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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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而被判6個月監禁。該控罪為: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約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5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Oct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57/2000

HCMA 85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857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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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志文 上訴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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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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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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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而被判6個月監禁。該控罪為: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約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

2. 據他承認的案情,於1999年9月18日晚上10時,他在旺角先施大廈商場走廊內,以手推車擺賣470隻(正確數目應為452隻)侵犯版權音樂光碟,及1,468隻(正確數目為1,292隻)侵犯版權視像光碟。被告人現年26歲,他有2次犯事記錄,均與不誠實罪行有關。

3. 被告人稱由於經濟不景,他不能找到工作。他因要維持家計,所以未經慎重考慮而犯上這罪行。他已感到十分後悔。他稱,自案發至提訊間,已有一年,其間,他受盡煎熬,他亦沒有再犯事。所以他要求緩刑或輕判。他又稱在提訊前法庭所修改判刑的指引不應施諸他身上。

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 Lok & Anor., [1999] 4 HKC 334,上訴法庭認為干犯這類罪行者,即使是初犯亦應判處即時監禁刑罰, 而12個月至18個月的量刑起點亦屬恰當。 這案例宣判時為1999年9月8日,亦即被告人被捕前10天,所以這案例所作的判刑指引對他是適用的。

5. 由於需要核實近2,000隻光碟的版權,所以提訊的延誤在所難免。這不構成減刑的理由。

6. 原審裁判官按Choi Sai Lok一案選用12個月為量刑起點,實在恰當。他給予被告人50%的減免已屬過份慷慨。本席亦再找不到任何再減刑的理由。所以本席駁回他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沈仲平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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