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海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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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本年4月17日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73章《定額罸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2)(a)條的控罪罪名成立,共罸款2,280元及堂費1,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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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53/2000 HCMA 45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453宗 (原本案件編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5及6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8日 判案日期:2000年10月28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於本年4月17日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73章《定額罸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2)(a)條的控罪罪名成立,共罸款2,280元及堂費1,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首項控罪指上訴人在1999年9月18日將汽車停泊在行人道上。次項控罪指上訴人在同年10月5日將同一部汽車停泊在路旁上。控方的案情指上訴人分別在上述日期,把一輛私家車停泊在近火炭村的一條無名路上鄰近燈柱EB8043-3的地方。就首張傳票而言,控方証人供稱上訴人的車輛是停泊在該地點一處斜坡側旁的行人道上。至於第二張傳票,控方証人的証言指上訴人的車輛是停泊在一處呈三角形的地帶,而該處為一路旁。 3. 上訴人選擇作供自辯。他供稱9月18日泊車的地方雖是水泥路面,但它是斜坡的一部份,而非屬行人道。至於10月5日泊車的位置,上訴人同意是泊在三角形地帶上,但他否認該處是路旁。上訴人指該處為斜坡。 4. 暫委裁判官經審訊後,接納控方証人的証言,裁斷上訴人的車輛確是停泊在斜坡側旁的行人道,並判定首張傳票的控罪獲証實。暫委裁判官同時裁定該呈三角形地帶是路旁,因此判定次張傳票的控罪亦成立。 5. 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首先,上訴人指審訊程序有不公和欠妥當之處。其一是暫委裁判官一度將其載有抗辯資料的文件檔沒收,對其抗辯案件造成障礙。其次,暫委裁判官曾稱上訴人可在結案陳詞時暢所欲言,但其後又打斷和阻止上訴人的陳詞。 6. 就沒收文件檔一事,由於上訴宗卷未有包括証人証言部份的錄音謄文,因此本席無法確定是否果有其事,以及事情的前因後果。在此事況下,本席本可將上訴押後,以索閱整個審訊的錄音謄文;然而有鑑於下述的理由,本席認為此點對上訴的結果無甚影響,故此無需押後上訴,以查証此事。 7. 至於上訴人指暫委裁判官打斷和制止其陳詞這點,暫委裁判官確曾多次提醒和警告上訴人僅能就案中已有的証據作出陳詞,而不應提出新的事物。本席理解上訴人不曾接受法律專業訓練,或許未能全面區分証言、事實、陳詞、理據等,而暫委裁判官對此亦可多一份寬容和諒解。然而單就法律原則和審訊程序而言,暫委裁判官要求上訴人僅按呈堂的証據作出陳詞的做法並無犯錯之處,因為不管是控方或是辯方,均不可在陳詞階段提出新証供或講述一些呈堂証據未有提及的事實。 8. 上訴人另一項上訴理由是指暫委裁判官對控罪作出錯誤的解釋。上訴人指的是暫委裁判官在聆取答辯前,曾指出一旦泊車的地方是未經許可的地方,包括行人路上,都會觸犯傳票上所指的控罪。這個說法或許流於隴統,然而《定額罸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條的標題及其所規管的事項確是有關車輛在未經許可的地方停泊。第7條中的各項細節則進一步列明何謂未經許可的地方,當中包括第7(2)(a)節中所陳述的行人道、行人路、路旁等地方。本席不認為暫委裁判官的上述說法是錯誤解釋有關條例,或是有先入為主的情況。 9. 除却上述的理由外,上訴人就兩張傳票各有具體的上訴理由。 傳票編號 STK 5/2000 10. 就首張傳票而言,上訴人首先指暫委裁判官未有就泊車的位置對控方証人和上訴人的証言的真實性作出裁決。上訴人這點說法並不正確,因從口頭判決理由可得見暫委裁判官是以控方証人陳述和繪畫的泊車地點作判案的基礎。再者,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明確說明她接納控方証人的証言。暫委裁判官同時指出按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該段有斜度的水泥路(即上訴人堅稱屬斜坡一部份的路面)是不足以讓整部汽車停泊,因此上訴人的車輛必然有部份會伸延至或覆蓋著毗鄰的平坦水泥路面(即控辯雙方均同意屬行人道一部份的路面)。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這個看法。然而,上訴人表示他本攝得一張照片,可顯示他的車輛能祗停在有斜度的水泥路面,而不佔用平坦部份的路面,但因備審的文件檔被沒收,致沒有將它呈堂。經本席澄清後,上訴人表示他並沒有在審訊時要求獲發還該照片或是要求將照片呈堂。而在本庭上訴時,上訴人亦未有出示該幅照片。在此等情況下,上訴人並未能顯示暫委裁判官接納控方証人的証言,和就該車輛停泊的位置所作的事實裁斷這兩方面有犯錯之處。即使上訴人的備審文件檔確是不當地被沒收,基於上訴人從沒知會暫委裁判官需引用文件檔的內容及該幅照片的作用至今倘未能確定,本席不認為審訊存在程序不公或不當之處。再者,上訴人在審訊時曾將另外兩幅照片和一幅地圖呈堂作證物,也曾就這些照片向控方証人提出發問。然而不知何故,上訴人卻沒有就這幅照片向控方証人發問,或向法庭要求把這照片呈堂。 11. 上訴人另一項上訴理由乃質疑暫委裁判官指有斜度的水泥路面是行人道和“行人路乃行人道之一部份”的裁斷。誠然,上訴人呈堂的路政處平面圖顯示該處有一段人造斜坡(artificial slope),但該圖並沒有界定或清楚說明斜坡和行人道或單車徑的分界線。而且該平面圖亦僅是證據的一部份,而非不可推翻的證據(conclusive evidence)。暫委裁判官有權同時考慮其他呈堂的證據,包括控方証人的証言、上訴人呈堂的照片,以便就該段路面的實際用途作出事實的裁斷。眾所週知,一幅平面圖所載的用途,不一定能準確反映圖上所顯示地區的實際使用情況和用途。暫委裁判官經參閱地政處的地圖、証人的証言和反映實況的照片後,裁斷該段有斜度的水泥地是行人途經的一部份,屬行人道的一部份,這並無不當或不合情理之處。至於行人路屬行人道一部份的說法,也無不當之處。第237章對「行人路」(pavement)和「行人道」(pedestrian path)並沒有作出法定的解釋。就字義而言,前者是指經舖設供行人使用的路面,而後者則是泛指供行人行走、使用的通道,它可能是行人路,也可以是鄉間小路或其他類型的里巷,因此行人路可以是行人道的一部份。 12. 上訴人就首張傳票提出的最後一項上訴理由是指暫委裁判官不當地考慮該段路面屬禁區範圍。毫無疑問,該條無名路是嚴禁車輛駛入,但這與上訴人是否干犯傳票中所載控罪並沒有直接的關係。暫委裁判官亦非因該處是車輛禁區而判決上訴人罪名成立。相反地,在「裁斷陳述書」中,暫委裁判官是在裁斷泊車的位置屬行人道後,順帶指出該處屬車輛禁區。 13. 有鑑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充份的理由以推翻首張傳票的定罪裁決,本席遂駁回其上訴。 傳票編號 STK 6/2000 14. 至於次張傳票,由於上訴人對泊車的地點並沒有爭辯,因此審訊時僅需處理一個問題:即停車地點是否屬路旁(verge)。第237章並沒有就「路旁」(verge)作出法定的解釋,字典的釋義是“grass edging a path",即沿路邊的草帶。上訴人呈堂的照片清楚顯示該呈三角形的地帶是處於兩條行人道的側旁,上面植有稀疏的草堆。該地點明顯地是一處路旁(verge)。然而在審訊時,上訴人提及該處是否供行人行走之用、行人會否行經該地帶和行人是否有其他通道可通往兩旁的行人路等問題。此等問題對於判決泊車的位置是否為一處路旁一事上並無任何裨益,並可說是無關宏旨。因此,上訴人環繞這些問題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同是無關重要,不能構成充份的上訴理據。 15. 上訴人同時仗賴地政處的平面圖,辯說該呈三角形地帶為斜坡的一部份。如本判案書前段所述,該平面圖並非不可推翻的証據,其所載有關路面的性質或用途的陳述,僅供參考之用。暫委裁判官乃是有權參照其他証據去裁斷所涉地點是否屬法例中所述的路旁。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就次項傳票所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而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刑事檢控專員代表李國威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