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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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0年3月27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觀塘裁判法院,上訴人胡偉邦就一項猥褻侵犯罪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被主審裁判官曾繁凱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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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0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04/2000

HCMA40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40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KTCC2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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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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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0年5月30日及2000年7月15日

裁決日期:20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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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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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0年3月27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觀塘裁判法院,上訴人胡偉邦就一項猥褻侵犯罪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被主審裁判官曾繁凱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 案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8月28日,在九龍坪石邨紅石樓6字樓1號升降機外猥褻侵犯女子李妙詩;並在紅石樓地下近停車場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50066梅啟鴻。上訴人現要求推翻原判之定罪。

3.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五點:

(1) 裁判官偏幫控方;

(2) 裁判官只憑一面之詞,並無實質証據;

(3) 控方未能回應上訴人所提出的疑點;

(4) 裁判官過份注重警員與上訴人的身分,欠缺公平;及

(5) 控罪不適當。

4. 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把第三証人所說的 「男子仲用右手撥 ― 拂向我」裁定為「但上訴人卻大力揮動其手,向第三證人還擊」。上訴人指出他撥開從後搭在其肩膊上的手,實屬自然反應,且並無對警員構成威脅。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太過維護警員,對上訴人不公平。

5. 上訴答辯人提出裁判官並無偏幫警員,反而是公正無私的。

6. 審訊時,由於上訴人沒有代表律師,所以於開審前,裁判官已向上訴人詳細解釋審訊程序及其本身權利,並確定上訴人明白。裁判官亦提供了紙張給上訴人,並在審訊的不同階段中,再次向他解釋審訊程序,並提醒他所享有的權利。當上訴人提及升降機內的錄影帶時,裁判官為對上訴人公平,更主動要求控方在庭上播放錄影帶。

7. 上訴人指稱裁判官早已心存偏見,說上訴人「雖然否認控罪,但實際上卻是承認」。然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說:

「案發電梯內那名"男子"的身分,從來都是未有爭議的。控方第五証人拘捕上訴人時,後者雖然否認有關控罪,但實際上卻是承認,他就是案發電梯內的那名"男子"。」

裁判官並非先認定上訴人承認控罪,只不過是說明上訴人承認他是那名"男子"的身分。上訴人實不宜斷章取義。

8. 其實,在裁判官的口述理由和裁斷陳書中,均表示上訴人一直以來都否認非禮該名女子。

9. 由於証人在警方安排的列隊認人時未能辨認上訴人就是該 名"男子",所以裁判官得小心考慮辨認身分問題,而上訴人並無否認他就是在該升降機內的男子。

10. 上訴人指稱裁判官過份注重警員和上訴人的身分,有欠公允。質疑裁判官是否因上訴人為犯人身分而沒有考慮其作供,只憑控方証人的一面之詞而定罪,出現不公平的裁決。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表示認為控方第三及第四証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証人,相信他們的証供;而認為上訴人所說的全是謊話,並不相信他的証供。當然,現實生活中,警務人員和普通人一樣,也有可能犯錯,但裁判官並非憑警務人員的身分而接納他們的証供,而是經過仔細分析証據後,才作出上述評論。裁判官有機會觀察証人在庭上作証時的神情舉止,可以有全面的分析。由此可見,裁判官對事實已小心考慮,並沒有偏幫任何一方面。

11. 裁判官即使不接受辯方的証據,仍然需要考慮控方的証據,他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納上訴人犯之該兩項控罪,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 上訴人質疑控方未能解釋上訴人所提出的疑點,包括控方未能提供第三証人的受傷報告,但第三証人作証時已說明他的左面、右手踭和雙膝流血損傷,上訴人得知道在一般的毆打案件中,控方沒有責任呈交任何驗傷報告,除非是較嚴重的傷人案件。

13. 上訴人提及証人間証供中的差歧,均屬比較輕微,實不足以影響事實真相的裁定。

14. 最後,上訴人指控罪不適當,認為他「撥開」第三証人的手,只是保護自己的正常反應,而並沒有「大力揮動其手,向第三証人還擊」,不足以構成「襲擊警務人員罪」,但是,上訴人應該明白他這樣「撥開」警員的手,導致警員撞牆受傷,已足夠構成襲警罪。正如上訴答辯人陳述,這動作「大力」與否只涉及刑罰問題,卻不影響定罪的問題。

15. 本席亦應上訴人要求,取得控方第三及第四証人作証的謄本,以供參考。其中第三証人說:「佢隻手拂向我,整到我撞埋牆。」被告盤問時,第三証人說:「搭住膊頭,佢一拂,我已經撞埋牆。捉唔住。」第四証人說:「見佢用隻手,用右手就打向50066,向橫咁樣打向佢....咁50066就撞咗埋去埲牆度。」

16. 裁判官既然接受這些証供,即足以構成襲警罪。控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庭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証人作証,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証據中沒有令本席對此產生任何疑點之處。

17.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胡偉邦,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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