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尤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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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尤熾被票控一項罪名,違反《房屋條例》第283章第26(1)(a)條,即被告在提供依據《房屋條例》第25(1)條發出有關根據公屋住戶資助政策的入息申報表的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隱瞞自己是誠成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及誠成影視製作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及為新鵬貿易公司的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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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5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57/2000

HCMA65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657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8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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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尤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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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7日

裁決日期:20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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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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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尤熾被票控一項罪名,違反《房屋條例》第283章第26(1)(a)條,即被告在提供依據《房屋條例》第25(1)條發出有關根據公屋住戶資助政策的入息申報表的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隱瞞自己是誠成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及誠成影視製作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及為新鵬貿易公司的合夥人。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3.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提出共六個上訴理據。

4. 在審訊時,控方所傳召的兩名証人,均為房屋署的房屋事務主任。根據第一証人陳碧華的証供顯示,在1997年8月她負責調查上訴人的家庭情況及入息。在同年10月11日,她向上訴人發出一封掛號信,邀請上訴人到房屋辦事處會面。當時信件上有列明「警告」字句,提醒上訴人在提供資料時應要注意的情況。在10月23日會面時,上訴人沒有帶齊所需文件,會面日期因此改到12月。

5. 在12月的會面時,上訴人與妻子一起出席。証人要求上訴人提交所有入息証明文件及填寫一份表格。第一証人說她已向上訴人解釋文件的法律責任及後果。她說她有特別就聲明部份作過詳細解釋,並認為上訴人應該明白她的解釋,之後她與上訴人討論有關上訴人的收入,及填寫與簽署文件(P-A) (即裁判官所指的P1-A)。上訴人在重覆閱讀後,親自在文件的丙部填寫補充資料,然後再簽上名字。基於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上訴人祇須繳交舊租。

6. 第二証人莫麗金應辯方要求出庭接受盤問。她說在1999年11月1日接見上訴人。當日上訴人向她透露關於傳票上的三間公司。她說在1999年11月5日,她在電話上向上訴人要求澄清他在表格上的資料。上訴人亦答應將三間公司的文件交給第二証人。上訴人後來有照做。

7. 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証人。在結案陳詞時,控方指上訴人於案發時是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蓄意隱瞞他持有其他公司股份的資料。辯方律師就集中在「明知」一詞上作出反駁。裁判官同意本案主要問題在於上訴人是否「明知」而犯。在証據分析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看法及結論:

「由於被告不選擇作供,其沒有刑事記錄對於其犯罪傾向及講出事實均是本席的考慮範圍之列。本席評估証據時,倚賴呈上的証物及控方兩位証人的証供,本席相信控方兩位証人的証供,她們均是誠實,可靠及可倚賴的証人。第一証人清楚地講出案發當日用了兩個小時的時間向被告講解有關[P1-A]上的各項細則,特別就第乙部(三)有否登記為本港或海外任何企業的獨資經營人、合夥人、股份持有人,第一証人及被告亦花了不少時間在翻閱誠成企業集團(中國)有限公司的財政報告、營業損益表、股份分配表、支出的單據等文件及被告向第一証人首先講述[P1-A]第乙部(三)及丙部的內容後,被告自己才親手填寫,正如丙部透露,誠成企業集團(中國)有限公司乃是被告與一位劉波先生合資經營,而在 96至97年度公司並無實質業務,情況實與被告指稱另外兩間誠成(分別為文化及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一樣,那被告焉能在填報時會遺忘自己身為該兩間公司的股份持有人?

而無巧不成話,此兩間公司劉波先生亦是董事,分別與被告及其他人仕同是該兩間公司的(股票)認購人(見[P1-C&D]的公司註冊文件)。此外該兩間公司的週年申報表分別在每年的四月廿六日及八月一日填寫(見[P1-C&D]),被告亦分別在此六份週年申報表"董事"一欄簽署,在一九九七年的週年申報表,被告於八月一日簽署於"董事"一欄。

至被告於十月廿三日第一次被邀請至第一証人的辦事處會面,只有約兩個多個的時間,雖然第二次會面亦是兩個月後(即十二月十五日),本席不相信被告會疏忽或一時大意就第乙部(三)弄錯了是要申報的只有入息,因為該段文字清楚寫出是是否登記為本港或海外任何企業的包括"獨資經營人" "合夥人" "股份持有人"。

辯方律師呈上的案例只是就明知 "Knowingly" "Knew" 指出是一個主觀測試,控方須要証明被告在干犯控罪時是"明知故犯",被告選擇不作供,他的會面記錄則被列為[P1-F],而被告於九九年十一月九日寫給房署的信件亦只是雙方同意有此一封信件由被告撰寫。

在本席面前辯方的証據只是[D1-B 至N]一些文件,証明誠成文化及誠成影視製作有限公司沒有經營運作及不須繳付利得稅另外還有新鵬貿易公司的一些帳目,至於被告的會面記錄,由於是屬於辯白的(exculpatory),其被接納的程度只限於表達被告在面對其控罪指控時的反應,而被告的代表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同意這兩份供詞(即[P1-F]及[D1-A])並不代表其內容的真確性,而只是曾經作出的陳述,而該陳述只是可以增加被告的可信性,無疑被告於九九年十一月一日經第二証人詢問後,被告於同月五日作出澄清及同月九日寫信給房屋署連同附件講及該三間公司的事宜,但其"明知"的意圖是指其於控罪當日,即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而本席基於上述第二及第三段的原因,作出推斷被告當時是明知而向房屋署授權人員作出虛假的陳述。」

8. 其實本案中最主要的文件會是P-A,當中乙部(三)要求申請人申報是否登記為本港或海外任何企業的獨資經營人/合夥人/股份持有人。上訴人祇申報了誠成企業集團(中國)有限公司及沒有收入。但在丙部,上訴人有特別作出一些解釋。

9.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提出了幾個上訴理由。其中理由三及理由五值得本席小心考慮:

理由三

裁判司太過側重有關第一控方證人在97年12月15日會面時聲稱給予上訴人之解釋,尤其是第一控方證人聲稱就「入息申報表」第乙部第三段,他向上訴人解釋無論公司賺蝕都須申報。但裁判司忽略了以下證供:

(一) 第一證人在主控引導作供時,並沒有提及以上解釋。

(二) 第一證人同意她依照表格當中的字眼,向上訴人解釋要申報之事宜。

(三) 縱使第一證人有其書面口供有提及向上述人解釋有關違犯〈房屋條例〉事宜,她並沒有就有關「賺蝕都要報」之解釋紀錄在其書面口供。她同意怎樣向住戶解釋申報事宜是重要,但她沒有就上述解釋紀錄在其書面口。

理由五

當裁判司於作出不可抗拒之推論之同時,太過側重部於部份內容而忽略了其他內容。如裁判司引述P1A(即入息申報表)之丙部,指出上訴人申報了誠成企業集團,她反問為何上訴人不申報誠成文化及誠成影視。此舉反映了裁判司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在丙部申報了他有入息及支取津貼的誠成企業集團,所以他申報了誠成企業集團,而沒有申報他沒有支取入息或津貼之其他公司。

案例:HKSAR v Lee Man Yee, unrep. HCMA414/99。案中牽涉類似條例之闡述,於案例中第9頁,高院大法官撤銷控罪時表明質疑裁判司有否採用主觀測試(subject test)及裁判司錯誤地將被告人「沒有肯定資料正確情況之下」等同「明知」。」

10. 本席同意「明知」一點是本案的重點。裁判官似乎是在原則上同意「明知」的概念是包含了一個主觀的原素,但當分析証據時卻明顯是過於集中在考慮客觀的因素而最後認為上訴人必然是「明知」。第一証人是否有說明無論公司賺蝕都必須申報是重要的事實,尤其是當P-A裏並沒有這樣的列明,而在字眼上確是祇提及申報入息。在P-A裏的甲部問的是收入,乙部問的是租金和收入,丙部亦是要求申報人除甲部及乙部的「收入」外,再要申報「其他入息」。本席認為如果証人所講解的是超過表格裏字眼上的要求,裁判官應要很小心去評估這方面的証供。

11. 本席明白到在上訴時,一般不會去推翻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但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有其潛在的不穩妥之處。綜觀整體証據,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是否真的明知故犯,實在存有疑點。

12. 因此,本席會批准上訴,控罪撤銷,刑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上訴人:由馬清楠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委託李慶年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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