獲得)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故此第4條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這包括了申請人所持有的權益,故此申請人仍然持有的地段的權益不能獲得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11. 申請人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22條以支持他的申請。該條的內容如下:
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從它的內容來看條例並無違反前述的第122條的規定,反之,它的條款符合第122條的基本精神。在裁決申請人是否應獲得豁免繳交地租的責任,正確適用的法例是條例本身,而不是祗載有原則性條文的憲法。 12.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 訟費 13. 就本案訟費,本席頒下臨時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如與訟雙方不在14天內向本席提出有關此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則此項臨時命令成為永久命令。
申請人:由張星有先生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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