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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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趙嘉賢在暫委特委裁判官陳漢光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填報公屋住戶入息申報表時作出虛假陳述」罪有罪,違反《房屋條例》(第283章)第25(1)條。她針對定罪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9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9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0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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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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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1月4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趙嘉賢在暫委特委裁判官陳漢光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填報公屋住戶入息申報表時作出虛假陳述」罪有罪,違反《房屋條例》(第283章)第25(1)條。她針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證據

3.案發時上訴人與父母同住一公屋單位。公屋居民需要定時申報家庭入息,若家庭入息超過有關限額,需要繳付1.5倍或2倍租金。按有關限額,三人家庭總入息為26,261元至39,390元,須繳交1.5倍租金,而家庭入息超過39,390元,則需要繳交兩倍租金。

4.2012年5月26日,上訴人填報2010年度入息申報表(證物P3),申報表顯示上訴人父親每月平均入息14,969元,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入息則為19,500元,家庭總入息34,469元。

5.事後,房屋署從上訴人僱主所得知,上訴人另外獲得津貼9,905.46元及年奬31,500元。上訴人沒有申報上述津貼及年奬。

辯方證據

6.上訴人作供,指她在申報表夾附一封2010年5月24日之僱主信,顯示她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時之月薪為20,500元。她從20,500元月薪減去1,000元之强積金供款,得出19,500元之月薪。

7.她預定於2010年11月13日結婚,因當時要籌辦婚禮,倉卒之下,沒有充份了解平均收入之定義,只申報了固定收入,沒有填報其他津貼及奬金。她呈堂2010年5月16 日及2010年5月30日之婚禮項目收費單(證物D3及D4),引證她當時忙於籌備婚禮。

8.上訴人指雖然申報表上平均收入旁邊印著「註五」,解釋收平均入計算法為扣減强積金每月供款並包括每月平均非固定收入,如津貼,超時補薪、花紅、佣金、約滿酬金等,但她沒有細閱。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尤熾HCMA 657/2000 及HKSAR v LEE Man Yee HCMA 414/1999,指罪行元素之「明知」須以被告人主觀測試衡量。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倉卒行事之辯解,理由為:

(1) 證物D3及D4之日期與填寫申報之日期扯不上關係,不賦予比重;

(2) 證物申報表上上訴人字體清秀細緻、不見倉卒;

(3) 證物申報表上上訴人填寫地址對上位置,附註告示填表前請先閱讀第四部份的填寫入息申報表須知,而第四部份包括每月平均收入計算法之註五。上訴人既已填寫聲明指完全明白申報表內容,即包括註五,她無理由不知道需要填報月薪以外之其他津貼及奬金;

(4) 上訴人指她只是閱讀表格而沒有閱讀附註,但表格本身沒有指明每月平均收入可扣減强積金供款;

(5) 上訴人的報稅表已清楚列明花紅及奬金為當年收入來源,因此,她指該等收入非固定月薪而不填寫,只是藉口。

10.裁判官指,根據註五的計算方法,她父親的每月收入應為20,763元,上訴人之收入為24,210元,則上訴人少報之其他收入,令家庭平均收入低於繳交兩倍租金之限額。

11.裁判官列舉下列事實作為推論基礎:

(1) 上訴人為大學財務本科生,任職銀行多年,應對填報財務表格熟悉;

(2) 上訴人填寫申報表時實已收取9,905.46元津貼及31,500元奬金,但她事實上沒有申報這兩項;

(3) 上訴人在申報表上申述內容全部屬實、正確無訛,及明白申報表第3、4部份,即包括註五之計算準則,與她聲稱沒有看到註五之辯解不符,她在這方面沒有作出解釋;

(4) 按字眼要求,每月平均入息是全部收入的平均數,無所謂固定與不固定月薪之分;

(5) 上訴人於結婚後才申請剔除戶籍,這是後事。

12.上訴人主觀上是明知故犯,因此罪成。

上訴理由

13.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是依照顧主信件D1而填寫每月平均收入是19,500元,反指D1清楚顯示上訴人選擇不披露其他津貼、雙量、奬金;

(2) 上訴人安排於2010年11月結婚,2010年已預定酒席,婚後準備搬到丈夫私人單位居住,因此,她不可能有作出虛假聲明的意圖;

(3) 雖然裁判官指引根據主觀角度去衡量證據,但他沒有適當地這樣做,反而過於集中考慮客觀因素;

(4) 裁判官錯誤地對上訴人籌辦婚禮的文件(證物D3及D4)不予比重,有潛在不穏妥之處;

(5) 裁判官武斷地認為上訴人填寫申報表字體清秀細緻,斷定當時並非倉卒;

(6) 裁判官之口頭理由,與裁斷陳述書前後矛盾:他之前說毋須考慮上訴人是否看到註五,但之後說上訴人因時間倉卒而沒有看到註五是開脫之說;

(7) 裁判官指上訴人聲明明白申報表內容,與沒有看到註五之辯解不符,又沒有解釋,其實上訴人已作出倉卒的解釋;

(8) 即使上訴人沒有閱讀註五,亦不代表她不可能認知每月平均收入可減除强積金一項。

討論

14.從入息申報表(證物P3)可見,上訴人父親每月平均收入為14,969元,若加回上訴人漏報之收入,仍只需繳交1.5倍租金。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父親之收入是20,763元,若加回上訴人漏報之收入,則超越了之倍半租金上限,需要繳交雙倍租金。裁判官沒有解釋重新計算父親收入的基礎。

15.從審訊謄本可見,房屋署的檢控主任在盤問房屋署職員(第二證人)時,向他出示一封上訴人父親的僱主信件,指有關時段上訴人父親之每月平均收入是20,763元,而非申報表上所載14,969 元。辯方律師即時指出從未收到該份文件。檢控主任指該文件是案中未被採用之資料。裁判官問辯方律師是否反對該信件,辯方律師指沒有反對。因此,裁判官容許盤問。之後,裁判官再問辯方律師是否同意該信件,辯方律師說同意。因此,裁判官指父親的收入其實為20,763元。但就父親的僱主信,證據上沒有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或65C條的確認事實。

16.代表上訴人之潘大律師指出,即使辯方當時同意該信件,但同意什麽,則未見清楚。況且,裁判官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明知所報之入息為虛假,即需要知道他父親所報之入息亦為虛假,但控方沒有舉證證明上訴人在填寫申報表時,明知父親所報之薪金亦為虛假。

17.代表答辯人的鍾律師則指出,控方在沒有指控上訴人明知或串謀虛報父親入息下,修改父親的入息有欠公允。

18.裁判官作出「明知」的推論時 ,他首先是確立案情基本事實,包括是否信納控方或辯方的證供,在拒納辯方證據為基本事實之下,從被信納的證據作出推論。 這是合乎法律的。

19.客觀而言,裁判官在考慮是否信納上訴人之證供時,她所填報之入息是否直接影響到租金之倍數必有影響,作出推論時亦然。

20.控方原本的案情沒有指稱父親的收入為虛假(或錯誤),已呈堂的上訴人警誡口供亦無此詢問,檢控主任臨場出示未予採用的父親僱主信件,實有所謂「轉移龍門」之嫌。

21.若上訴法庭以重審角度作出推論,即使撇開該信,在已知它存在的情況下來推論上訴人主觀意圖,很難完全排除偏頗的感覺。

22.因此,上訴得直,問題是否應發還重審。

23.鍾大律師指,原審時因為證據問題,沒有控告父親,現檢控期限已過,若要重審,控方應不會提出與原來不同之證據。

24.潘大律師則指出,案件拖延已一段時間,而刑罰只是罰款4,000 元,而上訴人剛剛生下嬰兒,不應發還重審。

25.基於整體考慮,本席不下令重審。

後語

26.聆訊時,本席問到爲何事實陳述書中上訴人父親的月薪與入息申報書上不同,潘大律師指出謄本中檢控主任在庭上以僱主信作爲盤問的部分。本席又問僱主信的證據基礎,與訟雙方均告知法庭,根據他們的指示,案中並無傳召父親僱主或有關同意事實,令本席一度以爲僱主信沒有任何證據基礎而批准上訴。至本席續看謄本,才得悉辯方律師庭上的回應。

27.作爲代訟人的律師應盡力協助法庭,而給予指示的律師或部門人員亦應謹慎行事。若一方獲取審訊謄本,就應了解相關内容以協助法庭。若雙方所陳一致,容易令法庭信納。

28.本席附帶一提,以免再出現尷尬。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彭孔律師行轉聘潘熙大律師及梁慧敏大律師代表