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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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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2月3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2月1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四項罪名成立 :
(1) 控罪 (1)「無牌販賣」,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第83B (1)、83B (3) 及150 條,處罰款500 元;
(2) 控罪 (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 條,處罰款500 元;
(3) 控罪 (3)「阻礙公職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 條,處入獄1 個月;及
(4) 控罪 (4)「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為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 章《版權條例》第118 (1)(e)(i) 及119(1) 條,處入獄3 個月,與控罪 (3) 同期執行。
上訴人不服,現就控罪 (3) 與 (4) 的定罪及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針對定罪的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方證人證供所作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與本上訴無直接關係的細節由本席刪去,須加解釋之處則以斜字代表 :
「5. 控方第一証人是一名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事發時,他穿著制服當值….。於晚上11時30分,他與控方第二証人在旺角亞皆老街一帶巡邏 ….。控方第二証人行在前面….。當他也轉入通菜街時,看見在國美電器公司外出的行人路上,控方第二証人與….被告人正談話。….控方第二証人問….有沒有小販牌照。…. 回應“對唔住,比次機會,我走啦”。當時,被告人旁邊有一張枱(証物P2),上面放了一個大木盒(証物P3),木盒上放有一些光碟。…. 控方第二証人宣佈拘捕被告人,罪名為阻街及無牌販賣,並向他警誡。被告人即時摺合關上木盒,向控方第一証人方向逃走。控方第一証人攔截他,並以雙手捉住被告人的左手。被告人用左手推他胸口,他退後一步,然後再上前以雙手捉住被告人的左手。而控方第二証人則從後以左手攬住被告人。在掙扎期間,被告人不斷搖擺身體及揮動左手,最終扯開了控方第一証人,令到第一証人撞到國美電器的鐵閘,引致他的左前臂受傷,正如相片P4所影到的情況。稍後 …. 他被送院診治。
6. 控方第二証人是一名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事發時,他穿著制服 …. 巡邏 ….。當他轉入通菜街交界位時,他看見在國美電器公司外有一個攤擋,是一張枱,上面放了一個大木盒,盒上放有一些光碟,旁邊企着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另外,他亦見到另一名男子企在木盒前面。控方第二証人當時與他們距離約6米。當時有街燈,光線充足,他清楚看見現場的情況。稍後,他見到該男子將一張紙幣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收取了,然後將一袋黑色膠袋交給該男子。該男子離開後,被告人便排列着木盒上的光碟。他便上前表露身份並截停被告人。他問被告人有沒有小販牌照。被告人回答“唔好意思,我走啦,比次機會”。於是他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隨即把木盒關上及想拿走它。控方第二証人以左手按住木盒。被告人便向另一方向逃走。…. [其餘者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相同。] 最後,他們合力制服了被告人 ….。控方第二証人形容 …. 木盒上放有光碟(即証物P6及P7),一扎膠袋(証物P8)及一扎橡根圈(証物P9)。
7. 控方第三証人是一名警員。事後他接報到達現場。他見到控方第一、第二証人、被告人及有關的証物。他拘捕被告人,罪名為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他從第二証人接收了有關的証物,包括P6及P7的光碟。
….
10. 另外,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向他查詢是否質疑版權擁有人的証供,他表示不爭議這點。本席向他讀出控方所撰寫的同意案情,他表示明白及同意。本席將該同意案情列作証物P10。」
3.其次是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證供 :
「11. 事發時,被告人與另一朋友叫鄺家輝一同往事發地點的攤檔看光碟。他知道該攤檔由兩人負責賣光碟,一人叫楊俊傑而另一人是林貴青。當時有很多人圍着攤檔看光碟。當被告人在看光碟時,圍着攤檔的人突然散開走了,市政人員出現,他當時呆了,市政人員問他有沒有小販牌,他沒有回應。接着其中一名市政人員箍住他的頸,令他透不過氣來,他發脾氣推開他們。之後有警員到場拘捕他。他強調當時只是看一看那些光碟,只想買碟,並不是賣光碟,有關的光碟並不是屬於他的。事後,他向海關舉報楊俊傑。
12. 辯方第二証人[即楊俊傑] 認識被告人多年。事發時,他在上址攤檔的旁邊欄杆位與其他人閒談。稍後,被告人行經攤檔看光碟。突然市政人員衝出來截住賣碟的人。被告人與市政人員爭吵,叫他們“比次機會”給被拉的人。之後,市政放了賣碟的人,捉住了被告人,雙方發生掙扎,後來警員到場處理。辯方第二証人同意於05 年 8月24日 [即本案案發後兩個月] 在相同的地點,因干犯了販賣侵犯版權光碟的控罪而被判監,現正服刑。」
4.再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 :
「14. 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亦仔細裁量過控辯雙方的証供,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的証供清楚直接,他們詳細講述事發的經過。有關控方的主要証人,即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本席衡量過,他們所描述的事發經過是互相吻合的。另外,只有控方第二証人見到被告人賣光碟的情況。本席考慮過,首先他完全不認識被告人,之前也沒有任何爭拗,而當時控方第二証人是在近距離下目睹交易的經過,法庭不相信他會無緣無故地誣告被告人。整體衡量過控方証人的証供,本席認為控方的証供可信,而控方的証人均誠實可靠,法庭接納他們的証供。
15. 至於辯方的証供,本席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講法,他只是行經該處看光碟 ….。而該檔是由楊俊傑及一名女子林桂青打理的。另外當市政人員出現時,所有其他人都散開走了,市政人員便捉住他。但是根據辯方第二証人的証供,首先,他當時並非賣碟,只是在欄杆旁邊與其他人閒談。稍後見到被告人行經該處並看碟。其後市政人員出現。首先捉住賣碟的人,之後就放了該人,再捉住被告人。
16. 本席認為辯方兩位証人所講述的事發經過自相矛盾,如果事情真如被告人所說,無可能兩人之間的証供會有如此重大的分歧。其次,辯方的講法是市政人員先捉了賣碟的人,之後放人,才捉住被告人。本席認為這個講法不合邏輯,有違常理,實在難以令人置信。所以,本席完全不相信辯方的証供。
17. 基於本席接納控方的証供,裁定被告人當時在上址的行人路擺放了一張枱及一個木盒,即証物P2及P3。而在木盒上擺放了一些光碟即P6及P7。…. 另外,根據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被告人企在木盒旁邊;先收取一張紙幣,後將一個黑色膠袋交予另一人,之後再整理在木盒上的光碟,這很明顯是一個交易,而被告人當時也是在展示有關的物品,以作出售之用 ….。
18. 至於第三項控罪,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都是獲合法授權執法的公務人員,…. 正執行涉及無牌小販及阻街的職務。當控方第二証人宣佈拘捕被告人後,被告人便離開,而控方第一証人則上前阻止被告人離開。被告人首先推開控方第一証人,繼而在掙扎中,將第一証人扯開至國美電器的鐵閘位置,令到第一証人受輕傷。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
19. 有關第四項控罪,根據同意案情P10,辯方的立場也同意有關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而辯方主要爭議的地方是有關物品並非其擁有或出售。基于本席已裁定被告人是在上址擺賣有關的光碟。所以,裁定被告人是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了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出售該些侵犯版權的複製品。被告人的所為已構成第四項控罪。」
5.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翻來覆去的都只是在重複他在一審時的說法,期間還承認因不忿被捕而襲擊過小販管理隊的人員。
6.非常明顯,這些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相反,裁判官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都沒有可批評之處。因此,推翻定罪的上訴必須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7.以下是裁判官的書面量刑理由 :
| 「1. |
在量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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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關於第三項控罪的案情,被告人不單推第一証人的胸口,更在掙扎中,扯開第一証人,撞到鐵閘,令其手臂受傷,屬較為嚴重的情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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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關於第四項控罪,只涉及71隻侵權的光碟,數量較少且是在街邊擺買,並非有組織,情節屬較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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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告人現年23歲,於2001 至2004 年間有三次刑事記錄。但沒有干犯過與本案類似的罪行。 |
| 2. |
關於第四項控罪,本席參考過以下四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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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 Lok [1999] 4 HKC 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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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文(HCMA 857/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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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子祥(HCMA 42/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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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玉星(HCMA 58/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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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Choi Sai Lok 一案,一般的情況是判即時的監禁,刑期可以由12 個月作起點。而在林志文一案,涉及超過千餘隻的光碟,量刑起點定為12 個月是恰當的。至於張子祥一案,涉及191 隻光碟,經上訴後,10 個月的刑期被確認。而在林玉星一案,涉及148隻光碟,經上訴後,10 個月的刑期也定為恰當。 |
| 3. |
在考慮過本案的証供,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上址擺賣光碟,只是受到一些壞朋友所影响,並非有組織性,而且只涉及71 隻光碟,所以本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定為三個月的監禁刑期。 |
| 4. |
至於第三項控罪,最高的刑期為6 個月,考慮到被告人的阻礙行為,引致控方第一証人受傷,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是1個月。 |
| 5. |
最後,考慮到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是在同一事件中發生,亦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裁定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
8.至於上訴人,他所持的上訴理由首先是刑期太長,二是會因此案被取消提早外出,就01 年所犯的搶劫案繼續在教導所關押,亦即要在本案服刑後面對教導所的「召回令」。
9.然而,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正確,就算把「召回令」一事加作考慮亦都一樣,有關的上訴因此亦必須被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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